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王志方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薈華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國能律師 沈曉玫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薈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薈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志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志方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薈華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志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志方(以下僅稱姓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薈華(以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在訴外人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薈華則於102 年6月30日另與訴外人林僊傑、林倩伃簽立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條、2條、9條及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報酬,及相當於報酬1倍之違 約金1億2,0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林薈華應給付王志方1億元之 報酬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加計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志方其餘之訴。王志方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林薈華應再給付王志方1,0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薈華應再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王志方1億1,000萬元部分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王志方於106年1月6日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薈華再給付王志方2,000萬元之報酬, 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惟王志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合併請求林薈華再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及2,000萬元之報酬,並擴張前揭上訴聲明㈠為林薈華應再給付王志方3,00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撤回附帶上訴聲明部分。茲查,王志方僅將附帶上訴聲明請求林薈華再給付2,000萬元之報酬部分,於原上 訴聲明㈠請求林薈華再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1,000萬+2,000萬=3,000萬), 並撤回附帶上訴聲明,且為林薈華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志方起訴主張:林薈華之父林昭元於101年11月下旬病危 ,林薈華隨即自加拿大返臺,與訴外人母親林游梅、妹林芳寬、兄林陞顯(已死亡)之前妻、子女即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進行財產分配之談判。詎林昭元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後,家族財產分配對林薈華不利,因伊為林昭元生前最倚重之幫手,曾協助林昭元處理投資開發事宜,對於林昭元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林薈華遂請求伊返臺協助取得更多財產,並於伊返國後,委任施嘉鎮律師與伊接觸,伊遂於102年6月21日與林薈華在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9條約定林薈華應於簽約後2年內或如於2年內已 完成遺產分配而取得金額時,給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1 億3,000萬元,如日後如林薈華與洪家茵、林僊傑、林倩伃 合作時,前開報酬金額則變更為1億元,且如有違反約定之 情形,尚應給付相當於報酬1倍之違約金,伊未承諾保證林 薈華可取得遺產之金額。嗣林薈華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另於102年6月30日與林僊傑、林倩伃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0條約定將給伊之報酬改為1億2,000萬元。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林家相關資料予施嘉鎮律師,供 林薈華訴訟使用。嗣後伊雖未再參與林家家族協議,惟據悉林薈華與其家族成員於103年8月24日已經達成和解,而完成林昭元之財產分配,林薈華至少已取得5億元,足以支付上 開約定報酬,且已屆給付期限,但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伊於103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遭林薈華於103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拒絕,林薈華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又縱林薈華並未取得足 以支付報酬之財產,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2年期間亦已於104年6月21日屆滿,而林薈華迄今仍未給付報酬,亦已屬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2條、9條及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伊1億2,000萬元之報酬,及相當於該報酬1倍之違約金,並均加計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林薈華應給付王志方1億元之報酬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加計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志方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王志方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㈡林薈華應再給付王志方3,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薈華 應再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王志方1億1,000萬元部分自103年 1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為:林薈華之上訴駁回。 二、林薈華則以:王志方於伊父親林昭元生前深受倚重,受任處理公司財產,而握有林家家族財產相關資料及文件。伊長年居住在國外,對於林昭元財產之資訊,均來自於王志方,因王志方宣稱其手上握有林家相關資料,若以該等資料向稅務機關檢舉,將使林昭元所有繼承人傾家蕩產,若將該等資料交付其他繼承人,將使伊陷入爭奪遺產之糾紛中,甚至可令伊身陷囹圄。伊為避免捲入遺產爭訟中,並讓全體繼承人合理分配遺產,遂於102年6月21日與王志方簽訂系爭契約。惟王志方係趁林家家族遺產訟爭之際,藉此以提供林家相關資料為對價,牟取巨額報酬,系爭契約顯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系約有效成立,然系爭契約屬委任及交付林家相關資料之混合契約,王志方應盡之給付義務包括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內容,但事實上王志方並 未提出交付所謂林家相關資料,亦未盡協調之責,致林昭元之繼承人於102年至103年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且未為伊積極爭取訴外人石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鑫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爭取股東權益,甚至將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及文件交付第三人而違反其保密義務。