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存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進福(下稱陸進福)為被上訴人科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科聚公司廠房前處理區第3線第4水洗槽處,因操作機器不當而引起火災,延燒至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計新臺幣(下同)78萬5,421元、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300萬8,865元(原損失金額為330萬8,865 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30萬元)、模具損失450萬9,500元、租金損害37萬元、清運費用11萬7,915元,合計879萬1,701 元,科聚公司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陸進福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廠房有無違建及是否消防安檢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9萬1,701元,及其中830萬3,786自104年4月10日、37萬元自10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上訴人損害較為嚴重之廠房係屬違建,並堆置易燃物品、機具設備,且未做好消防防範工作,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之擴大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其中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未就該損失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就營業生財器具、模具部分,上訴人就該器具或模具存在火災現場,並因火災而受損及其受損額度,亦未舉證;就清運費用部分,其清運日為104 年11月16日,與系爭火災發生日期相距達7個月,難謂與系爭火災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4,041元,及自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萬7,660元,及其中773萬9,745元自104年4月10日起,37萬元自105 年3月19日起,11萬7,915元自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一)科聚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凌晨1 時許發生火災,火勢蔓延至上訴人公司,科聚公司負責人陸進福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15號,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 (二)桃園市○○○○○000○0○00○○○○○○○○○○○○○○○○○○○○○○○○○○○○○區○○路000巷0號(科聚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前處理區第3線第4水洗槽(藥水配置槽)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加熱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並稱:「1.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排除遺留火種(菸蒂、香爐及蚊香)、用火不慎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排除電扇、照明燈等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5.未發現其他可疑引火物」(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 (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4 年12月31日台水二操字第10400159530 號函覆原審謂「二、...104年共計實施四次全區全面停水措施,其中4 月8、9、10日為進入第三階段限水之第一次辦理桃園市全區定時停止供水。三、來函所示地區平時供水正常壓力為2.9~3.2kg/cm2查本處供水觀測管理系統紀錄4 月10日復水當日供水壓力為0.2~2.2kg/cm2,實因大停水後復水因家戶及工廠需水孔急,在家用水油管線前端用戶先行取用,造成管線後端用戶進水緩慢及水壓不穩情形屬正常之暫時現象」(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四)科聚公司96、97、98、99、101、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為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上訴人並未為消防安檢(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050011001號函)。 (五)上訴人就廠房建築物、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含代工物)等項目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損經核定理賠911萬7,602元並已收受完竣,其中營業生財項目(如公證報告之營業生財理算表,原審卷二第81頁),與上訴人訴訟標的之營業生財項目完全相同,而明台產險公司估算營業生財之實際損失金額為85萬1,158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已理賠30萬元。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1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4年12月31日台水二操字第10400159530 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9日桃消預字第1040049636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050011001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55、15、16、157、81、108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1、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計66萬8,692元: (1)營業損失部分12萬4,583元(原請求16萬6,112元,原審判決准許4萬1,529元)。 (2)員工104 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16萬2,038元及資遣費14萬2,067元部分,計30萬4,105元。 (3)東台維修V-CUT 機帳款2萬9,715元。 (4)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10萬8,900 元。 (5)購買電話器材2,289元、保險資料影印795元、外勞行李及用具毀損8萬8,435元、堆高機費用9,870元,計10 萬1,389元。 2、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242萬0,543元(原損失金額330萬8,865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30萬元,及原審判決准許之58萬8,322元)。 3、模具損失450萬9,500元。 4、租金損害37萬元。 5、清運費用11萬7,915元。 (二)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陸進福為科聚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火災係因陸進福操作加熱器不當而引起,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4至3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2、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部分: (1)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於4萬1,5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4 個月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6萬6,112 元,而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頁),上訴人承租之廠房雖未完全滅失,然有諸多部分燒損、燒失,牆壁、天花板多有坍塌,無法在該廠房生產,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購買營業生財器具,且於104年4月29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即將其員工資遣,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用乙節,有資遣費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足徵上訴人雖因系爭火災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惟其亦無意繼續經營,乃未添置營業生財器具,並辦理停業登記,甚至資遣員工,倘其意欲繼續經營,非不得另覓廠房繼續營業,且依其所提營業生財器具之報價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至178 頁)觀之,尚無特殊規格致無法於短期內採購完畢者,理應約1 個月期間即可採購完畢而回復營業,是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1 個月計算為適當。