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偉 張世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張育仁(下稱張育仁)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世偉、張世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張世偉2人,與張育仁合稱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7地號土 地(下稱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就所有上開16、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合作建屋,為盡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須購買公設保留地(下稱公設保留地),以供合建基地容積移轉,然被上訴人礙於資金不足,乃由名景公司委託伊按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貸條件即103年4月7日簽立 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因張世偉2人拒絕配合名景公司完成公設保留地捐 贈,以領取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名景公司於104 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合建契約原申請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月20日命令廢止,名景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亦陷於給付不能,則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借款應於「建商點交房屋後1個月內返還」之條件,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伊利息,依103年至104年間國內主要銀行之基本利率約為2.7%至2.8%。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如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非基於與伊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請求:㈠張世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72,301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2 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世遠應給付上訴人11,772,31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育仁應給付上訴人20,541,0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 10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7%計算,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提起上訴,於 105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名景公司已於105年9月20日將本於該借貸關係所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訴理由三狀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追加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見本院卷1第210至215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查上訴人原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103年4月17日借據為證,於追加之訴卻執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於本院二審始受讓該債權,其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主體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購置公設保留地及所需資金提供之約定,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且涉及非原訴訟當事人之名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得主張之權利義務,況張世偉2人否認與名景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為金錢借貸關係,抗辯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受讓,而被上訴人另就該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亦有爭執,足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已難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