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佑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 訴 人 許維民 被上訴人 謝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佑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許維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惠台新臺幣(下同)8,156,828元及榮工公司自104年4月28日起、佑 豐公司自104年11月14日起,許維民自104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佑豐公司及許維民雖未提起上訴,然榮工公司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佑豐公司及許維民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榮工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佑豐公司及許維民,爰併列佑豐公司、許維民為上訴人。 二、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775,57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92,62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佑豐公司、許維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5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木新路二段與指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同行向受雇於榮工公司、佑豐公司之許維民,駕駛聯結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車等相關交通行駛規範,而自伊左後側撞擊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倒地遭許維民所駕駛之車輛碾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骨盆及其他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台骨折等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187,904元、 ㈡看護費486,000元、㈢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62,574元、電 動輪椅4台及16組電瓶42萬元、居家復健腳踏車3台160,020 元、尿褲438,000元、服用維他命B、維他命E、胃腸錠之 費用273,330元等醫療耗材費用共計1,353,924元、㈣移除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及看護等費用122,318 元、㈤復健及相關藥物費用351,000元、㈥工作損失4,333, 500元、㈦精神慰撫金135萬元,總計8,184,646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2,040元、榮工公司已給付50 萬元及許維民已給付1萬元後,尚有損害6,592,6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59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一)佑豐公司抗辯:許維民並未受雇於伊公司,伊公司與許維民間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非許維民之雇用人,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 (二)榮工公司辯稱:就被上訴人103年3月15日至103年5月24日及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87,904元,及看護費486,000元部分,無意見。惟關於:㈠電動輪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需使用電動輪椅及其每台售價39,800元,伊不爭執,惟使用年限最低應為5 年,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需更高規格,售價高達 75,000元之電動輪椅且半年須更換一次電瓶7,500元則否 認之。㈡復健腳踏車部分:被上訴人已請求日後至醫院復健之費用,自無再請求居家復健腳踏車之必要,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日函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除每週至醫院復健 外,在家仍有使用復健腳踏車之必要。又依喬山健康科技公司網站可知23,800元即可購得一部品質優良之斜臥式健身車,被上訴人請求每部53,340元之斜臥式健身車費用,亦屬過高,且其使用年限至少8年較為合理。㈢已支出醫 療耗材62,574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部分品名、金額載模糊不清,無法判讀該等發票所載是否為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8,886元為合理。㈣維生素B、維生素E、胃腸錠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藥品每瓶之價格無意見,但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終生服用之必要。㈤移除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及看護費用122,318元部分,無意見。㈥復 健及相關藥物費用351,000元部分:對於每次復健掛號費 150元、交通費單趟150元無意見,但爭執被上訴人有終生復健之必要。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社團法人中華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下稱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之函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每月所獲取之托育費僅張小弟21,000元、張小妹19,000元,月薪平均僅4萬元,且無證 據證明其至65歲退休之時每月均有高達45,000元薪資收入。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80%,被上訴人以勞動能力減 損100%計算顯不合理,縱其嗣改以減損90%計算亦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屬有誤。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後,伊公司雖非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亦主動於第一時間進行關切,對被上訴人傷害深感遺憾,且在未論及賠償責任前,即主動先行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醫療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135萬元精神慰撫 金,實屬太高。此外,被上訴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維民辯稱:伊與佑豐公司簽有僱傭契約,一年一簽,契約到期每年都有續約,伊應徵時是去榮工公司,做了一陣子要伊簽署契約時,才發現是與佑豐公司,但派車仍是榮工公司指揮。其餘意見如榮工公司所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56,828元,及榮 工公司自104年4月28日起、佑豐公司自104年11月14日起, 許維民自10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92,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第1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許維民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由木新橋進入木新路2段平面道路,行經木新路2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許維民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許維民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臺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經治療後仍有左下肢縮短約6公分,經相當診治後仍無法恢復原狀,併有嚴重功 能減損如跛行及無力等症狀(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2、許維民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23號卷第3至4頁)。 3、榮工公司曾於103年10月9日墊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0萬元,許維民則曾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第 40頁反面)。 4、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3年3月15日至103年5月24日及 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87,904元、看護費用126,000元(本院卷第70頁)。 5、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支出36萬元之看護費(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本院 卷第105頁)。 