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豪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 被 上訴人 林崑江 劉崑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8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建三字第289252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余豪金、武得勝於84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呈報就任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准予備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7 月24日經(90)中字第0903383008號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庭85年5 月3 日桃院秀民司後字第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而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以清算人余豪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崑江、劉崑亮(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單獨逕稱地號) 上,原僅有寬3 公尺之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367 巷(下逕稱367 巷)既成道路,於103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人共同指示第三人在367 巷既成道路兩側,即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3A(面積162平方公尺)、303-1A(面積163平方公尺)、0000-00A(面積202平方公尺)、303C(面積294平方公尺)、303-1C(面積303平方公尺)、0000-00C (面積63平方公尺)、0000-00C1(面積7 平方公尺)、0000-00C2(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下稱系爭新鋪道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上開範圍,受有利益,而妨害伊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新鋪道路刨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中前3 個月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3萬1,850元】部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3 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高原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高原園區)24家廠商(下稱園區廠商)之工廠坐落基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位於高原園區對外連接公路必經之私設道路367 巷範圍內,上訴人於76年間出售高原園區土地時,即已承諾無條件提供303、303之1 地號土地上寬8 公尺、1014-36 地號土地上寬10公尺之道路供買方在高原園區設立工廠永久使用,且系爭3 筆土地早於76年間即已鋪設寬8 公尺之367 巷既成道路,嗣年久失修,路面毀損,影響行車安全,園區廠商共同出資委由伊等僱工在原來寬8 公尺以上既成道路範圍內整修維護路面,並無拓寬,園區廠商就系爭3 筆土地有通行權,且園區廠商方為系爭新鋪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並無占用,上訴人請求伊等刨除系爭新鋪道路並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為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鋪道路刨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鋪道路刨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之106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 ㈡系爭3 筆土地原由上訴人提供部分範圍供作367 巷道路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 頁)。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卓鴻祥於76年6 月30日,就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1014-1、1014-14、1014-15、1014-20、1014 、1014-16 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附註約定:「①本約買賣土地應依興辦工業人之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②龍潭鄉銅鑼圈段303、303-1地號,賣主無條件提供8 米道路供買主永久使用(如附略圖)」,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本院卷㈡第97頁)。 ㈣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附表編號6 所示訴外人詠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均係分割自同段1014地號土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7 至122 頁、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田於86年5 月5 日,就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第5 項約定:「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無誤」,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9頁)。 ㈥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附表編號22所示詠吉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所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崑亮,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詠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25頁)。 ㈦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3A(面積162平方公尺)、303-1A (面積163平方公尺)、0000-00A(面積202平方公尺)、303C(面積294平方公尺)、303-1C(面積303平方公尺)、0000-00C(面積63平方公尺)、0000- 00C1(面積7平方公尺)、0000-00C2(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道路(即系爭新鋪道路)均坐落於系爭3 筆土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5000119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至5頁背面、第10、11頁)。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0號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139至155頁)之真正不爭執。 