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 訴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上 訴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陳怡凱律師 王吟吏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被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東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0頁),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乾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78頁),並於106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7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381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稱GSE公司、中嘉公司、中藝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及被上訴人寶座公司為共同投資參加人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天輝公司嗣將全部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GSE公司;中 德公司嗣與中嘉公司合併,以中嘉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德公司之股份,中嘉公司嗣再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中藝公司;寶座公司嗣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及被上訴人泰聯公司(寶座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又中嘉公司係繼受天輝公司權利義務,且GSE公司、中藝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均 曾以書面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是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至於大向公司於99年間因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業經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非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互為關係企業,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就其關係企業之行為應負連帶之責任。又袁建中、楊曉邦係寶座公司指派為威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袁建中並當選為威秀公司之董事長,是渠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之行為,被上訴人均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負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如下: 1.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於10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美商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F.E).INC.,下稱華納兄弟公司)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袁建中於103年5月就免費優待票(下稱免優票)爭議,擅自發函予片商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m)項及第9條第2項 之約定。 2.袁建中擅自隱匿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就淡海威秀影城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定承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變更為地上3層地下2層,並將之與宏泰人壽公司自有商場相連通等契約內容變更事項,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 第5.8條(C)、(O)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3.袁建中擅自於102年下半年起至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 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並擅自於102 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而 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O)」、(q)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4.袁建中於103年4月10日以後,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102年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交由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7條(h)項、第5.8條(t)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5.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在完全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2日故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 6.寶座公司指派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另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 起,將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理,擅自調動威秀公司員工,並指使該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3條、第5.7條(d)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7.袁建中上開1至4及6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上述違約行為,係無從改正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件,伊乃依系爭股東 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03年5月22日以臺北 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含附隨義務,下同),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渠等所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 1.寶座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52萬1,647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127萬6,755股之股票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1,59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 交付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 2.泰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826萬3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693萬954股之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8,67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 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 3.泰聯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08萬6,89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91萬1,96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1,14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 付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 二、威秀公司輔助上訴人以: 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係課予股東對他股東有股東權益維護義務,含有使各方股東的法人代表人在威秀公司得以履行並實現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等義務,是該約定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袁建中、楊曉邦於103年4月23日洩漏伊公司談判底線之資訊給華納兄弟公司總經理石偉明,袁建中復於103年5月間對片商擅發黑函,確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行為。又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承租建物,為獨立之地上4層、地下1層建物,惟送審之圖說已變更為地上3層、 地下2層,並與寶座公司關係企業之宏泰人壽公司所興建之 建物相連通,且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亦與系爭租賃契約不同,確已變更租約內容。袁建中確有指示伊公司商場部經理李克秋製作招商簡報,並將伊承租之建物即「影城棟」與宏泰人壽公司之商場棟合併招商發送給廠商,等同擅自利用伊之商標、商譽為宏泰人壽公司提供商場規劃及招商服務。伊之董事會已於103年4月10日決議通過以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基礎,伊之股東會復於103年4月22日決議責成董事會就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編製財務報表,並於103年5月25日前提請股東會承認,惟袁建中並未依決議辦理,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103年4月22日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監察人可以接觸公司資訊範圍逾檢查人,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並無上開聲請之必要。