6、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9日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82,040元,並同意於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全數扣除(見本院卷第194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何? 2、被上訴人需再進行二次手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何? 3,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為何? 4、被上訴人所需復健費用為何? 5、被上訴人需用紙尿布之費用為何? 6、被上訴人所需出腳踏復健車之費用? 7、被上訴人所電動輪椅之費用? 8、被上訴人所需維他命B、維他命E、若元錠之費用? 9、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0、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財,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許維民於103年3月 15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木新橋進入木 新路2段平面道路,行經木新路2段2號前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臺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等之傷害,許維民嗣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以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37至41頁、原法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 223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3至4頁)。許維民因上 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害,自有過失,且亦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許維民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許維民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維民 受僱於榮工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並與佑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等情,為榮工公司、許維民所不爭執,佑豐公司雖辯稱其與許維民間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非許維民之僱用人云云,惟許維民與佑豐公司簽有僱傭契約,一年一簽,每年續約,派車則是受榮工公司指揮等情,已據許維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1頁背面),並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卷第185至187頁),且許維民於102、103年度均自佑豐公司領有薪資,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佑豐公司既與許維民簽立僱傭契約並給付薪資,榮工公司亦指揮督許維民提供勞務,則佑豐公司、榮工公司均為許維民之僱用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榮工公司、佑豐公司應與許維民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信取。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核為62,574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於扣除原審駁回之燕窩428元及未記載消費品項之新光三越消費 7,180元後,為62,57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多紙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72頁)。上訴人雖抗辯部分統一發票之記載模糊不清,無法判讀是否為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質疑部分,已提出賣家蓋章確認之購買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經比對各紙發票所列品名、產品代號與購買明細表所列商品品名、產品代號,上開統一發票所列被上訴人購買之品項均係看護墊、嬰幼兒專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滅菌普通棉棒、藥用酒精、檢診手套、濕巾、泡棉敷料等,核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所須之必要醫療耗材之支出,且其購買之地點,多係萬芳醫院附近之商家,有部分並指定送貨至萬芳醫院(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耗材62,574元,應可信取。 2、被上訴人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及看護費用共計122,318元: ㈠查萬芳醫院先後以105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393號函,及106年8月31日萬院醫病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指被上訴人)於:103.03.15進行左 股骨外固定、左脛骨外固定手術,103.03.28進行左股骨 鋼釘固定手術,103.04.08進行左脛骨骨鋼板固定手術, 預計再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及左脛骨鋼板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依病人身體狀況,若要移除左股股鋼釘及左脛骨鋼板手術宜分二次手術進行」等情,有上開萬芳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 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需進行移除左股股鋼釘及 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每次手術後一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照護,應為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已106年9月17日住院接受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10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9,807元,有萬芳醫院106年10月16日萬院醫病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又「移除左股股鋼釘及左脛骨鋼板手術,其手術支付標準代碼為:064245C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支付點數:4182) 。」等情,亦據萬芳醫院106年8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7449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上訴 人需進行之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及移除左脛骨鋼板手術之健保支付標準代碼及支付點數均相同,二次手術所需醫療費用應無大差別,兩造並已同意被上訴人日後進行移除左脛骨鋼板手術之醫療及相關費用,逕以被上訴人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所支付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住院,手術移除左股骨鋼釘,至106年9月23日出院,需人照顧一個月,有106年9月28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被上訴人接受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 除支出醫療費用19,807元外,尚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1,000元、出院後一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及住院期間護墊 、沖洗器、手套之費用352元,亦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 、陳莉莉簽認書面、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背 面),是被上訴人接受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61,159元(19,807+11,000+30,000+ 352=61,159),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日後住院進 行移除左脛骨鋼板手術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亦以61,159元計算,則被上訴人進行移除左股骨鋼釘手術及移除左脛骨鋼板手術所需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合計122,318元( 61,159+61,159=122,318),榮工公司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移除 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所需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為122,318元,應為可採。 