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1號所示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㈡第156 頁)上之上訴人章印及章印下「參米寬」及「肆米寬」記載之真正不爭執。 ㈩兩造對於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得之(76)桃縣建管執照工字第01633 號與(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工00410 號建造執照正本案卷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就其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兩造對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19頁至120頁背面、第167頁、第168至211頁之105年7月18日台電公司、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水務局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等函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擅自在系爭3 筆土地上舖設系爭新鋪道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新鋪道路刨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鋪道路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鋪道路占用系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所提請求除去妨害、返還所有物之訴,其請求之對象須為土地之無權現占有人、妨害人,倘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或所有人有忍受義務,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新鋪道路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1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結果,如該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50001197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303A(面積162平方公尺)、303-1A(面積163平方公尺)、0000-00A(面積202平方公尺)、303C(面積294平方公尺)、303- 1C(面積303平方公尺)、0000-00C(面積63平方公尺)、0000-00C1(面積7平方公尺)、0000-00C2 (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5000119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5頁背面、第10、11頁),足認系爭新鋪道路確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無疑。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新鋪道路並非原376 巷之既成道路範圍,而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就位於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3 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僱工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擴寬道路,經桃園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因鋪設系爭新鋪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桃園市政府裁罰乙情,惟辯稱其等係修繕376 巷原有路面,並非擴寬道路,亦無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時光回溯(102年1月間)翻拍照片、103 年12月10日現場照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府水保字第10303017361 號函、同府水務局103 年11月3 日桃水保字第103004010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及原審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調之系爭3 筆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至106頁),於102 年1 月間之376巷瀝青混凝土路面兩側外緣畫有紅色邊線,瀝清混凝土路面以外為草地、林木邊坡,林木距左、右紅色邊線尚有相當寬度(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103 年12月10日所拍現場照片,則顯示較淺色之舊瀝青混凝土路面邊緣上之右側紅色邊線及左側部分紅色邊線已被較深色之新瀝青混凝土路面蓋住,於較淺色之舊瀝青混凝土路面兩側均鋪有較深色之新瀝青混凝土路面,且左側路旁樹木緊臨新鋪瀝青混凝土路面邊緣,電桿立於新舊瀝青混凝土路面交界(見原審卷㈠第18頁),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0月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在系爭3 筆土地中之1014-36 地號土地上有切削邊坡及堆積營建剩餘土石,且在系爭3 筆土地範圍內既有瀝清混凝土鋪面兩側,另行鋪設瀝清混凝土擴寬路面,依該府103 年10月30日所拍現場會勘照片,電桿位於新舊瀝清混凝土交界,現況確實有擴寬道路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及其背面、第55至56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背面、第83頁及其背面、第91至93頁),桃園市政府水利局並函復本院原有道路與違規拓寬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部分依係據其表面之新舊磨耗程度區分,依該局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10月5 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所示,應可判定現場鋪設瀝青混凝土部分下方原應為泥土地面,該局103 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所指兩旁拓寬並鋪設瀝青混凝土,兩側寬計約2.5公尺至6公尺,係指總違規拓寬範圍(含瀝青混凝土鋪設範圍外之開挖整地區域),另該局於104 年5 月20日派員至現場量測367 巷之瀝青混凝土寬度為8 公尺(僅量測瀝青混凝土鋪面寬度),非指原有道路寬度僅2.5 公尺至6 公尺寬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7 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5002724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67頁),並據證人羅盛添於本院證述:因為工廠的廢水常排入牛瀾河,自96年伊擔任高平村村長時起迄今,伊常去高原路367 巷查看水源,367 巷之路寬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有變化,兩邊有加鋪瀝青,之前鋪瀝青約3 米半至4 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參以劉崑亮曾於103 年10月7 日以道路拓寬後電桿立於路中妨礙交通為由,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遷移367 巷整排電桿,經該營業處認電桿位於原既有道路旁,由於道路加寬後又有糾紛作廢未施工,以致電桿至今位於原始道路路側(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18 頁),堪認系爭新鋪道路應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僱工切削1014-36 地號土地邊坡、並在系爭3 筆土地上新鋪瀝青混凝土路面而擴寬376 巷之路面,致電桿因而立於新舊瀝青混凝土之交界即原有道路路側,被上訴人並非僅就376 巷原有路面予以鋪設瀝青混凝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惟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刨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就系爭新鋪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刨除之權限。