袁建中另擅將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理,使黃詩萍接觸具董事長權限始能接觸之公司資訊,並架空商場部主管張薇琳之考核監督權及董事會對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以上層級人員之聘任審核權,寶座公司復指派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同屬嚴重破壞伊之人事管理制度,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行為,上訴人應可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 且其移轉股份係先於給付價金義務,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事由,分述如下: 1.袁建中並未使用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稱「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且無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私下代表威秀公司與他人進行和解或賠償,僅促請片商儘速就花旗免優票之爭議與威秀公司協商,以便達成協議,並無違背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m)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 。 2.威秀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建物,依建築執照為地上4層,地下2層。宏泰人壽公司仍可依約將建物地上4 層至地下1層提供予威秀公司承租,並無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未附有圖說,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變更之部分,均屬建物設計圖說之變更或僅涉及履約執行事項,非屬租賃契約本身之變更。又GSE公 司指派之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亦知悉上開事項之變更,伊並無隱匿上開情形。況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 約定,GSE公司有指派總經理負責威秀公司日常管理及 業務運作之權利,是系爭租賃契約若有任何變更或修正者,自應由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提案,而非由袁建中提案。可見伊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O)之約定,亦無違反協議書第5.10條約定應提請股東會 討論之情形,並與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無關。 3.袁建中從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就海洋都心建案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或營業名稱,亦從未私下代表威秀公司將智慧財產權移轉或授權給宏泰人壽公司使用。袁建中復無使用威秀公司之名義、人力資源為宏泰人壽公司之商場進行招商。是伊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O)」、(q)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4.袁建中因典律、理律、常理法律事務所就威秀公司對旗信用卡免優票計算爭議出具不同法律意見,且上開爭議未經董事會達成全數一致之意見,其為財務報表符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第(t)項「應由全體董事同意」之約定,俟董事會達成全體一致之意見,並與片商達成和解或訂定新約後,始進行財務報表編列及分配盈餘,是伊亦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7條(h)項 、第5.8條(t)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5.泰建公司、泰聯公司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威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之權限,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同意選派檢查人,是伊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 6.黃詩萍從未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且袁建中係威秀公司董事長並兼商場部最高主管,指派黃詩萍從事威秀公司之文書處理及往來連繫事宜為其權責,袁建中或寶座公司並未指揮黃詩萍從事私人事務。又寶座公司指派黃詩萍出席股東會,係因其擔任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由其至威秀公司股東會說明商場部之提案,確有必要。是伊自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條(d)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7.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係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僅規範兩造應促請「股東行使投票權」及「董事於董事會中行使投票權」而已,而袁建中除無上訴人主張前述1至4及6項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外 ,上開行為亦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之約定無涉。㈡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行為,是其不能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終止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並非不能改正,上訴人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正,即依上開約定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並不生效力。另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未承諾就寶座公司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寶座公司縱有違約,亦與泰建公司、泰聯公司無關,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仍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之「其他未違約方」,上訴人未取得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之書面同意,不能依上開約定終止上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合法終止上開法律關係,得請求伊移轉威秀公司之持股,惟上訴人仍應於被上訴人出讓股份之同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寶座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52萬1,647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127萬6,755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1,59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㈢泰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826萬3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693萬95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 、8,67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 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㈣泰聯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08萬6,89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91萬1,96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1,14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藝公司,並就 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6頁反面-428頁、卷㈡第224頁反面-22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天輝公司、大向公司、中德公司及寶座公司為共同投資威秀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定系爭股東協議書(即原審卷㈠第22-30頁)。 ㈡中德公司後與中嘉公司合併,由中嘉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德公司之股份。 ㈢1.99年1月4日大向公司因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業經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2.天輝公司於99年8月18日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全數 轉讓予GSE公司。 3.寶座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泰建公司、泰聯公司。 4.中嘉公司係於103年3月17日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中藝公司。 5.103年5月22日威秀公司之股東僅為上訴人3人、被上訴 人3人及大向公司,合計7人。 6.104年10月27日迄至105年7月20日止,威秀公司之股東 如本院卷㈠第397頁所示。 ㈣威秀公司之員工黃詩萍曾受寶座公司之委託,代表出席103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以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編製財務報表(原審卷㈠第56-58頁 之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㈤威秀公司董事長袁建中曾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以函文(即原審卷㈠第60-70頁)分別通知片商山水公司 、博偉公司、龍祥公司、美商環球影片公司、美商派拉蒙公司、威望公司、美商福斯公司、海樂公司、港商甲上公司、采昌公司、美商高捷公司,促請片商就免優票爭議自行審閱與威秀公司之契約,並回覆威秀公司是否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即原審卷㈠第103-108頁)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東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且請求被上訴人出讓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共2,000萬股,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3日收受送達。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即原審卷㈠第112-113頁)通知被上訴人,擬以威秀公司102年財務報告書所載每股淨值即17.9625元為每股轉讓價格,促請被上訴人從 速配合辦理系爭威秀公司股份之移轉。 ㈧威秀公司曾與宏泰人壽公司間就淡海威秀影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即原審卷㈠第71-85頁),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 北市○○區○市段000地號上預定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1 層之建物,暫定租賃權狀面積約6,500坪,影城座位數約1,800個。且宏泰人壽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 ㈨GSE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委請常理法律事務所,威秀公司 之董事吳明憲另於同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以函文(即原審卷㈠第94-96頁),分別通知寶座公司法人代表即威 秀公司董事長袁建中,促請袁建中召集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102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 ㈩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具狀(即原審卷㈠第97-99頁)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威秀公司之檢查人,並經 該院以10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准許確定。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90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 有之部分(非僅一部份)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出讓之股份與貸款由選擇購買之未違約當事人依其個別持有股份與貸款之比例對選擇購買之未違約當事人總持有股份與貸款比例分配。」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本件有涉外因素,兩造均同意準據法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上訴人本件係主張有下列案由,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事由: 1.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於103年4月23日向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給如不爭執事項㈤之片商,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m)項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 2.寶座公司法人之代表袁建中擅自隱匿與宏泰人壽就系爭租賃契約有變更契約履約事項,而未將變更事項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c)、(O)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3.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 稱,並擅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而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O)、(q)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4.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於103年4月10日以後,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102年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案 交由股東會決議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 、第5.7條(h)項、第5.8條(t)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5.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完全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約定。 6.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起擅將威秀 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理;寶座公司指派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有擅自調動威秀公司該員工並指使該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 條(d)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7.袁建中就上開第1點至4點及第6點之事由,有違反系爭 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之約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9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於103 年4月23日向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 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袁建中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予片商(即不爭執事項㈤之片商),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m)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並非可採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部分 : ⑴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之事由(即不爭執事項事由),主張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有重大違約事件」,而依該約定 ,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持有威秀公司之股份(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25 頁爭執事項㈧、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條款,自應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有重大違約事件」,始能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系爭股東協議書共分為3部分,第1部分為簽訂股東協議書當事人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及中德公司設立依據及其設址之敘述;第2部分為「前言」並 區分為A點至F點;第3部分則為第1條至14條之約定,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30頁)。系 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係約定:「全體當事人將貢獻 其個別之專長及經驗於華納威秀之經營與管理,致力降低華納威秀之營運及影片購買成本,改善經營效率,提升企業整體形象,以確保股東權益及謀求台灣消費者之認同」;第10.2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何一 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第28頁),可見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僅係抽象宣示協議當事人應貢獻專長及經驗 ,以改善經營績效,確保股東權益等,並非具體規範當事人間應如何具體履行義務之約定,是上開抽象約定,並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所定「 重大違約事件」之判斷依據。仍應就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約定當事人應負之具體給付義務,是否因拒不給付符合違反約定之內容而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已屬具體明確課予股 東間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17頁、第328頁-第329頁反面),並無可取。渠等因而據此主張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股東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下列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同,不再贅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以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為依據,主 張違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m)項部分: ⑴系爭股東協議5.8條本文及(m)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m)就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或對第三人請求 進行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和解或賠償,或和解或金額雖未超過前述上限,但和解或賠償結果將會或可能會影響任一當事人權益之和解或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26頁),核上開約定乃係規範系爭股東協 議書之當事人,於未經董事會全體同意之情形下,即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超過50萬元金額,或未逾前開金額然將影響協議書當事人權益之行為。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如無該等行為,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於103年4月23日向華納兄弟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洩漏威秀公司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袁建中復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山水公司等片商(見不爭執事項㈤之片商)之行為,縱均屬實,惟均非屬系爭股東協議5.8條第(m)項所定「就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或對第三人請求進行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和解或賠償』」之行為,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第(m)項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17-318頁、第334頁反面-第335頁反面),已無可取。