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許怡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受 告知人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受 告知人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和 被 上訴人 王聖堯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廢棄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之○○○地號土地(面積1,961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全部、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三義管理中心)為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前前手,而三義工業區係由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嗣更名為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仍稱裕元公司)於民國67年所規劃開發編擬單位,並於72年間成立三義管理中心董事會,亦有受領上訴人所給付補償金,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究為「丁種建築用地」或為「綠地」之相關事實知之甚詳,若上訴人遭受敗訴判決結果,契約責任將回歸此二人致受不利益之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依法告知三義管理中心、裕元公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64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給付訂金200萬元,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 興建工廠,乃特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未能於103年5月26日前取得建築線,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因當時000-00地號及部分000-00地號土地已被開闢為道路使用,乃就尚未為道路使用之000-00地號部分土地聲請並獲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22日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103年6月4日辦 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6月9日付畢買賣價 金餘款1,664萬2,000元。詎苗栗縣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000-00地號土地被規劃編定為綠地、非屬得興建建築物範圍為由而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且依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0日函可知000-00地號亦屬綠地不得興建建築物範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自得撤銷此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又訴外人聯鋒工業社與三義管理中心於80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已生爭議,三義管理中心始會發函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覆確認為公共設施用地,雙方才展開長達7年之協商,直至90年間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方得出售,又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可知須支付相當於徵收公共設施所應支付之補償金,依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已預知系爭土地可能無過戶,僅能取得永久使用權以免除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合併觀察上開買賣過程,參以證人即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林進和提出之三義工業區進駐廠商位置圖,系爭土地在廠戶之最外圍,顯然為公共設施之綠地,而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訴外人畢華民(上訴人之夫)自72年起擔任三義管理中心之董事,對於董事會議資料文件理當有所知悉,即可推知上訴人與畢華民均知悉系爭土地被編列為公共設施之綠地,卻詐欺謊稱可供建築使用,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土地,自得撤銷此買受意思表示。兩造認知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興建工廠,方有系爭條約第14條約定,故應提供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始符合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出賣人及長期所有權人,當較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更有瞭解系爭土地屬性之可能,本負有對系爭土地情況詳為查核之義務,苗栗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函亦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可以查閱系爭土地之核定報編內容,卻疏未查閱(被上訴人在未取得所有權前,並非利害關係人,無從查閱),則系爭土地因屬綠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且主關機關是否核准將綠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尚屬不確定,顯無從補正,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其亦具有欠缺系爭契約可供建築使用之預定效用重大瑕疵,無論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擇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所為錯誤或受詐欺之買受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買賣價金1,864萬2,000元。再者,被上訴人為買賣系爭土地及預備起造建物而另外支出佣金、代書費及建築線指定費共37萬元、建築師設計費用48萬元、印花稅4,983元及登記費1萬5,451元,合計87萬0,434元,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1萬2,43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3年2月26 日起、1,664萬2,000元自103年6月9日起、87萬0,434元自 10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相關開發計劃既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在案,且報編核定內容涉及重大權利,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卻未於締約前克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不得諉為歸責於上訴人應予查閱而未查閱之事由。我國既以登記作為不動產得喪變更之公示方法,上訴人於交易時自僅負有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之義務,細繹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未要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土地所在之工業用地開發計畫等資料,若系爭土地果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地價稅,但上訴人卻有繳納地價稅。上訴人代表聯鋒工業社與與三義管理中心於80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本土地標示編定使用為工業區丁種用地」,與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其上均未載有「綠地」字樣,上訴人完全信賴而為購買,如何能知悉系爭土地為綠地。關於上證6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雙方協議,由乙方補 償貳百萬元于甲方」字樣,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人所書寫,倘上訴人明知為綠地,豈有可能同意聯鋒工業社於80年12月26日給付補償金200萬元予裕元公司。至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係要保障畢華民所設立復興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記公司)及聯鋒工業社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過戶尚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遑論被上訴人曾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連專業之建築師亦無法知悉,足見上訴人確屬不知情而不可歸責。復興記公司已於86年全數出售予日本桐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生公司),斯時畢華民已無以進駐廠商身分參與三義管理中心之事務,雖為三義管理中心之董事,但係負責行政事務,與三義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利用性質無涉,僅為掛名董事而非實質董事,更無與會管理中心董事會議,根本無從知悉開發計畫,更未曾擔任核定開發計畫之裕元公司之董監事,何況連時任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吳永森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規劃為綠地,則上訴人如何能知悉。且系爭土地業於90年7 月20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豈有可能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允許過戶。