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新鋪道路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應係以系爭新鋪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現占有人為其請求對象,方屬合法。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鋪道路係被上訴人僱工鋪設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新鋪道路實係伊等受高原園區24家廠商所託,由園區廠商共同出資,整修8 公尺寬道路鋪設柏油,費用工業地、農地每坪各出100 元、33元,並成立園區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選任劉崑亮為主任委員、林崑江為副主任委員,園區廠商於103 年4 月間將款項匯至劉崑亮帳戶(各廠商出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委由伊等執行園區廠商決議,以85萬元僱工鋪設系爭新鋪道路,伊等非系爭新鋪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業據其等提出高原園區103 年3 月28日成立委員會出席人員名冊、開會通知、劉崑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估價單、匯款申請書、開會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0頁),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佩莉於本院證述園區目前有24家廠商,22家出席開會達成共識,再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舉手表決選出主委、副主委,再選出財委,為了大家進出工業園區的安全起見,因此要鋪設柏油路面,詠昇公司出資27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參以劉崑亮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1月12日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陳述意見時已表示:「…由24家工廠出錢整修道路。」等語,及林崑江於同日至同科陳述意見時亦表示:「…經高原工業園區全體廠商確認,除雜草、清垃圾、修補坑洞的路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新鋪道路應係園區廠商共同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僱工鋪設。系爭新鋪道路既係由園區廠商共同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被上訴人僅係執行園區廠商決議,故園區廠商方為系爭新鋪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現占有人),對系爭新鋪道路事實上支配權應歸於園區廠商,園區廠商始為現占有人及對上訴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為妨害之人,是被上訴人雖分別為園區廠商中附表編號1 、22所示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澧公司,林崑江)、詠吉公司(劉崑亮)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等僅分別為上開公司之機關,並非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新鋪道路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⒌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園區廠商在系爭3 筆土地上鋪設系爭新鋪道路負有忍受義務,其等為有權占有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系爭新鋪道路占用系爭3 筆土地部分固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受園區廠商委託而以僱工切削邊坡、鋪設瀝青混凝土所擴寬,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高原園區廠商之工廠坐落基地及系爭3 筆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卓鴻祥於76年6 月30日,就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1014-1、1014-14、1014-15、1014-20、1014、1014-16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附註約定:「①本約買賣土地應依照興辦工業人之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②龍潭鄉銅鑼圈段303、303-1地號,賣主無條件提供8 米道路供買主永久使用(如附略圖)」乙節,並不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97頁),且該附圖著色所畫通行道路所在除坐落於於303、303之-1地號土地外,並包括1014地號土地部分,並據證人卓鴻祥於105 年11月1 日在本院證述:我於7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因為我購買的土地是工業用地,土地離馬路有一段距離,依規定蓋工廠要臨8 米寬的道路,上訴人答應要讓我永久使用,原審卷㈠第111 頁附圖,就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附圖,圖上所畫通行至大馬路的路,位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我購買土地後登記在自己名下,後來分割再登記在我女兒卓彩玉及其他公司名下,自1014地號分割出之1014-62、1014-63地號土地後來出售給詠昇公司,後來上訴人只讓我用,不讓其他人使用馬路,所以我簽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給詠昇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及證人即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佩莉於同日在本院證述:因為詠昇公司向卓鴻祥購買他在當地最後一筆土地,在卓鴻祥與上訴人間的買賣契約有記載有8 米寬道路永久使用權,為了避免以後有麻煩,所以我要求卓鴻祥於101 年8 月13日書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給我,卓鴻祥也把他與上訴人間的不動產契約書給我(庭呈契約書原本及原始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復有1014-62、1014-6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道路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2頁),堪認上訴人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1014-1、1014-14、1014-15、1014-20 