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郭士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陸歷民律師 被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上訴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兩造於99年8月1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原訴均源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而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則原訴即脫離繫屬,原判決亦隨之失效,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整合開發、規劃設計興建大樓,兩造於9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伊則於當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由被上訴人進行興建新建物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竣工後由兩造分取新建房屋及坐落土地,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無法正式施工,兩造遂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前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並提出現金850萬元,及簽發到期日104年3月30日、面額 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合計19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則將被上訴人原先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復拒絕補正上開瑕疵,形同未給付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因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1100萬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分為現金及本票,兩造並 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總額,自不能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時,伊仍負有給付現金11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履約保證金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本票因屬無效而未交付,兩造間就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110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建造執照 之取得,伊已依約取得建造執照,則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無再提供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第38、48、49頁): (一)兩造於9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整合開發。 (二)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增補條款第3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本票。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交付現金650萬元予 上訴人,復於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時,再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上訴人,合計8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另於99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13日期間陸續給付上訴人建物拆遷補償費、租金補貼等,合計77萬3645元。 (四)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以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為起造人重新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4年6月3日通知軒 宇公司已核准在案,並於104年6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104重建字第00344號,起造人為軒宇公司),領照日為104年10月5日。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1950萬元,雖被上訴人已交付現金85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未載發 票日,係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 1100萬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 1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前言載明:「茲因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 下同)在案,雙方另增補協議條款如下....」等語,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交付履約保證用 之商業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票期:民國104年3月30日(原甲方所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6建號〈即系爭房地〉,由乙方借名登記移轉之登記名義人於前述商業本票背書),另再增加以現金支付之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5頁),佐諸兩造於99年8月11日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整合期間:自本契約成立日起 至民國101年元月18日止。若逾整合期間未能完成整合 ,除雙方同意延長契約期限,否則本契約即時自動解除....」、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 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首揭不動產參與甲方整合開發合建案,合建後甲方同意以新建房屋地面第1 樓層46坪(含競合共有部分)及地下樓層平面停車位壹位給乙方....」、第7條約定:「保證金給付及退還: 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願提供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給乙方及簽發新台幣壹仟萬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整合開發、規劃設計興建大樓,合建後被上訴人同意將新建房屋第1層46坪及地下層平面 停車位1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成 立時,交付現金650萬元及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原應於101年1月18日前完成整合,否則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然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整合,兩造遂合意延展契約期限,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增為195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現金20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將上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原為1650萬元(包括現金650萬元及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1月18日前完成整合,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而以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提高為1950萬元以增加被上訴人履約之擔保,其中85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其餘110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代現金之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總額為1950萬元,亦無以系爭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之意思云云,乃曲解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之文義,自非 可採。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交付票據作為 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時,應待該票據經債權人提示並獲付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舊有債務關係始得謂業已消滅。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履約保證事由在於擔保建造執照之取得,伊已取得建造執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不存在,伊無再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原合建契約書 (即系爭合建契約,下同)第3條修正如下: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民國104年3月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逾期未能取得建築執照,除雙方同意延長期限外,否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可全數沒收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但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第4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上保證金(即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與原合建契約書第7條保證金之退還合併於下列時 程返還:....⒉甲方應於產權登記甲方名義完竣且房屋點交甲方接管時,返還....及保管之上開履約保證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3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工具,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因合建所生之一切義務,一旦被上訴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得從中扣抵之,如有餘額,始負返還之責,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配合兩造約定建造執照之取得期限,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未能於104年3月前取得建造執照時,上訴人即得於104 年3月30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再佐以兩造 於系爭增補條款第4條第2款約明系爭本票之返還時程,可見系爭本票並非僅擔保被上訴人履行應於104年3月前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亦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須待被上訴人履行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屋完成產權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完畢,確定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時,上訴人始負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責,又系爭工程既尚未動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迄至 104年10月5日始以軒宇公司名義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支付履約保證金以擔保被上訴人履約之目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本票交付後,發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即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1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即告消滅之事實,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如屆期未獲付款者,被上訴人之舊債務即依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負給付1100萬 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 已簽名或蓋章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係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68年10月23日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系爭本票雖已由被上訴人蓋章,並記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到期日,然未記載發票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面額1100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30日之有效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拒絕補正該瑕疵(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致上訴人未能提示兌現,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舊債務(即交付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義務)即不消滅,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本票因屬無效而未交付,兩造間就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1100萬元等語,固提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至 24頁)。惟查,細繹上開判決,主要在於闡述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擔保契約之履行,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乃承攬人於契約履行前先行交付之金錢,違約金則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兩者性質不同,倘當事人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合意,即不能逕以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此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 約定),負有交付上訴人面額1100萬元之有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但該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仍不消滅,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兩者情形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