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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訴人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法定代理人
蔡魏秀媛
法定代理人
蔡力
被上訴人
林棟村
被上訴人
郭信良
被上訴人
陳建池
被上訴人
李坤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棟村、郭信良、陳建池、李坤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北鑫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就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塗銷相關動產抵押設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有關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之爭執,在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分別與北鑫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所為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北鑫公司,合先敘明。

二、北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伊等所出資購買,伊等始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然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與北鑫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各將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予北鑫公司名下,附表所示車輛一直為伊等占有使用,靠行契約並載明「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詎北鑫公司事後擅自將伊等所有之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而為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北鑫公司之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行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受理抵押借款時未審酌附表所示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亦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辦理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兩造對此既有所爭執,將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訴請確認上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之必要,且伊等亦得訴請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塗銷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㈡華開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㈢確認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㈣合迪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

㈠華開公司則以:林棟村、郭信良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與北鑫公司訂立靠行契約,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係北鑫公司所有。且縱認為林棟村、郭信良分別與北鑫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訂立之靠行契約有效,因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車行,使車行變成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並移還信託財產前,應認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北鑫公司為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北鑫公司自有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權利。又縱認為林棟村、郭信良與北鑫公司訂立之靠行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居於出名人地位之北鑫公司有權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是北鑫公司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伊,要屬有效。又縱認為北鑫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權限,伊亦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合迪公司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可知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足以認定係車輛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既均登記所有人為北鑫公司,北鑫公司自係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陳建池、李坤同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又陳建池、李坤同主張與北鑫公司訂立之靠行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仍得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係北鑫公司所有。又縱認為陳建池、李坤同分別與北鑫公司就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訂立之靠行契約有效,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在信託關係終止並移還信託財產前,應認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北鑫公司為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北鑫公司當然有處分權限。又如認為陳建池、李坤同與北鑫公司訂立之靠行契約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居於出名人地位之北鑫公司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有處分之權限。是北鑫公司將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伊,要屬有效。又合迪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陳建池、李坤同不得對抗合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㈢北鑫公司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均及於北鑫公司,詳如前述。華開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華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合迪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合迪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北鑫公司則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將相關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㈡北鑫公司有無就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權限?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因此取得各該動產抵押權?㈣被上訴人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當事人間有以動產物權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及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汽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為伊等所出資購買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林棟村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委由其妻陳惠玲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之子蔡松霖,用以支付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款,有該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前卷二第8頁);郭信良交付101年5月23日由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金額109萬元之銀行支票給出賣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用以給付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款,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更審前卷二第9頁);陳建池先給付訂金30萬元予出賣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再自其子陳昱凱帳戶領出300萬元,由其妹陳惠萍於99年11月4日匯300萬元予全旺公司,用以支付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款,並依陳建池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於99年11月18日登記為北鑫公司名下,陳建池事後於100年5月31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借名登記予建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名下,再於101年4月27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借名登記予北鑫公司名下,亦有該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158頁、第142-144頁);李坤同則於101年5月21日與蔡榮育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由李坤同將其車牌號碼為「OB-633」之舊車出賣給蔡榮育,再由蔡榮育幫李坤同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其間價差297萬元,係由原告李坤同於101年6月1日匯款297萬元給蔡松霖以為清償,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李坤同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狀況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154至157頁);且證人即時任北鑫公司會計丁美嘉證述:附表所示車輛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透過蔡榮育(時任北鑫公司負責人)購買的,並將車輛靠行登記在北鑫公司名下,但仍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使用,不會將車子開回北鑫公司停放,全旺公司是北鑫公司購車之車行,我直接把全旺公司之帳戶給陳建池去辦理等語(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214-21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係伊等所出資購買等語,堪認屬實而可採。至於合迪公司以陳建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並未記載用途為支付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款,李坤同未提出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均非自陳建池、李坤同名下直接過戶登記為北鑫公司名下等為由,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書狀),並無足採。

⒊附表所示車輛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均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丁美嘉證述:附表所示車輛均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215頁筆錄)相符,且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車輛後,各該車輛之出賣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移轉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之合意,並已將附表所示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要已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合迪公司辯稱附表所示車輛,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行車執照內載車主北鑫公司,北鑫公司即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書狀),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將附表所示車輛與北鑫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借名登記予北鑫公司名下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7-19頁),並與證人丁美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北鑫公司訂立靠行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書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書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與北鑫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之靠行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自備車輛(即附表所示車輛)登記予北鑫公司名下,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8、11、15、18頁),且附表所示車輛於訂立靠行契約後,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如前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北鑫公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附表所示車輛,以北鑫公司名義登記,而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北鑫公司則允就附表所示車輛為出名登記,核其性質要屬借名登記契約,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與北鑫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約後,雖將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於北鑫公司名下,然伊仍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車輛與北鑫公司訂立之靠行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北鑫公司,北鑫公司始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書狀、第124頁背面至127頁書狀),並無足採。

㈡北鑫公司有無就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權限?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車輛後,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與北鑫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各將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予北鑫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仍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據此,北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僅係允就附表所示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已,並無處分附表所示車輛之權限,尚難謂有將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能。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係專就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作論述,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尚無適用。蓋物權具有絕對排他之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自外部可資辨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以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之表徵即為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而不動產與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並不相同,不動產物權變更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他方面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土地法第43條更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以前揭最高法院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之決議內容。然動產種類較多、交易頻繁,若以登記作為變動表徵迨不可能,故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其公示方法,並為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民法對動產之善意取得特設詳細規定(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以下規定參照)。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既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其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自無因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方便,而將附表所示車輛登記於北鑫公司名下,即認為北鑫公司對附表所示車輛有處分權能,此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予北鑫公司所有後,北鑫公司即有將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書狀、第127頁書狀),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因此取得各該動產抵押權?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20-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北鑫公司對附表所示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限,詳如前述。是北鑫公司無處分權能,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詳如附表所示),要屬無權處分,其設定動產抵押行為又為被上訴人即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所不同意,自不生效力。

⒉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故如讓與人雖無讓與之權利,但因係占有人,使受讓人善意信賴其有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設定動產抵押權雖不以交付動產為要件,然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係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是在受領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對於設定人是否為動產所有人、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權能,自仍需審酌設定人有無占有、使用相關動產之物權變動外部辨認表徵,否則即難謂有信賴動產物權變動外部表徵之善意基礎而得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附表所示車輛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詳如前述。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於北鑫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稍加查證,即不難知悉北鑫公司從未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車輛而非所有權人,其僅以附表所示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記為北鑫公司所有,遽而接受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疏未查證北鑫公司有無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車輛情形,自難謂有合理之善意基礎而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是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辯稱其依善意受讓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書狀、第49頁背面至50頁書狀),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之行為無效,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之行為無效,詳如前述,是上開動產抵押登記,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之相關動產抵押登記塗銷,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北鑫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要屬無權處分,又為被上訴人即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所不同意,要屬無效,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請求華開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訴請確認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4、5所示車輛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請求合迪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附表: │├─┬──────────────────┬──────┬──────────┤│編│ 營 業 貨 運 曳 引 車 │ 所有權人 │ 動 產 抵 押 權 人 ││號│ │(出資購賣者)│ │├─┼──────────────────┼──────┼──────────┤│⒈│車牌號碼為「466-ZB」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林棟村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⒉│車牌號碼為「970-ZT」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郭信良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⒊│車牌號碼為「355-ZT」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陳建池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⒋│車牌號碼為「356-ZT」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陳建池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⒌│車牌號碼為「495-ZB」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李坤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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