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當傑,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華南商業銀 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而上訴人與設立於巴西之公司即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tronicos Eireli(下稱Midcom公司)有業務往來,兩造另就上訴人對Midcom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自100年11月29 日起連續簽署「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與本件系爭之應收帳款債權有關者乃101年9月17日之「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購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上訴人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貨款債權,而承擔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筆發票金額1.15%之承購手續費, 及逐筆計收之美金10元發票處理費,被上訴人應於貨款到期日後第130天以發票金額之90%,且不超過承保額度之90%理 賠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以被上訴人為出口承購商,將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進口承購商Branch Banking and Trust Company(下稱BB&T),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承購合約、系爭承購同意書,對上訴人承擔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兩造簽署系爭承購同意書後,上訴人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應收貨款債權,有8筆以無追索權方式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就此8筆貨款承擔Midcom公司 之「信用風險」。其中前4筆,Midcom公司均如期或在寬限 期間內給付BB&T,被上訴人亦依約付款予上訴人;後4筆,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且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發票號碼為0000 00MID、130107MID_1、3J00000000I、130308MID,共計美金(下同)37萬7,34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合稱系爭未清 償帳款〕,因Midcom公司財務困窘,遲未給付BB&T。被上 訴人竟稱系爭未清償帳款係「商業糾紛」,拒絕依承購同意書約定以發票金額之90%即33萬9,606元給付上訴人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606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606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承購合約及承購同意書,承購上訴人對Midcom公司之應收帳款,包括系爭貨款,並明訂本應收帳款承購之承購商為BB&T公司。系爭貨款,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8日,又因上訴人與帳款債務人Midcom公司約定之應收帳款到期日皆為提單(B/L)所載日期起算之90日,是系爭貨 款乃於102年3月起陸續到期。由於Midcom公司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承購公司BB&T公司經與Midcom公司確認,於102年5月30日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上開4筆貨款債權皆經帳款債務 人Midcom公司主張有商業糾紛存在而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貨款債權係因產品技術規格不符,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貨款應自Midcom公司前已支付予上訴人之他筆預付款中抵付等語,被上訴人據此於102年6月10日發給上訴人商業糾紛通知書,因有商業糾紛存在,被上訴人不予支付上訴人該4筆應收帳款之價金,上訴人並已返還被上訴人已支 付之預支價金。被上訴人依約無給付義務,並已向上訴人為解除承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承購合約書。兩造另於101年9月17日就上訴人對Midcom公司貨款債權簽訂系爭承購同意 書,被上訴人同意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上訴人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如附表所示4筆應收帳款債權,合計共37萬7,340元(見原審卷第13至28、75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被上訴人為出口承購商,承購後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進口承購商Branch Bankingand Trust Company(下稱BB&T)(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對上訴人發出「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揭4筆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 ,其中附表編號1、3是商品不符買方退貨,另附表編號2、4是買方主張互抵(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寄發聲明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75頁背面)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通知上訴人退還上開4張發票所預支之價金,上 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4日、7月8日、7月17日、9月10日連本帶利返還預支價金共美金30萬5,457.41元,有交易憑證4張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第164、170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債務人Midcom公司均未如期給付,此屬債務人之信用風險,依據系爭承 購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於貨款到期日後之第130天以 發票金額之90%,且不超過承保額度之90%理賠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先前預支之款項全數退回,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90%共計33萬9,606元予上訴人,並自應付款之最後1筆到期日102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非因債務人之信用風險未獲付款,而係因與上訴人間有商業糾紛,依約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附表所列之4筆應收 帳款債權有無發生商業糾紛?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應收貨款債權承購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90%之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表所列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有無發生商業糾紛? ⑴按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第2款約定:「無追索權應收帳 款承購:立約人(即上訴人)將對債務人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後,由貴行於核准債務人信用風險額度(以下稱承保額度)內,承擔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如應收帳款到期未獲付款,立約人與債務人就該應收帳款無商業糾紛且立約人無違反本合約應盡義務者,則貴行不得要求立約人在承保額度內買回債權。」又「本合約所稱債務人之信用風險,係指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致應收帳款遭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事由」。