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 訴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Ram)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利岱美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利岱美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利岱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利岱美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利岱美有限公司(下稱利岱美公司)就反訴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0 條、第226、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發公司)給付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下同)545萬1,154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或更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海發公司對此部分程序上並無爭執。又利岱美公司已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海發公司亦同意捨棄與此相關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37 頁),均合先敘明。 二、海發公司主張: ㈠本訴部分:利岱美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以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向在貝里斯登記之訴外人MUFU CO. LTD(下稱MUFU公司)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布疋,約定單價以美金計算,並要求以FOB(Freeon Board)方式運送至越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利岱美公司嗣於103 年年底通知MUFU公司表示另成立海豐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要求MUFU公司將訂單買受人開立為海豐公司,MUFU公司則由海發公司負責出貨。海發公司製作完成之布疋樣本(即SWATCH,下稱樣布),先經利岱美公司之「頭缸核可」、「缸差核可」及「手感核可」,再依利岱美公司指示將布疋大貨送交訴外人讚新驗布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進行「全檢」,已取得「全檢報告」,始交付利岱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如期裝船報關出貨後,相關風險即由利岱美公司負擔,利岱美公司事後竟表示附表1編號A、B、C、D、E所示貨號#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拒不支付尾款美金18萬5,310 元(含稅,下稱系爭尾款),MUFU公司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海發公司,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㈡反訴部分:海發公司僅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受讓MUFU公司之系爭尾款請求權,而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契約承擔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利岱美公司不得對海發公司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海發公司與MUFU公司間屬於契約承擔關係,亦否認本件有利岱美公司主張之色差瑕疵事實,且利岱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屬真正及必要,甚至有運費重複計算,亦未扣除損益相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利岱美公司主張: ㈠本訴部分:海發公司交付之樣布,雖經「頭缸核可」、「缸差核可」及「手感核可」,然大貨送至越南時,發現貨號#7134 布疋總計106,017碼中有色差瑕疵36,645碼,貨號#7135布疋總計60,647碼中有色差瑕疵11,806碼,上開大貨與原通過「頭缸核可」、「缸差核可」之樣布顏色不符,且讚新公司並不負責檢驗此色差瑕疵部分。利岱美公司通知海發公司上述情形後,海發公司派員於103 年12月25日前往越南成衣廠進行會議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嗣後更提出補布計畫,業已自承#7134、#7135布疋確有色差瑕疵,然海發公司之補布計畫未能符合利岱美公司將成衣交貨予業主Costco公司之時程要求,該遲延給付對利岱美公司並無實益,利岱美公司已對海發公司解除有色差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在案,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又兩造雖約定以FOB 為交易方式,但僅係就貨品之利益與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為特別約定,並不影響海發公司依法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海發公司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契約承擔之合意,非僅債權讓與關係而已,本件因海發公司交付之#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需改向訴外人群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緊急採購相同花樣之布疋,以履行利岱美公司對Costco公司之成衣交付義務,總計支出如附表2 