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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

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競文何君豪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

上訴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依婷
被上訴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 號判例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6,308 元,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上字卷第13頁),上訴人固於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0頁) ,上訴人雖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前開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4頁),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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