又「本合約所稱商業糾紛,係指立約人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立約人與債務人間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 權契約為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終止或解除者。(2)立約 人對債務人給付不能、為不完全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債務人拒絕者。(3)立約人之出貨,債務人拒絕受領貨不能受領 者。(4)債務人逕行付款予立約人(間接還款)或債務人表 示帳款已清償者。(5)債務人就其予立約人間之買賣契約、 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法律訴訟程序或商務仲裁者。(6) 債務人主張抵銷者。(7)債務人拒絕付款者」,系爭承購合 約同條第9、10項亦已分別明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被上訴人為出口承購商,承購後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進口承購商BB&T,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承購商BB&T在102年5月30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帳款債務人表示,他們正與三捷科技負責人黃董事長協商中,發票#121221$180,000USD、發票#3Z000000000$37,470.00USD將在102年5月30日退回給三捷,因為這 些貨品不符合產品技術規格。發票#130107$ 99,900.00 USD、發票#130308$59, 940.00USD是沒有問題的,但帳款債務 人表示由於MD#910/FW T這發票已經預付了美金303,000元,那筆訂單中價值美金19,500元部分的貨是好的,但剩下的貨都已經被取消了,因為那些部份的貨並不符合商品技術規格,所以三捷科技還欠他們美金283,500元的預付款。帳款債 務人同意,發票#130107、發票#130308的帳款從此一超額預付款中抵扣,且三捷科技應該返還預付款的餘款美金123,660元,帳款債務人並表示,三捷科技的黃董事長知道以上情 況。」此有電子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02年6月10日對上訴人發出「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聲明如附表所示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之情, 並說明其中附表編號1、3之商業糾紛原因是「商品不符買方退貨」,另附表編號2、4之商業糾紛原因為「買方主張互抵」,要求上訴人於接獲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解決,並將結果函覆被上訴人,此亦有「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 ⑶依上開BB&T之電子信函內容,本件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權, 其中附表編號1、3未獲付款之理由為商品不符規格並將於102年5月30日前退回貨品,另編號2、4未獲付款之理由為買方Midcom公司主張以其他筆商品交易之預付貨款與之抵銷,上開事由核均非屬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所列之「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致應收帳款遭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中之任何一種事由,而係分屬於同條第10項所列債務人主張給付不完全、解約、拒絕付款及抵銷等商業糾紛事由。參之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發出之「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後,於102年7月19日亦以電子信函提出聲明表示:發票1、3的貨品係量身訂作的客製產品,此次交付的貨品與先前曾經運送給Midcom公司的一模一樣。Midcom公司爭執這批貨品,真正的理由是這批貨品的買家(Vivo電信)的產品經理在Vivo電信被併購之後已經被資遣了。至於Midcom公司自預付款抵付發票2、4貨款的主張,三捷科技茲此拒絕。因為Midcom公司所指的預付款是針對另一產品(HSUPA WifiA Pw/FWT)預付的款項,依本公司開立的預開形式發票(PI)記載,Midcom公司訂購了150,000個該產品,但 只有46,300個已交付。」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於上揭回覆文雖辯稱其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3等貨品與先前已曾交付之貨品完全相同,無規格不符之情事,並就附表編號2、4等兩筆帳款拒絕Midcom公司抵銷之主張,惟由此足徵上訴人與Midcom公司間就系爭4筆應 收帳款債權確實存有上列之商業糾紛。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權之未獲付款,係因債務人Midcom公司之信 用風險,而非商業糾紛云云,但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Midcom公司確實已發生上述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情況,並因而致其未依約給付系爭4筆貨款債務,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雖謂:信 用風險之定義不限於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所列之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事由,而係泛指一切債務人有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之情事云云,然按法律或契約之解釋方法,以例示方式規範或約定者,其概括要件(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必須具備例示事項明示之共通性質。是系爭合約所稱之信用風險,亦應指與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相類似之債務人一般性的債信具體惡化或貶損事實發生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稱為Midcom公司負責人Fernandes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且經巴西公證人及我國駐巴西代表處認證之聲 明書(見原審卷第59、60頁),主張:Midcom公司負責人Fernandes以書面陳述方式,說明Midcom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 而無法給付貨款、Midcom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糾紛等情事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資料,聲明人Fernandes聲稱自己係「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cos Ltda.」之擁有人(Owner)。而查,系爭應收帳款債務人為「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cos Eireli」,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94頁),其公司之名 稱形式上確實有所差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巴西商業登記機關網頁檢索結果(見原審卷第95頁),上開2公司係分別列出,似非同一公司。上訴人雖另 提出巴西商業登記機關網頁(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主張兩家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一個為有2個以上之股 東,一個為由一位自然人設立之公司等語,縱上訴人之主張可信,顯然組織似有所不同,且依上開巴西商業登記機關網頁文件可知,2家公司設立日、營業開始日亦有所不同,是 否為同一家公司,非全無疑義。上訴人雖另提出Midcom公司2012年6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見原審卷第127頁),主張過去與被上訴人交易的過程中,曾於101年6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Midcom公司之名稱最末一字由「Ltda」改為「Eireli」,然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公司名稱變更,實則為同一家公司,則聲明人Fernandes既自稱為該公司之擁有人,但其卻不使 用正確之公司名稱,反而自稱是「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cos Ltda.」之擁有人(Owner),其身 分及聲明內容是否可信,亦非全無可疑。