況且證人華納兄弟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已證述,就威秀公司有漏報或誤報票房一事,係於103年4月22日有一位自稱威秀公司監察人楊先生主動致電告知伊,伊同日有與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通電,兩人約定於103年4月25日碰面,而袁建中亦於103年4月22日致電予伊,堅持相約見面,伊遂於103年4月23日與袁建中碰面,袁建中當時係偕同楊先生前來,該位楊先生即告知伊威秀公司有漏報、誤報票房之人,103年4月23日會面過程均係楊先生發言,楊先生有表示誤報或漏報不只發生在華納兄弟公司,是因為華納兄弟公司的合約寫的最清楚,所以先找華納兄弟公司來談,並告知伊針對漏報票房之處理方案,並提及依照某一方案而依合約約定華納兄弟公司可請求20%利息,伊有詢問袁建中怎麼回事,袁建 中答稱其亦不知悉,而所謂3個方案不是賠償方案, 只是告訴伊第一階段有找人看過所有合約做評估,第二階段又找不同的人來看,且伊不記得有無提及是否找律師來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258 頁、第260頁),再參之時任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 證述,其於103年4月25日與石偉明會談協商威秀公司免優票拆帳時,石偉明說楊曉邦並沒有指明有幾份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可見袁建中及楊曉邦並未詳為告知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務所就花旗免優票與片商如何拆帳之法律意見函內容(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27、328-329、339-340頁)給石偉明知悉,僅概略表示某方案之 意見華納公司可請求20%利息而已,難謂袁建中及楊 曉邦有何洩露威秀公司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並以104年度 偵字第13965號、104年度偵字第13966號為渠等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57-268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袁建中及楊曉邦明知威秀公司103 年4月22日股東會及103年4月10日董事會已做成「依 常理意見與片商進行協商」之決議,竟搶先私會談判相對人華納兄弟公司之石偉明並告知威秀公司內部存有多個評估方案,而洩漏機密資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30頁反面)。惟袁建中及楊曉邦並未洩漏機密資 訊予石偉明知悉,有如前述。況石偉明已證述,伊於103年4月22日有與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通電話,約定於103年4月25日碰面,而袁建中亦於103年4月22日傍晚致電予伊,堅持相約見面,伊遂於103年4月23日與袁建中碰面,103年4月25日碰面時陳文彬有告訴伊花旗買一送一方案有漏報或誤報的情形,嗣於103年5月2日陳文彬並有提供一份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可見陳文彬係先與石偉明連絡見面事宜後,袁建中再與石偉明連絡見面,參之石偉明就與何人見面應有決定權,是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及楊曉邦搶先「私會」石偉明云云,亦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保守秘密,除非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其自身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使用他方當事人之機密資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亦不得洩漏、報告、公開、揭漏或轉述機密資訊予其他人。無論本協議書因任何原因被終止,任何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所持有他方機密資訊返還他方當事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再者,系爭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 標題為「保密義務」,第9條第1項另約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本協議書之內容仍應視為全體當事人之機密…」(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可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標的,乃系爭股東協 議書之「內容」而非威秀公司之機密。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楊曉邦於上開時日向華納兄弟公司洩漏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協商和解談判底線之機密資訊,袁建中於103年5月擅自發函予片商等情縱屬實在,渠等所洩密者為「威秀公司之機密」,並非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及楊曉邦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隱匿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物由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而未將之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之約定,應可採信,其餘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同意就系爭租賃契約原定承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變更為地上3層地下2層,並將之與宏泰人壽公司自有商場相連通等契約內容之變更事項,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c)、(O)項及第5.10條之約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本文及(C)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C))月租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租賃契約(含出租或向他人承租)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惟若數個租賃契約之他方當人相同或互為母子公司或為關係企業,該等租賃契約之月租金額應合併計算之。…(O)與任何股東、董事、監 察人或其關係人或經理人簽訂任何交易或合約,或修改或中止任何已存在之交易或合約」;第5.10條約定:「所有『一般保留事項』及『特別保留事項』均應提請股東會討論。『一般保留事項』之股東會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應遵循第5.9條之規定。『特別保留 事項』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 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行 之。」,上開所稱一般保留事項、特別保留事項,則明定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5.8條(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⑵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於101年7月5日就淡海威秀 影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上預定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1層 之建物,暫定租賃權狀面積約6500坪,影城座位數約1800個,且宏泰人壽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是系爭租賃契約所承租之標的係「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無訛。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1條基本租金係約定第1租賃年每月基本租金以每坪65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則以上開暫定 之承租6500坪計算,其月租金已達422萬5000元(6500坪×650元/坪=422萬5000元),是依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5.8條本文及(C)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如有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應經威秀公司之董事會討論,且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之同意。 ⑶宏泰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送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宏泰人壽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已記載威秀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承租之影城棟為「地上4樓地下2層」(見原審卷㈡第199頁), 而宏泰人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領之103淡建字第525號建造執照,係於103年7月8日核准,103年10月8日 領照(此部分已影印附在本院卷㈣第424頁),其興 建之上開影城棟確為地上4層地下2層等情,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建造執照資料查明屬實,復有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參之宏 泰人壽公司業已陳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已從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等語,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反面)。可見宏泰人壽公司 所申請興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已變更為「地上4層、地下2層」之建物,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承租標的之內容已有變更。被上訴人辯稱,宏泰人壽公司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2層」建物,仍可將建物「地上4層至地下1層」之部分出租予威秀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5-66頁 ),並無可取。 ⑷上開租賃標的物之變更係經袁建中同意,業據出租人宏泰人壽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反面) 。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將地下1層變更為地 下2層,並未提報董事會、股東會之事實,業據袁建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27頁反面)。可見袁建 中同意宏泰人壽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變更,確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本文及(C)項約定,提送威秀公司之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 ⑸袁建中係以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自99年3月15日 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業據袁建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23之1頁反面),並經威秀公司陳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反面)。