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 被 上訴 人 葉宗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葉美雀於原審基於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父親葉寶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葉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葉美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葉美雀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葉宗柱、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葉美津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葉美雀、葉宗柱、葉禮德、葉美津下合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 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5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葉美雀起訴主張:伊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葉寶子女。系爭股份為葉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葉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寶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變賣系爭股份,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金額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宗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法院之主張為:葉寶生前即自為保管權狀、存摺、印鑑章及股票,嗣於97年起,陸續將存摺、印鑑章交付子女,再於同年6月6日就其遺產訂定公證遺囑,未列入遺囑之財產,應認係葉寶生前即行分配,非屬遺產。伊基於尊重葉寶遺願,希冀手足間消弭訟爭,無意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如和解無望,請依法判決等語。 葉美津、葉禮德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則以:葉寶為免子孫爭產及節稅,即預將購置之不動產或投資,登記在所欲贈與之人名下,故葉寶係基於贈與而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伊名下。葉寶為家族財產管理人,基於委任關係,集中保管子女名下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章、股票等物品,並加以操盤理財,嗣葉寶於97年5月間將股票、印章返還 伊,顯已終止委任關係,且葉寶為公證遺囑時,亦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其遺產分配,是系爭股份確為伊所有。縱認系爭股份登記於伊名下時屬尚未贈與,最遲於返還股票、印章予伊時即為贈與。倘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上訴人未依國稅局核課稅額繳納遺產稅,自不得請求伊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或將系爭股份變賣之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葉禮德於另案告訴追加葉宗柱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此與系爭股份無涉,僅能證明原登記在葉禮德名下之臺中育樂公司股份為葉寶所出資購買,且由葉寶保管股票、印章及帳戶存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8,003,0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16日臺稅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45、88-98、152、 155-158頁)。兩造就葉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9日死亡,系爭股份係其生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轉讓賣得18,003,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葉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葉寶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變賣系爭股份所得18,003,000元,及自10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臺中國際育樂股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 號卷第33、34頁),復證稱: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698號卷第109頁);葉禮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葉寶幫其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葉寶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52頁);葉宗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印章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 號卷第17頁);葉美雀、葉美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名下父親出資購買的財產都是由父親統一管理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 號卷第52頁);證人劉智慧即葉寶友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葉寶的中和公司持有臺中國際育樂公司的股票,出售股票時他會與其連繫,委託其幫忙銷售,葉寶出售的股票不一定是他個人名下,不過都是姓葉,有他兒子、女兒的等語(同上卷第80、81頁),足見葉寶出資購買臺中國際育樂股公司股份,僅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由葉寶保有相關帳戶、印章進行處分買賣,葉寶之子女縱為股份登記名義人,亦無處分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葉寶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印章、存摺應該是差不多96、97年初左右就還給大家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 第35頁);葉禮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3月間從葉 寶處取回華南銀行的印章及存摺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52頁背面);葉美雀、葉美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葉寶於97年5、6月間將其等名下所有股票、相關資產都交給其等,連同存摺、印章一起,表示他以後不管其等名下的資產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第52頁 ),足見葉寶於97年間返還印鑑、存摺予子女之際,即不再運用、掌握以其資金購置於子女名下之股票及相關資產,且衡以民眾常以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方式,以規避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課徵,葉寶此舉適足以說明其借名登記系爭股份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即為規避贈與稅及遺產稅之課徵,並足以間接推知葉寶已於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再者,葉寶曾於97年6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製作之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73009號公證書暨遺囑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參其遺囑內容,僅就彰化縣房屋土地以及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行相關分配,卻未就臺中育樂公司股份為分配,更見葉寶就原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於葉寶返還交付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時,即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方未於遺囑中將系爭股份列為遺產進行分配。 ㈢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88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並以通知書將「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贈與葉宗柱出售臺中育樂公司股票價款、贈與葉宗柱存款、應收債權(債務人:葉浴棋)」列入葉寶之遺產總額範圍內,主張葉寶並無分家、亦非以股票、印章之返還作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該條所規定之「2年內 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係對外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遺產計算,惟對內部各繼承人間並不計入應繼遺產;而葉寶於97年10月7日死亡,國稅局依上揭法條之擬制規定,將其生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並非認定葉寶死亡前2年均無贈與行 為之意,且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該擬制規定對繼承人內部間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認葉寶無贈與系爭股份之意,並爭執前開公證遺囑遺產範圍與國稅局認定不同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葉寶生前之贈與方式,均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如葉寶生前贈與系爭股份,理應將相關贈與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非全然放任,悖於葉寶生前贈與模式云云。查葉寶於90-96年間贈與其外名下財產予其子女時,固有向 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然此均為原先登記在葉寶名下之財產,葉寶贈與其子女,依法當然要繳贈與稅;而系爭股份原本即因避免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葉寶於97年間贈與時,僅將相關印鑑及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形式上名義所有權人並未變動,依常情實無向國稅局主動申報贈與稅之可能,上訴人執此認葉寶無贈與之意,顯違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真意,要非可取。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受贈與之時點為83年及92年間,葉寶於97年間返還印章、存摺予子女之際,被上訴人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云云。查系爭股份係由葉寶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誤解葉寶之意,認於83、92年登記於其名下時即為贈與,然此時因葉寶無贈與之意,雙方實無達成贈與之合致。惟葉寶於97年間以贈與系爭股份之意返還相關印鑑、存摺予被上訴人,並表明不再運用、掌管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亦收受相關印鑑、存摺,並無反對葉寶贈與系爭股份之意,實可認被上訴人就葉寶贈與系爭股份為默示允受之意,雙方即於97年間達成贈與之合致。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贈與時點為83、92年間,惟此僅為被上訴人無法認定確實之贈與時點,或為規避國稅局將系爭股份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視為所為遺產,要不得以此而謂被上訴人有拒絕葉寶於97年贈與系爭股份之意,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葉寶原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規避贈與稅或遺產稅之課徵,嗣於死亡前返還相關帳戶及印章,實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系爭股份在繼承人內部間,即非遺產範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股份變賣所受利益18,003,000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