故王志方並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給付,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薈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志方與林薈華於102年6月21日在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嗣林薈華於102年6月30日另與林僊傑、林倩伃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 ㈡林薈華之父林昭元於102年1月17日死亡,林薈華與其母林游梅、其妹林芳寬,與其已死亡之兄長林陞顯之子即其姪林僊傑、林倩伃等為林昭元之繼承人,並於103年8月24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王志方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履行,將林家相關資料交付林薈華,林薈華並與家族成員完成林昭元遺產之分配,且系爭契約已屆給付期限,但林薈華仍未給付報酬,已構成給付遲延,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情,為林薈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上開二契約相異之處,除了委任契 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 契約之價金約定:「乙方(指林薈華)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億3千萬(NT$130,000,000)元給付甲方(指王志方 ),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億元(NT$100,000,000)整」;第2條給付之方法約 定:「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年內給付之」( 見原審卷第12頁);另第4條資料之使用約定:「乙方得於 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由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使用系爭資料,但不得將系爭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第7條石鑫公司約定:「乙方支持甲方擔任石鑫開 發公司董事長之職,甲方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應積極追回石鑫公司之應有資產,並追回游玉貞小姐國內外股份與經營權。乙方並同意由甲方優先承買游玉貞小姐之上開股份。倘日後甲方欲出售其持股(包括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乙方得優先承購上開股份」;第10條補充條款約定:「倘日後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對甲方關於林陞顯先生遺產部分提起訴訟,乙方應主動證明甲方曾從父親口中知悉甲方確有資金買進樺進與石鑫股份,另父親曾給付新台幣1500萬之工程傭金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林薈華依據系爭 契約第1、2、4、7、10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王志方提出之林家相關資料,及應支持王志方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與就王志方買進股份與受領工程傭金之事實為證明。另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甲方(指王志方)願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於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除雙方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取得、處分該影本,且甲方亦不得再行將系爭資料交付任何第三人,作為任何之用途」;第6條協調義務約定:「倘洪家 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在非經乙方認同情形下,對乙方或林家其他成員提起訴訟時,甲方應負協調之責,盡力協助減少乙方之權利受損。倘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進行合作時,甲方亦應積極協調相關之合作事宜,不得以其他藉口或事由拖延拒絕之」;第7條石鑫公司約定(業如前述),及 第8條保密義務約定:「雙方應保證針對本契約內容不得洩 漏於非關之任何第三人,如洩漏之一方因此導致損害他方之權利時,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見王 志方依據系爭契約第3、6、7、8條約定應給付之義務包括提出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與保管、協調洪家茵、林僊傑與林倩伃合作,及擔任石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鑫公司」)董事長之職,並積極追回石鑫公司資產及游玉貞國內外股份與經營權與保密等義務。惟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王志方需使林薈華獲得一定數額之財產,核與承攬契約需完成一定之工作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屬承攬契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依其約定之內容足認應為林薈華委任王志方處理林昭元遺產分配之相關事務,並配合履行一定之條件,及承諾給予價金,王志方則需提出林家相關文件並完成受任事務而收取報酬之委任契約。故王志方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並非可採,但林薈華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兼具給付內容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薈華固辯稱:王志方於林昭元生前,受任處理公司相關財產,因此握有林家財產相關資料,對伊長年居住在國外,對於林昭元財產之資訊,均來自於王志方,而王志方趁林家家族遺產訟爭之際,藉以提供林家財產資料為對價,牟取巨額報酬,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顯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為就有關林昭元先生財產合理繼承、合理分配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此有系爭契約1 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林薈華為就林昭元財產為合理繼承與分配而委任王志方辦理,此與一般繼承人委任他人處理繼承事宜而締結委任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但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依其自由意願、能力及給付內容與方式締約,尚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林薈華應給付王志方之報酬高達1億3,000萬元或1億元,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並約定王志方應將其持有林家相關資料交付施嘉鎮律師保管,而林薈華得於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命施嘉鎮律師提出使用該林家相關資料,但委任報酬係兩造當時依照各自能力與給付內容之情形出於自由意願而約定,且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不得將 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復於第5條約定 倘日後林家成員相互提起訴訟時,若經檢、院命其提出資料時,資料之保管、禁止交付條件當然解除,可見並未限制所謂林家相關資料於訴訟中之提出,並不影響林家家族爭訟時相關資料證據之提出。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之內容觀之,王志方之給付內容包括資料交付、資 料保管、協調義務,及追回石鑫公司應有資產與經營權,及保密義務等(見原審卷第12-13頁),衡情仍在一般受任處 理繼承與遺產分配事務之範疇內,核屬國家社會一般可接受之道德觀念,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 有明文。查王志方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版本,其中第1條契約 之價金約定:「乙方(指林薈華)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億3千萬(NT$130,000,000)元給付甲方(指王志方), 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億元(NT$100,000,000)整」;第2條給付之方法約定: 「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年內給付之」;另以 手寫方式記載:「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其後並有王志方及林薈華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林薈華雖否認於王志方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其自行保管之系爭契約1件,其上並無 手寫部分,此有該契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惟林薈華之夫王梅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條手寫部分 ,林薈華有同意簽名,其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王志方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手寫方式之 記載即「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應經過林薈華同意無誤。