、1014、1014-16 等地號土地予卓鴻祥時,約定提供系爭3 筆土地上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範圍之寬8 公尺道路供卓鴻祥永久使用,上訴人既將上開範圍之系爭3 筆土地供卓鴻祥永久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足認卓鴻祥就上開範圍之系爭3 筆土地有通行使用之債權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對於卓鴻祥之通行負有基於債權之忍受義務,參以卓鴻祥與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限定通行道路「不得」鋪設瀝青混凝土,及卓鴻祥嗣已於101 年8 月13日將其對上訴人有權占有、通行上開範圍寬8 公尺之系爭3 筆土地之債權,以書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之方式,轉讓予詠昇公司,雖於卓鴻祥、羅佩莉至本院作證前,卓鴻祥、詠昇公司並未將該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則卓鴻祥及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羅佩莉於105 年11月1 日在本院作證時,既已為上開證述,羅佩莉並提出卓鴻祥轉讓予詠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正本,經本院提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堪認卓鴻祥、詠昇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 日對上訴人為轉讓債權之通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詠昇公司占用系爭3 筆土地寬8 公尺範圍,並在其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核係受讓卓鴻祥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屬有權占有使用該範圍之系爭3 筆土地,上訴人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主張其與卓鴻祥間所為提供永久使用約定,效力不及於卓鴻祥之後手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位於系爭3 筆土地上之367 巷道路為園區廠商通行至之公路之必經之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高原園區廠房自園區通行367 巷至公路,依序係經1014-36、303、303-1 地號土地始與公路相連(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97頁),足認自園區倘僅通行1014-36 地號土地上之376 巷,未再行經303、303-1地號土地上之376 巷,仍無法與公路相連。是園區廠商對外通行均須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範圍。而被上訴人分別為位於高原園區之協澧公司(林崑江)、詠吉公司(劉崑亮)之法定代理人,有協澧公司之基本資料、詠吉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且查被上訴人辯稱協澧公司係於76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公契,並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就其辯稱上訴人於出賣上開土地予協澧公司時,有交付標明道路通行位置及路寬之地籍圖資料予協澧公司乙節,提出被上證21所示地籍圖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為證,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之上訴人章印及「參米寬」、「肆米寬」等字之形式真正,及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調閱協澧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之(76)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633號建造執照、(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410 號建造執照正本案卷資料,其內之地籍配置圖即明確標示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6、177、180、181頁),並有上訴人於76年10月、77年5月1日所出具提供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其後地籍圖謄本著色範圍供林崑江所建協澧工廠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8、179、182、183頁),且上開地籍圖謄本著色範圍除1014、1014-1地號部分土地外,並包括303、303-1地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佐以系爭3 筆土地中之1014-36 地號土地係於77年6 月23日自101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堪認林崑江、協澧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協澧公司通行系爭3 筆土地應存有債權契約,且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著色範圍之約定,系爭3 筆土地著色範圍既供通行之用,並未限定「不得」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則林崑江、協澧公司自有權於其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供協澧公司通行,上訴人則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主張林崑江無權通行系爭3 筆土地,且不得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云云,自不足取。另詠吉公司廠房坐落之基地(即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詠吉公司委由該公司董事蔡金田於86年5 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3 條第5 款載明:「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且上開土地係於86年6 月2 日以同年5 月5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詠吉公司名下,由詠吉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鋼骨造2 層廠房、辦公室、倉庫,於87年6 月6 日建築完成,有1014-5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6、138頁),堪認蔡金田與上訴人於86年5 月5 日簽立1014-5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而由上訴人直接將該土地以86年5 月5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詠吉公司名下,上訴人並已同意協助詠吉公司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參以該買賣契約並未限定「不得」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則詠吉公司自有權於系爭3 筆土地上鋪設設立工廠所需通行路寬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上訴人則負有忍受義務。