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漢卿,由吳漢卿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菁國等四公司;或依序分稱菁國公司、昌嘉公司、欣湖公司、棟宏公司)於民國92年8月間,為擔保中國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對上訴人(上訴人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放款債務之履行,依序各提供其所有被上訴人(原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7月12日變更名稱為亞 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6月28日與亞太行動寬 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於96年12月3日 變更名稱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於92年8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設質情形。嗣菁國等 四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菁國等四公司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就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101年度現金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 )875萬元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5月15日以士院俊103司 執春字第260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菁國 等四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菁國等四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菁國等四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業經其抵銷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異議事由並不實在,且菁國等四公司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對菁國等四公司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四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系爭股票於設質時雖約定:由出質人(誤載為「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但該約定之條件不能成就,其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此時,仍應回歸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之本文規定,由居於質權人地位之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上訴人自得提起備位訴訟以確認收取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第901條準用第88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菁國公司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菁國等四公司皆為王又曾家族透過力霸公司集團所設立之空頭公司,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菁國等四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詎於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後均未獲菁國等四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以對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債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抵銷,抵銷後,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債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先位訴訟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備位訴訟確認其對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均無理由。況且,菁國等四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其設質通知已載明:由出具人(非出質人之誤載)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同意等語。亦即由出質之菁國等四公司指定之人具領、但需經質權人同意。上訴人既一再表示不同意由出質之菁國等四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菁國等四公司即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之權利,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可言,上訴人先位訴訟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與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又菁 國等四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設質時,其設質通知既已載明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同意等語,顯然就質物所生孳息之收取已另有約定,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但書規定,自應依其約定由經質權人同意之出具人具領之,而無民法第889條本文「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備位訴訟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之收取權存在,於法不符,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26頁筆錄): ㈠菁國等四公司於92年8月間,為擔保力霸公司對上訴人(上 訴人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所負放款債務之履 行,各依序提供其所有被上訴人(原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7月12日變更名稱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6年6月28日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於96年12月3日變更名稱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3-156頁)所發行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於92年8 月間設質時通知被上訴人設質情形,該設質通知書就質物孳息之領取均約定: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7頁)。 ㈡菁國等四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對菁國等四公司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就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合計875萬元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四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菁國等四公司清償在案(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第185-189頁、第18-2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執行卷)。 ㈢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菁國等四公司積欠其債務,業經其主張抵銷,故菁國等四公司對其並無請求分派現金股利之債權為由,於103年6月3日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菁國等四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8日、97年8月28日、97年7月 18日、97年7月18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 聲請公司重整、破產宣告或聲報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25-136頁、第90-93頁,執行卷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31日分別發函予菁國等四公司,表示因菁國等四公司個別積欠其之債務尚未清償,故其對菁國等四公司所有之101年度現金股利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見 原審卷第94-97頁之函文)。上開函文因菁國等四公司已廢 止登記而全遭退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決議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係以每股配發新臺幣(下同)0.7元為基準,菁國等四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所發行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其應分派之101年度現金股利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菁國公司因另持有 被上訴人所發行而未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股票,故菁國公司全部應受分派股利金額為539萬3,850元,見原審卷第120、156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菁國等四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各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3-156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菁國 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先位訴訟),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備位訴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其權利?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其權 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經查:上訴人以菁國等四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聲請對菁國等四公司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就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合計875萬元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確為菁國等四公司之債權人。