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國長、林秀旻(下稱上訴人等人)、原審共同原告邱琴喨、傅珮慈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人與邱琴喨、傅珮慈新臺幣(下同)865萬4,332元本息,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邱琴喨、傅珮慈嗣於105年6月15日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等人遂於106年1月3日擴張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2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乃於102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期。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兩造遂於102年5月9日訂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解約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等人若與第三人合建,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於45日內決定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等人於102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並未依約定之優先承買條件履行,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嗣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等人同意返還部 分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等人並無債權,竟另案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開登記業經塗銷,然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持系爭起訴證明,於103年4月29日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嗣經本院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系爭起訴 證明。則被上訴人故意提起上開顯無理由之訴訟,取得訴訟繫屬登記,以阻撓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及與訴外人之合建案,有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融資,自 102年9月1日即兆豐銀行原定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受有利息損害690萬5,040元;自103年4月29日即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日起、至上訴人等人於103年6月5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塗銷該登記日止,受有利息損害174萬9,292元,總計865萬4,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865萬4,332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5萬4,332元,及其中690萬5,04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4萬9,292元自103年8月1日(上訴人誤繕為103年7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向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表示同意以每坪460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等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另案訴請上訴人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欲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並以訴訟繫屬登記為認定是否善意受讓之依據。繫屬登記並無禁止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至於銀行是否核可融資,主要係考量上訴人等人有無償債能力,而非有無訴訟繫屬。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即已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嗣上訴人未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係土地所有權複雜及上訴人個人信用問題所致,故上訴人未能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起訴證明並持以登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害行為,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391/10000,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巨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國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00年11月2日訂立不動產信託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等人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向中租公司共借款3億5,000萬元。 ㈡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億6,2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兩造復於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等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價金履行期限至102年4月15日。兩造嗣於102年5月9日訂 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倘上訴人等人與第三人合建,應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460萬元價格優先購買權利。嗣上訴人等人決定與第三人合 建,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通知 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嗣兩造就上訴人等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於102年8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 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以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並以原付價金為買賣價金,一部請求上訴人等人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准許且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日為訴訟繫屬登記,於103年1月2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再持第一審發給之起訴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完成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以103年6月3日函撤銷第一 審已起訴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塗銷訴訟繫屬 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年29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中租公司借款利息32萬9,91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等人僅得續向中租公司借款,因此受有利息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第一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遭受不利益。故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雖無禁止移轉、設定或變更之效力,但可據為認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 ⒉經查兩造雖曾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102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展延被上訴人之價金清償日,又於102年5月9日簽 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等人於102年5月16日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定,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以每坪460萬元之價格買 受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原已給付上訴人等人之4,512萬 4,622元抵充價金。上訴人等人則於102年6月24日函覆被上 訴人,不同意將上開4,512萬4,622元抵充價金,並主張依系爭解約協議第3條約定,該款已歸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 人再於102年7月23日致函上訴人等人,表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上訴人等人又於102年7月26日覆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於102年7月1 日消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 定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發生重大爭執,兩造是否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有不明。⒊次查被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價金,嗣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上訴人等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1,128萬1,156元,且上訴人等人同意於102年11月9日前若因再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第1期價款時,即優先給付上 開1,128萬1,156元予被上訴人,有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亦無載明,被上訴人乃認為其就系爭土地仍有優先承買權,而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起訴狀、準備書㈡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第5、22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嗣後雖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於102年8月9日成立調解時, 明確知悉無法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履約條件達成合意,並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102年度重訴字 第848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卷第3頁、證物外放),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 該訴顯無理由,無從認為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第二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登記規定,雖非限制登記,但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既經公示,勢必影響不動產交易相對人之意願,有礙於不動產買賣與融資,以致於申請登記之人無須提供擔保金,即可獲得與假處分制度相同之事實上效果,且訴訟繫屬登記嗣後經塗銷時,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申請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故申 請人明知其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仍為訴訟繫屬登記者,即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上訴人等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予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再於103年4月29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均 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董事長,京旺公司於98年1月12日經核准設立,華拓 公司則於98年5月14日經核准設立,有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深諳建 築開發案流程及一般不動產抵押、融資貸款業務,明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並無債權,若持系爭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勢必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可能性,將侵害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光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訂立合建開發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兆豐銀行申請融資,經該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核撥貸款,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該行復於102年10月2日致函上訴人等人稱:「系爭土地現為另案訴訟中,致融資案未符授信合約之動用條件,故本行將暫停本案融資事宜」,亦有該行 102年10月2日(102)兆銀松機字第0057號函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與上訴人等人無法以系爭土地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衡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道德觀念,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訴外人兆豐銀行於102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核撥貸款,僅按年利率2.75%計算利息,約定利率為2.75%,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若得向該行貸款,依約自102年9月1日起,每月僅須給付 75萬6,250元利息。惟查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 行為,無法以較低利率向兆豐銀行貸款,仍須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貸款,每月給付利息如下:⑴就不動產受益權部分,每月須給付利息180萬7,342元,有訴外人第一銀行信託處中租迪和案總戶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⑵就中租公司借款4,900萬元部分,每月須給付 利息32萬9,916元,一次須支付6個月共195萬8,21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從而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中租公司貸款利息為213萬7,258元(計算式:1,807,342+329,916=2,137,258),因此受有每月利息差額損害138萬1,008元(計算式:2,137,258-756,250=1,381,008),相當於每日4萬6,034元(計算式:1,381,008÷30=46,034 )。則自第二次訴訟繫屬登記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塗銷登記日即103年6月5日止共38日,上訴人等人共受有損害174萬9,292元(計算式:46,034×38=1,749,292)。是被上訴人 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9,292元,及自103年8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即103年10月25日(原審卷內查無送達 證書,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閱卷之日為收受繕本 之日、見原審卷第201頁之閱卷聲請書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7,166元(計算式:8,654,332÷4×2 =4,327,166),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