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具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下稱潘慶瑞,與瑞旗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惟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8,718元本息(本院卷第8頁),非但係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 棄,且並未明確記載僅對原判決中之瑞旗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而捨棄對原審共同被告潘慶瑞部分之上訴,已可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況觀諸上訴人所具105年6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上訴理由,其請求權基礎仍與原審相同,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21頁)。 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陳明:「原上訴 聲明漏載『連帶』,及漏將潘慶瑞載為『被上訴人』」,並更正上其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本息(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堪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係請求瑞旗公司及潘慶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潘慶瑞亦列為被上訴人。瑞旗公司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潘慶瑞云云(本院卷第81頁),尚非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其於96年1月1日向瑞旗公司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並禁止其員工進入,致其租賃權受到侵害及受有無法從事生產而遭其客戶求償之損失(詳下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原審卷第65-6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 求與原請求間,均係以其所承租廠房遭潘慶瑞侵奪致其受有無法從事生產而遭其客戶求償之損失為請求,核上開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2-83、89頁 ),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係於93年間由潘慶瑞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杏所生二名子女共同出資成立,自成立後即與由潘慶瑞和陳麗杏共同創立之瑞旗公司合作生產塑膠食品容器。伊公司為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於96年1月1日與瑞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公司向瑞旗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8月間瑞旗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潘慶瑞前,伊公司與瑞旗公司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廠房,由伊公司在系爭廠房2樓生產PLA塑膠食品容器。詎潘慶瑞竟於102年8月12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數名不詳者至系爭廠房,佯裝訪客進入廠區制伏保全,派駐四、五十人全面封鎖監控廠區,禁止伊公司員工進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止,伊公司生產線停擺,無法營運供貨,致分別遭客戶即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統一關係企業,分稱星巴克公司、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請求缺貨罰款。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1,050萬8,718元。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職務之占廠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租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伊公司上揭損失。另被上訴人上開侵奪系爭廠房、強制伊公司無法生產杯具,侵害伊公司對於生產杯具機器占有之行為,亦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 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麗杏於100年9月4日擅自召開瑞旗公司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撤換潘慶瑞董事長職務,並自任為董事長。經潘慶瑞提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業由法院判決「確認瑞旗公司於100年9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陳麗杏仍以瑞旗公司董事長自居,拒絕移交瑞旗公司之經營權及廠區管理權。瑞旗公司雖於102年8月12日前,分別將桃園市○○區○○○街0 號之廠房及設備、桃園市○○區○○路00號3、4樓及部分設備出租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瑞旗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持續違法占用,潘慶瑞遂於102年8月12日排除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接管禁止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即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外之廠房及設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對系爭廠房2樓既無合法租 賃、使用之權源,則其將生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之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自屬侵害瑞旗公司對系爭廠房2樓之所有權及占有權益,且於潘慶瑞接管瑞旗公司時,上訴人亦未向潘慶瑞表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廠房2樓並置放機器設 備」、「要求搬離機器設備」,潘慶瑞不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2樓放置機器設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 至上訴人計算其賠付統一關係企業之金額,所提出統一關係企業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和統一關係企業訂 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依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接管系爭廠房,禁止上訴人無償使用瑞旗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廠房及生財設備,顯係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董事長職務時,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刑法第304條等規定,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2樓機器 設備使用收益權,致上訴人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㈠上訴人與瑞旗公司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瑞旗公司將系爭廠房3樓、4樓及盒樣切割機等17項機器設備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該17項機器設備係供生產透明 盒使用,有系爭租約及瑞旗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機器設備可憑(原審卷第9-12頁)。 ㈡瑞旗公司於102年8月間變更代表人為潘慶瑞,潘慶瑞於102 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全棟,上訴人無法進 入系爭廠房。 ㈢上訴人用以生產PLA容器之機器設備(即原證五之照片所攝 )放置於系爭廠房2樓,有機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背面)。 ㈣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由統一超商公司代表簽訂)、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於103年4月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102年8月16日未依約供應商品,業已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致乙方(即統一關係企業,下同)權益嚴重受損,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依下列條款履行:⑴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就應給付予甲方之貨款中(1,360萬6,302元,含稅),扣除合約中甲方應負擔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50萬8,718元,含稅),剩餘之款項(309萬7,584元,含稅)將無息向丙方(即統一東京公司,下同)支付。⑵前項款項係作為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合約履約擔保,如日後甲方清償全部租金完畢,未積欠丙方債務時,丙方同意將前揭剩餘之款項無息返還甲方。⑶乙方原可依合約主張缺貨罰款金額計2,479萬4,012元,但考量甲方之還款誠意,故同意甲方應於105年5月17日前,清償完畢積欠統一集團之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乙方即同意不執行合約中所約定之缺貨罰款條款」,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其係向瑞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原審卷第2頁),惟依系爭租約有關租賃標的物 之記載,則僅為系爭廠房3、4樓(原審卷第9頁)。