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顏世翠律師 于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和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變更為張永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張永昌聲明承受訴訟【見頁面上方中央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金永基公司)主張:伊於96年5 月間與和椿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和椿公司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克緹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配合工程進度至遲於97年4 月15日交貨,詎和椿公司屆期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阻尼器,迄97年5 月28日止已遲延交貨達43日(自97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應給付伊按日以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且延遲費總額累計(計算式:1,988萬元× 3/1000×43=256萬4,520元)已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 190 元之10% ,伊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減震阻尼器而受有價差損失1,197 萬1,690 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合計和椿公司應賠償伊之損害金額為3,458 萬7,640 元(計算式:1,197萬1,690元+2,177萬元+80萬元+4萬5,950元= 3,458萬7,6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如數給付。 二、和椿公司則以:伊已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器直接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 組送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已依約給付,係金永基公司無故拒絕受領;退步言,倘認伊尚未交貨,97年3 月間抽樣4 組阻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 組不合格,惟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金永基公司已同意補測,復於97年5 月9 日暫緩補測事宜,應認其已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且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再退步言,縱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解除,惟金永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項目與解除契約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金永基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3,458 萬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和椿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金永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1,072 萬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金永基公司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金永基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金永基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和椿公司應再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 萬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和椿公司之上訴駁回。和椿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椿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金永基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之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克緹信義大樓」(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和椿公司出售予金永基公司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 ㈡系爭契約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交貨期至97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㈢第268 頁及本院卷㈡第8 頁)。 ㈢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3 點約定關於阻尼器曲線測試,兩造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有該附錄約 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㈣系爭契約之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 點約定:「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有該附錄約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㈤和椿公司所有之阻尼器編號Nr.301970、Nr.301998(上2 組屬C270阻尼器)、Nr.301949、Nr.301928(上2 組為C240阻尼器)共4 組,於97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委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 ,有國家地震中心報告日期97年4 月22日編號R08001號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 ㈥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審原證2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發出後,和椿公司有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原審卷㈢第268頁及本院卷㈡第9頁)。 ㈦和椿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金永基公司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片面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乙方(指和椿公司)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72 頁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和椿公司提供予金永基公司之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 ㈡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和椿公司下列辯解是否可採? ⑴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 ⑵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和椿公司於兩造展延後之約定交貨日即97年4 月15日前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⑶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阻尼器加倍測試,金永基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⑷依據舉證責任原則,依系爭測試報告至多僅能證明2 支阻尼器有瑕疵,和椿公司否認其餘78支有瑕疵存在。 ⑸兩造於原訂交貨期限之後,業已達成對系爭阻尼器補測之合意,和椿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已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㈢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結構增加之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80萬元、另向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損失1,197 萬1,690 元及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共3,458 萬7,64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和椿公司提供予金永基公司之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6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未稅總價2,047 萬6,190 元,含稅總價為2,150 萬元,標的物可細分為設計最大出力之「140 MT阻尼器(即C240阻尼器)40組」、「150 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14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15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等4 大項,其中「140 MT阻尼器40組」及「150 MT阻尼器40組」之未稅價金合計為1,988 萬元,「140MT 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 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項目未稅價金合計59萬6,190 元(計算式:2,047萬1,690元-1,988萬元= 59萬6,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㈠第293 頁)。