又依上訴人所提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11、13、15頁),其自101年至103年間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所得金額分別為68萬7,267元、53萬6,839元、27萬0,92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1,529元【計算式:(687,267+536,839+270,926)÷3×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請求 所受營業損失4萬1,529元,尚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員工104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16萬2,038元及資遣費14萬2,067元,合計30萬4,105 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員工104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16萬2,038元及資遣費14萬2,067元,共計30萬4,105 元之損失云云。惟雇主雇用勞工,即應給付工資,不因有無系爭火災而有所差別。又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付資遣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3)上訴人請求東台維修V-CUT機帳款2萬9,715元部分,為 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即104年4月9 日由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至其公司進行維修,其給付維修款2萬9,715元,因系爭火災損毀無法使用,受有東台維修V-CUT機帳款29,715元 之損害,並提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統一發票、售後服務報告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惟上開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維修款,顯與系爭火災無涉,非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縱因系爭火災致機器損毀,上訴人亦已就此營業生財器具損毀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理賠,自無從就維修帳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4)上訴人請求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10萬8,9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10萬8,900 元損害,並提出收到登記回條及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然收到登記回條記載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申請低壓電力暫停全部用電,並無上訴人因停止補助致其增加支出或因此需繳回補助費之記載,且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即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已如上述,即難認其因停止補助而受有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5)上訴人請求購買電話器材2,289元、保險資料影印795元、外勞行李及用具毀損8萬8,435 元、堆高機費用9,870元,合計10萬1,389 元部分,為無理由: ①購買電話器材2,289 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就原有電話器材焚毀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電話器材係屬營業生財器具,上訴人關於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賠償,即有列出TECOM 總機、顯示型話機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0頁),是上訴人復以災後費用損失請求賠償,即有未洽。②保險資料影印795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然是否係屬保險資料影印費用,且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有何關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外勞行李、用具毀損8萬8,435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護照4份、居留證2份及外勞關於損害物品之書面陳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52頁),然外勞行李、用具倘因系爭火災毀損,即應由其等自行請求,尚非可由上訴人請求, ④堆高機費用9,87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有何關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發票開立時間為104 年6月1日,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104年4月10日達1 個半月以上,能否遽認係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之費用,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於58萬8,32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並提出報價單、型號目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178 頁),然其自承係系爭火災過後請相關廠商提出之單據資料,其上記載之價格亦係系爭火災即104年4月10日以後之價格,而非其購買當時之價格,遑論尚有折舊之問題。又其請求項目所列之物品(見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是否確實均存在於上址廠房,實有疑義。經將其本件請求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與其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相較,可知其本件請求項目均曾申請保險理賠,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明台產險公司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載明:「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提供民國103 年12月13日之財產目錄、新購報價單、及現場清點紀錄等相關資料,按上述說明,承租當時現場無任何生財器具,被保險人除了將先前購買之生財遷移至此,並於承租後陸續購買中央空調、數位影印機、冷氣等生財器具,依據有登錄帳列上項目,帳列餘額皆僅剩一年預留殘值,且被保險人皆有進行使用維護保養,評估合理殘值為30% ,另扣除現場清點實無殘餘物項目(燒失或遭竊廢五金變現),本公司評估保險單所承保地址內之營業生財重製取得價格為新台幣2,860,526 元。