故林薈華就委任王志方辦理有關林昭元財產繼承分配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 億3,000萬元,但倘日後林薈華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 合作時,報酬則變更為1億元,且該報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2年內給付,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林薈華足以支付報酬 時,應予給付。王志方雖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得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2,000萬元之報酬等語。而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給予王志方先生之報酬:三方(指林僊傑、林倩伃與林薈華)為感謝王志方先生於本次財產分配事件中給予最大的協助,甲乙方(林僊傑、林倩伃)願給付因此所增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丙方(指林薈華)願給付新台幣1億2千萬元,以茲感謝」(見原審卷第118頁)。惟系 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林僊傑、林倩伃與林薈華,並無王志方(見原審卷第116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亦非林僊傑、林倩伃請求林薈華向王志方給付1億2,000萬元,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不同,難認王志方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對於林薈華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與王志方得請求之報酬與條件,僅得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尚不得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為請求之依據。易言之,縱本件王志方得以請求報酬,亦僅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林薈華已與林僊傑、林倩伃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情形下,請求1億元之報酬。故王志 方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2,000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㈣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雖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並非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但仍須完成委任契約約定之勞務,始得請求報酬。本件王志方應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之內容,始得向林薈華請求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惟參諸系爭契 約第7條及第4條資料之使用約定:「乙方(即林薈華)得於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由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使用系爭資料,但不得將系爭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知王志方除應依系爭契 約第3條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協調洪家茵、林僊傑與林倩伃合作外,尚有於林薈華與家族成員談判時,提供所謂林家相關資料使用,及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之職,並積極追回石鑫公司資產及游玉貞國內外股份與經營權等義務,並非單純僅需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即可謂完成受任事務。再者,依據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茲為就有關林昭元先生財產合理繼承、合理分配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及兩造約定報酬高達1億元,違約金更約定為報酬之1倍等情形觀之,衡情顯非僅由王志方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提出林家相關文件或協調林薈華與家族成員合作,即可獲得此鉅額報酬。參諸林薈華依據系爭契約第1、2、4、7、10條之約定,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外,亦有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王志方提出之林家相關資料,及應支持王志方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與就王志方買進股份與受領工程傭金之事實為證明之條件。堪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除係由王志方提出林家相關文件及協調林薈華與家族成員合作外,尚需介入協調折衝,使林薈華就有關林昭元之財產獲得合理之繼承或分配,始得認其已完成受任事務。故王志方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受任事務之內容,除需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包含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予兩造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使林薈華得於在與林家家族成員進行談判時使用該資料,及於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對林薈華或其他林家成員提起訴訟時,積極協調相關合作事宜,盡力協助減少林薈華之權利受損外,更應使林薈華就有關林昭元之財產獲得合理之繼承或分配,始足認完成受任事務。故王志方既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林薈華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受任事務,使林薈華就有關林昭元之財產獲得合理之繼承或分配等節,負舉證之責。 ㈤王志方固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其持有所謂 林家相關資料交付予施嘉鎮律師保管,並提出系爭契約1件 為證。而王志方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旁確有以手寫方式 記載:「本人於102年6月21日收受。施嘉鎮律師」(見原審卷第12頁)。另證人施嘉鎮並於原審證稱:三芝開發案中有關三芝橋的架設資料、圓山支流的整地、變更河道的資料及林陞顯先生的移轉財產案,當時雙方都已簽認放在伊那裡,雙方並已檢視王志方所交付的資料,因為契約的內容是由伊保管,才沒有讓林薈華影印1份,在簽約當時該等文件皆已 達三方確認無誤,這份文件現在還在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10頁反面)。惟林薈華否認王志方已將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影本交付施嘉鎮律師保管,且林薈華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並無施嘉鎮律師手寫之記載,此有該契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87 頁)。而證人施嘉鎮於本院審理中經林薈華請求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文件提出於法院,或提出予當事人閱覽時,證人施嘉鎮仍拒絕提出,僅證稱資料都在伊那裡,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是不可以提供,所以不能提供,如兩造均同意, 伊可以提出於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 )。惟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負 有保密義務,但依據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亦有可以提出之約定,故證人施嘉鎮並非不可提出,但證人施嘉鎮迄今仍未提出其所持有之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則王志方是否確實已依約交付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如有交付,則證人施嘉鎮係收受何種資料文件,是否均與林昭元財產分配有關,均有不明,尚難王志方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提出林家相關資料之 給付義務。縱證人王梅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施律師說他在102年7月下旬,曾經作成簡報軟體,拿去給林游梅的委任律師許兆慶律師看,許律師看完之後說會跟老夫人回報,事後再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證人王梅勝係表示經由證人施嘉鎮告知已經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但證人施嘉鎮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則證人王梅勝經由證人施嘉鎮得知之情形是否真實,非無可疑。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王志方提出林家相關資料交付 施嘉鎮之目的,乃係為使林薈華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得以使用該林家相關資料,使林薈華就林昭元財產為合理繼承及分配。