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既未依系 爭股東協議5.8條(C)項之約定,就上開租賃契約之變更部分(即承租標的物之變更)提送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即逕行同意變更。且本件上訴人係以袁建中有上開事由,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本文),是袁建中既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則袁建中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寶座公司之違約。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C)項約定等語,自可採信。⑹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由何人提出董事會,而威秀公司之董事會議案,其總經理亦有提案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1-62頁),惟袁建中 既然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是提案人自應為袁建中,為事理所當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如有變更,亦應由總經理陳文彬向董事會提案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2頁),惟姑不論陳文彬是否亦曾同意上開租賃契約之變更,然此僅涉及陳文彬應否向董事會提案之疑義,並不能據以免除袁建中應依上開約定,提送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始能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2.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部分: ⑴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並非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行為,與泰聯公司、泰建公司無涉,不能認為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亦有違反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亦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C)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並未與寶座公司連帶負違約之責,詳如後述)。 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因同意系爭租賃契約變更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5.8條(C)之約定,縱上訴人主張宏泰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人屬實(見本院卷㈣第348頁),袁建中代表之寶座公司亦違反系 爭股東協議5.8條(O)、第5.10條約定,惟此屬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款之競合,依其約定順序,應僅論以違反第5.8條(C)之約定即已足,無庸再論以違反第5.8條(O)項及5.10條約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部 分,並無可取,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同意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物由原約定之地上4層變更為地上3層云云,核與宏泰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送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宏泰人壽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之記載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99頁 ),並與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103淡建字第525號建造執照所附資料有違,且與宏泰人壽公司陳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確為地上4層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03頁反面)不同,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原承租之獨棟建物,同意將變更與宏泰人壽公司自有商場相連通等契約內容之變更事項,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變更事項,並未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此觀該契約自明。而上開變更充其量僅涉及建物之建築圖說。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威秀公司101年5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267頁反面),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219頁)。而「該次董事會」通過者僅為 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未包含建築圖說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反面),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威秀公司之董事會曾通過承租標的物之建築圖說之事實,是上訴人以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亦有同意承租標的之物建築圖說,有前述建築物相互連通等事項之變更,並以此部分併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5.8條(C)之約定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同意將上開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變更為同段148之1地號,亦涉及系爭租賃契約 之變更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1年7月5日簽訂 ,而上開148之1地號土地係遲至102年10月7日始自同段1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於新北市政府檢送之103淡建字第52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可稽(已影印附在本院卷㈣第425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擅自隱匿其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物由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之事實,而未將之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決之行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之約定,應可採信,其餘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102年下半年 起至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擅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而未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議決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8條(O)、(q)項及第5.10條之約定,並無可採: 1.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擅自102年下半 年起至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雖提出「海洋都心2」建案廣告文 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為證(依序見原審卷㈠第93頁、卷㈣144-148頁、第140-143頁)。 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廣告文宣固有威秀公司商標「VIESHOW及圖」並載有「住威秀商圈別說不可能」、「 威秀影城要來了」、「威秀影城買得起」、「威秀當鄰居」、「威秀商圈捷運宅」等語,然綜觀該等文宣之全意涵,僅在於傳達、說明該建案鄰近威秀影城,並無將威秀公司之商標及「威秀」二字做為上開建案之商標使用。是上訴人憑此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有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及名稱,已有可議。 ⑵袁建中業已證述,宏泰人壽公司在銷售建案前並未告知伊要使用威秀影城的名稱,伊事前沒有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7頁 反面、第230頁反面),而宏泰人壽公司對於威秀公 司指摘其行銷「海洋都心建案」擅自使用威秀公司商標等情,已於103年7月25日函復表示並未侵害威秀公司商標權,為維護雙方友好合作關係,已促請代銷廣告公司避免使用威秀公司存有疑慮之廣告物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宏泰人壽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93-194頁),可見袁建中應未曾同意宏泰人壽 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名稱,否則宏泰人壽公司之上開函文,豈有不主張已獲威秀公司董事長袁建中同意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於自102年下半年起至103年4月止,有同意宏泰 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之事實(關於招商涉及商標、名稱部分容後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擅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雖提出招商簡報,並以證人李克秋之證詞為證明方法。惟查: ⑴上開簡報內有關宏泰人壽公司預計經營的商場棟建物圖樣,有威秀公司之商標,固有簡報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3-15頁),惟李克秋業已證述,上開 招商簡報係其所製作,有對廠商發放20份左右,威秀公司係承租影城棟,宏泰人壽公司預計經營的商場棟,是其將威秀公司之標誌放上去,以增加威秀公司廣告曝光,袁建中有同意放入,上開簡報係供作威秀公司自己招商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參之傳訊證人李克秋為上訴人使用之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 信。上開簡報既僅供威秀公司自己招商之用,且僅發送約20份給廠商,可見並非袁建中作為宏泰人壽公司預計經營之商場進行招商使用。