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徐秀敏 被上訴人 吳崇凌 徐秀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一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崇凌應與徐秀敏連帶給付林一泓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則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一泓其餘之上訴駁回。 徐秀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秀敏、吳崇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林一泓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崇凌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一泓(下稱林一泓)主張:伊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朝南則自民國95年6 月起,擔任茂為公司之技術長;伊自97年11月間起,經吳朝南同意,將其持有之茂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並借用吳朝南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買賣使用,詎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將伊出售茂為公司股票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得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陸續取走新臺幣(下同)4477萬9595元;並於101 年3 月28日交付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秀敏(下稱徐秀敏)現金1000萬元;另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詳附表一);徐秀敏則於101 年3 月29日以吳朝南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其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長路房屋)房屋貸款後,將餘額403 萬975 元存入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並依吳朝南指示,自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吳朝南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吳崇凌(下稱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併同吳朝南於101 年4 月3 日匯至鼎耀公司上開帳戶之2000萬元(即附表編號二5 、6 ),共計3500萬元,再由吳崇凌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吳朝南,以將上開款項移轉至大陸地區,作為吳朝南逃匿至大陸地區時,其等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徐秀敏則於101 年5 月10日,再將400 萬元存入渠胞姐即被上訴人徐秀治(下稱徐秀治,與徐秀敏、吳崇凌合稱為徐秀敏等3 人)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徐秀敏等3 人共同掩飾隱匿吳朝南之侵占犯行及犯罪所得,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已因拍賣吳朝南財產而受償部分款項,尚餘2537萬7493元未受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徐秀敏等3 人連帶給付伊2537萬7493元,及加計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 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送達證書)、其餘537 萬7493元則自原審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33 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命徐秀敏應如數給付外,另駁回林一泓其餘之請求;林一泓、徐秀敏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一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崇凌、徐秀治與徐秀敏應連帶給付林一泓2537萬7493元,及加計其中2000萬元自104 年5 月7 日起、其餘537 萬7493元則自105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徐秀敏等3 人則以:伊等對於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其不法所得乙事均不知情,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徐秀敏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秀敏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一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吳崇凌、徐秀治均答辯聲明:駁回林一泓之上訴。 三、查,㈠徐秀敏、吳崇凌分別為吳朝南之配偶及胞弟,徐秀治則為徐秀敏之胞姐;㈡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將林一泓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茂為公司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合計4477萬9595元侵占入己;嗣林一泓以吳朝南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吳朝南成立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吳朝南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確定;㈢林一泓另以徐秀敏等3 人涉嫌收受贓物等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徐秀敏等3 人對於所收受款項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從以徐秀敏等3 人於吳朝南完成侵占行為以後之收受此等款項,推論徐秀敏等3 人與吳朝南共犯侵占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徐秀敏等3 