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附件等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貨,預計於97年1 月15日完成」;第4 條約定:「交貨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第5 條約定:「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和椿公司,下同)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一日,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三計算,由乙方繳交甲方(即金永基公司,下同)延遲費,延遲費總額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未稅總價百分之十(10%) ;本條所定延遲費額係經雙方議定,乙方不得事後異議。」;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或乙方不能交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契約。」,及系爭契約之附錄即結構一般說明㈥圖說之「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2 點約定:「本工程後各不同設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 支,不足20支者乃取樣1 支。」、第3 點約定:「阻尼器性質測試:各試樣依其阻尼係數求取設計最大出力(…)五等分各點之設計速度,測試不同速度之出力,將測試結果繪成進度- 出力之曲線,其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第4 點約定:「阻尼器性能測試:…」、第5 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 點約定:「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其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原審卷㈡第72、73頁)。再系爭契約原明定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 月1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文義及兩造間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 月15日等情觀之,已足認兩造之真意為約定和椿公司至遲應於97年4 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至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交貨前應依設計圖說即「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辦理抽樣測試,倘和椿公司未在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交貨期限,和椿公司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 日,應給付金永基公司依未交材料價值千分之3 計算之延遲費,延遲費累計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時,金永基公司即得對和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⒊而和椿公司雖已將「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交付至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惟並未於97年4月15日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 運至系爭大樓工地交付,其於9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 至臺灣後,係將之送往其所安排之林口倉儲進行拆箱測試,並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4 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於交至系爭大樓工地前,送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 (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不符合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第3 點所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品質要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連接板點交紀錄表、阻尼器廠驗紀錄表、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及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原審卷㈠第74至97頁)。 ⒋又系爭契約之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第5 點已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且查兩造於97年5 月6 日已準備再進行4支C240 阻尼器之測試,惟於97年5 月8 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 支C240阻尼器之力量仍超過(即「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和椿公司於97年5 月8 日請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來臺報告,該法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建議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5 月2 日量測會議紀錄、97年5 月8 日測試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7、381頁),堪認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亦認系爭阻尼器再測之結果,也可能都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品質,並建議金永基公司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是否接受,亦即其係建議金永基公司變更系爭阻尼器之測試規定,而非另行製造符合系爭契約阻尼器測試規定之阻尼器供和椿公司交付金永基公司。是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阻尼器共80組,於交貨前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乙節,應可採信。 ㈡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以原審原證2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又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因物有瑕疵而被拒絕受領,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尚不能以有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免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和椿公司自承系爭阻尼器共80組係於97年12月7 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至臺灣,抽出4 組(包括C270阻尼器2 組、C240阻尼器2 組)送國家地震中心於97年3 月17至28日進行測試,其中2 組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且於97年5 月6 日擬再進行4 組C240阻尼器之測試,旋即發現其中1 組測試結果仍不合格,並據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之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6 點約定:「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特定,應屬種類買賣。而種類買賣之出賣人欲交付之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以出賣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依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該物,於此情形,買受人係基於其履行請求權以拒絕受領標的物(參閱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見廖義男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92年4 月初版第1 刷,第267 頁),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有再進口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C240阻尼器至少2 組,足認和椿公司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以前除去「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瑕疵,甚且於97年5 月6 日進行再測試後,第1 支即出現出力不合格,並經法國製造廠商於97年5 月8 日亦表示再測可能也都會有出力超過之情形,益徵和椿公司確已無法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依上開說明,金永基公司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系爭阻尼器80組,並主張和椿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97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⒊又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7年1 月15日,兩造同意延展至97年4 月15日,為和椿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和椿公司迄97年5 月28日仍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系爭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金永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和椿公司應自97年4 月16日起應按日給付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 計算之延遲費,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延遲費累計至97年5 月28日止,其總額為256 萬4,520 元(計算式:未交材料1,988萬元×3/1000×43日=256萬4,520元),確已 超過契約未稅總價10% 即204 萬7,619 元(計算式: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10%=204萬7,619元),是金永基公 司於97年5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原審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於和椿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雖和椿公司嗣於97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約定之金永基公司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是縱和椿公司表示不同意,仍無解於系爭契約業已經金永基公司解除之效力。 ⒋和椿公司辯稱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惟查和椿公司進口之系爭阻尼器,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關於「阻尼器測試規定」第3 點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第5、6點並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式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始可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足認阻尼器之抽樣測試應於交貨前為之,測試結果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正負10% 之不合格阻尼器,即不得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和椿公司擬交付之阻尼器,須抽樣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始能交至系爭大樓工地,是和椿公司雖已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當時應僅係表面觀察,尚不知交貨前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抽樣測試之結果,自不足認和椿公司於97年12月間進口之阻尼器共80組均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無瑕疵,是和椿公司辯稱其於96年12月底已能提出給付,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不足採信。 ⒌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其於97年4 月15日以前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查金永基公司於97年4 月15日以前提出擬交付予和椿公司之系爭阻尼器,經抽樣4 組,其中2 組C240阻尼器具有「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 之瑕疵,該2 組於97年4 月15日以前即已知不得用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4 月15日以前有再進口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至少2 組,是和椿公司顯不可能於交貨期限履行其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標的物,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和椿公司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和椿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⒍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阻尼器加倍測試,且依97年3 月之國家地震中心鑑定報告,不能證明其餘78組阻尼器均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查和椿公司未於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以前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自97年4 月16日起,按日依未交材料千分之3 給付金永基公司延遲費,計至97年5 月28日止,和椿公司仍未能交付無瑕疵之系爭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其延遲費總額累計已逾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金永基公司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金永基公司於97年4 月15日之後雖已同意和椿公司再取不合格支數兩倍之C240阻尼器試樣再測試,惟經和椿公司於97年5 月6至8日委由國家地震中心再抽樣測試,其中1 支仍不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於97年5 月8 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再進口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足認和椿公司無論於交貨期限97年4 月15日,或97年5 月28日金永基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時,均已不能提出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9 日通知和椿公司暫緩再抽樣測試,實係因和椿公司擬交付之系爭阻尼器除97年3月間測試合格之2組C270阻尼器,不用再抽樣測試外,其餘37組C240阻尼器依法國製造廠商之意見,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而無再加倍抽樣測試之必要,是至97年5 月28日止,和椿公司顯不能交付無瑕疵之阻尼器共80組予金永基公司,則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至97年5 月28日止,累計應付之延遲費已逾未稅總價10%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和椿公司辯稱金永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進行加倍測試,及依系爭測試報告,也只能證明2 組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⒎至和椿公司辯稱兩造於原訂交貨期限之後,業經達成對系爭阻尼器補測之合意,主張已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云云,亦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查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6至8日同意和椿公司再抽4 支C240阻尼器測試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附錄「SO.26 阻尼器測試規範」之「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約定之義務,當時尚不知再測仍未過,係再抽樣測試之第1 支阻尼器出力仍超過系爭契約規範後,經法國製造廠商於97年5 月8 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等語,是金永基公司於知悉上開再抽樣4 支之第1 支測試結果及法國製造廠商之意見後,拒絕再抽樣測試,自屬有據,且該「阻尼器測試規定」第5 點並無明文約定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即免除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而金永基公司亦否認對和椿公司為展延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和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金永基公司申請展延交貨期限並經該公司同意,是不論金永基公司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阻器測試規定第5 點義務,應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和椿公司辯稱金永基公司於97年5 月間同意再抽測,並於97年5 月9 日表示暫緩再抽測,應係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期限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亦不足採。 ㈢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結構增加之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80萬元、另向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損失1,197 萬1,690 元及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共3,458 萬7,64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乙方(指和椿公司)負責賠償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既係約定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和椿公司負責賠償,則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自應均涵攝於該約定範圍內。 ⒉金永基公司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其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以含稅總價3,347 萬1,690 元向國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需之新阻尼器,而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 萬1,690 元之損害外,並因採購之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原向和椿公司購買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等損害,爰分述如下: ⑴關於重新採購增加成本1,197萬1,690元: 查金永基公司主張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含稅總價共2,150萬元,嗣於97年7月18日向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之含稅總價3,347 萬1,690 元,包括「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共80組未稅價合計2,382 萬3,200 元、「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未稅價合計196 萬元、「國家地震中心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未稅價50萬元、「Taylor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加速生產(分批於10週及11週完成)」共40組未稅價合計416萬8,800元、「前40組制震器空運費用」未稅價116 萬元、「萬向接頭空運費用(40組)」2 式未稅價共18萬5,800 元、「連接鋼板尺寸變更」未稅價共8 萬元,及營業稅5%計15萬3,890 元等項目,業據金永基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其與國科公司所簽材料採購契約書、合約項目金額表、工程請款單、支出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1至207頁)。