至現時任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林進和所提出之三義工業區進駐廠商位置圖,係事後於90年間才繪製。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畢華民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系爭土地編定為綠地,被上訴人仍得自行向原開發計畫申請人裕元公司請求變更原開發計畫,並經裕元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變更計畫審議許可,即可達成建築之目的,並無永久減損效用之情事,自難認有物之瑕疵存在。上訴人當初花費3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出相當之佣金及稅費, 每年按時繳納地價稅、管理費,現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卻又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失公平,自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相關費用,而僅得請求部分價金,始符公平誠信原則。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兩造因系爭契約解除生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264條規 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自三義管理中心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嗣兩造於10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1,864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截至103年6月9日付畢全數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業 於103年6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異 動索引、系爭契約、匯款回條、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1至17、19、28至29頁)。又查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雜」、「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5至16、28至29頁)。再查,被上訴人曾委託建築師就000-00地號部分土地聲請指定建築線,並獲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22日核准,被上訴人繼而申請新建建築執照,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000-00地號土地被規劃編定為綠地、非屬得興建建築物範圍為由而駁回其申請,上開土地屬三義鄉拐子湖工業用地報編範圍,前經行政院66年間核定報編,後續進行開發,屬綠地不得興建建築物範圍,苗栗縣政府迄今均依前開方式實施列管限制,有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苗栗縣政府104年2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40020509號函、104年5月20日府商工字第10401033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59頁),均應認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 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綠地無法供建築使用, 欠缺系爭契約可供建築使用之預定效用重大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交付價金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固不爭執系爭土地被規劃編定為綠地之事實,惟為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66年間規劃編定為綠地、非屬得興建建築物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未能取得建築線,雙方同意退回已付價款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而所謂之建築線指定,乃為申請建築執照前之必經程序,上開約定係考量系爭契約是以建築為自的,為避免於法令上有不能建築之風險所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215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時說買地是為了蓋房子,所以才要申請建築線,會寫上開約定是被上訴人去申請建築線,如果申請不下來,契約就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交付前之66年間既已屬於綠地而不得為任何建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復係為建築之目的,顯有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已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之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欲買受系爭土地,就都市計畫內容即有自行查證之義務,得到工務機關查閱都市計畫圖,且相關開發計畫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被上訴人未查證而買受,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記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至於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後是否應就該規劃內容為註記登記,因當時無法源得據以辦理該綠地事項之登載等情,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5日府商工字第1040161355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0至84、9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從自上開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公示內容得知系爭土地編地為綠地之不能建築之瑕疵。又系爭土地乃非都市土地,非屬都市計畫範圍,無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有苗栗縣政府105年1月26日府商工字第105001558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 頁),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由申領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而得悉系爭土地是否被列為綠地。從而,系爭土地被編列為綠地,如無閱覽系爭開發計畫細部核定編列內容,即難得知。且系爭土地原由三義管理中心出賣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則系爭土地既本為三義管理中心所管理,並經二次輾轉出售,被上訴人必相信系爭土地在開發上應無問題,故依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三義工業區之開發計畫書所附主要計畫圖載有綠地(見原審卷第91、97、115頁),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有所質疑而前往審 閱上開主要計畫圖,自難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因經核定報編為綠地之開發計畫內容,即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由,無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104年4月1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1,864萬2,000 元及附加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乃主張為擇一之合併,則在本院准許之範圍部分,其餘訴訟標的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8日以府商工字 第1050203505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得由原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其瑕疵並非永久無法治癒,且上訴人當初花費35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且每年按時繳納支出地價稅、管理費等費用,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亦已支付相當之佣金及稅費,應扣除部分價金,始符公平、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開苗栗縣函(見本院卷第127頁)雖記載如有變更原開發計畫需 求,得由原開發單位將相關書圖文件函送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然證人即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林進和於本院稱,不可能變更計畫,開發計畫已經終止,且已經將所有管理權交給三義管理中心,包括財產,原開發單位裕元公司已沒有權利再辦理變更,苗栗縣政府也沒有權利變更,要送經濟部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可 見原開發單位裕元公司已無權利變更原開發計畫,況是否核准亦在未定之天,尚難認此項瑕疵得以治癒。又上訴人向三義管理中心購買系爭土地所生花費,與系爭契約無關。另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所生佣金稅費等,非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範圍內,且審諸系爭契約內容,亦未特 別約定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時應扣除出賣人之稅費等,被上訴人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綠地之情事,亦如前述,難認有何有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稽。 ⒋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價金時應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有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買受系爭土地及預備起造建 物而支付佣金、代書費及建築線指定費共37萬元、建築師設計費用48萬元、印花稅4,983元及登記費1萬5,451元,合計 87萬0,434元,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 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上開費用,有兩造委任之本件買賣仲介人員陳怡宏簽認之收據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支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6至27、203至204頁),復據證人陳怡宏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固堪信為真。 ⒉惟查,上訴人於80年12月間與三義管理中心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標示編定使用為工業區丁種用地」(見本院卷第79頁);復審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記載「地目:雜,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15、16、28、29頁),可知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均無記載系爭土地為綠地等文字,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綠地一事知悉。且證人即三義管理中心前總幹事吳永森於本院證稱,當時三義管理中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沒有提出土地規畫書或駐廠位置圖等資料,沒有苗栗縣政府公告或核准函等東西,伊不知系爭土地規畫為綠地,不能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正面),可見上訴人在80年12月間簽訂上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時,三義管理中心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系爭土地被編定為綠地之資料予上訴人,甚而當時之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吳永森亦不知系爭土地經規劃為綠地,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綠地一事並不知悉。 ⒊雖受告知人訴訟代理人即三義管理中心總幹事林進和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進駐廠戶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07頁),並 稱自72年開始即使用該圖,邊坡不能開發,就規劃為綠地,但都是丁種建地,只是有區分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惟審諸上開位置圖內容,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 灰色區塊,亦僅註明為管理中心所有及公共設施土地,惟並無法分辨何部分為綠地。林進和雖復證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作為整個基地附屬設施,包括綠地、停車場、道路,是公共設施,這不能移轉,簽約時就已經知道它是產業道路,通往三義鄉垃圾場的道路,那是道路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0日確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林進和上開所述,已有未合,且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亦僅記載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用地,00-00地號暫供三義鄉公所產業 道路之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法定空地等字樣,更遑論有綠地之記載,故林進和之上開證詞,亦不可採。再依林進和所提出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其第5條規定,工業區規劃應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容許使用項目;第21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劃定為廠房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綠地(不能移作其他使用)...。(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可知如欲知悉系爭土地經規劃為綠地,應 閱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惟依前所述,同理,系爭土地既本為三義管理中心所管理並出售,上訴人亦必信賴系爭土地在開發上應無問題,當不至前審往調閱三義工業區之開發計畫書所附主要計畫圖載有綠地部分(見原審卷第 115頁),自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在買賣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經規劃為綠地一事。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標的物之過戶移轉,若甲方(指三義管理中心)未蒙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准予出售移轉時,雙方同意甲方不受前項拘束,但甲方同意乙方(指上訴人)得有永久使用之權」,可知系爭土地非屬可供建築廠房之用地云云。然查,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1月11日工(八九)五字第890399510號函覆三義管理中心之說明二已稱系爭土地如係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之土地,則三義管理中心應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出售,如係接原開發單位裕元公司未處分之可供設廠土地移交接管者,則無須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上開買賣契約條款所指乃系爭土地是否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之土地,應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問題,而非系爭土地為綠地是否核准出售問題,況系爭土地嗣後既已經由三義管理中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並無從簽訂上開預定買賣契約而知悉系爭土地被編定為綠地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林進和證述上訴人之配偶畢華民及上訴人本來就知道邊坡不能開發就規劃為綠地,因畢華民原來就是三義管理中心原始董事云云。然查,證人吳永森於本院證稱,工業區土地有規劃計畫會送工業局,開發單位會有留一份,裕元公司沒有將開發土地使用用途資料交給三義管理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以上訴人雖曾為三義管理中心之董事,然因裕元公司不會將土地開發相關資料送至三義管理中心,則畢華民亦無從知悉三義工業區開發計畫,是林進和所述,僅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⒍再查證人吳永森本院雖證稱系爭土地並沒有要規劃,規劃完剩下的地就給管理中心去管理,本來想捐給政府,政府沒有錢維護,所以成立中心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一坪約2,092元,豈可供建築廠房之用地云云。然查,證人吳永森 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在畢華民開設復興記公司旁邊,對中心沒有什麼用,就經董事會同意成本價賣給畢華民,他在之前有在那土地上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土地對管理中心而言,本為開發單位規劃工業區完畢所餘土地,土地價值自然較低,當無法遽以推定上訴人即知系爭土地被規劃為綠地。 ⒎續查,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有手寫部分:「雙方協議,由乙方補償貳佰萬元予甲方」等字樣,證人吳永森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係裕元公司開發完,要撥給當地政府,但政府沒有錢,就撥給工業中心,土地賣掉要裕元公司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上訴人亦 確於80年12月26日給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裕元公司,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以上訴人若明知系爭土地為綠地,豈有可能同意另給付200萬元之補償 金予裕元公司之理。 ⒏末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及畢華民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 議,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56至257頁),亦均認無法證明上訴人、畢華民知悉系爭土地為綠地,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施詐術行為。 ⒐綜上,因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嗣後經苗栗縣政府駁回興建建築物之申請,自無法歸責於上訴人,進而上訴人自無明知系爭土地被編定為綠地而隱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即佣金、代書費及建築線指定費共37萬元、建築師設計費用48萬元、印花稅4,983元及登記費1萬5,451元,合計87萬0,434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864萬2000元,及其中價金200萬元自上訴人受領之103年2月26日起;價金1,664萬2000元自上訴人 受領之10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4萬2,000元本息,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