袁建中亦無因上開簡報內容而有授權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之商標、名稱情事。況舉凡對廠商招商,自應將招商位置及週邊設施充份告知,以吸引商家進駐,是上開簡報內容並將宏泰人壽公司之商場棟等建物標示,尚難憑此即可足認袁建中有為宏泰人壽公司之上開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 ⑵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以袁建中、李克秋、黃詩萍、陳什恆、王柄證、宏泰人壽公司員工李怡慧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㈤第91-112頁、本院卷㈡第24-104頁),作為有利於已之證明。惟上開電子郵件為袁建中等人就威秀公司承租建物及其周遭建物之租金行情、廠商進駐意願之調查、評估及規劃等之連絡訊息而已,威秀公司既於101年7月5日與宏泰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是對於當地周遭之租金行情、廠商進駐意願,衡情自應進行評估,甚至向廠商進行調查,惟並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袁建中有為宏泰人壽公司之上開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況袁建中若有為宏泰人壽公司進行招商,豈有僅發送約20份給廠商之理,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袁建中並未為宏泰人壽公司之商場進行招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頁),應可採信。 3.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本文及(O)、(q)項約定:「下 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O)與任何股東、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或經理人簽訂任何交易或合約,或修改或中止任何已存在之交易或合約;(q)智慧財 產權之申請及移轉或授權,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及營業名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上訴 人主張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自102年下半年起至 103年4月止同意宏泰人壽公司使用威秀公司商標及營業名稱、並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有為淡水宏泰商場進行招商之事實,既均不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O)、(q)項及前 述第5.10條之約定,即無所附麗,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 部分,並無可取,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於103年4月10日以後,故意阻止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102年財務報表暨盈餘 分派案交由股東會決議之行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第5.7條(h)項、第5.8條(t)項及第5.10條之約定, 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於威秀公司103 年4月10日董事會後有再次召開董事會討論財務部門以 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為基礎所製作之102年度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89-29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袁建中應依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5.8條第(t)項「由全體董事同意」之約定,於董事會全體達成解決方案,並與片商達成和解或訂定新約後,始能進行財務報表編列及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117頁)。 2.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5.7條本文及(h)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5.6條之方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保留示項」(h)股利之分派及任何股利政策之 制定或改變」;第5.8條本文及(t)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特別保留事項」:....(t)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26頁)。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之議案,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既應 由股東會同意,可見依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本文及(t)項約定,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事項,自應由威秀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並經全體董事同意,此觀上訴人就本爭執事項,亦同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之違反甚明。 3.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之董事會第2案雖決議,依常理 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作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基礎,惟因寶座公司反對,因此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5頁),足見上開決議,並非經全體董事同意。又威秀公司 103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由董事毛義民擔任會議主席之第3案雖決議,責由董事會依常理法律事務所 之法律意見編製財務報表,並於103年5月25日前提請股東會承認,惟因寶座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均表示反對,乃以75%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該議案,亦有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50-51頁),可 見上開決議,亦經寶座公司、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反對。 4.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事項,依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本文及(t)約定,既應由威秀公司之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雖前述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採多數通過應依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作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基礎,及董事會應依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編製財務報表,並於103年5月25日前提請股東會承認。惟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為避免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5.8條本文及(t)約定,而未如期於103年5月25日前召集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自難認袁建中有何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h)項、第5.8條(t)項之約定。 5.至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0條約定,僅屬約定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約定威秀公司就一般保留事項、特別保留事項於股東會應以若干出席人數及代表股數之方式通過議決之方式而已。上訴人既已自承袁建中並未於前揭期限前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㈣第176頁反面),可見 威秀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因此據以表決,是被上訴人辯稱,袁建中並未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0條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部分,並無可取,有如前述,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完全欠缺必要性之情況下,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而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約定,亦無可採: 1.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曾於103年4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威秀公司之檢查人,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字 第76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參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且臺北地院審酌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上開聲請後,仍准予選派檢查人,堪認渠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核非故意騷擾威秀公司之營業。是上訴人主張,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係故意騷擾威秀公司之正常營業云云,已無足取。 3.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再主張,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已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監察人可以接觸公司資訊範圍逾檢查人,寶座公司、泰聯公司實無為上開聲請之必要云云。惟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袁建中、楊曉邦縱已分別擔任威秀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仍難以據此剝奪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渠等亦可藉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結果以昭公信,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4.