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志強 黃裕仁 傅怡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逾㈠確認上訴人黃裕仁對上訴人林志強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製作(定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分配)之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 及〔表2 〕次序編號9 所示債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伍元不存在,且該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上訴人傅怡淵對上訴人林志強就該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9及〔表2〕次序編號11所示債權 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不存在,且該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6日製作,定於同年6月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就上訴人黃裕仁、傅怡淵對上訴人林志強之債權聲明異議,黃裕仁、傅怡淵於103年6月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黃裕仁、傅怡淵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數額多寡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等語,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林志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5067、50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4樓(含停車位3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㈡上訴人黃裕仁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傅怡淵持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6063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惟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就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款債權均不存在,執行法院竟准予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 ⒈確認黃裕仁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8所示之13,270,972元、3,000元債權及〔表2〕 次序編號9、10所示之9,105,745元、2,059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確認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9、10所示之12,936,096元、3,000元債權及〔表2〕次序編號11、12所示之8,875,973元、2,058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林志強於95年間,漸漸將事業重心轉移至大陸地區,雖長年不在臺灣,但其因線上買賣臺灣股票,帳戶內款項不足,仍於98年7、8月間,向黃裕仁借貸股票交割款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185萬元;於99年5月間,因經營酒店資金需求,向黃裕仁借貸400萬元,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傅怡淵借貸1060萬元; 於101年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向黃裕仁借貸300萬元、向傅怡淵借貸47萬元, 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400萬元 、18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4紙交黃裕仁;簽發面額6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4紙交傅怡淵,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黃裕仁對上訴人林志強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編號七、 八所示13,270,972元、3,000元債權,及〔表二〕次序編號九、十所示之9,105,745元、2,059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確認上訴人傅怡淵對上訴人林志強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編號九、 十所示之12,936,096元、3,000元,及〔表二〕次序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8,875,973元、2,058元債權玖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 ㈠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林志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上訴人黃裕仁持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 及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9號債權憑證;傅怡淵則持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均經准予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7日分以1023萬元、916萬元以及1022萬元、999萬元拍定, 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7日製成分配表,原定於103年5月22日實行分配,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主張分配表內容錯誤而聲明異議,經執行處於103年5月6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19804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3年6月6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就上訴人黃裕仁、上訴人傅怡淵對上訴人林志強之債權聲明異議,黃裕仁、傅怡淵亦於103年6月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分配表(關於黃裕仁部分): ⑴〔表一〕: ①次序編號7(債權人)黃裕仁票款債權11,800,000元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7日年利百分之6之利息122,203元;其他利息1,348,769元;本金11,800,000元, 合計13,270,972元,分配31.3860%, 分配金額4,165,227元,不足9,105,745元。 ②次序編號8(債權人)黃裕仁程序費用(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權3,000元,分配31.3860%,分配金額941元,不足2,059元; ⑵〔表二〕 ①次序編號9(債權人)黃裕仁表一分配不足債權9,105,745元,分配2. 5449%,分配金額231,731元,不足8,874,014元。 ②次序編號10(債權人)黃裕仁表一分配不足債權2,059 元,分配2.5449%,分配金額53元,不足2,006元。 ㈤系爭分配表(關於傅怡淵部分): ⑴〔表一〕 ①次序編號9(債權人)傅怡淵票款債權11,100,000元自102年7月17日至103年2月17日年利百分之6之利息394,126元;其他利息1,441,970元;本金11,100,000元,合計12,936,096元,分配31.3860%, 分配金額4,060,123元,不足8,875,973元。 ②次序編號10(債權人)傅怡淵程序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權3,000元,分配31.3860%,分配金額942元,不足2,058元; ⑵〔表二〕 ①次序編號11(債權人)傅怡淵表一分配不足債權8,875,973元,分配2.5449%,分配金額225,883元,不足8,650,090元。 ②次序編號12(債權人)傅怡淵表一分配不足債權2,058 元,分配2.5449%,分配金額52元,不足2,00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款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黃裕仁與林志強間有無借貸股票交割款13萬元 、543,000元、2,370,000元、185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黃裕仁抗辯:伊於98年7 月16日、21日、22日以及同年8 月10日均自○○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依序轉帳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合計2,913,000元);185萬元,至林志強設於○○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可採信。 ⒉黃裕仁抗辯:林志強係伊舅舅,上開款項分別係林志強於98年7月15日、20日、21日因線上購買「宣昶」、 「中鋼」、「中鋼」、「台聚」股票,存款不足,向伊借貸之款項,並於償還部分款項後,簽發面額300萬元、180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⑴林志強供稱:「…以電話向他借的…98年間借貸300萬 元,用以買宣昶、中鋼股票…99年另外借185萬元, 用以購買台聚公司股票,其中用現金還了5萬元, 並交付180萬元本票…第一次300萬元,因為當年底無法返還,就於98年簽300萬元的本票交給黃裕仁,並於101年再用新本票交換…(問:你如何交付本票給黃裕仁?)我回台灣的時候簽寫並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1頁)。 ⑵約於黃裕仁匯款後之翌日,林志強上開帳戶載有「宣昶」扣款138,947元;「中鋼」扣款2,167,695元、1,421,044元(合計3,588,739元,原帳戶內有存款669,525元 );「台聚」扣款461,638元、459,128元、461,638元 、459,128元(合計1,841,532元),有該帳戶之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⑶黃裕仁提出林志強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與林志強所述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部分,整合為300萬元之金額相符;黃裕仁提出另紙林志強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亦與林志強所述185萬元部分還了5萬元之金額相符(見執行參與分配卷所附本票)。 ⑷林志強又供稱:「第一次借款約定1年清償, 但因為當年度沒有賺錢,所以沒還,不過有約定要給利息,年息百分之五,只是從來沒有繳付過利息。第二次借款也是約定當年底要清償,但也沒有清償,也有約定年息百分之五,因當時融資利率是百分之六,也是沒有繳付過利息。180萬元部分的借款亦同…(你借了這麼多錢, 亦未清償,為何黃裕仁還要將錢借給你?)我就是向他拜託或請林美英幫忙請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經隔離訊問,黃裕仁亦稱「(問:借錢給林志強,有無約定利息?)我有說不用利息,但他說要給我百分之五的利息,因為當時的融資利率為百分之六。但我跟我母親說有等他有還錢後,再談利息。他都是透過我媽媽向我借錢…」等語,其借款利息原約定為年息百分之5 ,但未繳納分文,及透過林美英借款之過程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⑸本院查諸上情核屬相符,應可認黃裕仁與林志強間確有借貸股票交割款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18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志強長年都在大陸地區,上開股票實際操作人,應係黃裕仁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據上,林志強與黃裕仁間有借貸股票交割款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18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黃裕仁又有交付各該款予林志強之事實,則黃裕仁抗辯其與林志強間有借貸股票交割款13萬元、543,000元、2,370,000元、185萬元之債權存在; 系爭票面金額300萬元、18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㈡黃裕仁與林志強間有無借貸款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黃裕仁主張:伊於99年5月6日自○○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400萬元至林志強設於○○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思源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24)、 林志強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86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黃裕仁主張:林志強於99年4月底、5月初,因大陸金融風暴,需要資金,以電話向伊借貸4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該款項係該二人一起投資弘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鵬公司)之資金往來云云。經查:黃裕仁所述上情,核與林志強供稱「我從96年開始就在深圳經營酒店生意。 當時我的資本額為1,200萬元…99年用○○銀行帳戶(向黃裕仁)借400萬元。 此次借款用來償還其他欠款200萬元…所餘200萬元用在大陸,同時我還用我桃園房地借了4、50萬元的二胎借款…400萬元部分, 是於100年簽本票交給黃裕仁…」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 亦與黃裕仁提出林志強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所載之金額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林志強係於100年間弘鵬公司增資時,方為股東,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認該筆99年間400萬元之匯款,與弘鵬公司無關。