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碩平 被 上訴人 吳瑞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依上訴人黃文桂與被上訴人吳瑞蓮、江碩平、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等3 人(下稱吳瑞蓮等3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分別返還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被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股份1萬1,527股、7,600股、2,850股、2,823 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江碩平、吳瑞蓮應各自返還黃文桂喜泰公司股份3,100 股(前述喜泰公司股份,以下均稱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喜泰公司應容認上訴人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合意解除101年5月28日,由上訴人以喜泰公司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訂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後改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條規定,請求:㈠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㈡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之7,600股;㈢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㈣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 股;㈤江碩平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 股;㈥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 股;㈦喜泰公司應依上開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三第113頁)。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而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經營旅行社業務數十年,共成立訴外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及喜泰公司,均為喜泰公司之原股東,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則為喜泰公司之董事。吳瑞蓮本為喜泰公司之經理人,勸說黃文桂淡出經營,並邀集江碩平及圓泰公司與黃文桂洽商,由黃文桂代理喜泰公司原全體股東,以喜泰公司之名義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1年5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吳瑞蓮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喜泰公司原全體股東收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即系爭股份共3萬1,000股,每股金額為1 千元。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間,將持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吳瑞蓮等3人,然吳瑞蓮等3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幾經商討,黃文桂乃代理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於10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吳瑞蓮等3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惟吳瑞蓮等3人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條規定,先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返還系爭股份;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然有效,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吳瑞蓮等3 人應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共3,1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備忘錄所載當事人僅有黃文桂,並未包括其餘上訴人,系爭備忘錄亦無解除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非僅有系爭股份買賣交易而已,尚包括喜泰公司日後之經營、資產、負債、員工勞健保等人事事宜,及喜美公司、華泰公司部分業務合併入喜泰公司等規劃,其目的並非在使喜泰公司收買並保有自己公司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又系爭備忘錄明確載明該回復原狀之細節應另行洽商,若將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必須就舊經營團隊經營期間產生之盈虧與新經營團隊經營期間進行結算找補之重要之點,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始有可能辦理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然系爭備忘錄對上開重要履行方式均尚未磋商訂定,故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性質。另系爭備忘錄係吳瑞蓮等3 人因黃文桂之詐欺陷於錯誤及受在場不知名之第三人脅迫所簽立,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已發函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喜泰公司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無據。縱認應回復原狀,吳瑞蓮等3 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請求上訴人返還3,100 萬元、票務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及上訴人提領先前之票務擔保金8,442萬6,359元。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3,100萬元,且吳瑞蓮等3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3,100萬元及提供票務擔保金1億6千2百萬元作為取得系爭股份等之對價,並依約將3,100 萬元匯入喜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履行完畢,無須再為給付。又黃文桂、莊世忠於喜泰公司移轉經營後,遲未返還喜泰公司於101 年5月以後經營所得之款項共計917萬0,509元,吳瑞蓮等3人為喜泰公司之現任股東,黃文桂、莊世忠上開行為減損喜泰公司收益,自屬減損吳瑞蓮等3 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917萬0,509元之債權為抵銷。綜上,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1萬1,527股。 ⑶圓泰公司應返還莊世忠系爭股份之7,600股。 ⑷圓泰公司應返還劉本立系爭股份之2,850股。 ⑸圓泰公司應返還鄭鴻順系爭股份之2,823股。 ⑹江碩平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⑺吳瑞蓮應返還黃文桂系爭股份之3,100股。 ⑻喜泰公司應依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⑼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圓泰公司應給付黃文桂1,152萬7,000 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圓泰公司應給付莊世忠76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圓泰公司應給付劉本立285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圓泰公司應給付鄭鴻順282萬3,000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江碩平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吳瑞蓮應給付黃文桂31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就上開⑵至⑺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含變更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下僅就與本件有直接關係之部分予以列載,並刪除贅述項目): ㈠101年5月28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吳瑞蓮等3 人為共同投資喜泰公司,計畫未來進一步分工合作,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又簽訂系爭契約時,喜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100 萬元,共分3萬1,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為喜泰公司之董事。