3、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為3,370,518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領有專業保姆證照之資深保母,每位幼兒一個月之照護費用平均為23,000元,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照顧二名幼兒,以一個月工作所得45,0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迄其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受有工作損失4,815,000元等語。雖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減損80%以上之勞動能力,但事實上系爭事故發 生後被上訴人已完全無法再從事保母工作,但為尊重萬芳醫院鑑定結果,爰以勞動能力減損90%計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4,333,500元之工作所得損失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至65歲屆退休年齡時仍有二名幼兒可照顧,且依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函文,被上訴人每月可獲之托育費僅張小弟21,000元、張小妹19,000元,平均薪資亦僅40,000元,且經萬芳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係減損80%而100%或90%,另被上訴人請求未來的金額提前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保母之工作,並領有專業保母證照等情,有104年12月2日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熊字第1041202121號函、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北市大安及文山區社區保姆系統通知、系統保母證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原審附民卷第57-1至70頁),堪信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所屬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105年5月23日熊字第1050523號函覆原審所稱 ,一般而言,保母工作本身並無風險,該會105年度文山 區執行居家托育登記一般保母,65歲以上並從事托育工作的保母,共計13位仍在職中,該會105年度文山區托育人 員登記資格共445位,介於55歲至65歲以上之保母共201位的托育狀況,其中55歲至59歲托育2位幼兒者有35人,60 歲至65歲托育2位幼兒者有35人,均為各該年齡層保姆最 常見之托育幼兒人數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足認保母每月托育2名幼兒,為此行業中常態,被上訴人主 張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原可繼續擔任保母工作並每月托育2名幼兒至年滿65歲止,應屬非虛。惟被上訴人自101年以來,都是同時擔任二名幼兒之保姆,其中一名幼兒每月之保姆費為21,000元,另一名幼兒每月之保母費為19,000元,每月合計40,000元等情,有熊媽媽保母公益協進會104 年12月2日熊字第1041202121號函附被上訴人保母托育資 格經歷,及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附民卷第61至7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所得為4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從事保母工作所得為45,000元,尚嫌無據。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粉碎型骨折導致骨盆嚴重變形,加上左股骨幹骨折和右脛骨平台粉碎型骨折等病況,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亦無法從事原有之保母工作;又被上訴人因無法久站、久坐,故不宜工作,若勉強工作僅可從事短時間輕便工作,如文書;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減損80%以上 等情,有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1108 號函、106年10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21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再從事保母工作而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害,應屬非虛。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平台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之傷害,於103年3月15日事故當日急診就診,同日接受剖腹探查術、腸造口手術及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接受骨盆、大腿骨及小腿骨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3月2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25日接受左大腿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同年4月8日接受左小腿骨骨折骨定手術及褥瘡手術,於103年5月24日出院;因病況,骨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 分,合併骨盆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萬芳醫院103年5月30日、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被 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出院後,自103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止,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唐秀華照顧 其日常生活,總計花費36萬元,有唐秀華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並為榮工公司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前既需專人 全日照顧,準此堪認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14個月又10天之期間,並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40,000元之工作損失。 ㈤又查經兩造合意送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80%以上,有萬芳醫 院106年10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出院及經專人照 顧後,自104年5月26日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0%,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喪失100%或90%之勞動能力,應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為47年2月15日生載明於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於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6歲1個月,將於112年2月15日年滿65歲。其中① 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維民止,11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56,000 元(40,000×11+40,000÷30×12=456,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請求已到期,不扣除中間利息;②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2個月29日即 2.97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8,313元【計算式:〔40000*1.00000000+40000*0.97*(2.00000000-0.00000000)] =118313】;另③104年5 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共7年8月20日即92.67月之勞動能力喪失80%部分之工作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796,205元【計算式:104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112年2月15日為7年11月20日,即95.67月,104年2月26至104年5月26日為3個月,95.67 月-3月=92.67月,{[ 36000* 80.00000000(此為95月之霍夫曼係數)+36000*0.67*(80.000000 -00.00000000)]-[ 36000*2.00000000(此為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107553=2,796,205】,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 受工作所得損害為3,370,518元(456,000+118,313+ 2,796,205=3,370,518)。 ㈥被上訴人雖據86年6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研究 意見,主張無需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意見,係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法院之效力,且按工作所得之給付,依常情形,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支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89年度台上2565號、84年台上字第107 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請求一次給付到期與未到期之工作所得,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況本件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工作損害,併請求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僅得就已遲 延之債務,請求計付利息,債務人就未到期之債務,本無計付利息之義務,是如不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以還原被上訴人請求提前給付未到期部分,於其請求時相當之數額,無異要求上訴人就未到期之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主張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委無足取。 4、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所需費用為266,980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週需接受一次復健,每次復健掛號費 150元加來回車資300元,共450元,一年52週共23,400元 ,15年共351,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復健掛 號費150元,交通費單趟1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背面),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需終生進行復健則有爭執。查被上訴人因粉碎型骨折導致骨盆嚴重變形,加上右股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平台粉碎型骨折,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行走,為避免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需持續性接受復健及運動治療,萬芳醫院復健科醫生建議復健頻率以每週二至三次為佳等情,有萬芳醫院106年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確長 期持續於萬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亦有萬芳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上 訴人主張為避免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其需終生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應為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每週接受一次復健,每次復健掛號費150元、 來回交通費300元,共450元,一年52週共2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原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復健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嗣亦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 卷第226頁)。而被上訴人為47年2月15日生,於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6歲1個月,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85.89歲壽計算(見本院卷第236頁),尚有餘命約29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5年之復健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屬有據。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支 出復健費用之損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266,980元【計算式:[ 234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266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所需紙尿布之費用為333,155元: ㈠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3日經膀胱功能檢查證明其膀胱功能減弱,有103年11月3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又「103年11月對病人安排膀胱功 能檢測發現膀胱彈性不佳,其成因應該與骨盆腔骨折受傷有關,……至於是否會復原則無法判斷,有關是否建議病人穿著尿褲,端看病人是否漏尿且病人是否願意穿著紙褲。」、「病患因上述腹瀉、失禁症狀,於105年11月14日 、106年2月6日、106年5月1日、106年6月5日至門診就診 ,於106年6月12日住院,接受大腸攝影檢查併肛門壓力檢查,確診為肛門失禁。至106年5月15日出院,住一般病房」等情,有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覆被上訴人就醫治療情形說明(四)、萬芳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終生需用紙尿布,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一天需用4片紙尿片,一片市價約20元, 每日需用80元之尿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壽計算,尚有餘命約29年,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年之尿布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每日需用80元之尿 布元,一年計為29,200元(80×365=29,200),則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增加紙尿布費用之損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3,155元【計算式:[ 29200*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 =333155】。 6、被上訴人服用維他命B、維他命E、胃腸藥若元錠所需之費用為150,467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神經病變、腸脹氣,終生每二個月需支出859元購買一瓶維生素B、支出500元購買一瓶維生素E,及支出839元購買一瓶若元錠等語,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繼續服用維生素B、維生素E及若元錠,及每瓶維生素B、維生素E及若元錠之價格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需終生服 用有爭執。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3年3月15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術、腸造口手術及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手術,嗣於103年9月23日進行橫結腸人工造口接合術,有萬芳醫院103年5月30日、103年10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造成腸易脹氣,需服用胃腸藥若元錠予以舒緩,應可信取。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9日即因腓神經病變、脛神經病變及腓腸神經病 變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104年3月9日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經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雙下肢神經病變,造成雙下肢無力及行動困難,其復原可能性最大多為神經病變一年內,之後復原潛力較小。治療計畫建議持續復健及服用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E保養神經。」