至劉崑亮為詠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如上所述,其僅為詠吉公司之機關,詠吉公司方為系爭新鋪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劉崑亮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其既為詠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得代表詠吉公司在系爭3 筆土地上為設立工廠需要,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上訴人主張劉崑亮無權通行系爭3 筆土地,其亦無忍受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及上訴人與卓鴻祥、協澧公司、林崑江、詠吉公司間之意思、交易情形暨系爭3 筆土地上之367 巷為高原園區對外通行至公路必經之路,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卓鴻祥系爭3 筆土地上寬8 公尺之道路永久使用,並經卓鴻祥將該債權轉讓予屬園區廠商之詠昇公司,復於105 年11月1 日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76年間出售土地供協澧公司、詠吉公司興建工廠時,亦同意提供其等設立工廠所需通行至公路位於系爭3 筆土地上之道路,參以詠昇公司、協澧公司、詠吉公司對外連接通行至公路必經之367 巷道路範圍應屬相同,則上訴人既同意永久提供在系爭3 筆土地上寬8 公尺之道路供卓鴻祥通行,且卓鴻祥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詠昇公司,堪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園區廠商中之詠昇公司、協澧公司、詠吉公司,係有正當權源在系爭3 筆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供通行,並佐以依桃園市水利局函復本院表示在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與原367 巷路面合計路寬為8 公尺,是上開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在系爭3 筆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在376 巷之原有道路兩側鋪設系爭新鋪道路供通行使用,既未逾約定之8 公尺範圍,核屬有權占有、通行,且上訴人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新鋪道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有權通行之人鋪設8 公尺寬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係對有權通行之人負有在工廠存續期間忍受其等鋪設寬8 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之義務,並非其等對上訴人有鋪設寬8 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土地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新鋪道路係園區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鋪設,且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園區廠商中之詠昇公司、協澧公司、詠吉公司有權在系爭3 筆土地鋪設寬8 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且被上訴人受上開廠商委託鋪設之系爭新鋪道路並未逾約定之使用範圍,是被上訴人在系爭3 筆土地上鋪設系爭新鋪道路之行為,並非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新鋪道路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鋪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如上所述,系爭新鋪道路係園區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鋪設,且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園區廠商中之詠昇公司、協澧公司、詠吉公司有權在系爭3 筆土地鋪設寬8 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占有人為園區廠商,且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且被上訴人僅係協澧公司、詠吉公司之機關,並非占用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新鋪道路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 萬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高原科技工業園區廠商): ┌──┬───────────┬─────┬──┬───────────┬─────┐ │編號│ 公司名稱 │為鋪設系爭│編號│ 公司名稱 │為鋪設系爭│ │ │ │道路所出金│ │ │道路所出金│ │ │ │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 │ │) │ ├──┼───────────┼─────┼──┼───────────┼─────┤ │1 │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13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 15,900元 │ ├──┼───────────┼─────┼──┼───────────┼─────┤ │2 │介豪企業有限公司 │ 40,000元 │14 │榮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40,100元 │ ├──┼───────────┼─────┼──┼───────────┼─────┤ │3 │建國製油工業有限公司 │ 29,000元 │15 │協立瀝清股份有限公司 │ 33,800元 │ ├──┼───────────┼─────┼──┼───────────┼─────┤ │4 │全展機械有限公司 │ 48,000元 │16 │謚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6,500元 │ ├──┼───────────┼─────┼──┼───────────┼─────┤ │5 │勇松實業有限公司 │ 60,100元 │17 │詠豐股份有限公司 │ 93,100元 │ ├──┼───────────┼─────┼──┼───────────┼─────┤ │6 │詠昇股份有限公司 │275,034元 │18 │佳興工業社 │ 70,000元 │ ├──┼───────────┼─────┼──┼───────────┼─────┤ │7 │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0,000元 │19 │欣埔農庄 │ 40,200元 │ ├──┼───────────┼─────┼──┼───────────┼─────┤ │8 │弘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元 │20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9,050元 │ ├──┼───────────┼─────┼──┼───────────┼─────┤ │9 │福益興有限公司 │ 40,000元 │21 │全發電子有限公司 │185,200元 │ ├──┼───────────┼─────┼──┼───────────┼─────┤ │10 │益源工業社 │ 40,000元 │22 │詠吉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133,187元 │ ├──┼───────────┼─────┼──┼───────────┼─────┤ │11 │大禹實業有限公司 │ 15,900元 │23 │川力企業有限公司 │ │ ├──┼───────────┼─────┼──┼───────────┼─────┤ │12 │巨驊橡膠有限公司 │ 60,200元 │24 │吉聖有限公司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