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陳政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朱興龍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別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訴外人王志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自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以佯稱伊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陸續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和興企業社、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 1,55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就所有系 爭帳戶經伊匯入多筆款項,卻無法說明其收受匯款之原因、理由,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559萬元及其中399萬8,000元自103年8月21 日起;其餘1,159萬2,000元自10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業經其捨棄而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65頁,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供伊生意往來匯款之用,系爭款項係伊出售濾水器及茶葉等之貨款,均為伊貨品買賣匯款往來,與通常詐欺案件之贓款,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伊並非不當得利,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詐欺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0、31081號詐欺案件詳查後,均對伊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況被上訴人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金錢贈與酒店小姐,既係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在未撤銷贈與表示前,交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知悉受詐欺後1年內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陸續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和興企業社、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欣公司)名義匯款226筆至上訴人系爭帳戶,金額達1,559萬元以上之事實(實際金額為1,788萬2,800元,被上訴人僅就1,559萬元為請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金和欣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金和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存摺內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0-16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本院卷20頁背面),堪認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詐騙而匯款,上訴人受領上揭匯款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事實之存在,但仍須舉證證明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係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金利酒店」消費,因酒店小姐沈麗芬等多人,以生病住院或離職須支付前欠酒店之借款等事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惟恐酒店方面知悉而遭監控,要求以小額款項指定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陸續以3、4萬元或其他不等金額,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長期密集匯款200餘筆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查問上訴人係何人,沈麗芬等人僅告稱上訴人係公司內專門收帳款之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到庭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並有被 上訴人警訊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而上開詐 騙集團係由訴外人王志男及自稱「盧皇群」之不詳男子所組成,用以詐騙被上訴人匯款,固有本院102年金上訴字第43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7-58頁,下稱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惟系爭帳戶並非王志男詐騙集團向上訴人收購而來,以供提領詐騙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第54-55頁),且觀之系 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仍正常使用,其存款餘額均保持在數十萬元以上,甚至有達上百萬元之情形,其中匯款人除被上訴人外,並有其他多達數十多人之第三人小額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1-104頁),已與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詐騙款項匯至後即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不符,上訴人並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0、3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提供予 詐騙集團作為匯兌之用,而係上訴人經營生飲機及茶葉生意匯款使用之交易帳戶,因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王志男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實施或幫助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不得僅以曾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即謂伊已證明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而指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上訴人已抗辯伊所以受領被上訴人匯款,係因經營濾水器(每個價額3萬元)及茶葉生意,而由客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購 後,即匯入價款至系爭帳戶,伊收到貨款無誤後,以郵局或新竹貨運包裹出貨運送予訂購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及新竹貨運託運單77紙(見本院卷第64-79頁)及以金和欣 公司名義或上訴人個人名義訂貨,並指定第三人自行取貨之傳真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8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郵 局及新竹貨運託運單77紙之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而上開託運單均蓋有郵戳及新竹貨運之集貨人員簽章,並載明運送物品為「水機」或「茶葉」及其運送件數,顯然確有如數出貨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恐有退貨不實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查詢運送結果,因已逾單據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局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竹貨運)查詢結果亦未獲回覆,已無從查考其退貨情形,則依一般運送常情,及本件貨款業已先行匯付,上訴人所寄送貨物係高價之濾水器及茶葉,當不致有任意退貨情形,被上訴人謂有送貨不實情形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以金和欣公司名義或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傳真向上訴人訂貨並指定第三人自行取貨之情節,但查上開郵局及新竹貨運託運單77紙之收貨人僅有戴興鳳(計37紙)及徐國智(計40紙)二人而已,而戴興鳳竟係被上訴人之親弟弟(按被上訴人係從母姓),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上訴人卻供稱戴興鳳因積欠伊債務,不知去向 ,現已無法找到人等語,另被上訴人復指稱徐國智業已死亡等情(見同前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供稱伊曾挪用金和欣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押匯之借款1千餘萬元以供匯款等情(見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縱有遭詐騙集團之酒店 小姐慫恿匯款予上訴人,能否謂伊不知係向上訴人訂購濾水器等貨物之情節,收貨後再行轉售套現,已非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此全屬不知情,上訴人因本件匯款已出貨之貨物價額高達1,682萬元,亦已逾本件匯款總額,有上訴人提出 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72、80頁),其受領系爭款項,乃係本於不詳他人訂購濾水器等買賣契約而交付貨品之對價關係,已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實施或幫助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復不能證明不詳第三人所訂購而以上開郵局及新竹貨運託運單77紙出貨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依法既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欠缺給付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元及其中399萬8,000元自103年8月21日起;其餘1,159萬元自10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