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人 龔祐亭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出資 成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為配合公司營運需要,借用上訴人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企銀迴龍分行開設帳號(下各稱萬泰帳戶、臺企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經伊陸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能;惟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5日,擅自更改系爭帳戶領款印章,並逕自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款項,致侵害伊對萬泰帳戶、臺企帳戶內各計新台幣(下同) 708萬2499元、1849萬9088元(共計2558萬1587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之處分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58萬15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開發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鼎亦公司,伊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建照申請等事宜。被上訴人允諾將開發土地所得利潤分配予伊作為報酬,故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先期報酬,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京漢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京漢公司之業務部經理;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灣企銀迴龍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㈢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至104年6月15日止,萬泰銀行帳戶內尚餘708萬2499元、臺灣企銀帳戶則有1849萬9088元等情,有卷 附上訴人名片、萬泰帳戶存摺影本、臺企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印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出資成立鼎亦公司,由上訴 人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並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104年6月15日止,萬泰銀行帳戶內尚餘708萬2499元、臺灣企 銀帳戶則有1849萬9088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名片、萬泰帳戶存摺影本、臺企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印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經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京漢公司業務經理莊文欽、萬泰銀行職員張炳善、臺企銀行職員蘇照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可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仍保留提領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利,足見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由伊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建照申請等事宜,且允諾伊完成建照申請後,即將開發土地所得利潤分配予伊作為報酬,故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先期報酬為由,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鼎亦公司,並以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能(見原審卷第137頁)等情以觀 ,核與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於原審證述:「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用於支付鼎亦公司之應付帳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僅被上訴人有權動用帳戶內款項,上訴人從未指示過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欲領款時,會先寫好提款條並蓋用印章後,再將存摺及提款條交予伊提款,伊無庸將領款乙事知會上訴人。伊領款完畢後,隨即於存摺上註記提款用途,並交還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僅被上訴人享有動支之權限,上訴人並無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能至灼。倘若系爭帳戶內款項果係被上訴人允諾支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衡情應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豈會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領款印章,且被上訴人無庸知會上訴人,即可任意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系爭帳戶內款項顯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無允諾將系爭款項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堪認上訴人自無權領取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 ②、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於103年3月12日完成土地開發之建照申請乙事,另於104年6月間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並解除定期存款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以觀,可 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即完成土地開發之建照申請乙事,相隔1年2個月後,始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設若被上訴人果有允諾上訴人於其完成建照申請乙事後,即給付系爭款項作為先期報酬,則上訴人為何長達1年2個月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報酬?又上訴人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辦事項,大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報酬,豈有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經由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等方式以圖取約定報酬,並甘受定期存款利息損失之可能?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款項作為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以:因本件土地開發困難,衍生諸多法律責任及債務糾紛,故被上訴人允諾待土地開發案件全部完成後,即給付伊高達1 億元之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之土地開發報酬高達億元,顯非一筆小額數目,衡情當事人間顯無輕率約定之可能。倘若兩造間果有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建照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為先期報酬,並於完成土地開發案件後,再給付上訴人計1億元之高額報酬,則上訴 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詳細約明上開報酬之給付方式、分期金額及給付日期等條件,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以保障其日後追索之權利。然上訴人竟陳稱:「兩造僅以口頭方式成立給付報酬之合意,並沒有寫成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上訴人有允諾上訴人高額報酬,並以系爭款項作為先期報酬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雖又以伊既同意出名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負責統籌土地開發乙事,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伊相當報酬,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目的即係為給付伊相當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但查: Ⅰ、被上訴人係京漢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係京漢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乙節,有卷附上訴人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為投資土地開發建案,故出資成立鼎亦公司,並以京漢公司員工為班底,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京漢公司業務經理莊文欽於原審證述:「鼎亦公司是被上訴人成立的,成立目的係為推動楊梅富岡建案,公司同事都知道鼎亦公司資金是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是伊同事,在推動建案過程中,上訴人跟伊做的事都一樣,都需聽命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以鼎亦公司董事長身份指示伊做事,建案對外推動是以鼎亦公司名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京漢公司老闆,上訴人原本是京漢公司員工,後來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有關鼎亦公司成立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指示伊辦理,鼎亦公司成立後經營事項亦是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無權決定鼎亦公司經營事項;鼎亦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故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僅被上訴人有動支該帳戶內款項權限;上訴人擔任鼎亦公司董事長期間,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薪資含勞健保為每月3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91至94頁)綦詳,核與卷附上訴人薪資領取記錄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上訴人僅係京漢公司員工,負有聽從京漢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命令行事之義務,雖出借其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惟實質上並無經營管理鼎亦公司之權限,且乃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就借名登記乙事額外允諾給付上訴人相當報酬之情事。要不能僅憑上訴人出名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報酬,進而推論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相當報酬。 Ⅱ、是以,上訴人以伊既同意出名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伊相當報酬,故系爭帳戶開立目的即係為給付伊相當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顯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以:因本件土地開發困難,且衍生諸多法律責任及債務糾紛,故被上訴人允諾待土地開發案件全部完成後,即給付上訴人1億元高額報酬為由 ,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以:伊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件,為被上訴人增加高額獲利,並承擔諸多法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重用伊之能力以完成土地開發乙事,故允諾給予伊高額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並提出排水切結書、高鐵管制範圍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下合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惟查: 、衡諸交易常情,開發土地建案本需進行諸多事項,例如申請建築執照、排除建築障礙、申請融資貸款等事宜,開發者常有委請他人協助辦理之必要。則縱令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開發事宜,然僅能得知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託付處理上開事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允諾上訴人給付高額報酬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因擔任鼎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確認土地開發建案無損鄰之虞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憑上訴人曾以鼎亦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即可推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 、是以,上訴人以:伊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件,為被上訴人增加獲利,並承擔法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重用伊之能力以完成土地開發乙事,故允諾給予伊高額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委無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給伊之先期報酬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然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萬泰銀行、臺企銀行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該附表所示款項,致被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2558萬15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鼎亦公司員工洪達欽,及調閱被上訴人土地融資及信託之銀行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兩造間就土地開發乙事存有合作關係,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云云。然如前所陳,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並無處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而洪達欽僅為鼎亦公司一般員工,其對於兩造間約定內容如何,衡情自無知悉之可能,亦無從經由其參與土地開發過程中見聞;又被上訴人以欲開發之土地向銀行融資時,縱曾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然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所致,亦不能憑此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故本院核無再傳訊洪達欽及調閱土地融資及信託等銀行相關資料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