所示相關費用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利岱美公司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海發公司給付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原審對於海發公司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海發公司敗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對於利岱美公司之反訴部分請求,亦判決利岱美公司敗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上訴。 ㈠海發公司之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海發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利岱美公司應再給付海發公司美金18萬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之聲明更正為:利岱美公司應給付海發公司「美金」20萬0,377.7055元(相當於「新臺幣」618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利岱美公司之聲明: ⒈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利岱美公司之反訴部分廢棄。 ⑵海發公司應給付利岱美公司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㈠利岱美公司於103 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以原審原證4 所示之形式發票向MUFU公司訂購布疋,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利岱美公司要求以FOB 方式運送至越南之合作廠商。 ㈡MUFU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海發公司,並於104年4月15日發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利岱美公司及海豐公司。 ㈢貨號#7134部分,海發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利岱美公司共計106,017碼,每碼價錢美金2.83 元,其中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36,645碼。 ㈣貨號#7135部分,海發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利岱美公司共計60,647碼,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其中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11,806碼。 ㈤貨號#3502部分,海發公司於103年10至12月間出貨予利岱美公司共計29,199碼,每碼價錢美金2.65元,其中利岱美公司主張且兩造同意有整燙水漬痕跡瑕疵者共計29,199碼,此部分兩造同意之清理費用為美金5846.4元,此部分該費用由海發公司負擔,該費用海發公司同意得自該次貨款內扣除。 ㈥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於越南成衣廠就上開貨號#7134、#7135布疋顏色瑕疵問題,進行會議討論。 ㈦原審原證1-1、1-2、2-1、2-2、2-3、3、4、5、6-1、6-2、6-3、6-4、6-5 之形式均為真正;原審被證4、8、8-1、8-2、8-3、9之形式均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3 頁),分述如下: ㈠#7134、#7135布疋是否存有色差之瑕疵?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利岱美公司於10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以原證4所示之形式發票向MUFU公司訂購系爭布疋,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利岱美公司要求以FOB 方式運送至越南之合作廠商;MUFU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海發公司,並於104年4月15日發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利岱美公司及海豐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是如#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之瑕疵,利岱美公司自得以之對抗系爭尾款受讓人即海發公司(詳後述),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岱美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乙節,為海發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利岱美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 ⑴長期以來就布疋之交易模式,係由利岱美公司向MUFU公司訂購後,由海發公司擔任MUFU公司之使用人,依利岱美公司要求之花色製作染料、上色而完成「頭缸」,交予利岱美公司進行「頭缸核可」,海發公司再依「頭缸核可」製成數缸之大貨布疋,每一「缸差」之顏色需以「頭缸」作為對照依據而進行「缸差核可」,同時以手感觸摸方式確認布疋之觸感而為「手感核可」,「缸差核可」與「手感核可」係由海發公司取每缸之樣布,送往利岱美公司之美國辦公室或由臺北辦公室之瑞瑪(Ram )進行核可乙節,業經證人即利岱美公司員工王湘茹(Diana )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利岱美公司前員工吳慧真(Susan )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及證人即海發公司員工張培敏(Betty)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0頁)大致相符。