等情,亦有萬芳醫院105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393號回函覆被上訴人就醫治療情形說明(五)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系爭事故迄今已逾三年,被上訴人仍需持續至神經內科接受治療,有載明萬芳醫院神經科處方箴用藥之藥袋足憑(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被上訴人主張除若元錠外其終生另需服用維生素B及維生素E保養神經,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每二個月需支出859元購買維生素B、支出500元購買維生維E,支出839元購買若元錠,每年合計13,188 元【(859+500+839)×6=13,188),又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壽 命計算,尚有餘命約29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中15年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尚 非無據,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增購服用維生素B、維生素E及若元錠費用之損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0,467元【13188*11.0000 0000(此為應受扶 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150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7、被上訴人需用腳踏復健車之費用為127,897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復健科醫師建議其在家要騎腳踏車復健,避免關節緊繃無法行動,並維持肌力,因其骨盆受傷無法自主久坐,必須要有靠背設計,並要能提供動力,驅動肌力運動,以一台復健腳踏車53,340元、耐用年限五年計算,15年共需三台,總計需支出160,02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已至醫院復健,無需在家另使用復健腳車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粉碎性骨折導致骨盆嚴重變形,加上左股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平台粉碎型骨折等病況,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行走,為避免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需持續性接受復健及運動治療,萬芳醫院復健科建議復健頻率以每週二至三次為佳;又因避免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可使用復健腳踏車從事居家自我運動和復健,並以斜臥式健身車是較為適合的產品等情,已據萬芳醫院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萬芳醫院復健科建議被上訴人復健頻率以每週二至三次為佳,然被上訴人因體力及身體狀況,每週僅至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一次,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其以每週一次計算請求之復健費用之主張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復健腳踏車在家自我運動及復健之必要,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復健腳踏車一台售價為53,340元,並提出產品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本院經檢送被上 訴人所提該復健腳踏車即斜臥式健身車型錄,函詢萬芳醫院,亦經萬芳醫院函復此斜臥式健身車為較適合被上訴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91頁),雖上訴人抗辯依訴外人喬山健康科技公司網站資料,23,800元即可購賺一部品質優良之斜臥式健身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售價23,800元之斜臥式健身車,係以二支腳支撐車體離地(見本院卷第 127),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斜臥式健身車,則是車體直接 坐落地面(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二者相較,上訴人 所提之斜臥式健身車較易不穩傾倒,以被上訴人骨盆粉碎性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分,合併骨盆傾斜 無法復原,不良於行之傷勢(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其保持身體之平衡性欠佳,宜使用較穩固不易推動傾倒之款式,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斜臥式健身車為適宜。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斜臥式健身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上訴人則抗辯耐用年限為八年云云,查健身腳踏車之耐用年限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列載,惟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同為兩輪型體相類之機車、電動機車等耐用年數為三年,上訴人所提喬山健康科技公司網站資料,健身車之保固為二年(見本院卷127頁背面),上訴人 抗辯斜臥式健身車耐用年數為八年實屬過長,被上訴人主張斜臥式健身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應為可取。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 壽命計算,尚有餘命約29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5年所需三台斜臥式健身車,自屬有據。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增加支出斜臥式健身車費用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7,879元【計算式:53,340+(53,340除以1.05五次)+(53,340除以1.05十次)=53,340 +41793+32,746=127,879】 8、被上訴人所需電動輪椅之費用為268,971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行走,需以輪椅代步,若非終身請看護照護,就必須以電動輪椅輔助,而電動輪椅在下坡使用時,容易發生意外,因此其外出時,必須另使用電動代步車,惟尊重萬芳醫院106年2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1108號函所為「如有電動輪椅就不需使用電動代步車」之意見,電動輪椅與電動代步車如只可選擇其一,則請求以可在室內及室外使用,有折疊功能並可使被上訴人坐時穩定之電動輪椅,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售價 75,000元及每半年更換電池之電動輪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時,已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5 頁正背面之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之型錄檢送萬芳醫院參考,足見原審卷第145頁售價39,800元之電動輪椅已足供 被上訴人代步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均無折疊功能,該等器材應已足敷使用,根本不需去折疊功能,並無必要使用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請求價格75,000元及每半年更換電池之電動輪椅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臺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既仍因骨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分,又合 併骨盆傾斜無法復原,而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74、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傷勢,骨盆傾斜不能自行坐穩,故使用之輪椅需有靠背,且坐墊需夠寬大且厚才有空間加上輔助墊子填補因骨盆粉碎性骨折造成之錯位,且不易滑脫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審第145頁、本院卷第152頁(答辯三狀)、158頁(答辯四狀)及第228頁(答辯七狀)之輪椅被上訴人均試用過,以答辯七狀之輪椅最適合,因腳踏墊可調整不同高度,適合被上訴人受傷後之身體(左下肢短約6公分)狀況,且答辯七狀之輪椅已內建又寬又厚之 座墊,符合被上訴人骨盆錯位傷勢之需求,不會有滑脫之危險,答辯四狀之輪椅座位是帆布,需加配醫療級座墊,但加座墊後容易滑脫,且加墊後價格高於答辯七狀之輪椅,答辯三狀之輪椅,座墊寬度及厚度均不夠,無其他空間可放輔助墊子。原審之電動輪椅則無法折疊,因電動輪椅及電動車只選其一,故需符合被上訴人居家及外出使用之需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背 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預後情形,認答辯七狀所附康揚天王獅(Leon)型號之電動輪椅(見本院卷第 228至229頁),較能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院於函詢萬芳醫院時,已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5頁正背面之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之型錄檢 送萬芳醫院參考,且此二者均無折疊功能,被上訴人應無使用具折疊功能之輪椅之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同時需用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車,前者用於居家居內,後者為外出時使用,嗣因萬芳醫院函稱如有電動輪椅就不需使用電動代步車(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乃擇一選擇電動輪椅,則該電動輪椅自需具折疊功能,方能於外出時收納於汽車車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電動輪椅不必具折疊功能,應非可取。