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高逸樺 高博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偉晉 高偉翔 高明瑋 王慧珍 被 上訴人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逸樺、高博鉅(下逕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王慧珍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高平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一訴訟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及王慧珍,爰將該4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1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積欠訴外人沈玲妃、林國榮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650 萬元等債務由胞兄高平和、高永生代償,為擔保高平和、高永生代伊清償上開債務後所衍生之代位債權,及避免伊又以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平和,並於84年初委任高平和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代償之債務。高平和將系爭房地以3,60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吳錦松(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3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吳錦松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尾款920 萬元之10紙支票(其中9 紙經訴外人邱瑞香背書)退票,吳錦松於同年5 月4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高平和,並約定於86年5 月2 日清償,惟吳錦松屆期未清償,幾經協調,高平和與吳錦松、邱瑞香於101 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吳錦松、邱瑞香連帶給付高平和800 萬元,已陸續付訖,另120 萬元則以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海福座寶塔」塔位抵償,高平和委由訴外人周美鈴出售其中10套,得款100 萬元。詎高平和未及將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伊,即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王慧珍為高平和之配偶,上訴人高逸樺、高博鉅及視同上訴人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為高平和之子女,為高平和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就高平和對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高平和間有委任契約。高平和於為系爭買賣之前,至少已代被上訴人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及積欠高平和之債務,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高平和,高平和為節省買賣稅捐(系爭建物在58年辦理保存登記,若在82年間出售,增值稅為天價),故暫時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由高平和出售予吳景松,於84年2 月27日塗銷上開2,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俾利吳景松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且委任地政士林恩標於同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景松,並於同年3 月9 日清償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且於吳景松所簽發支付尾款支票退票時,吳景松為擔保尾款之支付,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720 萬元抵押權予高平和,而非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4 月30日由高平和起訴請求吳景松給付尚欠尾款,均足證高平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又被上訴人債務纏身、需錢孔急,與高平和為親兄弟,並於公司共事,倘高平和出售系爭房地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何以近20年來被上訴人均未曾向高平和查詢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或要求高平和返還剩餘之款項?反而於高平和死亡後才主張返還,益證被上訴人與高平和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中王慧珍、高明瑋、高偉翔前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為伊等之父高平和之弟,因被上訴人長期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均由高平和代為清償,高平和對被上訴人有代償債務之債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歸高平和或協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尾款,顯無理由,且伊等於高平和生前未曾聽過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如有欠款情事,被上訴人為何不於高平和生前追討,俟高平和往生後始為追討?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慧珍、高明瑋、高偉翔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2頁背面之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0頁背面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58年6 月9 日起至84年3 月6 日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㈡系爭房地於84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錦松,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9、10頁)。 ㈢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王慧珍為高平和之配偶,上訴人高逸樺、高博鉅及視同上訴人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為高平和之子女,均同為高平和之繼承人,並有高平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21頁,司北調字卷第30至34頁)。 ㈣系爭房地於82年9 月25日塗銷訴外人沈玲妃、林國榮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82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2,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平和,於84年2 月27日塗銷高平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有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3至250頁)。 ㈤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所示高平和與吳錦松、邱瑞香所簽101 年5 月14日協議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7至28頁),及原證五所示王慧珍簽收北海福座權狀過戶金100 萬元收據(見同上卷第29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主要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4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錦松,係其委託高平和代為出售,高平和生前向吳錦松所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900 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所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自58年6 月9 日起至84年3 月6 日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高平和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吳錦松,吳錦松為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曾簽發發票日依序為84年7 月30日、84年4 月30日、84年5 月30日、84年6 月30日、84年9 月30日、84年12月30日、85年3 月30日、85年6 月30日、85年9 月30日、85年12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計共920 萬元,收款人均為空白,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之支票10紙,以給付尾款,其中除發票日為84年7 月30日之該紙支票以外,其餘均經邱瑞香於其後背書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至25頁)。嗣因上開支票未能兌現,遂由吳錦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平和,作為擔保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承辦人林恩標於101 年4 月30日所出具記載:「本事務所84年3 月間承辦過賣方高景川(按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方吳錦松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於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同時辦理買方銀行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後,同年5月間,因買方尚未付清尾款,故依 買賣雙方之約定由買方提供後述不動產標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予高平和以保障賣方尾款之取得」等語之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6頁),堪認高平和就系爭買賣,委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時,係以當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而非以自己為出賣人,惟因買方吳錦松尚未付清尾款,因此由買方吳錦松設定登記抵押權予高平和以擔保尾款之支付。 ㈡又因系爭房地尚有上開尾款未經吳錦松如數給付,故由高平和與吳錦松、邱瑞香再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因吳錦松就系爭房地尚有尾款920 萬元未給付,另於84年5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登記予高平和等清償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乙方吳錦松、邱瑞香等2 人願連帶給付甲方(按指高平和,下同)800 萬元。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給付甲方250 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101年5月14日,發票人:復興四海豆漿大王邱瑞香)。上開支票付迄後3 日內甲方願意協同本件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指定地政士配合塗銷本件房地之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84年字號:大安字第000000號)。乙方願意以本房地再向原設定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額度,返還甲方550 萬元,並願配合甲方將增貸之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至遲於101 年8 月30日應給付甲方300 萬元,101 年9 月30日應給付甲方250 萬元,並簽發(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101年8月3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101年9月30日,發票人均為復興四海豆漿大王邱瑞香)之支票予甲方收執以為擔保。若乙方於支票到期日前給付甲方上開金額完畢,甲方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乙方不得提示或處分;…。甲方於收訖本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完畢,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101 年度司補字第813 號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天5 股)之訴訟,並返還乙方本協議書第四項所示之2 張支票外,並應返還原應兌付而未兌付之買賣尾款10張支票金額920 萬元。」等情,並於協議書簽名欄後記載:「乙方(即吳錦松、邱瑞香)已於101 年6 月15日取回第六點所述之拾貳張支票」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7至28頁),參以該協議書最後並手寫註記:「乙方已於101 年6 月15日入帳五信(550 萬)取回第六點所述之拾貳張支票」等語,並有吳錦松、邱瑞香之簽名、蓋章,且上開抵押權設定業於101 年6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乙節,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證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可見至101 年6 月15日止,買方吳錦松已會同邱瑞香依協議書約定,共同將系爭房地價金未付餘款920 萬元中之800 萬元交付高平和。 ㈢再證人周美鈴於原審證稱:我於86、87年間認識高平和,高平和曾跟我說吳錦松當年向被上訴人買房子時錢不夠,吳錦松曾將其妻邱瑞香所有之北海福座寶塔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拿來抵償不足的價金,高平和生前委託我將上開塔位及契約賣掉,我於高平和死亡後之101 年8 月15日以前賣掉,全部加起來共計100 萬元,我有跟高平和之妻即上訴人王慧珍說明上情,上訴人王慧珍要求給他現金,我就在邱瑞香辦過戶之現場將現金給上訴人王慧珍,上訴人王慧珍也簽收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3頁背面),亦有上訴人王慧珍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書寫「茲收到周美鈴:北海福座權狀過戶金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等文字之字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9頁)。且證人周美鈴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高平和說其出售系爭房地總共要回900 萬元,高平和自己拿前金250 萬元,另550 萬元在五信,還有100 萬元是上訴人王慧珍拿走,高平和有說拿回來的錢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且經證人周美鈴提出其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明細,該明細顯示周美鈴帳戶於101 年5 月15日確有250 萬元款項存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0頁),另吳錦松於101 年6 月15日存入550 萬元至高平和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有該社於104 年6 月12日檢附高平和之帳戶明細附卷為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7至88頁),均與證人周美鈴上開證述相符,益見高平和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出賣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餘款900 萬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高平和,係因被上訴人向高平和、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白明仁有高額借款,由高平和代償後,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給高平和抵債云云,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高平和之弟即高永生於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惟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雖記載系爭房地曾於75年9 月30日、81年10月17日、82年2 月24日依序設定抵押權給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嗣沈玲妃、林國榮之抵押權登記均於82年9 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則於84年3 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及曾於81年5 月12日遭債權人白明仁為假扣押,嗣於81年7 月9 日塗銷假扣押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39 頁),然被上訴人僅自承其對於沈玲妃、林國榮確有債務,並由高平和代為清償等節(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7 頁);至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亦有債務部分,因抵押人非必然與債務人為同一,且經原審法院另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設定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自強分行分別提供系爭房地上開登記事項之申請資料,及查明有無曾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借款抵押之情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6 日函復上開申請登記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同函並檢送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歷史資料顯示,此筆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訴外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永生,嗣該公司併入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平和,顯均非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故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部有記載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設定與塗銷之變動,遽認被上訴人對中國農民銀行有債務存在,甚或該債務係由高平和代償之情節。另白明仁雖曾於81年5 月12日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惟白明仁已於同年6 月24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具狀陳明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故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7 月9 日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並有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狀及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39 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白明仁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36萬元票款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然尚不足以證明白明仁撤回假扣押執行,係因高平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白明仁該票款債務之故,自難認定高平和有替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白明仁之票款債務。再佐以證人高永生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於83、84年間有無對外欠款之情形?)有金額大約在一仟貳佰萬左右。…(法官問:原告於83、84年間是否經常委託高平和對外處理債務?或由高平和代替原告清償對外債務?)有,當時我二哥高平和在協明公司當董事長,我是總經理,原告高景川是發貨中心當主管。