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其向瑞旗公司承租之租賃物為系爭廠房之3樓及4樓(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8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公司、酷聖石公司、多拿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渠等向上訴人採購之項目分別為「PLA思樂冰杯」、「冰杯與杯蓋」、「PLA杯與杯蓋」(原審卷第15頁背面、17、19頁);另星巴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未提及合約項目,然依其營業項目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其買賣標的為PLA思樂杯及相關杯子商品 (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06頁)。既上訴人稱其將生 產統一關係企業所需杯具(即PLA容器)之機器設備係放 置系爭廠房2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非上訴人向瑞 旗公司租賃之廠房範圍。則縱上訴人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間占有系爭廠房,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廠房2樓之機器設備生產PLA容器,遭統一關係企業索賠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廠房全部致無法使用租賃範圍之系爭廠房3、4樓,並未舉證證明與其生產PLA容器有關,本件自無庸予以論究。 ⑵次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關係企業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向統一關係企業函詢,主張因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致其受有1,050萬8,718元之損害,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 ①依星巴克公司105年9月6日陳報狀所檢附訂單及缺貨罰 款金額確認單記載,該公司雖就交貨日為102年8月7日 至102年8月12日之交易,缺貨對上訴人罰款2,390萬3,500元、衍生費用795萬1,138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第62、71、72頁)。然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前此已有交貨遲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因果關係。 ②統一超商公司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今因貴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無預警停業,對於本公司之訂單數量無法如期供貨……因重大違約及未能履行合約,應無條件給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貴公司缺貨所應支付之懲罰性約金共2,282萬3,143元」(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 ,然並未敘明係就何時之訂單缺貨違約罰款;另統一超商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記載「該缺貨情形發生 於103年(應為102年之誤繕)8月16日,年代甚久,目 前系統已無留存當時資料,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21頁),已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潘慶瑞代表瑞 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連;況上開陳報狀另記載「廠商(即上訴人)違約期間為102年8/16至同年12/31」(本院卷第121頁),可見統一超商公司所指遲延交貨損 害,係就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後上訴人所接之訂單再發生延遲交貨,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統一超商公司之訂單,則其嗣後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 ③酷聖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迄今未就102 年8月21日之訂單進行交易……該當原合約主約第11條 第5款重大違約之責任。是故,本公司據此向貴公司請 求53萬8,500元之賠償金」(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可見上訴人違約之訂單係在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之後。上訴人於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後,自行考量仍接受酷聖石公司之訂單,則其嗣後無法交貨,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況酷聖石公司105年11 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訂單,其上記載「廠商名稱:瑞旗」(本院卷第110之1-111頁),上訴人尤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損害。 ④多拿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迄今未就102 年8月1日起迄8月9日止之訂單進行交貨……」(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依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所檢附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之貳、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之交貨期限係自收受甲方(即多拿滋公司,下同)或甲方物流商訂購單起2個工作天」(本院卷第50、54 頁),惟潘慶瑞係於102年8月12日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於當日之前已有交貨遲延之情形。且依多拿滋公司105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件一所載, 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之前,已有八筆交易遲延之情形(本院卷第113-114頁),自難認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與 潘慶瑞之代表瑞旗公司接管系爭廠房有關。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經查,依證人潘威志所結證「【問:原證五(卷80-81頁 )相片中的機器是放在二廠(即系爭廠房)何處?】二樓」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 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而系爭廠房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無權進入系爭廠房2樓,自無權於該處使用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生產,被 上訴人亦無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2樓及使用原證五所 攝機器設備之義務,不生侵害上訴人占有權益之情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係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而2樓並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僅得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將上開機器設備搬離系爭廠房2樓。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廠房,致使其置放於系爭廠房2樓即原證五所攝機器設備之占有權益受到損害,並請求 賠償,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 ⑵次查,系爭租約附件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即透明盒裁線機、黏盒機等(原審卷第12頁),其功用乃生產透視彩盒而非環保飲料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以其已賠償統一關係企業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均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惟其先前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業如上述,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請求駁回追加之訴之真意,本院自得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再度傳訊證人潘威志,用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曾更正;㈡傳訊證人宋俊志(上訴人公司助理)及邱美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105年7月8日函之聯絡人】,用以證明 上訴人之交貨可有一定之寬限期間,不會因短暫遲延交貨即遭違約求償。惟查:㈠上訴人與統一關係企業、統一東京公司間就遲延交貨之賠償事宜,悉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統一超商公司105年12月15日陳報狀亦已敘明(本院卷第120頁);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廠商有同意延後交貨,而邱美玉非捷盟公司之決策者,無權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遲延交貨,宋俊志非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亦無從判定廠商是否會給予交貨寬限期,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