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部分,並無可取,有如前述,是其仍泰聯 公司、泰建公司有上開行為,主張渠等有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之約定,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起 擅將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理;寶座公司曾指派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小姐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有擅自調動威秀公司該員工並指使該員工從事股東私人事務之行為,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條(d)項及第5.10條約定,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自101年3月1日 起擅將威秀公司商場部經理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理部分; ⑴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 ①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約定:「華納威秀應有一 位天輝所提名,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其應依據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提供服務及負責華納威秀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董事會得於其認為必要時,指派更多的經理或副理。華納威秀之印信保管方式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第5.7條本文及(d)項約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董事會決議應依第5. 6條之方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保留事項」:(d)各部門主管及各分店經理(含)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②上訴人業已自承威秀公司之董事會前已任命黃詩萍為商場部經理(見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黃詩萍職稱均為經理,並無董事長特別助理職稱,有該人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08頁-112頁),又依威秀公司之人事 規章,威秀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即董事長特別助理為10職等,經理僅有7職等,其上有8職等資深經理、9職等協理、總理理特助、10職等資深協理( 含董事長特助),並有威秀公司人事規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3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 出黃詩萍獲派10職等「董事長特別助理」或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派任8職等資深經理以上職務之人事命 令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袁建中並未指派黃詩萍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亦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之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34-136頁),已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袁 建中自101年3月1日起擅將黃詩萍納為個人特別助 理,有違反上開約定云云,已不足取。 ③上訴人再以,黃詩萍自到職時起即僅聽從董事長袁建中之命令,不受商場部部門主管張薇琳之指揮監督;且實際從事之工作,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範疇,復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對公司內外執行職務,而認袁建中有違反上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65頁反面-第368頁反面)。並以證人張薇琳之 證述及黃詩萍之工作績效評估表、電子郵件等件為有利之證明。惟證人即威秀公司之商場部資深經理張薇琳僅證述,黃詩萍雖為其下屬,但對其無指揮權或監督權,亦不知道其工作內容,袁建中有告知伊,黃詩萍之工作時間完全是配合袁建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118頁);黃詩萍之工作績 效評估表,僅記載黃詩萍曾自我表述其為「董事長特助『角色』」(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黃 詩萍之電子郵件僅表明其為袁建中之特助(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袁建中之電子郵件僅記載黃詩萍 為其助理(見原審卷㈡第158頁)、他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僅稱黃詩萍為黃特助(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惟均非屬於威秀公司經理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範圍,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約定內容無涉,是上訴人以上 開事由,主張袁建中有違反前揭約定云云,實無可取。況袁建中除為威秀公司之董事長外,並為該公司商場部之負責人,並管理商場部等情,業據時任威秀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34頁),可見袁建中係實際管理商場部門之人, 是其交辦商場部經理黃詩萍執行相關工作,使黃詩萍從事幫助佐理袁建中之業務,應屬管理權限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 第5.7條(d)項之約定無關。 ⑵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及第5.10條: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 之約定部分,並無可取,有如前述。至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0條之約定,僅屬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約定威秀公司就一般保留事項、特別保留事項於股東會應以若干出席人數及代表股數之方式通過議決之方式而已。袁建中既未將黃詩萍聘僱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0條關於股東會如何表決之事項無關,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有違反上開之約定,亦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曾指派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部分: 寶座公司固指派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有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惟被上訴人寶座公司上開指派行為,並非就威秀公司之經理以上層級人員之聘僱或解任,依上說明,自未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7條(d)項之約定。且依上 說明,亦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0條關於股東會如何表決之事項無關,而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E點之約定部分,並無可取,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指派黃詩萍擔任103年4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代表人,有違反股東協議書前言第E點、第5.3條、第5.7條(d)項及第5.10條約定,均無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就上開㈠、㈡、㈢、㈣、㈥之事由,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約定,亦非可取: 1.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 2.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就上開㈠、㈢、㈣、㈥之事由,分別違反其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條款約定之事實,既無可取,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之約定,自失其附麗。至於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因上開㈡之部分事由,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之約定,縱寶座公司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14.8條約定,惟此屬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約款之競合,依其約定順序,應僅論以寶座公司違反第5.8條(C)之約定即已足,無庸再論以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14.8條約定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 段「有重大違約事件」之情形,而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可取: 1.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 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在接獲他方當事人要求改正之書面通知後仍未在改正通知所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者,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依上約定,其所謂重大違約事件,應係指系爭股東協議書任一當事人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約定之行為「無從改正」而言。 2.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非屬重大違約事件,上訴人不能逕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未經威秀公司之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即逕自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由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C)項約定,雖如前述。惟此情形並非「無從改正」。