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於民國90年2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 字第55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伊及訴外人張林秀如、張嘉霖、張孟光(張孟光死亡後遺產由訴外人張振綱、張智琦、吳秋華繼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高爾夫球場每日營 業收入,經原法院90年度執水字第1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旋債權人撤回對球場開放使用證、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部分之執行聲請。嗣亞太商銀因併購更名於95年間由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繼受,復華公司於96年間再度因併購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乃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1年10月間,因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公告日即101年11月1日起3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下稱特別變賣程序),元大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致依同條第2項 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元大公司又於102年4月30日撤回對系爭股份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前因亞太商銀於90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消滅時 效,即視為不中斷。嗣元大公司旋於102年4月30日向原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就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部分固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利息部分之5年短期時效 早已完成。其後,元大公司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青山綠水公司又將系爭執行債權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青山綠水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並通知伊爾後逕向板信商銀清償,板信商銀即承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惟板信商銀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執行債權應僅能請求自重新執行時回溯5年之利 息,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三)所示之利息債權5億1,580萬 2,310元已罹於時效,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茲伊因財務 困難,爰先就其中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如附表所示6個月之利息債權合計3,002萬7,375元,求為判決確認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以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就附表所載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其所謂「撤回其聲請」,應指債權人主張或消極放棄執行,致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並不包括撤回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特別變賣程序公告願買受者得於3個月為應買之表示,因訴外人即併案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減價拍賣,元大公司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嗣於101年11月26日元大公司聲請延緩執 行,復於102年2月22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非 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乃以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2年4月3日核發桃院晴90執水字第191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雖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債務人張林秀如等人所有系爭股份之執行,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從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回或視為撤回,自不生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又縱使認為因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視為撤回,及元大公司另撤回系爭股份之執行,已發生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90年2月間亞太商銀之執行聲請狀或執行命令送 達債務人時起,亦同時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整個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狀態仍屬繼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只要於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 月內重為執行,即得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元大公司雖於102年4月30日撤回系爭股份之執行,但隨即於同日又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債權包括利息在內,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其執行名義就該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金2億5,425萬元自8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 止合計1258萬5,375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金1億2,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 94%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 日止合計536萬4,000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金1億2,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9. 53%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 日止合計571萬8,000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金1億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 495萬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金3,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141萬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開⒈項至⒌項所載之執行名義於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亞太商銀於90年2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林秀如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股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經債權人撤回對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部分之執行聲請。(見 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㈡亞太商銀嗣因併購更名於95年間由復華公司繼受,復華公司嗣再度因併購之故而於96年間更名為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青山綠水公司,青山綠水公司又將系爭執行債權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並通知上訴人爾後逕向板信商銀清償。(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66頁至第171頁) ㈢系爭不動產因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併 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元大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復於102年2月22日聲請續行 執行,惟於102年3月21日之減價拍賣期日仍無人應買,原法院以102年3月21日桃院晴90執水字第1918號函通知元大公司:「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聲請(股份)續行強制執行,逾 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元大公司並未聲請續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就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2年4月30日核發憑證所載日期為102 年4月3日之系爭債權憑證予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又於102 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等人所有系爭股份之強 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於102年5月2日去函撤銷執行處分及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 89頁至第96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5頁、第172頁、第202頁) ㈣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撤回對系爭股份執行之同日,即執系爭債權憑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板信商銀承受原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迄今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02頁背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於102年4月30日分別因視為撤回及聲請撤回而終結,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消滅時效,得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其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其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若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要件欠缺而撤銷,或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或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而同法第130條 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從而,消滅時效因執行處分經撤銷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亞太商銀以系爭執行名義,於90年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含本金、利息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三(一)所示,本金合計為6億24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已於90年3月21日送達債務人即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於90年7月11日實施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製有查封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105頁)。則於90年3月21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執行債權 人就系爭執行債權已表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亦即系爭執行債權,其時效除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外,亦發生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均屬繼續。嗣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於特別變賣程序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其餘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份,亦於102年4月30日經執行債權人元大公司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全部經撤回或視為撤回。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固應視為不中斷。惟系爭執行債權因送達執行命令所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繼續至102年4月30日。如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撤回而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㈢查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撤回系爭股份之執行同日,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案受理,並未逾執行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期限,依上開說明,仍保持其中 斷時效之效力。且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包括債權原本及利息,均為請求債務人履行之範圍,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時發生因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非僅限債權原本,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亦在中斷之列。而本件元大公司另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仍未終結,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其時效仍屬中斷狀態而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就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該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復撤回執行,應視為不中斷,就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發生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就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本金(元)×年利率×年數=金額(元) ║ 合計(元) │├──┼─────────────────╫──────┤ │ 1 │254,250,000×9.9%×1/2=12,585,375 ║ │├──┼─────────────────╢ │ │ 2 │120,000,000×8.94%×1/2=5,364,000 ║ │├──┼─────────────────╢ │ │ 3 │120,000,000×9.53%×1/2=5,718,000 ║30,027,375 │├──┼─────────────────╢ │ │ 4 │100,000,000×9.9%×1/2=4,950,000 ║ │├──┼─────────────────╢ │ │ 5 │30,000,000×9.4%×1/2=1,4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