又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國科公司先後採購之阻尼器係使用於系爭大樓之特殊用品,且和椿公司、國科公司應交付金永基公司之系爭阻尼器,均須經抽樣測試合格,且和椿公司最遲不得超過97年4 月15日交貨,因和椿公司逾約定交貨期限仍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阻尼器共80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大樓工程進度圖,系爭阻尼器工程之安裝屬要徑工項【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3 年8 月鑑定報告書第8 頁】,堪認金永基公司另行向國科公司採購新阻尼器,確有時間緊迫之情事;參以各廠牌之阻尼元件各自具有不同之外型及接合尺寸,金永基公司改採國科公司代理之Taylor Devices阻尼器之後,由於阻尼器之接合長度(及阻尼器萬向接頭中心至阻尼器底板外緣之距離)、阻尼器接合部U 型接頭厚度及深度,以及阻尼器不鏽鋼接合插銷直徑四項尺寸與已製作之鋼斜撐及接合板皆無法相合,有金永基公司提出之國科公司103 年10月17日國字(103)第V606YV-000000000 號函、97年5 月12日備忘錄、97年5 月16日備忘錄及圖說、規格比較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06頁),足徵金永基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原目的,另向國科公司採購Taylor Devices 140/150MT阻尼器、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及送國家地震中心測試,並為加速生產,及以空運方式先行交付前40組阻尼器及80組萬向接頭,另40組阻尼器以船運方式交付,暨連接鋼板尺寸變更等項目及費用,確屬因時間緊迫為完成系爭契約原目的所需,均有必要性且合理。且和椿公司辯稱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云云,為金永基公司否認,且和椿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退步言,縱如和椿公司所辯,金永基公司另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等級較高,金永基公司亦係因和椿公司遲延給付,已影響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要徑項目,迫於時間緊急,除國科公司外,覓無其他適合廠商所致,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概由和椿公司負賠償之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和椿公司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故金永基公司主張其重新採購阻尼器,受有重新採購價差損害即增加採購成本1,197 萬1,690 元(計算式:3,347萬1,690元-2,150萬元= 1,197萬1,690元),應由和椿公司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⑵關於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 金永基公司主張因採購之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原向和椿公司購買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鋼構承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明細表及憑證、帷幕牆增加工程費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190 頁),且查上開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另行採購新阻尼器與金永基公司原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之外型及接合尺寸不同,需針對已完成鋼構件部分進行修正,包括:①阻尼器接合長度不同,將使得已製作完成之斜撐鋼管需配合阻尼器進行調整。⑤阻尼器接合部U 型接頭厚度及深度改變,將使得梁柱接頭已完成之兩片接合鋼板之半徑及淨間距需要再重新製作及燒焊。③阻尼器不鏽鋼接合插銷直徑改變,將需要重新製作梁柱接頭之接合鋼板,並重新進行銑孔,以確保阻尼器之安裝精度,現場已施作完成接合板尺寸、規格與新阻尼器之尺寸、規格皆不合,需全部剷除更換,該部分金永基公司委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施作,且因更換現場接合板,另考量原結構鋼樑安全性,需補加勁板,由達欣公司另提FRI 及建議給設計單位檢核,復經施作系爭大樓帷幕牆之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港聯和公司)重新核算因阻尼器工期延後所衍生之費用,經與金永基公司協商結果,同意金永基公司以增加給付其工程款80萬元方式計算,及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司間之材料採購契約書與系爭契約,均約定出賣人僅負安全指導之義務,採購金額顯不包括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安裝工程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與國科公司之材料採購契約書、國科公司103年10月17日國字(103)第V606YZ000000000號函、國科公司97年5月12日備忘錄、系爭大樓新建工程97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美港聯和公司所發函文、系爭契約之附件業務責任區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第191至198頁、原審卷㈢第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116至123頁、本院卷㈠第369、371頁),堪認金永基公司增加支出上開費用,確屬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經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後,迫於時間緊急,為完成系爭契約原目的所需,均有必要性且合理,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金永基公司確已支出上開款項,是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賠償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亦為可採。 ⑶關於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 金永基公司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安裝另向國科公司採購之新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其將拆除下來之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及相關零組件,另付費自系爭大樓工地現場吊掛至承租之貨櫃屋內,再將貨櫃屋運送、吊掛放置於其向力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儲場地,經其於97年10月28日以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催告和椿公司於文到7 日內取回該等材料,因和椿公司遲未取回,且該等材料不適於提存,故透過民間公證人拍賣該等材料,共花費10萬2,650 元,而拍賣所得價款僅5 萬6,700 元,因此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計算式:10萬2,650元-5萬6,700元= 4萬5,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失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1日備忘錄、保管合約、付帳通知單、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發票、終止契約協議書、請款單、登報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拍賣過程費用收據、公證書、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28頁),並有和椿公司所提其回復金永基公司上開催告取回連接材料之台北金南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5至44頁)。是金永基公司主張其處理系爭阻尼器之連接板材料受有損失4 萬5,950 元,應由和椿公司賠償等語,亦屬可採。 ⒊綜上,金永基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為達成系爭契約之原目的,增加支出另採購新阻尼器之成本1,197 萬1,690 元、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 萬元、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及受有處理連接板損失4 萬5,950 元,總計共3,458 萬7,640 元(計算式:1,197萬1,690元+2,177萬元+80萬元+4萬5,950元= 3,458萬7,640元),從而金永基公司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其解除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共3,458 萬7,640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永基公司給付3,458 萬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於99年11月4 日送達和椿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和椿公司應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 萬0,555 元本息部分,為金永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金永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金永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和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永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和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