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夏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式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之合作案,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訂立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於同年月20日簽回上訴人之報價單做為訂單,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1萬7,140元,合計1,303萬4,28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月21日提示兌現。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於伊簽回報價單後120 個工作天(即103年11月2日)交貨,經伊於104年1月6日以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置理。伊遂以汐止龍安郵局104年1月22日第27號存證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貨,否則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因上訴人不予理會,伊再以汐止龍安郵局104年2月13日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及簽回之報價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式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知悉伊所代理AxxonSoft品牌之相關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適用 於系爭標案,乃於103年5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向伊買受系爭產品,並支付伊合計面額1,303萬4,280元之系爭支票,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備貨事宜。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炯義表示將由其關係企業「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參與投標,伊須配合提供標案所需相關文件。嗣因麟銳公司未得標,翁炯義即向伊之營運長李偉杰表明伊無庸交付貨物及返還貨款。系爭標案早於103年8月19日決標,103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若非翁炯義 已代表被上訴人向李偉杰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豈會遲至104年1月6日始以系爭電子郵件要求伊交付系爭 產品。而伊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旋以內湖大湖郵局104年1月22日第9號存證信函敘明翁炯義已代表被上訴人免除伊債 務,並要求伊不可將系爭產品提供予得標廠商或其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交貨義務,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之債務。原審未全盤審酌證人方建仁及陳志嘉之證詞內容真意,亦未詳述其他證據資料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提示兌現 ,有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兌現記錄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6、8-10頁】。 ㈡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由其關係企業麟銳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標案於103年8月19日決標,同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標,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審卷第66-68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2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收受27號存證信函,有系爭電子郵件、27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促字卷第11-13、2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促字卷第25、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而將購買系爭產品之貨款即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一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在三菱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方建仁係結證稱:「他們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1,500萬元 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問: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沿路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問:前述所稱『那個不用交了』是指什麼?)因為那個這句話是李偉杰下車的那一剎那說的,因為我要計算車資,沿路三十分鐘討論的過程沒有中斷,李偉杰下車前這樣問翁炯義,翁炯義就說那個不用了,可是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先出。 (問:所以顯然你所說的『那個不用了』無法確認是哪一個事情或哪一個款項不用?)是。畢竟我是接送的服務,沒有權利多問」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是依證人 方建仁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有對上訴人免除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⑶次查,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即前在桃機公司擔任營運安全處處長之陳志嘉則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他的服務建議書規劃的比較沒有那麼完整,所以沒有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問:中策公司表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母公司被停權而沒得標,這種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基本上可能不符合事實,對我們來講投標的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問:資格審查時會不會去查證母公司有無被停權?)是,跟投標的資格沒有關係。……(問:在知道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沒得標以後,是否有聽過翁炯義曾向李偉杰表示無庸返還貨款?)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商業往來的關係。(問:是否有聽過李偉杰向翁炯義建議如何處理買賣的產品?例如賣給得標廠商?翁炯義的回應為何?)有聽到,當時有我、李偉杰、翁炯義,李偉杰當時跟我們說他這個產品可不可以賣給廠商,但是那時候我跟李偉杰、翁炯義明確表示,得標廠商有自己服務建議書的計畫內容,所以不可能再用別家的產品。(問:李偉杰當時有無明確的問你可不可以賣給廠商的產品是指什麼?)李偉杰代理俄羅斯公司的監控的軟體。……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問:他們是指李偉杰、翁炯義二人都這麼講?)印象中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誰說好就轉到大陸去,無法確認是李偉杰或翁炯義講的。……(問:你有沒有聽到李偉杰與翁炯義針對軟體沒有得標後,翁炯義說李偉杰可以不用還軟體的錢或不用交貨?)那次的談話只有討論談大陸發展的計畫,我沒有聽到很細的要交貨或交錢,針對他們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40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志嘉上開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已對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⑷再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如未能得標之處理,已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全力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競標工作,全力保護甲方利益;如甲方在競標過程中,不幸落選,乙方會請得標者向甲方購入此專案軟體(即系爭產品),售價由甲方決定」(促字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能得標 ,亦能經由上訴人之協助,將系爭產品轉賣得標者,俾獲取相當之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已支付購買系爭產品之全部貨款1,303萬4,280元,衡情應不可能任意無條件免除上訴人之交貨義務。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所舉上開二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交付系爭產品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由免除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無條件免除其交貨義務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訂單( 即被上訴人所簽回之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2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頁)。又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2 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收受該27號存證信函等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則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即無不合。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價金即系爭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之簽收及兌現記錄可稽(促字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前所受領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價金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