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錫永即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邊彤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死因贈與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其所為已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上訴人主張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追加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追加遺贈請求部分,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故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遺贈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 之規定,難謂合法。 三、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為據,主張其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遺贈請求云云。惟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 、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參以針 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 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得於上訴後追加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 │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備 註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全部 │69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以於71年5月10日買 │ │ │北市○○區○○○街0 號│ │賣為原因,於71年5月 │ │ │) │ │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以於71年5月10日買賣 │ │ │ │ │為原因,於71年5月10 │ │ │ │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 ├─┼───────────┼────┼──────────┤ │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