此外,該聲明書所載之作成日期為102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收受承購商BB&T通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之時間已有5個月之差距,其間有無變化,例如商業糾 紛嗣後經雙方協商而獲得解決,或公司財務狀況,因其他因素嗣後變得惡化等等,均未可知。是縱該聲明書之聲明人 Fernandes確係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債務人Midcom公司之擁有人,但其聲明書中所述之內容,亦無足證明系爭4筆應收帳 款之債務人在各該帳款到期時,係因公司出現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相類之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更不能完全排除買賣雙方於事後另就上揭商業糾紛達成協議之可能性。況商業糾紛有無之判斷,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4筆應收帳款到期,於受承購商BB&T通 知後發給商業糾紛通知之時點認定之。是本院認為上開102 年11月6日之聲明書內容,尚不足以據以認定Midcom公司在 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時已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信用風險之情事。 ⑸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未履約係因 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10項之商業糾紛,尚屬有據。上 訴人指債務人之未履約係因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信用風險云云,惟迄未能證明債務人Midcom公司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約定之信用風險,則無可取。是系爭附表所列之4筆應 收帳款債權確有發生商業糾紛。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應收貨款債權承購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 筆應收帳款之90%之金額,是否可採? ⑴按「貴行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者,如於應收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180日內知悉商業糾紛或收到債務人或承購公司提出 商業糾紛通知時,貴行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如貴行已支付該筆應收帳款價金者,則立約人應無條件償還該筆價金之本息,且不得要求貴行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費用。」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其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180天內知悉有 商業糾紛,或收到債務人或承購公司提出商業糾紛之通知時,即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查,系爭附表所列4筆應收帳 款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月30日收到承購商BB&T之商業糾紛通知,亦如前述,尚 在前揭約定之180天內,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 解除該4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 ⑵依據上開約款,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何特別約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而按「解 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特別約定,則取得解除權之一方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可解約,應依系爭承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未履約,係屬系爭承購合約 第1條第10項所稱之商業糾紛,並非債務人之信用風險,業 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以答辯三狀明確表示以此份書狀之繕本送達,表達依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承買之旨( 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並已收受該文書(見原審卷第 14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送達上揭答辯三狀時,合法通知 解除契約之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筆應收帳款有系爭承 購合約第1條第10項商業糾紛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第7款債務人拒絕付款應指債務人因賣方違反貨物買賣契約導致拒絕付款,方屬合理解釋,否則,應收帳款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任意拒絕付款,應收帳款承購商即可主張有商業糾紛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則無追索權形同虛設,該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購商BB&T之電子郵件,證明其業於102年5月30日收到承購商BB&T商業糾紛之通知,被上訴人旋於102年6月10日即依此對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商業糾紛為舉證,並無可採。且查,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本即具有相當高的風險,此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尤為顯然。因此,雙方在簽約時,自須就此類國際應收帳款債務人無法付款之風險分擔為明確之約定。而依據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就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債務人風險分擔作不同之約定,於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部分,債務人之所有風險均仍由出賣人負擔。而於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承購方亦僅承擔「債務人之信用風險」,而不承擔因買賣雙方間之「商業糾紛」所生之風險。又為避免就「信用風險」及「商業糾紛」之解釋出現爭議,兩造並於同條第9、10兩 項分別列明上開兩種風險之定義及所包括之態樣。各該約款清楚而明確。而觀之上開2項約款可知,「信用風險」均係 與債務人之債信有關,有無該項所列之「信用風險」情事存在,承購商在承購前,尚可透過金融徵信等相關作為以控制自己風險,反觀「商業糾紛」則屬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爭議,買賣雙方間之爭議樣態多,承購商不僅無法在事前透過金融徵信等相類手段以控制風險,且於發生糾紛時,買賣雙方何者有理,承購商亦無能力去進行判斷及處理,更無法避免買賣雙方聯手訛詐之情事發生。因此,將「商業糾紛」列為承購方得不予理賠之事由,承購商於商業糾紛發生時即得要求買回或解除契約,尚屬合理。是本院認為系爭承購合約將信用風險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將商業糾紛所生之風險歸由上訴人分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承購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90%之金額,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9,606元及自 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貨款到期日 │被上訴人應付款│ │ │ │ │(美金) │ │日期 │ ├──┼──────┼───────┼─────┼───────┼───────┤ │1 │121221MID │101 年12月21日│180,030 │102 年3 月26日│102年8月4日 │ ├──┼──────┼───────┼─────┼───────┼───────┤ │2 │130107MID_1 │102年1月7日 │99,900 │102 年4 月11日│102年8月20日 │ ├──┼──────┼───────┼─────┼───────┼───────┤ │3 │3J00000000I │102年1月13日 │37,470 │102 年4月18日 │102年8月27日 │ ├──┼──────┼───────┼─────┼───────┼───────┤ │4 │130308MID │102年3月8日 │59,940 │102 年6 月13日│102年10月22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