又菁國等四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發行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設質股票所應發放101年度之現金股利 詳如附表一所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又系爭設質通知書就質物孳息之領取均約定: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等語(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既約定由「出具人具領(另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而非由「出質人具領(另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探求其真意,要係指應由出質之菁國等四公司指定之人具領(另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而菁國等四公司早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指定具領人及徵得質權人即上訴人出具同意書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以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清償菁國等四公司積欠上訴人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難謂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菁國等四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整172-173頁),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 。由此足見,上訴人如不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之權利,上訴人對菁國等四公司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 其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一再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由菁國等四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等語,縱認屬實,要不影響菁國等四公司怠於指定出具人並徵得上訴人出具同意書領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以供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認定結果。蓋探求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並無排除由菁國等四公司指定「出具人」領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作為其責任財產,以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清償菁國等四公司積欠上訴人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即無聲請就菁國等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強制執行之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徒以前揭情節辯稱菁國等四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其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90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受設質通知時,如對出質人(即其債權人)有債權存在,而合於抵銷之要件者,自無不許抵銷之理。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 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經查:菁國等四公司為擔保力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放款債務之履行,依序各提供其所有被上訴人發行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於92年8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 設質情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菁國等四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各500萬元(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對菁國等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債債權,均早於其受系爭股票設質通知,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始決議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菁國等四公司所有設質之系爭股票,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如附表一所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對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債債權,於附表二所載到期日後,均未獲菁國等四公司清償等語,亦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亦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對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二所載公司債債權之清償期,均先於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之101年度現金股利,自合於抵銷要件。被 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31日發函向菁國等四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雖因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予菁國等四公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不發生抵銷效力。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提起之代位訴訟,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第三債務人如有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自無禁止其行使相關權利之理。上訴人有權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以其對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債債權各500萬元,與其應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 利抵銷,則經上訴人代位菁國等四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菁國等四公司就所有設質之系爭股票孳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債權即因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復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01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9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901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經查:菁 國等四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時,其設質通知已約定: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探求其真意,係指應由出質之菁國等四公司指定之人具領(另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詳如前述。是設質契約就質物所生孳息(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之領取既另有約定,且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應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但書規定,從其約定,而無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本文「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設質契約就質物所生孳息領取之約定無效,應回歸民法第901條準 用同法第889條本文規定,由其領取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云 云,並無可採。況且,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債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詳如前述,由此益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債權之收取權存在,殊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菁國等四公司之債權人,因菁國等四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對菁國等四公司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有權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行使其權利。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與其應給付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為抵銷抗辯,亦屬可採,經抵銷後,菁國等四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股利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菁國等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以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就先位訴訟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附表一: │ ├─┬─────┬───────────────┬───────────────────┤ │編│ 公司名稱 │菁國等四公司各自提供被上訴人所│被上訴人就左列設質股票應配發101年度現 │ │號│ │發行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股數│金股利{每股配發新臺幣(下同)0.7元} │ ├─┼─────┼───────────────┼───────────────────┤ │⒈│ 菁國公司 │ 524萬500股 │ 366萬8,350元 │ ├─┼─────┼───────────────┼───────────────────┤ │⒉│ 昌嘉公司 │ 81萬股 │ 56萬7,000元 │ ├─┼─────┼───────────────┼───────────────────┤ │⒊│ 欣湖公司 │ 344萬9,500股 │ 241萬4,650元 │ ├─┼─────┼───────────────┼───────────────────┤ │⒋│ 棟宏公司 │ 300萬股 │ 210萬元 │ ├─┴─────┼───────────────┼───────────────────┤ │ 合 計: │ 1250萬股 │ 875萬元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53-156頁): │ ├─┬─────┬─────────────┬──────────┬────────┤ │編│ 公司名稱 │被上訴人購買菁國等四公司 │被上訴人購買菁國等四│菁國等四公司所發│ │號│ │所發行公司債金額(新臺幣)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時間│行公司債之到期日│ ├─┼─────┼─────────────┼──────────┼────────┤ │⒈│ 菁國公司 │91年11月15日發行,500萬元 │ 91年11月15日 │ 95年11月14日 │ ├─┼─────┼─────────────┼──────────┼────────┤ │⒉│ 昌嘉公司 │91年12月2日發行,500萬元 │ 91年12月2日 │ 95年12月1日 │ ├─┼─────┼─────────────┼──────────┼────────┤ │⒊│ 欣湖公司 │92年6月10日發行,500萬元 │ 92年6月10日 │ 96年6月9日 │ ├─┼─────┼─────────────┼──────────┼────────┤ │⒋│ 棟宏公司 │92年5月2日發行,500萬元 │ 92年5月2日 │ 96年5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