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陳英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祐亭 訴訟代理人 夏媁萍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蔡昀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伍拾萬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鼎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陳英鳳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伍拾萬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鼎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昀余係伊擔任負責人之京漢國際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民國102 年間,慫恿伊開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土地(下稱富岡建地),由伊出資於同年8月6日設立原審共同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股權(每股10元)分別借用蔡昀余、上訴人陳英鳳(即蔡昀余之母)名義各登記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蔡昀余擅自變更印鑑提領伊借用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資金,伊於104年7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伊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開發富岡建地,贈與系爭股份予伊,並承諾將富岡建地開發利潤之1/4 作為蔡昀余之報酬。蔡昀余因開發富岡建地應承擔相關責任與風險,並為被上訴人增加獲利,自得領取上開報酬。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必持有股份,若僅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無須移轉股份,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各以其名義之鼎亦公司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京漢公司負責人,蔡昀余係京漢公司業務經理,陳英鳳為蔡昀余之母。 ㈡被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建案籌設鼎亦公司,該公司於102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500萬元,並由蔡昀余、陳英鳳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各登記持股50萬股(每股10元),股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㈢蔡昀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資金共計2,50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存入;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股份予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就上揭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據此 間接事實而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非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證人即京漢公司業務經理莊文欽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77號事件(下稱777號事件)證稱:「當初成立鼎亦的目的是為了楊梅富岡建案的推動,鼎亦公司本身是建築公司,因為要建設公司才能推動建案,京漢是建築經理公司,不是建設公司,所以有建案的推出就要設立建設公司,才能申請建造」(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蔡昀余於102年間覓得富岡建地可供開發建築,遂與被上訴人協 議,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鼎亦公司,由蔡昀余擔任負責人,負責建築執照申請及開發並找來陳英鳳擔任監察人」(見原審卷第49頁、第75至76頁),而鼎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授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足見鼎亦公司係為開發富岡建地之目的而設立。又證人即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於另案777號事件證稱:「鼎亦公司成立的時候 ,是我請事務所去國稅局登記,資金也都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請我去存入銀行,有關鼎亦公司成立的任何事情都是問原告,沒有問被告(指蔡昀余),被告的印章都是原告去刻或請我去刻」(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亦公司是被上訴人指示我聯絡會計事務所協助申請設立」、「鼎亦公司設立所需驗資款是被上訴人提供,臺企銀行派員到京漢公司取款後,由該行員陪同蔡昀余到分行辦理存入,蔡昀余回來後將存摺交給我,我再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鼎亦公司登記出資 額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 鼎亦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確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至明。 ⒊另查:證人曾雅雯於另案777號事件證述:「鼎亦公司成立 後內部相關文件由原告批准,被告(指蔡昀余)沒有批示,因為不曾問過他,相關事項他都沒有決定權」、「(問:鼎亦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作何使用?)我比較常用的是1個 ,戶名是公司的,是臺企銀行的,另外還有用被告名義成立的有3個,比較常用的是萬泰銀行(目前改叫凱基銀行), 另外2個為第一銀行及臺企銀行」、「這應該是原告(指被 上訴人)考量,我不知道原因,這些帳戶都是鼎亦公司經營業務使用」、「鼎亦公司名義之帳戶及上開被告3個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由原告保管,被告不曾有指示我動用上開銀行帳戶金額」、「原告會先寫好提款條、蓋好印鑑,再拿存摺跟提款條給我,都沒有經過被告,被告都不知道,寫好註記以後就還給原告」(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證人莊文欽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建案推動的過程中,被告跟我們做的事情是一樣的,我們都是聽命於原告,因為已經成立鼎亦公司,所以用京漢人員為班底以鼎亦公司名義對外做建案相關活動」(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鼎亦公司專案經理洪達欽於本院亦證稱:「鼎亦公司與京漢公司自同一地點辦公」、「任職前係由鄭協理面試,再由被上訴人複試,並由被上訴人在複試時告訴我薪資報酬」(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再參以上 訴人亦自認鼎亦公司大小章、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可動用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321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鼎亦公司之登記 大小章、存摺均由伊保管,並由伊負責公司營運、人員管理、系爭建地規劃,伊始為鼎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鼎亦公司就系爭建地建案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蔡昀余建築使用富岡建地,鼎亦公司亦將富岡建地信託登記華泰銀行,並借得約2億元,蔡昀 余復出具切結擔保責任,若兩造間僅係僱傭關係,蔡昀余豈有可能為區區固定薪資承擔巨大責任,足見兩造係屬合建關係,蔡昀余非僅借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正、反面),並提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塔排水切結書、富岡建地建案說明、高速鐵路管制範圍切結書、系爭建地謄本、通行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4頁、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經查:被上訴人與鼎亦公司為開發 