莊世棠目前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吳瑞蓮擔任喜泰公司總經理。 ㈢莊世忠前曾於102 年10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接受詢問時,作成警訊筆錄如原審卷一第207、208頁被證18所示,其中曾陳稱:喜泰公司、華泰公司係喜美公司向下投資之公司等語。黃文桂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民商訴34號事件)102 年12月24日開庭時曾證稱:喜泰公司也是百分之百喜美公司投資的旅行社等語,如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被證13所示。 ㈣喜美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由莊世忠、黃文桂等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喜美公司原有之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撤銷登記,董事會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被證15所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並於101年9月26日就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准予廢止撤銷登記,如原審卷一第203、204頁被證16所示。喜泰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曾向觀光局就設立台中、彰化分公司申請許可,經觀光局於101年10月11日許可,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0月11日設立核准函如原審卷一第205、206頁被證17所示。101 年10月24日及10月30日分別就喜美公司台中、彰化分公司所在地址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為喜泰公司之台中、彰化分公司。 ㈤上訴人及下列所示之人等名下之喜泰公司股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其移轉情形為:原登記黃文桂名下6,478 股、原登記莊世棠名下3,249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1,800股、原登記莊世忠名下7,600股、原登記劉本立名下2,850股、原登記鄭鴻順名下2,823股,均移轉圓泰公司共2萬4,800股;原登記林廉駿名下3,100股移轉江碩平;原登記林廉駿名下200 股移轉吳瑞蓮。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如原審前審卷第16至19頁原證3所示。 ㈥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01 年5月31日前共計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系爭帳戶存摺如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證9 所示,喜泰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如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被證10所示,兆豐商業銀行保證書如原審卷一第222 頁被證26所示。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上訴人解約定存之文件如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被證29所示。 ㈦101年6月25日由時任喜泰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㈧系爭契約簽訂後,黃文桂方面曾取走喜泰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原經營時所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他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數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帳戶戶名均為喜泰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於原經營團隊退出經營後,則留於喜泰公司經營業務使用。 ㈨旅行社為經銷航空公司票務業務,需提供保證金擔保以向航空公司取得開票額度,至於所提供保證金多寡則視業務量而定。喜泰公司先前所提供予航空公司之保證金原係由喜泰公司之帳戶,匯款至保證銀行之帳戶而為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由原有股東取走此部分保證金。但如要維持旅行社一定之開票交易量,同時又要取回已提供之擔保品,則必須有新擔保品進入始能取回。 ㈩黃文桂為喜泰公司董事長期間,喜泰公司曾以8,000 餘萬之資金為擔保由中信銀行出具保證書予各家航空公司,作為原喜泰公司向航空公司經營票務開票所需之擔保金。 於102年2月23日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曾簽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當事人並未記列有喜泰公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意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並記載: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洽商。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未來雙方尚須討論之議題大致至少尚包括股份返還之問題,雙方款項如何結算即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原則來結算第一次移轉、未來第2 次移轉雙方帳款歸屬及結算問題,要如何分擔或返還。102年2月23日簽署備忘錄當天在場人員,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黃文桂、莊世忠、劉煌基律師,被上訴人方面出席者有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莊世棠,及見證人陳振豐,當日由劉煌基律師執筆書寫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並拿給在場的黃文桂、見證人陳振豐、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簽字。 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各自委託會計人員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0日在劉煌基律師辦公室內進行對帳。另於102年4月24日於張家琦律師事務所內開會協調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吳瑞蓮等3人於102年5月7日發函向黃文桂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如原審前審卷第44至48頁。黃文桂、莊世忠與被上人間有關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律師往來之信件如原審前審卷第21至59頁(除原審前審卷第28、29、32頁外)原證5及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庭呈陳報二狀被證46所示。 喜泰公司於101年9月12日經核准增資登記為3萬7,000股(原為3萬1,000股),增資後,江碩平、吳瑞蓮現各有股份3,700 股,如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所示,而圓泰公司有喜泰公司股份2萬5,900股,莊世棠現有喜泰公司股份3,700股。 圓泰公司係於102年9月23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0頁)、江碩平於102年9月17日收受(見原審前審卷第72頁)、吳瑞蓮於102年9月26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卷二第3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契約首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之甲、乙丙方為吳瑞蓮等3 人,「丁方」為喜泰公司,簽名欄之立契約書人亦由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 人與「丁方」即當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之黃文桂以喜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丁方」部分另蓋用喜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在案(見原審前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由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之形式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丁方」應為喜泰公司無誤。