但證人王梅勝證稱:「該資料包括家族成員互相興訟時也沒有提出來」「在家族會議上曾經分到林昭元397 萬元的遺產,其他再也沒有多分到,也沒有分到所謂多4億 元的資產」「因為許兆慶律師早在林昭元過世後,大約百日,就已經對繼承人承諾林游梅處理完遺產稅後,將個人名下的資產發還,且對林昭元的遺產進行分配,所以我認為沒有用到王志方的資料,王志方的資料是在許律師宣布之後才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王志方並未於林薈華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林昭元遺產時,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以為協助,實難認王志方有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給 付義務,而達成使林薈華就林昭元之遺產為合理繼承與分配之契約目的。故王志方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 給付義務等語,殊難信為真實。 ㈥王志方另主張林薈華已於102年6月30日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使林薈華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就林昭元財產分配之事為合作,可見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之協調義務,積極協調林薈華與洪家茵、林僊傑及 林倩伃相關合作事宜等語,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1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查,林薈華於102年6月30日與洪 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林薈華辯稱伊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於10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反而訟爭不斷,越演越烈,伊甚至遭林僊傑等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4號事件偵查中,可見王 志方未盡力協調伊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之合作事宜,減少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刑事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8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2983號、第223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27號、第723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85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7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04號刑事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諸林薈華與其餘繼承人林游梅、林芳寬、林僊傑與林倩伃等人雖於103年8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昭元之遺產為分配協議(見原審卷第99-100頁)。但林薈華與其他繼承人至今仍未就遺產分配達成最後共識,彼此仍爭議不斷,此有林薈華與其他繼承人之律師事務所函文、臺北古亭郵局1165號存證信函、臺北長春路郵局2165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且王志方亦不否認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與其無關,其係事後才知悉林薈華與家族成員於103年8月24日達成協議,林薈華因此受分配之財產總值至少達5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林薈華辯稱該次協議僅獲得林昭元遺產397萬元,且係其自行處理始能達 成協議,王志方根本未負起積極協調之責等語。可見林薈華僅於102年6月30日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係自行協調處理,方於103年8月24日與家族成員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但協議之後,林薈華與林僊傑及林倩伃實際上並未合作,甚至相互興訟,迄今就林昭元財產分配、繼承乙事仍未能確定,足認王志方並未依約履行其應積極協調林薈華與林僊傑與林倩伃等人之合作事宜,減少林薈華權利受損之義務,亦未達成使林薈華就林昭元之財產得受合理繼承與分配之目的。故王志方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調義務等語,洵非可採。準此,王志方既未依 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使林薈華就林昭元之遺產獲得合理繼承與分配,而完成受任事務,則林薈華拒絕給付報酬,並非無據。王志方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報酬1億元,要非有理。 ㈦至林薈華辯稱王志方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為給付,其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惟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王志方於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後,始有應積極追回該公司應有資產,並追回游玉貞國內外股份及經營權等義務。但因王志方僅擔任石鑫公司之董事,並未擔任董事長之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石鑫公司股東名簿及石鑫公司函文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33頁)。則王志方既未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之職,依約自無上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8條之保密義務約定,僅係於兩造洩漏系爭契約之內 容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而已。故該保密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附隨義務,縱王志方違反保密義務,亦僅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王志方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報酬。故林薈華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但不影響王志方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受任事務,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判斷,附此敘明。 ㈧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指王志方)若有違反本契 約之條款之情形,除應返還價金外,並應賠償價金1倍之金 額作為違約金;乙方(指林薈華)若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除原應給付之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1倍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林薈華係因王志方未依約 履行,而拒絕給付報酬,並非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形,亦難認構成給付遲延。故王志方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 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9條及系爭 合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2,000萬元之報酬,及違約金2,000萬元,並均加計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林薈華應給付王志方1億元之報酬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加計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分別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洽,林薈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王志方 請求林薈華再給付3,000萬元本息,及1億1,000萬元部分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既為王 志方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王志方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判斷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薈華上訴有理由,王志方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