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盧柏宏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志宇 顏陳利智 孫佩頤(原名孫佩儀)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020元,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 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判要旨、89 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 應繳之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前開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又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業於105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並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但上訴人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