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依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