原告有簽大家樂,欠了一些賭債,債主要求將臺北市○○○路000 號即系爭不動產的房子(按即系爭房屋,下同)要設定抵押。後來我二哥高平和出面處理,跟對方談好後,就把系爭房子處理掉,…大約一年後就把系爭房子賣掉清償債務,並由我們三兄弟談好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高平和以免原告還有對外債務會影響系爭不動產的產權。」、「因為原告對外的債務已經藉由將系爭不動產處理掉後全部清償,就我所知,是以原告他自己的系爭不動產來清償,所以原告沒有餘款還欠高平和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賣得的價金比原告對外的債務數額還多」、「當時我二哥高平和說系爭不動產賣了2 千多萬左右,直到最近因為我二哥生病,情況不太好,才積極跟買方四海豆漿店主的太太要錢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其實是賣了3 千多萬元,後來買主錢不夠,才由買主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高平和」、「雖然房子是原告的,但是還是要尊重我們幾個哥哥的意思,因為我們幾個兄弟還在同一個公司,所以委託二哥高平和去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積欠債務大約是什麼時候?)剛說民國83、84年間有點錯誤,應該大約是在民國81年之後」、「(被告高博鉅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於原告對外欠債的債主姓名,是否知悉?)只知道後來設定系爭不動產給債主的抵押權人的姓氏是沈、林」(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參以沈玲妃、林國榮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900 萬元、6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係於81年10月17日、82年2 月24日完成設定登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4頁),嗣均於82年9 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塗銷登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5至247頁),及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9 日至102 年10月8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高景川,嗣高平和於84年2 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同上卷第248至25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積欠沈玲妃、林國榮債務,因而於81、82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沈玲妃、林國榮,被上訴人自己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嗣因債權人催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高平和處理系爭房地以清償高平和所代償其對於沈玲妃、林國榮之債務,並為避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擔保高平和對被上訴人代償上開債務之債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高平和,於84年初高平和覓得買主吳錦松後,於84年2 月27日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上訴人為清償高平和代償債務之款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即委由高平和全權處理,且依證人高永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對外之債主並無包括白明仁,84年間售屋後已取得價款已足清償高平和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被上訴人無須再返還其他墊款予高平和,及高平和原告知系爭買賣係以2 千多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因高平和於101 年間對吳錦松、邱瑞香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及高永生始悉系爭房地實係以3 千多萬元出售,尚有尾款未收回。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高平和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逾2,680 萬元(計算式:系爭買賣總價3,600 萬元-尾款920萬元=2,680萬元),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清償高平和代償債務已賣斷系爭房地予高平和抵債,故難認高平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㈤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係高平和所有,否則豈會將自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且被上訴人於期間未曾向高平和要求給付價金餘款,故高平和出售自己之不動產無庸將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云云,並以高平和曾於101 年4 月30日以自己為原告對吳錦松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之情節為佐證。惟查,高平和雖曾於上開日期對吳錦松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吳錦松向其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然按受任人受託處理事務,並不以委任人名義對外從事法律關係為必要,自無從僅以高平和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遽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高平和。又受任人既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應負 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則其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以確保買受人依約給付價金,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亦非悖於常情;另委任人是否行使其對於受任人之債權,自屬委任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縱其怠於行使,亦僅屬受領遲延之問題,自難以被上訴人歷時未向高平和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系爭房地價金餘款,而認定高平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另證人即高平和委任提起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吳慶隆於本院雖證述:高平和有提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高景川名義,由高平和出售吳錦松,高平和的意思是系爭房地是他所有,登記在高景川名下,在對吳錦松、邱瑞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為怕吳錦松否認,所以在起訴狀有提到系爭房地是登記在高景川名下,由高平和出售,依約取得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其亦證述:至於高景川與高平和間之內部關係,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高平和跟我說的撰寫書狀,高平和並沒有告訴我他為何可以出售登記在高景川名下的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依證人吳慶隆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高平和為行使對吳錦松之系爭買賣尾款債權及抵押權,主張自己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訴請吳錦松、邱瑞香給付尾款,惟高平和並未告知證人吳慶隆其有權出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究係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難據此認定高平和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如上證人高永生所述,高平和原告知系爭買賣係以2 千多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因高平和於101 年間對吳錦松、邱瑞香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及高永生始悉系爭房地實係以3 千多萬元出售,尚有尾款未收回,則被上訴人於高平和生前未曾向之催討尾款,並無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生前未曾向高平和催討尾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與高平和間就系爭買賣並無委任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高平和既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尚有收取之餘款900 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則高平和自應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擔上開給付義務,並由高平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平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債務係本於繼承而來,依法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高平和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又高平和尚有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900 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53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最後於104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高偉晉,於同年2 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8至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