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陳榮凱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秀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證11(見本院卷第20-68頁),核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伊投資「吳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3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同意伊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每坪40,000元 計算),並分配得所有抵費地面積共200坪。兩造並約定配地 如協議書附圖「住8」或「住15」。然上訴人另使他人取得土 地,並片面解約,就依約履行給付土地乙事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1,280萬元履行利益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重劃前伊可分得土地位置無法特定,且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交付款項,致伊未能分得「住8」或「住15」之土地 ,伊已去函解約並退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800萬元,其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揚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景公司)於97年9月19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有關 訴外人揚景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位於新竹湖口鄉長威段之合作執行工作及投資報酬分配。揚景公司同意上訴人投資金額共計5,600萬元(每坪35,000元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 權利共1,600坪。揚景公司應按上訴人投資比例平均分配系爭 重劃案之抵費地權利,其分配位置由揚景公司指定之,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 ㈡新竹縣政府於97年12月8日函覆「湖口鄉吳厝自辦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區籌備會」准予成立「湖口鄉吳厝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於98年6 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上訴人等人為理事,其後理事會推選上訴人為理事長,有籌備會函、新竹縣湖口鄉吳厝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開會照片、第一次理事、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開會照片、新竹縣政府回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111、163-169、56頁)。 ㈢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投資金額共計800萬元(每坪40,000元計算),並分配得所有 抵費地面積權利共200坪。兩造並約定配地如協議書附圖「住8」或「住15」,被上訴人投資付款期程如下: ⒈第一期款160萬元(20%)於協議書簽訂完成及籌備會核准成立文件取得時付款,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併同支付第一期款160萬 元予上訴人。 ⒉第二期款25%於重劃會召開大會完成時付款。 ⒊第三期款25%於開工許可文件取得時付款。 ⒋第四期款30%於配地准予公告文件取得過戶完成時付款,有系 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90頁)。 ㈣系爭協議係以手寫約定上訴人「配地如附圖住8或住15」等字 (見原審卷㈠第88頁),該「住8」或「住15」其後實際規劃 為「住7」、「住13」,另「住8」或「住15」(其後實際規劃為「住7」、「住13」)之抵費地,重劃後登記為新竹縣湖口 鄉長威段1647、1648、1711、1712、1713、1714、1715地號土地,有系爭協議所附規劃圖(草案)、新竹縣政府檢送重劃前地籍套繪重劃後使用計畫圖、重劃後分配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90、126、128頁)。 ㈤揚景公司亦與訴外人甘信男於100年7月1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 書,約定揚景公司同意甘信男投資金額共計4,000萬元(每坪 50,000元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800坪。揚景 公司另與訴外人黃建聚於100年7月4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 約定揚景公司同意黃建聚投資金額共計3, 000萬元(每坪50, 000元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600坪。訴外人揚景公司應按甘信男、黃建聚投資比例平均分配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權利,其分配位置由揚景公司指定之,有投資合作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3-86頁)。 ㈥系爭重劃會土地分配完畢後,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由理事會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資料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日期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系爭重劃會再於102年4月26日函請新竹縣政府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2日辦理土地重劃所有權登記,有新竹縣政府備查函、系爭重劃會公告函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新竹縣政府函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函件、土地異動索引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0-108頁、卷㈡第160-174頁)。 ㈦揚景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將重劃後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抵費地移轉登記予黃建聚指定之訴外人林美秀;將同段1713、1714、1715地號抵費地移轉登記予甘信男,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檢送之重劃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7-65、66-77、160-174頁)。 ㈧上訴人分得1581.39坪抵費地,均非「住8」或「住15」(其後實際規劃為「住7」、「住13」)之抵費地,並均已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郭雪琴等人,而未分配移轉予被上訴人,有揚景公司函覆之土地登記清冊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13 -117頁), ㈨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並檢附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約定之第二至四期款共計640萬元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將前揭640萬支票連同第一 期款160萬元之銀行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2份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同意其投資金額共計800萬元(每坪40,000元計算),並分配得 所有抵費地面積共200坪。兩造並約定配地如協議書附圖「住8」或「住15」。然上訴人另使他人取得土地,並片面解約,就依約履行給付土地乙事已屬給付不能,其自得請求1,280萬元 履行利益損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80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有停止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固約定配地如協議書附圖「住8」或「住15」,惟觀 之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兩造並未有以上訴人取得「住8」或 「住15」之配地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之明示。 ⑵又上訴人於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買賣土地投資協議本來約定四期,我們簽定的時間是在99年間當時已經是第二期款,已經是成立重劃大會完成之後第二期了,所以她沒有如期依約付第二期款,我就無法去找土地,她只付了160萬元 ,到工程快結束時她才一口氣付640萬元,於是我就退還給他 640萬元。若是她有依約付第一期、第二期款我就要負責找土 地給她」、「(你若無法取得支配這二塊土地的權利,你怎麼敢跟甘秀蓮簽約說要合作執行投資這二個區域的地?)當時我擔任重劃會的理事長,按照重劃的章程,要在重劃區戴內有土地才能擔任理事長,我在住8、住15外的土地有土地,在吳家 建地附近我有土地……(既然你的土地持分不在住8、住15, 而要與甘秀蓮投資合作你所持分的土地?)當時她看上那邊住8、住15的土地位置比較好,她希望投資取得該處的地。而重 劃會有開會,出席有上百地主,重劃會的決議所有資金及運用還有開發,都是由揚景開發公司執行,這是有章程的。開重劃會不下十次,而且要經過所有地主同意,會跟甘秀蓮簽約,而後來她未依約支付,而後來與她解約,退還款項。公告之後當我們知道無法取得了,而就把該二成的資金還給甘秀蓮,當初簽約時我是擔任理事長可以跟開發公司談談看,看能否取得,而理事會只能監督執行開發工作而已……我們未借用他人名義購地,但親朋好友要投資,我們有去仲介幫忙投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39、100 -101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因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可向揚景公司協商以取得住8或住15之配地權利,或向他人購買 住8或住15配地之權利,而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但因被上訴 人未如期給付第一、二期款,致其無法找到住8或住15之配地 等情,則依上訴人之前揭陳述,顯難推論兩造間有以上訴人取得「住8」或「住15」之配地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之 默示存在。 ⑶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茲證明兩造有以上訴人取得「住8」或 「住15」之配地權利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之明示或默示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取得「住8」或「 住15」之配地為系爭協議履行之條件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繳付所投資股金期款,應於15日內繳付予甲方,逾期視同放棄後續投資相關權利,乙方未出資之股權歸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上訴人抗辯曾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 資期款,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資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於配地公告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來我們家,當時還有信音公司的董事長甘信男、張春鳳,我及我太太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公告過了,要她繳錢,原告就回說『喔,我準備找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並聲請其所稱在場之張春鳳為證人,然證人張春鳳到庭所為證言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辯情節(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嗣上訴人再改稱:「有我通知原告的先生林錦清,我是在101年 的10月在重劃土地的現場,因為重劃土地的RC混凝土都是使用林錦清開設的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當月101年 10月份林錦清來工地現場跟重劃會的承包商收錢時,我剛好在那邊開會,所以口頭告知林錦清要繳錢,他們不繳錢,我們通知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並提出錦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6-1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送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均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已踐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判斷基礎,遑論林錦清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非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繳款通知之人,自難認通知林錦清之效力即等同於通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就其曾經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資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屬實,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交付第二、三、四期款,自非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檢 附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約定之第二至四期款共計640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將前揭640萬支票連同第一期款160萬元之銀行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2份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7頁)。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 就解除系爭協議之理由僅陳明:「……嗣因本人未能配得上開土地,故貴我雙方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無法履行。本人已多次與台端說明,故台端亦未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第四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未曾提及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資期款,益證上訴人抗辯曾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投資期款,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一節為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所投 資股金期款,而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4日檢附約定之第二至四 期款共計6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投資金額共計800萬元(每坪40,000元計算),並分配得所 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200坪。兩造並約定配地如協議書附圖「 住8」或「住15」,其中第3條前段、第4條前段分別約定: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投資金額800萬元,並分配得所有抵費地面 積權利200坪(第3條前段);上開標的重劃範圍被上訴人於取得抵費地權狀之前,如有投資權利移轉時,必須徵得上訴人同意。辦理抵費地權利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指定,並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第4條前段,見原審卷㈠第8頁),是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之義務分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之投資金額;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取得住8或住15配地計200坪之抵費地權利,並使其嗣後取得抵費地之權狀,足 見上訴人所出賣者為住8或住15配地計200坪之抵費地權利,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抵費地權利之買賣。又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後,固分得1581.39坪抵費地,惟均非住8或住15之抵費地,並均已移轉登記他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已不能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既未取得住8 或住15之抵費地,亦拒絕補正,其給付自屬不能,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 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另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履行分配系爭協議所載住8或住15之抵費地權 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其給付已屬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稽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其「應有狀態」。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並檢附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約定之第二至四期款共計6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有 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另系爭協議所載住8或住15土地(即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段1647、1648、1711、1712、1713、1714、1715地號土地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2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後,旋於10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秀、甘信男,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既於起訴前之102年2月4日已為請求,則其請求以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之102年6月21日作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應屬有據。復經原審委由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揭7筆土地於102年6 月21日之市價,該所鑑定結果認:系爭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價 值約在31,460至32,972.5元之間(見原審卷㈢第6頁),即每坪 約在104,000元(計算式:31,460÷0.3025=104,000)至109, 000元(計算式:32,972.5÷0.3025=109,000)之間,故被上 訴人主張以最低價之104,000元計算,上訴人如依約於102年6 月21日交付抵費地,其每坪可獲利64,000元[計算式:104,000-40,000(系爭協議約定之投資單價)=64,000],應為可採 。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200坪之抵 費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重劃案之計劃可得預期、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即為1,280萬元(計算式:64,000×200=12,800,00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