就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言,在承租之標的物建築完成前,仍可由袁建中向宏泰人壽公司請求回復至變更前之原狀,此由上訴人自承「威秀公司已於103年7月2日去函宏 泰人壽要求將系爭建物建築圖說回復至契約變更前之狀態」(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及「宏泰人壽公司之違約 或許可重新以原租賃標的物圖說申請建照而改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㈣第314頁反面)。事實上,系爭租賃 契約之上開變更租賃標的物建築執照係遲至103年7月7 日始經核准,並於103年10月8日領照,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前,確可向袁建中或寶座公司請求回復至變更前之狀態,是袁建中(代表寶座公司)之上開違約情形,並非「無從改正」。次就系爭股東協議書而言,上訴人仍可要求袁建中或所代表之寶座公司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之變更,提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或可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及14.8 條之約定予以通過系爭租賃契約之變更,亦非「無從改正」。至於提案後,董事會及股東會不予通過,則係另一問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後段約定)。 是上訴人以寶座公司上開違約情形,已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有重大違約事件」,而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71頁反面-第372頁反面), 已無可取。 3.泰聯公司、泰建公司為非違約之一方,上訴人未取得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書面同意前,不能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渠等應就彼此所為連帶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71、179頁)。惟查: ①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公司法人,且所出資之款項甚鉅,此觀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C、D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是渠等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應有相當之商業經驗,解釋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約定之意思,如其文義已明,自無庸另行作擴張或限縮解釋。依系爭股東協議書4.3條第1項約定「任一當事人可於任何時間移轉其股份及貸款予其關係企業(其定義詳如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述),不受本協議書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之限制。惟該受讓之關係企業應以書面向其他全體當事人承諾受本協議書絛款之約束,包括但不限於第4條之規 定,且『移轉之當事人承諾』對該關係企業於本協議書所負之所有義務及責任連帶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核上開約定,僅係規範移轉股份之當事人(出讓者)應對受讓股份之關係企業(受讓者)所負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之責而已,並未約定,受移轉股份之關係企業(受讓者)應對移轉股份之當事人(出讓者)所負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義務及責任,應負連帶責任。 ②寶座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將部分威秀公司持股轉讓予泰建公司、泰聯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3), 因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係寶座公司之關係企業乃於同日與寶座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表明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條款約束,且「寶座公司」(出讓者)承諾對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受讓者)於該協議書之所有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之責等情,核與上開說明相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依該承諾書記載,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受讓者)並未承諾對寶座公司(出讓者)於該協議書之所有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之責甚明。 ③據上,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就彼此所為連帶負責云云,已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事件亦主張,中嘉公司與中藝公司屬同一法人,中嘉公司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中藝公司亦併同違反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71頁反面),惟此乃被上訴人 於上開訴訟主張是否有據之疑義,不能因此即可曲解前開所述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承諾書之文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威秀公司雖另主張,袁建中係於99年3月15日起以寶 座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其董事長,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係於99年12月30日始自寶座公司受讓持股,渠等應繼受袁建中代表法人之身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3頁反面),惟袁建中僅係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而已,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而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與寶座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泰聯公司、泰建公司雖受讓寶座公司之持股,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併同受讓袁建中亦為其法人代表之地位,是威秀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⑷99年1月4日大向公司因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業經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103年5月22日人威秀公司之股東僅為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3人及大向公司合計7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㈢1、5) 。是103年5月22日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6人。又依上所述,本件僅有寶座公司 負違約之責而已,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並非違約之一方。縱寶座公司前揭違約事由屬於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約定之重大違約事件,上訴人應仍依該 條項前段約定,取得未違約之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依該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取得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之書面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4.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有重大違約事件」之情形,而終止系爭股 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可取。 ㈨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威秀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九十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 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惟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1項前段,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既無可取,則其據此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威秀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失所附麗,是其上開請求,已屬無據。又上開請求轉讓股票,既無可取,則被上訴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之爭執事項,自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請求㈠寶座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52萬1,647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127萬6,755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 交付予中嘉公司;1,59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藝公 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㈡泰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826萬3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693萬954股之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8,674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 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㈢泰聯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108萬6,89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GSE公司;91萬1,968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中嘉公司;1,141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 付予中藝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威秀公司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