人刑事贓物案件);林一泓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徐秀敏等3 人戶籍謄本、吳朝南侵占款項流向圖、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30至32頁、本院卷第71至79、96至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卷宗、徐秀敏等3 人刑事贓物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10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一泓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秀敏等3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則林一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林一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一泓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秀敏等3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徐秀敏部分: ①、林一泓自97年11月間起,經吳朝南同意,將其持有之茂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並借用吳朝南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買賣使用;惟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將林一泓出售茂為公司股票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得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陸續取走4477萬959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吳朝南侵占金額流向圖、吳朝南台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歷史明細、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歷史明細、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6571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20頁至第75頁、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至第146 頁)足憑,並為吳朝南所是認(見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刑事二審卷第110 頁);且參以林一泓以吳朝南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侵占等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吳朝南成立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吳朝南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吳朝南因侵占林一泓股款所獲取之4477萬9595元,為吳朝南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 ②、嗣吳朝南因擬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1 年3 月28日交付徐秀敏現金1000萬元乙情,業據吳朝南於其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33 頁),核與徐秀敏於其刑事贓物案件偵查中所陳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㈣第43頁);且參以吳朝南陳稱:伊剛開始之月薪為5、6萬元,自100 年或101 年起,月薪調整為9 萬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㈢第137 至139 頁),核與吳朝南99 、100年度之薪資及獎金所得分別為169 萬3703元、129萬573元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90、192頁財產所得資料表),足見該筆款項已遠逾吳朝南通常可獲得之薪資所得;且參以吳朝南於101年3月28日交付徐秀敏1000萬元,即於當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4月2日入境,又於翌日出境,至101年4月17日始再入境,即於101年5月8日出境未歸( 迄102年3月14日為警在昆山區緝獲,見102 年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7至18頁吳朝南入出境紀錄);而徐秀敏則於同年月30日向僱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5頁反面),並於同年月31日亦前往大陸地區,至101年4月11日返台,可見其2 人在行動上具有一致性;況參以吳朝南逃匿至大陸地區後,於追訴權時效完成以前,勢必再難返台,依一般社會常情,當會與徐秀敏研議日後子女照顧家庭安頓等事宜,殊無可能隱瞞徐秀敏真實情況,徐秀敏亦會詳細查詢吳朝南於逃亡大陸期間之經濟來源;再由前開其等2 人幾近同時放棄在臺工作,前往大陸地區等情綜合以觀,足徵徐秀敏對於吳朝南因在台灣地區涉犯不法行為,即將逃匿大陸,其所交付及在大陸地區所得運用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乙節,顯然知悉甚明。 ③、又,吳朝南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詳附表一);徐秀敏並依吳朝南指示,於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該帳戶內尚有徐秀敏以吳朝南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保長路房屋貸款後之餘額403 萬975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223 頁)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吳朝南則另於101年4 