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偉 張世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育仁(下稱張育仁)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世偉、張世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張世偉2 人,與張育仁合稱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就所有上開16、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合作建屋,為盡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須購買公設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以供合建基地容積移轉,然被上訴人礙於資金不足,乃由名景公司委託伊按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貸條件即103年4月7日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因張世偉2人拒絕配合名景公司 完成公設保留地捐贈,以領取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名景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限期5日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系爭合建契約原申請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月20日命令廢止,名景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亦陷於給付不能,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借款 應於「建商點交房屋後1個月內返還」之條件,已確定不能 發生,應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伊利息,依103年至104年間國內主要銀行之基本利率約為2.7%至2.8%。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下稱系爭款項) 本息。如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非基於與伊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張世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72,301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按 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世遠應給付上訴人11,772,310元,及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育仁應 給付上訴人20,541,0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謀面,名景公司為辦理公設保留地容積移轉,事先繕打系爭借據要求伊簽名,並提供系爭款項安排付款予名景公司自行尋找之公設保留地地主,伊不知公設保留地所在、賣方為何人、購地價金金額,買賣契約及公設保留地所有權狀均為名景公司持有,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關於公設保留地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合建契約解決,名景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要求伊將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陳曉玲即名景公司登記負責人,伊請名景公司依約將土地信託予銀行,並無違約,又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特定以系爭建照為合建內容,系爭建照雖遭廢止,系爭合建契約仍得繼續履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名景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依據。且名景公司僅對伊行使解除權,未對系爭合建契約全體地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名景公司 與伊等地主,須待點交房屋後再為清算,縱認系爭款項乃名景公司借予伊之款項,因名景公司尚未建屋交屋,清償期仍未屆至,伊亦無須返還。再上訴人係代理名景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價款,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損害者為名景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張育仁另辯以:伊於104年4月9日發函予名景公司請其依法 或依約辦理信託登記,嗣上訴人即代表名景公司帶代書至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洽談如何處理信託事宜,並將信託管理方式改為「辦理公共設施用地贈與移轉公有,以領取建造執照」,伊表示配合,上訴人亦不爭執伊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名景公司自不得單方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尚屬有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世偉應給付上訴人8,772,301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 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世遠應給付上訴人11,772,310元,及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張育仁應 給付上訴人20,541,0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76頁反面至277頁): ㈠名景公司於103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及陳錦坤等12人簽立土 地合作契約書(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6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至11頁)。 ㈡被上訴人在103年4月17日借據上簽名(張世遠由其妻陳雅雯代簽)(見原審促字號卷第4至6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1日匯款總計各11,616,668元、8,616,659元予張世遠、張世偉(見原 審卷第46頁)。 ㈣張育仁於103年4月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10,131,745元 ,於103年4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10,131,765元,合計20,154,184元。 ㈤系爭合建契約容積移轉之公設保留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於103年4月21日、103年8月15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權狀迄由名景公司持有。 ㈥名景公司於104年3月27日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87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容積移轉之公設保留地信託登記予陳曉玲,以利後續辦理捐贈及領取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張世偉、張世遠,於同年月31日送達張育仁。名景公司另於104年4月10日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99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公設保留地之產權互換移轉,以利捐贈並領取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名景公司於104年4月2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107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系爭合建契約之系爭建照因未完成公設保留地捐贈而逾期未領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5月20日廢止。㈨張世偉、張世遠於104年5月28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138存 證信函催告名景公司出面解決合建契約問題與償還公設地價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為購買公設保留地,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因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名景公司點交房屋」已因系爭合建契約經名景公司解除,而確定不能發生,故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不爭執其真正之私文 書,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於103年4月17日各向上訴人借款8,772,301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6頁),張世偉、張育仁不否認系爭借據上立據人欄簽名為真正,張世遠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其配偶陳雅雯代理所為,惟均否認係本於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而簽署。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壹元整,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 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偉」、「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整,係依民國103 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遠」、「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貳仟伍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整,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 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育仁」,包括立據人姓名在內,全以打字方式列印,於立據人姓名旁再由被上訴人或代理人另為簽名,雖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然此私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被上訴人就簽署系爭借據之真意既爭執非如借據字面所載,尚難徒憑系爭借據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依該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立據人即被上訴人之真意。 ⒉上開以張世偉、張世遠為立據人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各為8,772,301元、11,772,310元,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㈢項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1日匯款總計8,616,659元、11,616,668元予張世偉、張 世遠並不相符,而匯款之原因非惟金錢借貸一端,則上訴人匯與張世偉2人之款項是否為借款,上訴人就系爭借據 所載借款金額是否已交付張世偉2人,非無疑義。又依系 爭借據所載「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 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與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之,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土地之容積移轉公設保留地由地主按比例提供 」、第10條第3項約定:「地主(即被上訴人和陳錦坤等 12人,下同)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即名景公司,下同)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等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購置公設保留地,購地所需資金不足者,由名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地主並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名景公司,且於名景公司點交合建房屋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資金。