又「頭缸核可」及「缸差核可」均係以「目視」方式檢測之事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 ⑵利岱美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曾於102 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海發公司:布疋之「頭缸」、「缸差」都需經客人Costco核可;「頭缸」、「缸差」核可後,由Ram 負責「手感核可」;一旦「頭缸」核可,煩請務必盡快提供測試申請書給利岱美公司確認,方可安排送測;一旦「頭缸」核可,海發公司需要提供0.5yds給大陸(供Costco留底)+ 0.5yds給利岱美公司;出貨前都需要附上「全檢報告」,品質ok才會提供so給海發公司裝船通知單;每張訂單及每一款布種及顏色都需送SGS(HK)測試,出貨前需要提供SGS測試報告,測試結果需要ALL PASS;出大貨同時,利岱美公司會於結關日前一天通知告知「缸差」要寄去哪個成衣廠,其「缸差」由海發公司直接自行寄給成衣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於102年10月1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海發公司,Costco訂單,Ram要求全部的布一律要經過驗布廠全檢,並提供「全檢報告」,所有出口的布100%全檢,驗布廠資料如下:久峰驗布廠、讚新驗布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之後的驗貨煩請海發公司都到以上二家指定的驗貨場地(在出口前一律要提供「全檢報告」);煩請出口前,必須提供出口的所有「缸差」、「手感」、「全檢報告」及0.5yds,待利岱美公司確認無誤,將給海發公司so no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7頁),足認利岱美公司就Costco訂單之布疋買賣,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在內,均循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經「頭缸核可」、「缸差核可」、「手感核可」,檢送利岱美公司指定驗布廠製作「全檢報告」,寄送0.5yds布疋待利岱美公司確認無誤後,才提供海發公司so之裝船通知單,將大貨裝船出貨。 ⑶查海發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已經過「頭缸核可」、「缸差核可」等語,為利岱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另海發公司已依利岱美公司要求,將布疋送由讚新公司進行檢驗乙節,有驗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至209 頁)。而讚新公司受委託檢驗之項目內容與範圍,包括:1.布匹100%全檢驗貨並提供驗貨報告。2.依照客戶指示包裝及貼麥頭。3.貨物裝上貨櫃並提供出貨包裝明細碼單。檢驗項目包括:1.檢驗印花是否漏白/破洞/髒汙/折痕/接匹/ 布面斷緯異緯/布重量/左右異色/顏色等布面問題。2. 檢驗化學是否有毒成分、酸鹼值---此項不在我廠營業範圍。3. 色差/布料顏色---我廠負責檢驗大貨時如有缸差/匹差過大 時會列載於驗貨報告上。4.檢驗標準是依據國際SGS 檢驗標準四點制驗貨之事實,亦有讚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 ⑷利岱美公司就#7134、#7135布疋,於103 年11、12月間先後提供萬達公司S/O 編號3062、3067、3043、3040、3056裝船通知書予海發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19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參照證人吳慧真證稱:我們一般的交易流程是品質的寄核(寄到美國核可),客人接受,品質OK的話就是作為大貨訂單的生產依據,接著就會有「頭缸核可」、「缸差核可」,接下來就是出口。有出貨表示這個貨是經過美國總公司核可的出貨,當一張訂單可能有50個缸差,可能其中10、20缸會被拒絕,這20缸拒絕,廠商就會重新處理、重新寄核,直到經美國公司核可之後,我們才會通知廠商才可以出貨。裝船通知書是利岱美公司直接跟萬達公司確認,海發公司收到裝船資料後,再將貨物送到指定的貨櫃廠,裝船通知就是出貨通知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是利岱美公司業已提供海發公司裝船通知書並通知出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⑸證人王湘茹雖證稱:「缸差核可」係針對海發公司所寄交之樣布作核可,一張樣布代表2,000到3,000碼的大貨布,主要問題在於出貨到越南的大貨布有很多數量與核可的樣布顏色很不一樣,所以才指派吳慧真到海發公司的工廠去監督將每一匹布的布塊都剪下來,帶回來看色,但是還沒有看完,因為出貨期即將屆至,急著要出貨,所以就依海發公司建議,由其員工姚宏武帶著剪下的布疋到越南成衣廠一起看,因此作成系爭紀錄。裝船通知依照雙方訂單下來,我們會先跟對方切交期,按船期發放裝船通知,只要沒有任何的意外,我們會依照時間發裝船通知。我們確認的是核可的樣布,不是大貨布疋,送去驗布廠是要做布品質上的檢驗,例如說印花布有無露白,上面有無髒污、破洞,沒有驗顏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然查: ①讚新公司檢驗之範圍及項目,包括#7134、#7135布疋全部之「顏色」等布面問題,色差/ 布料顏色,負責檢驗大貨時如有缸差/ 匹差過大時會列載於驗貨報告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證人張培敏證述:每一種布疋,需要看布疋的厚薄,厚一點的布疋有可能一缸內有十來疋,越薄的數量就愈多。