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鑫明 上 訴 人 林明月 張莊秋香 陳蔡美娥 藍蔡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蔡美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呂理任給付周鑫明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呂理任應給付陳蔡美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周鑫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蔡美娥之其餘上訴,及周鑫明、林明月、張莊秋香、藍蔡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理任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周鑫明、林明月、張莊秋香、陳蔡美娥、藍蔡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蔡變為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蔡美娥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鑫明、上 訴人張莊秋香、上訴人林明月(以下合稱周鑫明等3人)本 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6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連月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理任(下稱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間,藍蔡變、陳蔡美娥、周鑫明等3人(以上5人合稱為上訴人)與周遭地主共同將名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並與陳石川約定,由陳石川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出租他人,各廠房則依起造人名義定其所有權。該土地租賃契約簽立後,陳石川依約興建廠房,並以晉福企業社(負責人為藍蔡變)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人,故系爭廠房屬藍蔡變所有。然藍蔡變與陳石川間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系爭廠房租金部分本應由藍蔡變取得,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半數即15萬5,000元應由藍蔡變取得,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93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5萬5,000元予藍蔡變。又陳蔡美娥於88年間將55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 石川,約定作為道路使用,租期屆滿後,陳蔡美娥並未續約,557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持續占用,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共399萬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6萬6,600元予陳蔡美娥。此外,周鑫明等3人從未 將556地號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陳石川卻在該土地劃 設指定建築線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該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存在而無法建築使用,周鑫明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16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藍蔡變9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 付藍蔡變15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給付陳蔡美娥39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㈢被上訴人給付周鑫明等3人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鑫明5萬4,053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藍蔡變9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藍 蔡變15萬5,000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蔡美娥39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鑫明48萬5,950元,應給付林明月及張莊秋香各54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⒉至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周鑫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其與陳石川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以各地主為起造人聲請興建廠房,各地主即為該廠房所有權人。系爭廠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誤載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然陳石川發現有誤時立即更正晉福企業社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更正變更登記,足見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又陳蔡美娥於88年間將55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作為8米道路通行使用,租期於97年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陳蔡美娥分別於99年8月1日及102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其向陳蔡美娥承租55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1日止,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352-3號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蔡美娥於簽約時並未要求租期溯及自97年9月16日起算,亦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陳蔡 美娥已對其免除97年9月16日至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此外,陳石川興建廠房時,周鑫明等3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556地號土地作指定建築線之道 路,該土地上柏油路亦係陳石川之晉如有限公司(下稱晉如公司)所鋪設,其並未占用該土地。且陳石川興建廠房時,周鑫明等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556地號土地作指定建築線之通行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鑫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5、353頁) ㈠藍蔡變為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蔡美娥為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於86年間由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分別出租予陳石川及 其設立之晉如公司,約定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而興建廠房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各廠房歸起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租賃期間已於97年9月15日屆滿。 ㈡556地號土地本為周鑫明等3人共有,該土地前於87年間經陳石川規劃為指定建築線道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藍蔡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收取31萬元,藍蔡變每月受有15萬5,000元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以15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稱為桃園市政府)87府建工字第265704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本件陳石川向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87至90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為晉福企業社之廠房,並於87年6月26年取得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藍蔡變)、晉安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有該建造執照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嗣於89年1月1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廠房之 起造人為晉福企業社等二廠(即晉福企業社、晉安企業社),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7頁)。參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陳石川向上開地主承租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為8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原審卷第68、88頁)。足認系爭廠房為陳石川承租上開土地後所興建,且陳石川係以晉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名義作為系爭廠房之起造人。 ㈡藍蔡變雖主張晉福企業社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係以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且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係記載以其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故系爭廠房應為其所有云云。而藍蔡變提出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固有記載其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2頁),然晉福企業社於89年1月6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該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89年1月11日89府建工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嗣於89年1月19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起造人晉福企業社等二廠(即晉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7頁)。參以陳石川承租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之租賃期間為86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原審卷第68、88頁)。且陳石川與藍蔡變、陳蔡美娥、訴外人蔡阿炎、蔡阿旺、蔡美珠等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藍蔡變、陳蔡美娥、蔡阿炎 、蔡阿旺、蔡美珠等人須將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陳石川辦理設立(指工廠設立登記)及申請建造事宜(原審卷第89頁)。顯見陳石川在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已將系爭廠房之起造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藍蔡變提出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桃園市政府87府建工字第265704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原審卷第12至15-2頁)雖記載藍蔡變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此部分登記內容業於89年1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將晉福企業社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文件即不足以認定系爭廠房為藍蔡變所有,是藍蔡變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另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各出租土地之地主)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立及申請建造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等語(原審卷第69頁、第89頁)。顯見陳石川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係以承租土地之地主作為該廠房之起造人,於租約期滿後,該廠房所有權即歸該地主所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53地號土地 上。又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晉福企業社、晉安企業社等二廠(原審卷第67頁),且晉福企業社為獨資性質(原審卷第12頁),則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及該廠房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系爭廠房應屬被上訴人(即晉福企業社)所有。此外,證人陳石川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證稱:我有向被 上訴人承租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0地號)興建廠房,並約定該土地上之2座廠 房(即系爭廠房、352-3號廠房)興建完成歸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即97年9月15日後已歸其所有,應屬可採。 ㈣綜上,藍蔡變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有權占有使用該廠房,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藍蔡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將該廠房出租予他人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應不可採。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93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5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核屬無據。 五、陳蔡美娥主張其與陳石川就557地號土地之租期屆滿後,該 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399萬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陳蔡美娥6萬6,6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向陳蔡美娥承租55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故352-3號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蔡美娥已對其免除97年9月16日至 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陳石川向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已如前述。陳蔡美娥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提供557地號土地作為陳石川出資 興建之352-3號廠房通行使用。之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屆滿後,352-3號廠房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86年9 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原審卷第68、88頁)。則352-3號廠房自97年9月16日起即不得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成立之 租賃關係繼續通行557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8月1日及102年10月31日與陳蔡美娥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並提出兩 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2至7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陳蔡美娥於97年9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並未就55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有 之352-3號廠房於系爭期間內通行557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使用。 ㈡陳蔡美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6萬6,600元等語。而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頁),則陳蔡 美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2月27日起 至103年2月26日止,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依被上訴人與陳蔡美娥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已如前述 。扣除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無權通行557地號土地之期 間為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蔡美娥與其簽約時並未要求租期溯及自97年9月16日起算,亦 未於當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陳蔡美娥已對其免除97年9月 16日至99年2月底通行道路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云云。然陳蔡 美娥已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免除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蔡美娥有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被上訴人所有之352-3號廠房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無 權占有使用557地號土地一事,已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陳蔡美娥,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蔡美娥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使用陳蔡美娥所有557地號土地 ,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陳蔡美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本院於107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將352之3號廠房1樓出租予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每月 收取租金22萬7,115元,該廠房2樓出租予永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萬3,180元,附近土地有多間廠房,部分土地長滿雜草,生活機能並不完整,352之3號廠房前往桃園交流道之行車時間約10分鐘,該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304.37平方公尺,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廠房租賃契約書、網路地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第205至22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557地號土地之目的、面積、使用現 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使用557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陳蔡美娥雖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每坪每月租金150元計算等語。