是依 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其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不足時,應係由「名景公司」提供資金,姑不論此提供資金之關係是否為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依據該條項約定,並無向名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借款以支付公設保留地價金之認知。 ⒊另依證人李琅璟(名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曉玲之配偶,上訴人之妹婿)於本院結證稱:伊原受僱於正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楷公司),之前任職正楷公司經理時整合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同時申請設立名景公司,伊現為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始設立名景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謂地主應購置之公 設保留地,是因為要增加容積率,所以要去購買公設保留地再贈與,簽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公設保留地要由地主購買及購買公設保留地金額,被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伊有跟他們表示會想辦法提供資金,所以契約為此約定,簽約後伊才找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頁),及證人陳淑錦地政士於本院結證以:被上訴人第1次 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原審卷第167至198頁)是上訴人通知伊去辦理,於103年4月7日在正楷公司簽 約,伊按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陳政常告知伊去之前雙方已談好內容,填載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被上訴人有表示沒有錢給付買賣價金,陳政常有請伊寫1張明細,記載要存進 各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多少錢,至於是要從誰的帳戶匯錢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當場伊只是依照陳政常所說記載要匯款的帳戶和金額,不確定是上訴人還是上訴人之父或是其他公司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簽約時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借據,系爭借據不是伊擬稿,兩造訴訟後伊才看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163頁及反面),暨證人陳雅雯(即張世遠之配偶)結證稱:系爭借據是103年4月17日第2次去名景公 司簽的,當天張世遠沒空叫伊和張世偉、張育仁一同前去,張世遠跟伊說李琅璟通知要辦理容積移轉,要帶空白支票過去。在場除李琅璟外伊不認識名景公司的人,系爭借據當時是名景公司的人現場提出,除簽名位置是空白的,其他的部分是打印好的,伊沒有與名景公司人員討論借據內容,沒有人說系爭借據所載金錢是陳昶彥要借給被上訴人,簽完借據後名景公司的人員就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本院卷1第166頁及反面),張世偉復於本院具結陳述:簽系爭合建契約時,名景公司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將來合建結果的面積及金額還有要如何分配,李琅璟有提到要買公設保留地贈與政府,再換容積率增加合建案的容積,當時是說好名景公司去買公設保留地,伊等只是出名,因為捐贈公設保留地必須是原建地地主,但是是由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保留地的款項。伊有問李琅璟,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保留地款項之後要怎麼算,他說等房子建起來到時候再說。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是名景公司建好房屋點交後1個月才要返還,該條約定 銀行融資利率名景公司也一直沒有說明。李琅璟有提到合建的細項還有合約要簽,但是他一直沒有拿出來簽,被上訴人和名景公司就所謂合建細項,沒有再協商其內容。李琅璟只有叫伊等帶空白支票過去要買公設保留地,買賣標的為何、金額多少伊都不知道,名景公司或李琅璟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要買公設保留地的價錢。系爭借據上的金額應該是要買公設保留地的錢,李琅璟說要做資金流向,要被上訴人簽借據,系爭合建契約是約定由名景公司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的資金,借據上記載陳昶彥伊不認識,伊以為是名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7頁及反面),互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討論借貸系爭款項之事,被上訴人係本於由名景公司提供購置系爭合建契約之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而簽署系爭借據,是縱有以上訴人名義給付系爭款項以供購置公設保留地,亦為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而提供之購地資金,系爭借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李琅璟雖證稱:借錢給被上訴人的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都知道云云(見本院卷1第161頁及反面),然前揭證人陳淑錦、陳雅雯所證及張世偉之陳述,均稱不知係由何人提供給付予公設保留地出賣人之價金,與證人李琅璟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證人李琅璟復證述本件訴訟後始看過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頁反面),則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甚至系爭借據之過程中未曾看過系爭借據,卻稱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貸與,顯然矛盾,所證要無足採。 ⒋再參酌名景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87存證信函載明「…雙方簽有『土地合作契約書』可憑,依該契約書,為謀地主與建商之最大利益,就該等基地並為申請容積移轉,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即被上訴人)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達四千四百零八萬元…本公司受該通知後,於104年3月10日通知包含張君等三位之全體地主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公設保留地之信託手續,…當依法向張君等求償並要求償還容積移轉代墊款四千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反面),及於104年4月1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同郵局存證號碼99存證信函記載:「且因慮及地主於購置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資金不足時,由本公司出借予有資金需求之地主,以利該等合建案得順利進行完成;簽約而後本公司一本誠信,代全體地主籌謀公設保留地之購置,並由本公司之股東出借四千四百零八萬元予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等三人…並使本公司之股東向張君等要求返還關於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借貸款四千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及上訴人、陳曉玲於104年4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113存證信函亦載稱:「故由名景建設 公司商請余等出借四千餘萬元予張君三人,以供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俾資履行該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足證名景公司亦認為其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而為被上訴人墊付購地款或借款予被上訴人。另審諸前述證人陳淑錦所證購買公設保留地簽約經過,係上訴人通知證人前去辦理,當場亦由上訴人之父陳政常(即陳曉玲之父、李琅璟之岳父)指示記載所需資金及流向,再參以用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公設保留地出賣人之匯款條(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乃陳曉玲代理所為,益證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款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為。準此,名景公司乃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購地資金予被上訴人,至其委由上訴人匯款或付款,乃名景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為名景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因而與該資金來源者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益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謂張育仁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並無異議云云,然張育仁否認此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認張育仁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稱張世偉2人於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主 張所受領系爭款項是依照與名景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金錢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見本院卷1第139頁),足見張世偉2人亦不否認受 領系爭款項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張世偉2人嗣於 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補稱名景公司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代墊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張世偉2人與名景公司並非金錢借貸關係,日後雙方如何結算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約定,倘認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還款期限尚未屆至, 105年5月25日所為陳述為預備之答辯,如認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是基於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始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尚難認張世偉2人已自認系爭款項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給付,更無從憑以認定張世偉2人與上訴人間 即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張世偉2人向蘆洲區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款項聲請調解時,提出擬供清償系爭款項銀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調解未成立者,調解之內容不可作為訴訟證據之用,張世偉2人係為解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款項糾紛,提出互為讓 步之條件,亦不能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⒍徵上所述,名景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或付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各返還借款8,772,301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本息 ,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係因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及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各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偉給付上訴人8,772,301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世遠給付上訴人11,772,31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育仁給付上訴人20,541,0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 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