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答辯七狀所附康揚天王獅(Leon)型號之電動輪椅一台售價為75,000元,電池一組(二顆)售價 7,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使用者留存聯及益 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產品說明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8、229、230頁背面)。又電動輪椅之耐用年限於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列載,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電動輪椅主體保固及電控系統保固一年,電池保固半年,主體耐用年限為三至五年,依被上訴人之全日使用量,電動輪椅主體以耐用年限四年計、電池一年計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答辯七狀所提該款電動輪椅之資料,並無主體耐用年限為三至五年之記載,且保固期間與耐用年數為不同之概念,一為廠商保證免費更新修復之期間,一為產品能堪使用之期間,衡諸常情,產品之耐用年限多較保固期間長相當之期間,而上開電動輪椅之使用者留存聯保固說明記載「2.電動輪椅在正常使用及維護下,……車體骨架三年內保固…」,被上訴人主張耐用年限以四年計當屬過短,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同為四輪行駛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及上訴人抗辯電動輪椅之耐用年數至少有五年等情,應認電動輪椅本體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至於電池部分,益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說明及報價單記載電池保固半年(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上訴人並迭稱 電動輪椅一般電池壽命為二年(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第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尚屬洽當。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3年我國女姓平均壽命計算,尚有餘命約29年,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台電動輪椅,自屬有據,電池於四台電動輪椅之20年耐用年限內,計共10組,亦為可採。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增加支出電動輪椅及其電池費用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電動輪椅本身部分計為215,883元【計算式:75,000+(75,000除以1.05五次 )+(75,000除以1.05十次)+(75,000除以1.05十五次)=75,000+58,764+46,043+36,076=215,883】;電 池部分計為53,088元【計算:7,500+(7,500除以1.05二次)+(7,500除以1.05四次)+(7,500除以1.05六次)+(7,500除以1.05八次)+(7,500除以1.05十次)+(7,500除以1.05十二次)+(7,500除以1.05十四次)+(7,500除以1.05十六次)+(7,500除以1.05十八次)+(7,500除以1.05二十次)=7,500+6,802+6,170+5,596 +5,076+4,603+4,176+3,788+3,435+3,116+2,826 =53,088】,合計268,971元(215,883+53,088=268,971)。 9、被上訴人所受非精神上之損害為135萬元: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歷經多次手術,精神上必感到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衡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型粉碎型骨折、腓骨及脛骨粉碎型骨平臺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腸系膜血腫等傷害,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術,腸造口手術及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接受骨盆、大腿骨及小腿骨骨折外固定手術,於103年3月22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3月25日接受左大腿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於 103年4月8日接受小腿骨骨折骨定手術及褥瘡清創手術, 因病況,骨盆粉碎型骨折無法手術復位,左下肢短約6公 分,合併骨盆傾斜無法復原,不良於行,肢體殘障,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經復健治療後,仍遺存有雙下肢無力,行走困難,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等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參以許維民犯後坦承犯行,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榮工公司先墊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0 萬元,可見均具賠償被上訴人之誠意,態度尚好;再審酌被上訴人係47年2月15日生,從事保姆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5萬元;許維民係58年2月18日生,為聯結車司機,103年度所得499,385元,財產總額0 ;榮工公司資本額10億元,佑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等 情,有被上訴人、許維民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榮工公司變更登記表、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7頁、原審調字 卷第29頁、第26頁(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爰斟酌許維民過失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5萬元,應屬允當。 10、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㈠已支出之醫療耗材62,574元、㈡移除左股骨鋼釘及移除左脛骨鋼板二次手術及看護等費用122,318元、㈢工作損害3,370,518元、㈣復健費用266,980元、㈤紙尿布費用333,155元、㈥維他命B、維他命E、胃腸藥若元錠之費用150,467元、 ㈦腳踏復健車費用127,897元、㈧電動輪椅費用268,971元、㈨精神慰撫金135萬,合計6,052,800元(62,574+122,318+3,370,518+266,980+333,155+150,467+127,897+268,971+1,350,000=6,050,880)。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又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固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參照),而無照駕駛固屬不當,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之規定,然若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許維民由木新橋進入木新路2段平面道路,行經木新路2段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許維民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在許維民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至4頁),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除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外,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致成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被上訴人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間,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有何關聯,應屬二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行為,為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五)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82,040元,為兩造所不爭,該 筆補償金既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968,840元( 6,050,880-1,082,040=4,968,84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榮工公司自 104年4月28日起,佑豐公司自104年11月14日起,許維民自 10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