然依陳蔡 美娥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102年10月31日簽立之土地 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53地號土地之廠房,須利用同段734、733、784、714、713、551、560 、561、558、557地號等8米道路為通行,另被上訴人所有廠房申請建造時部分越建557地號土地,該廠房越建係屬合法 ,陳蔡美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2、75頁),顯見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應係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557地號土地及該廠房通行上開道路之對價 ,因陳蔡美娥並未於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廠房通行557地號土地之對價,則難以上開 廠房租賃契約書計算得出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為150元。又陳 蔡美娥係與藍蔡變、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等人共同出租土地與陳石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僅約定承租7筆 土地之每月租金總額,並未細分各筆土地承租範圍及各土地每坪每月租金數額(原審卷第87至90頁),亦無法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計算出557地號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為150元。陳蔡美娥復未能提出557地號土地於98年2月27日至99年2月28 日之租約或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陳蔡美娥之上開主張,自難採取。又557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地價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從而,陳蔡美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27日至99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3萬 954元【(304.37平方公尺X1,920元X5%X308/365)+(304.37X2,560元X5%X59/365)=30,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周鑫明等3人主張其等從未將556地號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陳石川卻在該土地劃設指定建築線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致該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556地號土地上柏油路係陳石川 所鋪設,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且陳石川興建廠房時,周鑫明等3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55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等語。經查: ㈠觀諸周鑫明等3人提出之86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 載:晉榮企業社等6廠(包含晉安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在內 )擬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556地號土地)建築3層鋼骨RC造建築物6棟,該土地 面積59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戴林阿花(更名為林明月)、張莊秋香、周鑫明等人完全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41 頁)。且證人陳石川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 權等事件中證稱:建造前需有通路才能申請,所以由蔡阿炎等兄弟姊妹提供同意書,只有這條(指556地號土地)可以 作為申請建造時之通路,上開同意書是由蔡阿炎交付。我興建廠房後使用廠房約10年左右,因為我有支付租金,所以沒有地主出面反對我通行土地等語,有該案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另證人即陳石川 委託建築設計之建築師郭雄銘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中證稱:陳石川請我做建築設計之基地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5、21-33、21-127、 21-128、12-129、21-130、21-131、25-22、26-1等8筆地號土地,而同段2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556地號土地)在我 們申請建築時沒有包含在建築基地內,但該土地有連接既成道路,所以必須藉由該土地來連接建築基地才能對外通連,通行該土地須使用面積為262平方公尺,該土地承租事宜由 陳石川處理等語,有該案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足認陳石川於86年間向藍蔡變、陳蔡美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蔡美珠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時,亦同時承租556地號土地作為興 建上開廠房之預定通行道路使用。 ㈡周鑫明等3人雖主張因陳石川在556地號土地劃設指定建築線範圍作為迴車道之用,352-3號廠房未拆除前,55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9日桃工建字第1030028361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337頁)。而上開函文固有記載:556地號土地有劃設建築線,並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該建物辦理拆除執照竣工並解除套繪前前,該建築線指示位置皆為有效等語(本院卷二第33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556地號土地係於87年間由陳石川租地興建廠房時規劃為指定建築線道路,故上開指定建築線並非由被上訴人申請劃設,該指定建築線存在即使造成周鑫明等3人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又陳石川興建廠房完成後從未通行556地號土地 乙節,為周鑫明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0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承受352-3號廠房亦未通 行55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且周鑫明等3人 亦表明其等不主張352-3號廠房通行556地號土地受有損害等情(本院卷二第170頁)。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收益556地號土地致周鑫明等3人受有損害。再者,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7年11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70078586號函記載:556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8日桃都建照字第1050218111號指定建築 線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另參酌該函文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建築線指定圖、現況實測圖等文件所示(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第375至378頁),可知556地號 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連月枝於105年8月10日委請訴外人和富測繪有限公司辦理55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足 認556地號土地並未如周鑫明等3人所述該土地因352-3號廠 房存在而無法建築。況556地號土地業於102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連月枝(原審卷第10頁),周鑫明等3人已非該土地 所有權人,故其等自102年11月18日起亦無受有不能在該土 地上建築房屋之損害可言。是周鑫明等3人主張352-3號廠房未拆除前,55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周鑫明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556地號土地因352-3號廠房存在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受有 利益等節,是周鑫明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03年2月2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共162萬元(周鑫明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54萬元),核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蔡美娥3萬9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蔡美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周鑫明5萬4,05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此外,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蔡美娥3萬954元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