月3日匯款2000萬元至鼎耀公司上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乙情,有卷附吳朝南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吳朝南臺灣銀行南軟分行帳戶、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51頁、55頁、第5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203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而上開兩筆匯與鼎耀公司合計3500萬元之款項,係因吳朝南為將該筆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與其在大陸經商之胞弟吳崇凌約明,由吳朝南匯入新臺幣至吳崇凌經營之鼎耀公司,吳崇凌則於大陸給付人民幣予吳朝南乙情,業據吳朝南於其刑事侵占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7、106頁),核與吳崇凌於該案警詢時所陳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且參以吳朝南與徐秀敏為夫妻,吳朝南就其於逃匿大陸期間之各項財務安排,衡情當會翔實告知徐秀敏;況依徐秀敏自陳:伊於101年3月30日向僱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吳朝南待在大陸一年多時,都沒有在工作,只跟伊說還在跟朋友研究要投資何工作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㈣第44、45頁)以觀,可見徐秀敏、吳朝南2 人於吳朝南逃亡期間均無收入可支應家庭開銷;設若徐秀敏對於吳崇凌協助吳朝南將其侵占所得之3500萬元移轉至大陸地區乙事毫無所悉,徐秀敏又豈會貿然放棄工作收入,致其家庭完全喪失收入來源?由此以觀,足徵徐秀敏對於吳朝南與吳崇凌協議由吳崇凌收受吳朝南交付之新臺幣後,再在大陸地區給付吳朝南等值人民幣,而以此方式將吳朝南侵占所得之3500萬元轉移至大陸地區,作為其等2 人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乙節,已有所認識。 ④、徐秀敏雖以吳朝南於99年間向其表示需要資金,其乃將出售婚前所購新北市汐萬路房屋所得價款400 餘萬元交付吳朝南,另於99年4 月13日、7 月21日、8 月3 日、8 月31日累計匯款200 萬2960元予吳朝南。故吳朝南至少向其借貸600 餘萬元;而吳朝南於101 年3 月28日為清償上開借款,交付伊現金1000萬元,餘款即用以清償房貸及留作家用為由,抗辯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吳朝南之不法所得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汐萬路房屋異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84至86頁)。但查: 、徐秀敏固於99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新北市汐萬路房屋移轉登記於他人(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就將所得價款400 餘萬元交付吳朝南作為借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況參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則徐秀敏縱使有於99年4 月13日、7 月21日、8 月3 日、8 月31日累計匯款200 萬2960元予吳朝南乙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不能證明即係出於借貸之目的所為,自難認吳朝南係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交付1000萬元予徐秀敏。 、是以,徐秀敏以吳朝南曾至少向其借貸600 餘萬元;而吳朝南於101 年3 月28日為清償上開借款,交付其現金1000萬元,餘款即用以清償房貸及留作家用為由,抗辯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吳朝南之不法所得云云,為不足採。 ⑤、徐秀敏又以吳朝南並未告知其有關林一泓借名登記股票乙事,僅稱因伊乃茂為公司元老而獲配股票,且茂為公司有遊戲股王之稱號為由,抗辯吳朝南於101 年3 月間向其表示將出售股票赴大陸地區發展時,其未曾懷疑吳朝南涉及不法犯行云云。但查: 、吳朝南99年領有228 萬1330元之茂為公司股利、100 年領有101 萬3533元之茂為公司股利、101 年領有32萬715 元之茂為公司股利,雖有卷附吳朝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惟觀以徐秀敏前於99年7 月13日,以保長路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598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8 萬元,於100 年12月6 日,以該不動產再次貸款170 萬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㈢第163 、176 至223 頁),可見徐秀敏當時經濟生活並不寬裕,始有增貸之必要;設若吳朝南可自由支配其名下茂為公司股份,徵以吳朝南於101 年3 月28日即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徐秀敏並囑其清償銀行貸款之舉,則依一般理性之財務處理方式,徐秀敏當會尋求吳朝南協助出售名下茂為公司股票以填補資金缺口,而非另向銀行增貸致增加利息負擔;且衡以夫妻間之信賴關係為維護家庭生活美滿和諧之重要基礎,除有特殊之情事,當會對他方誠實告知本身之財務狀況,以利規劃安排家庭各項經濟活動,則徐秀敏對吳朝南名下茂為公司股份非屬吳朝南所有乙事,衡情何有不知之可能,自難僅憑吳朝南曾獲有高額股利分配,即可認徐秀敏無從知悉吳朝南實不具處分名下股票之權限。 、是以,徐秀敏以吳朝南並未告知其有關林一泓借名登記股票乙事,僅稱因伊乃茂為公司元老而獲配股票,且茂為公司有遊戲股王之稱號為由,抗辯吳朝南於101 年3 月間向其表示將出售股票赴大陸地區發展,其未曾懷疑吳朝南涉及不法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⑥、徐秀敏又舉吳朝南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他(指徐秀敏)說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給他一些家用,之前我有挪用徐秀敏幾百萬的資金,包括徐秀敏賣掉汐止舊房子的錢,及徐秀敏父親給他的150 萬,我跟他說,我可能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給他1000萬台幣作家用,及償還之前挪用他幾百萬資金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等語為憑,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但查: 、承如前陳,徐秀敏既可得知悉吳朝南就其名下茂為公司股票並無處分之權限,且依吳朝南薪資所得,不致驟然有交付高達千萬元以上款項之資力,吳朝南又於無充分規劃下匆促離台,並留予徐秀敏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運用,足見徐秀敏已可預見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仍予收受;且吳朝南將部分侵占所得款項交付徐秀敏,其目的即在避免林一泓追索,則吳朝南對於林一泓本件對徐秀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求權是否成立乙事,自屬利害攸關,且顯然有偏頗徐秀敏之虞;況其所為證言,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吳朝南於原審所為證述,遽為徐秀敏有利之認定。 