系爭建地,合作興建大樓,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交鼎亦公司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建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及京漢公司等情,有華泰銀行檢送綜合授信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信託契約書、信託報酬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72頁、第278至313頁),證人曾雅雯證稱:「被上訴人是地主,但蔡昀余沒看過合建分售契約,契約書上之鼎亦公司大小章是由被上訴人交給我,請我在契約書上用印,我用完印後,該合建分售契約書就由我存檔,於向銀行辦理融資時,再提供1份影本給華 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足見系爭建地建案相 關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信託契約書、信託報酬協議書,均係由鼎亦公司簽署,蔡昀余僅以鼎亦公司負責人身分用印於上,或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均尚不足推翻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至上訴人提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塔排水切結書、富岡建地建案說明、高速鐵路管制範圍切結書、通行同意書,其中前揭排水切結書係由蔡昀余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管制範圍切結書係由鼎亦公司出具、通行同意書則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予鼎亦公司,充其量僅能證明鼎亦公司已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富岡建地開發案相關建築執照,蔡昀余任職鼎亦公司負責系爭建地相關開發業務,縱使參與推動系爭建地開發工作,仍屬其職務範圍,尚難執此驟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⒌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基於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允諾給與系爭股份及開發富岡建地建案獲利之1/4作為報酬,並存入2,500萬元作為先期報酬云云。惟: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蔡昀余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蔡昀余名義存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內湖分行、臺企銀行迴籠分行開設帳戶,作為營業管理需要,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及印章,業經證人曾雅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蔡昀余(原名蔡宏霖名義)開設之凱基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臺企銀行迴龍分行存摺、臺企銀行存款憑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47至255頁),堪認蔡昀余僅單純出借名義,對上開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該帳戶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得自由提存款;被上訴人既否認與蔡昀余合意以系爭股份及上開帳戶內2,500餘萬元作為其先期報酬,主張:「蔡昀余擔任業務人 員,因系爭建地建案已領取13萬5,000元、7萬5,000元專案 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第54頁),並提出京漢公司 委任人員薪資領取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且經證人曾雅雯證述:「蔡昀余(在京漢公司任職)薪資結構包括固定底薪及獎金,如果有招攬建商開發建案,委託京漢公司辦理土、建融資、信託等相關業務成功,就會逐案分階段發給獎金」、「蔡昀余招攬系爭建地建案的獎金,我記得京漢公司已經發過,金額不記得。至於蔡昀余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不清 楚是否另有獎金及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第8頁),尚難徒憑系爭股份登記外觀及以蔡昀余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允諾給與系爭股份及2,500萬元作為蔡昀余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 採。 ⒍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被上訴人否認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陳稱:蔡昀余僅協助瞭解相關進度,處理庶務性行政事務,斷無因此贈與系爭股份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有贈與合意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伊持有系爭股份係出於被上訴人贈與云云,亦無憑取。 ⒎上訴人又抗辯:縱使鼎亦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決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藉此規避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各種規範,以達其享有鼎亦公司實質目的之脫法行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惟:鼎亦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東包括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官嘉怡、楊宗翰、楊淑英等5人,各持有50萬股,有鼎亦公司股東名簿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被上訴人則未出名擔任股東,倘 若上訴人可實際掌控名下股權合計100萬股,占鼎亦公司股 權2/5,並擔任公司董事長,應屬鼎亦公司大股東,何以就 鼎亦公司相關人事、財務營運管理等經營事項均無從置喙。又鼎亦公司係為開發富岡建地之目的而設立、該公司設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鼎亦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負責公司營運、人員管理、系爭建地規劃,被上訴人係鼎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稽諸上開事證,及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允諾給與委任報酬或贈與為不可採等情,堪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出資所有之財產,並於上訴人同意出名擔任鼎亦公司股東時,就系爭股份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再者,公司法並無禁止一方將其持有公司股份借用他人名義之強制規定,自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股份予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類 似委任,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權移轉於借名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鼎亦公司之章程就股權移轉並無特別規定,依該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而鼎亦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且有該公司 章程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按諸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份,並協同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真意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核無不合,爰併將原判決主文1、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