綜合上情,應可認林志強與黃裕仁間有借貸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黃裕仁又有交付400萬元予林志強之事實, 則黃裕仁抗辯其與林志強間有借貸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亦可採信。 ㈢傅怡淵與林志強間有無借貸1060萬元之債權存在? 傅怡淵抗辯:林志強係黃裕仁母林美英之弟,伊係黃裕仁之叔。林志強於99年至100年間,因投資酒店需求, 透過林美英向伊借款1060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等語,被上訴人亦予否認。本院查: ⒈證人林美英證稱:「林志強要借60萬元…透過黃裕仁向傅怡淵借錢,黃裕仁有跟我說,是借成後黃裕仁跟我說的,第二次於90幾年是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要向傅怡淵借錢,要借500萬元,我就請林志強找黃裕仁再向傅怡淵借錢 ,如果傅怡淵同意,我就沒意見。後來黃裕仁有跟傅怡淵說,有達成借款程序。林志強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向傅怡淵致謝。第三次是在100年左右,林志強在大陸事業做不好 ,需要資金,又打電話給我,要向傅怡淵借500萬元, 這次我本來不要,結果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傅怡淵,說明林志強尚需要資金…後來傅怡淵同意借錢給林志強…」(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⒉林志強稱:「99年我請黃裕仁向傅怡淵表示要借60萬元,傅怡淵知道我借錢要在大陸使用,就以港幣15萬元借給我,並由我簽立60萬元台幣的本票給他 。100年我拜託姐姐林美英打電話給傅怡淵,表示要借500萬元, 他馬上就答應借給我,此部分借款他以130萬元港幣借給我。 嗣後我於100年間再向傅怡淵借得500萬元, 也是以130萬元港幣給我…傅怡淵在珠海將港幣交給我。傅怡淵是好幾家公司的董事長,有十幾億的身價。(問:你如何交付本票給傅怡淵?)傅怡淵將港幣交給我的同時,我請黃裕仁帶本票來,由我簽本票交給傅怡淵…第二次500萬元借款部分 ,因為傅怡淵沒有港幣, 所以他將700多萬元新臺幣先匯到威尼斯公司後,再將港幣130萬元交給我, 其餘部分他自己使用…(問:你向傅怡淵借錢當時,從事什麼工作?)經營酒店,酒店生意於101年結束營業。…(問: 經營酒店有無盈餘?)只有96年間有盈餘,97年金融風暴後,酒店生意就少了一半。後來生意不好差,但酒店的基本開銷都還要支付,一直處於虧損狀況,直到101年結束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3頁)。 ⒊黃裕仁稱:「(問:如何證明傅怡淵有交付借款給林志強?)當時我與傅怡淵一起出國。我們是在大陸珠海由傅怡淵交付借款給林志強。總共三次,第一次是15萬元港幣,第二、三次都是130萬元港幣, 都是用信封袋裝錢交給林志強。(問:林志強有無交付借據給傅怡淵?)林志強只有給本票。本票還是林志強請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傅怡淵提出林志強簽發發票日99年11月6日面額60萬元 、發票日100年2月24日面額500萬元、100年11月21日面額 500萬元,合計1060萬元之金額( 見執行參與分配卷所附本票), 與林志強所述傅怡淵交付港幣13萬元、130萬元、130萬元合計273萬元折合台幣之金額相當。 ⒌承上可知,證人林美英所述林志強向傅怡淵借款之過程、金額與林志強所述相符;林志強所述交付本票、港幣等情,又與黃裕仁所述內容相符,參以, 傅怡淵於100年11月間確有匯款新台幣774萬元至美商威尼斯公司( 見原審卷第174頁),以及傅怡淵、黃裕仁於100年2月24日、100年11月21日同赴大陸地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132頁、 第258頁), 應可認傅怡淵與林志強間確有借貸10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傅怡淵並有交付港幣273萬元(折合台幣1060萬元)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6 日、100年2月24日、100年11月21日, 均在林志強離台期間,並提出林志強之入出境資料為證。惟,黃裕仁已證稱該等本票係其自台灣攜往珠海,由林志強簽發後交付傅怡淵,則林志強離台期間,亦無礙於其於大陸地區珠海簽發上開本票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傅怡淵與林志強間有借貸10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傅怡淵又有交付港幣273萬元( 折合台幣1060萬元)予林志強之事實,則傅怡淵抗辯其與林志強間有借貸1060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票面金額合計106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亦可採信。 ㈣黃裕仁、傅怡淵與林志強間有無借貸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47萬元之債權存在? 關於上訴人、 訴外人林美英等親友共向被上訴人購買8戶房地(含系爭不動產),合計支付總金額41,926,272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餘房地價款3933萬元, 餘剩2,592,627元;黃裕仁、傅怡淵主張其等於101年4、5月間分別借貸300萬元、47萬元予林志強,繳交系爭不動產D1-2F、D1-4F房款部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此部分黃裕仁、傅怡淵主張借貸予林志強之金額分別為2,126,267元、47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逾此,即非可採。傅怡淵另抗辯此部分本票金額50萬元,逾47萬元部分係利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㈤據上,黃裕仁、傅怡淵主張其持為本件執行名義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本金分別於10,926,267元(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11,070,000元(00000000+47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各該本票均自發票日以年息百分之6 計息部分(詳不爭執事項㈣㈤),因上訴人自承該等本票係本件借款之擔保票據,且該發票日或為借款交付日或為換票日,黃裕仁、傅怡淵復未舉證其提示該等票據之證明(票據 法第124條、第66條參照),則此部分逕以各該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黃裕仁 、傅怡淵取得系爭本票所支出之程序費用3000元部分,因其原因債權亦均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之範圍,仍應全數存在並列入分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裕仁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及〔表2〕次序編號9所示之債權其中2,344, 70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存在, 且該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認傅怡淵對林志強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9及〔表2〕 次序編號11所示債權其中1,866,0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存在,且該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