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上訴人 胡朝枝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少臻變更為闕展鵬,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序見本院卷㈢第248、245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52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原審同案被告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原有借款債權,嗣兩造及承順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附條件代償契約」,承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付,爰先位 依上開代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本息 ;承順公司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普通保證關係,請求:如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15、184-185頁)。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准許備位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未表不服,不併同移審(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承順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承順公司曾向伊借款,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2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嗣承順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乃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承順公司簽發面額為700萬元之系 爭支票抵償前揭借款債權,並由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少臻簽名背書;且約定如到期未能兌現時,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負責付款。伊已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爰依民法普通保證規定 ,請求:如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以承順公司向伊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 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能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負付款之責而已,惟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以領取,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伊始在承順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內付款。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 月30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自不能向伊主張保證人之責任。縱伊應負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承順公司已無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且迄未證明其與承順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伊亦無庸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諭知各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5頁、第318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承順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 ㈡承順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乃由上訴人、承順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7頁), 內載「一、因辦理房屋設定塗銷(誤載為消,下 同)而開立本協議書作為保證。二、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詳 後述)為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金額柒佰萬元整,如 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詳後述)時未能兌現時,將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 道工程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立書人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林瑞東。保證人元麒營造有限公司」。 ㈢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兩造對於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即本院卷㈠第84頁)均確認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承順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工程(即系爭工程)款」,係指上訴人與承順公司於102年9月15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即本院卷㈠第278-280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 ㈤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嗣再將之全數以系爭工程合約,交由承順公司施作。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卷㈢第244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章程記載,得為保證業務,為其所不爭,並有上訴人102年4月30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足憑(依見本院卷㈢第243、23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承順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承順公司嗣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乃由兩造及承順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成立保證關係,上訴人應負民法普通保證人之責,已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42、244頁),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負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詳後述)未能兌現時,將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承順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負清償票款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 3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並由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少臻背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 日委任取款,惟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44頁),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又系爭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且依票據法第125條 之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亦無到期日,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支票『到期日』」之記載,應為支票「 發票日」之誤,附此敘明。 3.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因辦理房屋設定塗銷而開立本協議書作為『保證』。二、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即系爭支票)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為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金額柒佰萬元整,如到期日(應為 發票日之誤載)時未能兌現時,將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承順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立書人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林瑞東。『保證人』元麒營造有限公司」等語,顯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為塗銷「房屋設定」抵押權事,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保證」,核與證人即承順公司負責人林瑞東證述:「(問:元麒為該協議書擔任什麼樣的角色?)即對我這張票願意擔保,當時我開這張票請元麒公司做擔保我因為向被上訴人有借貸,要在去辦銀行增貸,請元麒公司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0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以取得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及對上訴人取得保證系爭支票票款履行之民法普通保證責任,用以取代上開借款原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由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於103年8月4日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1、25、26頁)益明。 4.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支票)如到期日(為發票日 之誤)時未能兌現時,將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等語,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承順公司未於發票日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票款時,將由上訴人自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已,非可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因第2條上開記載,即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限」於系爭工程款之支付為範圍。況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以取得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及對上訴人取得保證系爭支票票款履行之民法普通保證責任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為物權,依民法第860條、第867條規定,就抵押物有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相較於系爭支票票款及普通保證債權而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更足以確保。倘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僅能取得對於上訴人之普通保證債權,並且「限於承順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時,被上訴人始得對上訴人行使保證債權,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殊無同意此等約定內容之理。 5.次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8,533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344頁)。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15日將系爭工程「全數」交由承順公司施作 (見不爭執事項㈤),承順公司承攬之金額僅「6,822萬4,390元」,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280頁),可見上訴人將其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數交由承順公司施作,可得1,710萬5,610元(計算式:8,533萬元-6,822萬4,390元=1,710萬5,610元)之轉包差額利益。 是承順公司有無資金能否完成系爭工程攸關上訴人利益甚鉅。 ⑵證人林瑞東已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擔任之角色,係對系爭支票提供擔保,由上訴人當保證人等語,且上訴人復自承,其與承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東認識多年,承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與其為合作夥伴關係,承順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將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承順公司因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之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承順公司急於金錢周轉乃央求其幫忙,使被上訴人願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以解承順公司燃眉之急,因此兩造及承順公司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幫助承順公司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供承順公司以系爭房地另外貸款取得資金,乃就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履行,提供民法普通保證之責,確保承順公司能完成系爭工程,取得上開轉包之利益。 ⑶上訴人自承,承順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上訴人雖僅有100餘萬工程款,惟可預期領取之工程款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43頁正反面),證人林瑞東 亦證述,上訴人當保證人,以後於系爭工程結案的時候扣除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反面)。 可見兩造及承順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為保障其履行保證人責任後,能據以扣抵應支付給承順公司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始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 載「如到期日(發票日之誤載)時未能兌現時,將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 大道工程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元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等語。換言之,上開約定僅說明,上訴人於負保證人付款責任時,可由承順公司對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款內予以支付,俟承順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案時,再將該款項自系爭工程款內予以扣除而已,尚不能據此即可認定,上訴人負上開保證人之責,須以承順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款為限。 ⑷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除應負普通保證人之責外,且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少臻,已在系爭支票背書,有如上述,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除應負普通保證人之責外,其法定代理人更應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及第29條規定 而負背書人付款責任。換言之,兩造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承順公司尚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0萬元,兩造已合意由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支付700萬元票款,適 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保證責任,非以 承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限。 ⑸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承順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僅係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如何清償之方法說明,並非就保證債務限定須以工程款存在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反面、第21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於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承順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為限,負清償票款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6.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對承順公司並無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其無須負保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惟查: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承順公司,並未記載發票地,而承順公司係設址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街87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上址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係設址在臺北市,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市區,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 款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15日為付 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委任取 款,並於同年12月30日遭退票,已見前述,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對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少臻喪失追索權而已,對於發票人即承順公司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對承順公司已無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云云,與事實有違,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7.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之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無須負保證人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1頁反面、 第255-258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支票 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金額700萬元,如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時未能兌現時,將自系爭工程承順公司所屬工程款支付,由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等語,並未約定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必須於票據法第130 條第2款規定之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 始負保證人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8.上訴人原否認被上訴人與承順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58-261頁),惟上訴人上開抗 辯不唯與前述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有違(見不爭執事項㈠),亦與證人即承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東上開證述,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反面),並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承順公司,並無多餘之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究竟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700萬元或系爭支票票款700萬元爭執,上訴人已陳明僅係對於票款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2頁 ),是關於上訴人原否認被上訴人與承順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即無行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9.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未能兌現時,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承順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負清償票款責任之事實,,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民法普通保證之責,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均無可取,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前揭抗辯如屬可採,則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該票款金額之責」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 爭執事項㈡),即上訴人就承順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其對承順公司之票款債權與承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予以抵銷等辯解(見本院卷㈢第261-265 頁),已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承順公司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應負民法普通保證之責,應屬有據:1.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2.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3年12月30日遭退票,有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幫助承順公司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就承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履行,提供民法普通保證之責,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如就承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