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煥基、黃桂枝、黃煥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對聲請人起訴求為判決:㈠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 頂樓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0, 074元本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各8,557元。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次查相對人於104年1月16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而系爭頂樓平台所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4 年間該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4萬2,000元,該大樓登 記樓層數為4層,有起訴狀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 價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11、16頁)。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返還土地面積為130.53平方公尺(計算式:84+46+0.53=130.53),則據此核定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8萬6,815元(計算式:542,000 元×130.53㎡÷4層=17,686,81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 萬1,508元。至於相對人附帶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萬3,1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卷宗外放),核計溢繳裁判費1萬1,616元(計算式:263,124-251,508=11,616)。則聲請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 │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平│ │ │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 │ │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八 │ │ │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 │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 │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 │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 │ 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 ├──┼────────────────────────────────┤ │ 六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 ├──┼────────────────────────────────┤ │ 一 │上訴駁回。 │ ├──┼────────────────────────────────┤ │ 二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 │路一段一九○巷十一號四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 │ │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 │ │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 │ │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 │ │止,按月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 │ ├──┼────────────────────────────────┤ │ 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 四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