、是以,徐秀敏舉吳朝南原審證言為憑,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要無足取。 ⑦、徐秀敏另又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贓物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96至100 頁)為憑。但查: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吳朝南之報稅資料有為數不少之股利,於吳朝南未告以實情之情況下,徐秀敏焉能得知該等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林一泓乙節,為主要論據(見不起訴處分⒊),並說明「縱認告訴人(即林一泓)片面臆測之情節真實可採,然所謂存疑、起疑之程度,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中『明知』其為贓物之要件,相距甚遠,亦與證據法則上有罪確信或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要求,有極大之程度」(不起訴處分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進而認定徐秀敏主觀上並非「明知」所收受款項為贓款,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未綜合斟酌於吳朝南報稅資料載有高額股利期間,吳朝南並未變賣股票以填補徐秀敏資金缺口乙情,且吳朝南係以一次交付高額現金之方式予徐秀敏1000萬元,及吳朝南既欲逃亡大陸,當會與徐秀敏商議規劃之一般社會常情;而本院依現存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徐秀敏可得知悉吳朝南交付予其之1000萬元,及經由吳崇凌轉移至大陸地區之3500萬元,為吳朝南之不法犯罪所得,已詳敘理由如上,即無從以徐秀敏涉犯刑事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可認徐秀敏抗辯其全然不知該等款項事涉不法云云為可採。 、是以,徐秀敏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贓物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仍無足取。 ⑧、依上說明,徐秀敏可得預見吳朝南交付之1000萬元來源涉及不法,且其對於吳崇凌於收受3500萬元後,再在大陸地區給付吳朝南等值人民幣,而以此方式將吳朝南侵占所得之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乙節,亦有所認識,仍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而分擔吳崇凌為吳朝南移轉不法所得行為之一部,致使林一泓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林一泓之財產權,則林一泓主張徐秀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吳崇凌部分: ①、吳朝南因侵占林一泓借名登記股票之股款,獲有4477萬9595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如前陳;又,吳朝南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詳附表一);徐秀敏並依吳朝南指示,於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該帳戶內尚有徐秀敏以吳朝南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保長路房屋貸款後之餘額403萬975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223頁) 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吳朝南則另於101年4月3 日匯款2000萬元至鼎耀公司上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乙情,有卷附吳朝南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吳朝南臺灣銀行南軟分行帳戶、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51頁、55頁、第55-1頁;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203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且參以吳朝南於10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遭緝獲解送回台,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大費周章將資金輾轉匯入你弟弟帳戶?)因為那個時候想在大陸待一陣子,我二弟(指吳崇凌)所持有人民幣很多,我和他把3500萬的新台幣換成700多萬人民幣在大陸使用。」(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陳稱:「我在大陸靠跟我弟弟(指吳崇凌)換錢來過生活,101年3月20幾日到昆山,當時我台新證的密碼被改,覺得很不高興,就不想理會林一泓,我跟我弟弟說我名下有股票,變賣後可以得款幾千萬元,看去大陸有什麼生意可以做,我知道我弟弟在大陸比較有資產,就先跟他借錢,等回台灣再以新台幣還款,我4 月有回台灣一次,就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弟弟公司的戶頭,我去大陸以後,我弟弟再陸續將錢交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06頁);核與吳崇凌於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警詢時陳稱:「(問:你大哥吳朝南為何要轉錢給你?)他說要把錢轉到大陸去,他要做投資。」、「這些錢是公司(指鼎耀公司)在用,我在中國大陸支付吳朝南等值人民幣大約700 多萬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等語相符,堪認吳朝南係以在台灣給付新臺幣予吳崇凌,吳崇凌則於大陸給付人民幣予吳朝南之方式,將其侵占所得之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 ②、又衡以吳朝南與吳崇凌為兄弟,而吳崇凌經營自動化設備生產事業,在大陸江蘇、上海、廈門均有工廠(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50 頁反面),已有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之相當經驗及成果,且吳朝南委由吳崇凌移轉至大陸地區之資金多達3500萬元,則依一般常情,吳崇凌當會詢問吳朝南在大陸地區需求人民幣之原因,而觀諸吳朝南待在大陸一年多的期間,並無工作,僅還在跟朋友研究要投資何工作乙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㈣第44、45頁徐秀敏陳述),可徵吳朝南實際上並無進行投資發展事業之規劃,即倉促到大陸地區,並透過吳崇凌將3500萬元移轉至大陸地區,則吳崇凌對於吳朝南非有正當目的而欲移轉資金,可能係因該筆資金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當屬可得知悉即明。 ③、再審酌吳朝南在大陸地區所使用假冒「吳仁杰」名義之身分證件,為吳崇凌介紹購買管道予吳朝南乙情,業據吳朝南於其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07 頁),核與吳崇凌於該案警詢中所陳:「我介紹他(指吳朝南)去聯絡」、「辦理假身份證的這個朋友是我在東莞認識的」、「我只打電話問能不能辦假證件,之後我就把電話號碼給吳朝南,讓吳朝南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51 頁)相符;足見吳崇凌非僅止於告知吳朝南代辦假證件業者之聯絡方式,尚且自己與該名業者聯繫,確認可代為辦理之後,後續事項才由吳朝南與該名業者自行洽議,堪認吳崇凌對於吳朝南為隱匿行蹤而在大陸使用假身份證件乙事知悉甚明;設若吳朝南非在台灣地區涉犯不法,何必在大陸地區冒用他人身分?由此益證,吳崇凌對於吳朝南係因在台灣地區涉及不法行為,因此需移轉資金,並辦理假身分證件以利在大陸地區隱藏身分避免追緝,當無不知之理,始會為吳朝南介紹辦理假身分證件之管道。④、吳崇凌雖以吳朝南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向其借用之人民幣為由,抗辯其不知該等款項為贓款云云。但查: 、吳朝南為預備將來逃匿至大陸地區所需之費用,而在臺灣先行匯付3500萬元予鼎耀公司,吳崇凌則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予吳朝南乙情,業如前陳,且吳崇凌僅空言抗辯其曾另外貸與吳朝南人民幣700 萬元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可見吳朝南匯付3500萬元予吳崇凌之目的,與清償借款無涉,至為灼然。 、吳崇凌雖舉吳朝南於原審證稱:「他(指吳崇凌)那時從101 年3 月多,有陸陸續續先拿一些現金給我,我這邊也是陸續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抗辯其收受吳朝南匯付之款項係因吳朝南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云云。但查: Ⅰ、吳朝南與吳崇凌2 人於吳朝南甫遭緝獲歸案時,就吳朝南匯付吳崇凌之款項係充作吳朝南大陸生活所需資金來源乙節,所為陳述互核一致,而斯時其等2 人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屬可信;且參以吳朝南既為避免林一泓追償而將部分侵占所得款項交付吳崇凌,則吳朝南就本件林一泓對吳崇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經核其所為證言,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自無從以吳朝南嗣後於原審所為翻異之陳述,而可認吳朝南有向吳崇凌借款,並匯付與吳崇凌3500萬元以資清償。 Ⅱ、是以,吳崇凌舉吳朝南於原審證稱:「他(指吳崇凌)那時從101 年3 月多,有陸陸續續先拿一些現金給我,我這邊也是陸續匯給他。」等語,抗辯其收受吳朝南匯付之款項係因吳朝南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基上,吳崇凌以吳朝南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向其借用之人民幣為由,抗辯其不知該等款項為贓款云云,委無足取。⑤、吳崇凌另又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贓物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96至100 頁)為憑。但查: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雖以吳朝南嗣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幫伊以真實身分辦理駕照之朋友取得假證件,該人正巧也是吳崇凌朋友等情為主要論據,而認定吳崇凌對於吳朝南辦理假身分證件乙事毫不知情(見);惟如前陳,吳朝南與吳崇凌2 人於吳朝南甫遭緝獲時,其等就有關吳朝南購買假證件之管道係由吳崇凌引介之陳述,互核一致,且其等於斯時較少利益衡量,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可見吳崇凌知悉吳朝南為隱匿行蹤而辦理假證件乙事;而該不起訴處分就此節則全然未予斟酌,且本院依現存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吳崇凌可得知悉吳朝南經由伊轉移至大陸地區之3500萬元,為吳朝南之不法犯罪所得,已詳敘理由如上,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吳崇凌抗辯其不知吳朝南辦理假證件,對於該3500萬元為不法所得亦不知情云云,仍非可採。 、是以,吳崇凌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贓物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仍無足取。 ⑥、依上說明,吳崇凌可得知悉吳朝南係因在台灣地區涉及不法行為,需將不法所得轉移至大陸地區,仍在台灣地區收受吳朝南侵占所得之款項3500萬元,而不利林一泓之追償,並使林一泓因此受有損害,則林一泓主張吳崇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徐秀治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徐秀敏於101年3月28日於101年5月10日存入400 萬元至徐秀治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乙情,有卷附徐秀治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等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47至151頁)可憑;惟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且衡以徐秀治雖為徐秀敏之姐,惟兩人早已各自婚嫁,並未同居共財(見原審卷第30、32頁戶籍謄本),核與配偶間因經營共同家庭生活,故對彼此財務狀況當屬明瞭之情形並不相符;又徐秀治除基於姊妹情誼而出借帳戶與徐秀敏寄存款項以外,亦無與吳崇凌介紹吳朝南購買假證件管道等助益吳朝南隱匿身份行為,自難僅以徐秀治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而可認徐秀治有收受他人不法財產所得之故意或過失。 ③、此外,林一泓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秀治可得知悉徐秀敏於101 年5 月10日交付之400 萬元為吳朝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或有幫助吳朝南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則林一泓主張徐秀治須與吳朝南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對徐秀治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核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徐秀敏既可知悉吳朝南涉有不法之財產犯罪行為,擬逃亡至大陸地區,而欲透過在大陸經商之吳崇凌轉移犯罪所得至大陸,且其於吳朝南逃亡大陸期間,亦需仰賴吳朝南提供款項維持家庭生活,仍收受吳朝南交付之款項,並與吳崇凌經由吳朝南之指示,合作分工,將吳朝南之不法財產所得轉移至大陸地區,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林一泓等2 人負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責;至於徐秀治僅係單純出借帳戶與胞妹徐秀敏,且其對於徐秀敏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寄藏吳朝南不法所得乙事,並不知情,顯無侵害林一泓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則林一泓主張徐秀敏、吳崇凌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徐秀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林一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收受他人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或將他人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移至其他處所,以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聯性,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受損害之金錢,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收受或轉移他人不法所得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徐秀敏、吳崇凌既共同將吳朝南不法所得3500萬元轉移至大陸地區,且其等將吳朝南不法所得轉移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與林一泓難以追回侵占款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林一泓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秀敏、吳崇凌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林一泓於拍賣吳朝南財產後,尚有2537萬7493元未能受償乙情,有卷附人民幣匯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235 、238 頁);堪認林一泓因徐秀敏、吳崇凌轉移吳朝南不法財產所得之行為,致難以追回2537萬7493元,即屬林一泓所受之損害。是以,林一泓請求徐秀敏、吳崇凌應連帶給付2537萬74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林一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以林一泓固於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5 月31日向檢察官聲請調取吳朝南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6 至7 頁),經各該金融機構函覆後,並經檢察官通知林一泓告訴代理人閱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35頁),惟觀諸各該金融機構函覆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16至33頁),僅有匯出帳戶之帳號資料,並無受款人之姓名,足見林一泓斯時尚無從由閱覽之交易明細中,查悉吳朝南有將侵占款項交付徐秀敏、吳崇凌之情事;迨吳朝南於102 年3 月14日緝獲歸案,檢察官並通知林一泓告訴代理人到場,吳朝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其中10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徐秀敏;另以匯款方式交付吳崇凌3500萬元乙情(見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06 頁),林一泓始知悉徐秀敏、吳崇凌有收受吳朝南侵占款項之行為,則本件林一泓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林一泓102 年3 月14日知悉徐秀敏、吳崇凌前開不法行為起算,是林一泓於104 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收文章),自無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可言。故徐秀敏、吳崇凌抗辯:林一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林一泓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徐秀敏、吳崇凌連帶給付其2537萬7493元,及均加計其中2000萬元自104 年5 月7 日起、其餘537 萬7493元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徐秀敏如數給付,並駁回林一泓對吳崇凌之請求,尚有未洽,林一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吳崇凌亦應如數給付,並與徐秀敏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林一泓及吳崇凌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命徐秀敏如數給付,並依林一泓、徐秀敏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林一泓對徐秀治部分之請求,並駁回林一泓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皆核無違誤,徐秀敏、林一泓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秀敏及林一泓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一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秀敏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秀治不得上訴。 兩造(除徐秀治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