出險標的物依新購設備估價單金額依市場詢問後,估算營業生財之實際價值為新台幣88萬8,322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明台產險公司亦依此公證報告認營業生財項目實值金額為88萬8,322元,有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華信公司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其依上訴人103 年12月13日之財產目錄、新購報價單、及現場清點紀錄估算現場營業生財器具之合理價值,並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空言認折舊過高,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此部分即應以88萬8,322 元計算,扣除上訴人自認其已受領之保險金30萬元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8,32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模具損失450萬9,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模具損失450萬9,5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隆中龍有限公司(下稱隆中龍公司)存證信函、毀損模具明細、領款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2至205頁、卷二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126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中上訴人主張隆中龍公司所有置放於現場之模具毀損,乃向其求償,因其負有保管責任,遂同意隆中龍公司以應給付予其之貨款扣抵,5組模具合計金額為19萬3,000元等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毀損模具明細、領款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126 頁)。惟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按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採當然代位主義者,如日本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有採請求讓與主義者,如德國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本法第228 條係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關對價關係」。是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既未採當然代位主義,自須由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後,始得向第三人為請求。故縱認本件上訴人已先賠償隆中龍公司19萬3,000 元,然其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業已向隆中龍公司請求讓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主張為其所受損害,尚有未合。 (2)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全部模具均為客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02、173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稱其中97組模具為其所有,其餘23組模具為客戶所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97組模具為其所有,則扣除上開隆中龍公司5 組模具外之其餘模具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即難謂就此部分非其所有之模具亦受有損害。 (3)上訴人雖辯稱模具或屬上訴人為客戶製作並無償提供予客戶使用,或屬客戶直接提供,並置於上訴人處製作產品,係屬工具而非貨物,其於原審因認模具實質上係為特定客戶製作產品,日後仍會贈與客戶,主觀上始認屬客戶所有,實際上模具均為上訴人出資製作云云。惟上訴人除未就模具為其所有予以舉證外,依隆中龍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我司自2012年起陸續向貴司(即上訴人)洽購因製作成品所需用的模具共11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可知模具縱係上訴人出資為客戶製作,亦已一併計算價金而歸客戶所有,故嗣後上訴人方會交付模具予客戶,非屬無償贈與或無償提供客戶使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4、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3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復為同法第435 條所明定。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無法使用廠房,受有租金損害37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惟系爭火災係因陸進福操作加熱器不當而引起,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承租之廠房雖未完全滅失,然有諸多部分燒損、燒失,牆壁、天花板多有坍塌,無法在該廠房生產等情,已如上述,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出租人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即上訴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甚至得終止租賃契約,惟其竟與出租人另行簽訂和解書,同意給付104年4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37萬元,即難就此部分主張係其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上訴人請求清運費用11萬7,915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清運費11萬7,91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然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距系爭火災發生已超過7 個月以上,尚難認該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有關。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負責清運之李炎明出庭作證,然李炎明縱曾於104年11月6日清運上訴人廢棄物,惟因距系爭火災發生長達7 個月以上,能否遽認係因系爭火災所產生之廢棄物,實有疑義,就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辯稱其所租用廠房非其所有,後方鐵皮屋違建亦非其搭建,且雖未進行消防安檢,然有配置滅火器,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公證報告記載建築物結構前段為一鋼筋水泥造平屋頂2層樓(上訴人僅承租1樓使用),後段為一鐵皮造鐵皮屋頂1 層樓(內有夾層)建築,為上訴人承租作為電路板裁切廠房使用,前段1 樓為出貨區,後段為辦公區、模具區、沖模區及成型洗板區等,夾層為會議室、員工餐廳及宿舍,現場勘查時前段為嚴重煙燻及部分火燬損失,後段即鐵皮屋部分因大火長時間高溫悶燒致嚴重扭曲塌陷損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鐵皮屋違建部分毀損情形較為嚴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7頁)。參以上訴人廠房歷年來均未曾進行消防安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05001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是上訴人縱非鐵皮屋違建之搭蓋者,然其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將其營業生財器具、相關材料設備放置於鐵皮屋違建內,而未放置於前段1 樓鋼筋水泥構造建物,復從未依消防法規進行安全檢查,顯然輕忽消防安全之重要,堪認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不因所租用廠房非其所有,鐵皮屋違建非其搭建,即得卸免其過失責任,且消防安檢並非單純檢查是否配置滅火器,尚包括其他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裝備等項目,是上訴人廠房縱有配置滅火器,亦非代表其已符合消防安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準此,本院審酌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3、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原審准許,兩造於本院未再爭執之申請外勞護照、居留證5,900 元、支票燒毀所生費用7,850元、現金5萬5,000 元、補發存摺、卡片等費用1,600元、申請保險單補發支出2,100元、汽車鑰匙支出2,500元、申辦自然人憑證250元外,尚有營業損失4萬1,529元、營業生財器具損害58萬8,322 元,共計70萬5,051 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2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4,041元(計算式:705,051×0.8=564,0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4,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