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 丙三方(指吳瑞蓮等3人)應就「丁方」(指喜泰公司)前 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本年度5月份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前 ,「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丁方確認於簽訂本契約前已 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勞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丁方原股東」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有意區別「丁方原股東」與「丁方」之不同,系爭契約當事人甲、乙、丙方即吳瑞蓮等3人與「 丁方」即喜泰公司,既於系爭契約區別「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喜泰公司」之不同,並就「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喜泰公司」為不同權益之安排而同受該約款之拘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約款中涉及「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權益,即謂「喜泰公司原股東」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全體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因系爭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為丁方,造成語意不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查:⑴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契約為黃文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喜泰公司所簽,詳見前述,上訴人復陳稱黃文桂已經營旅行社數十年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8 頁),黃文桂既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系爭契約牽涉喜泰公司經營團隊更換,交易金額非屬小額,衡情黃文桂應無可能將「喜泰公司」與自己及其他「喜泰公司原股東」誤認為同一主體。 ⑵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有關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名義之記載,且「喜泰公司原股東」除上訴人及吳瑞蓮以外,尚有其他股東莊世棠、林廉駿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喜泰公司原股東」名單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審卷第12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莊世棠、林廉駿「全體同意」由黃文桂隱名代理「喜泰公司原股東」以喜泰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黃文桂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都不在場,我是賣方代表。我代表「喜泰公司」,不是代表他們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顯見黃文桂簽約時並無隱名代理「喜泰公司原股東」之意思。 ⑶次查,莊世忠陳稱:「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當時簽契約之前並無任何人跟我說明要洽談的內容,我知道他們要找圓泰談合作,但是我不知道要談什麼,簽此契約時,喜泰公司方面是吳瑞蓮出面,我不清楚黃文桂有沒有去,印象中是沒有,簽此契約之後,喜美公司的會計室拿給我看,黃文桂或吳瑞蓮都沒有跟我說明,也沒有拿契約書給我看」;「(若依據你的意思,簽訂合約時你不在場,簽備忘錄時你沒有簽名,你的認知,除了你是喜泰公司的股東外,與本件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雖依被上訴人江碩平之陳述及證人江雅齡之證詞,簽約當日莊世忠有到場(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反面),核與莊世忠前揭陳述不符,然依莊世忠個人之認知,其顯然不認為自己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有授權黃文桂隱名代理其個人簽約之行為。 ⑷依系爭契約第2、3、4、5條約定,均將「丁方」及「丁方原股東」予以分別記載,並載明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億元,於完成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返還予「丁方原股東」;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管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於101年5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一切負債(包含但不限於或有負債)及股東權益(包含股東往來)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負擔;簽訂本契約前已完成「丁方公司」全體員工,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勞退舊制轉為勞退新制之責任義務,如有遺漏,仍由「丁方原股東」負連帶責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將主體及客體之喜泰公司均混用為「丁方」,造成語意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人;吳瑞蓮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01年5月31日前共計匯款3,100 萬元至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以及替喜泰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司經營票務於1億6,2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上訴人方面於101年9月19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101年6月25日由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已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而票務擔保金部分,喜泰公司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即舊經營團隊提供),於收到兆豐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即新經營團隊提供)後,業已交還喜泰公司,處理旅行社保證書之基本原則為收到新保證書後,方發還舊保證書,以確保銀行保證責任無空窗期,亦有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之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8、309頁)。足認吳瑞蓮等3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將3,100 萬元匯入契約當事人之喜泰公司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及其餘原股東亦已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並由黃文桂主持會議改選由新經營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上訴人也因喜泰公司新經營團隊提供兆豐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得以順利取回喜泰公司舊經營團隊原提供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益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喜泰公司乙節,兩造對此原無爭執,故系爭契約業經喜泰公司及吳瑞蓮等3 人予以履行,並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配合辦理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嗣後始以喜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可採。 ㈡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系爭契約是否基於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 上訴人僅為喜泰公司之部分原股東,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黃文桂代表(理)「喜泰公司原股東」與吳瑞蓮等3 人依系爭備忘錄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即無可採,此項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人 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喜泰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吳瑞蓮等3 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之備位請求,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吳瑞蓮等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先位請求;另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3,100萬元本息之備位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本院亦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