通過「缸差核可」原則上代表同一缸其他布疋顏色一致,但我們為何最後會送讚新包裝廠「全檢」,就是為了讓他看一整缸內,疋與疋之間是否有顏色差異,若有色差,他在全檢報告上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足認讚新公司就顏色之色差部分,雖未就「頭缸核可」與「缸差核可」之顏色與大貨間之顏色是否有色差乙節予以檢驗(不同階段之色差檢驗),但其不僅針對不同缸之間的「缸差」,並且針對同一缸之「匹(疋)差」均予以檢驗在案(大貨間之色差檢驗),是王湘茹證稱讚新公司沒有驗顏色云云,實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 ②利岱美公司就Costco訂單之出貨流程,長期以來之模式均為海發公司取得「頭缸核可」、「缸差核可」、「手感核可」及「全檢報告」後,利岱美公司始核發裝船通知書,通知海發公司辦理出貨事宜,詳見前述,足見利岱美公司為了確保布疋出貨之品質(包括顏色之色差),要求海發公司出貨前,樣布需經層層核可,大貨並送第三方驗布廠進行「全檢」,豈有在最後無法確保出貨品質之情況下,僅率爾依原排定時間即發出裝船通知書之理?故證人王湘茹此部分證詞,亦核與兩造間之約定及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⒋次查,貨號#7134部分,海發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利岱美公司共計106,017碼,每碼價錢美金2.83 元,其中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36,645 碼;貨號#7135部分,海發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出貨予利岱美公司共計60,647 碼,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其中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11,806碼;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於越南成衣廠就上開貨號#7134、#7135布疋顏色瑕疵問題,進行會議討論之事實,雖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惟查: ⑴系爭紀錄上之電腦打字固記載:⒈關於#7135於大貨ETD12/6ET A12/10(開航日12/6,到港日12/10),總共收到23,454yds(碼),222匹(疋),222匹(疋)裏核可162匹(疋)&rejected(被拒絕)60匹(疋)。所有rejected (被拒絕)60匹(疋),布廠看過顏色也同意的確與核可的大貨顏色不同。所有rejected(被拒絕)60匹(疋)總數共4,906y(碼),之後成衣廠會隨信發出rejected(被拒絕)批號資料。⒉關於這禮拜預計出貨的#7135【35,822yds(碼),15dyelots(缸),357rolls(疋)】,所有大貨的碼布共357匹(疋),已經由發發(FAFA,即海發公司)的姚先生(指姚宏武)今日親自帶到成衣廠。請緊急確認顏色是否核可安排明日出貨。⒊關於#7134,成衣廠已經收到2次出貨,布廠發發(FAFA,即海發公司)看了那些被打掉不一樣的顏色,但最後決定還是必須等Ram 指示。目前打下的數量如下供參考:#7134第1 次出貨,總收到數量160疋、核可數量77疋、被拒絕數量83疋,計7,809 碼(Too Red only:顏色太紅),#7134第2次出貨,總收到數量496疋、核可數量205疋、被拒絕數量291 疋,計28,836碼(Too Red only:顏色太紅)等語。另有以中文手寫記載:「這60支顏色看2 支留樣帶回臺北,顏色以對原樣雖然接近,QC不能決定,需與客人磋商」,及以英文手寫記載:「For 60 Rolls,We Fill(似為Feel之誤)The Collor Maybe diffrenct(似為different 之誤)but near,We Wish Discuss With Buyer Again.」(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上開中英文手寫記載之意思大致相當,均表示電腦打字所記載#7135 布疋被拒絕之60疋,經現場越南成衣廠之QC(品管人員)及海發公司人員姚宏武核對後,認為顏色相近,需與客戶再行協商確認。 ⑵證人即海發公司人員姚宏武證述:系爭紀錄是在越南成衣廠製作,這批貨利岱美公司反應有色差,我過去處理及看情況如何,我就帶#7134萬國旗及#7135的疋條到越南,我與利岱美公司QC(與QA同,即為品管人員)進行討論,就#7134 灰色底印花布的討論,在越南成衣廠有二批貨共600 多支,其中有300 多疋布,利岱美公司QC認為顏色不OK,利岱美公司成衣廠將不同缸的布,且沒有分經向及緯向來車成一大塊布,此核色標準不對,我就告知利岱美公司QC,在成衣界要用同缸同裁作成的布來核對才不會有顏色落差,利岱美公司QC也認同我的說法及論點,所以我又將此300 多疋疋條,每一缸的疋條重新排序,再進行核色,我們一致認為此300 多疋的布疋都在缸差核可範圍內,但當下利岱美公司QC對我說,他要等利岱美公司老闆的指示,再來進行。#7135 在越南的200 多疋布,裡面有60支,利岱美公司QC認為顏色不OK,我和利岱美公司QC就將此60支按每一缸的疋條重新排序,核色後我與利岱美公司QC也一致認同都在缸差核可範圍內,他也是說要等老闆指示,這是他們內部程序,我當下也告訴利岱美公司QC在越南成衣廠的#7134、#7135大貨,在當初海發公司在印#7134、#7135的大貨完,會將布疋送往讚新驗布廠進行品質的檢驗,同時會將#7134、#7135的缸差提供給利岱美公司台北公司進行顏色的核可,我帶過去的#7135 疋條,經過我與利岱美公司QC將每一缸的缸差排序整齊後才進行核色,核色後我認為此357 疋都可以接受,但利岱美公司QC僅打下1疋,其餘356疋,他認為都在缸差核可範圍,我當下有告訴他說若要出貨請通知利岱美公司,再由利岱美公司通知海發公司缸差核可書及出貨通知書,海發公司才能安排出貨及相關事宜。手寫「雖然接近」是我寫的,意思是這60支經過我與利岱美公司QC重新排序後,都認為此在缸差許可範圍,可以接受的。系爭紀錄第2 頁目前打下的數量如下供參考,此數字是我尚未到越南成衣廠前,對方所主張的數量,不是當天看完之後打下之數量。旁邊簽名的英文字就是那位QC,我不會講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 ⑶綜上,就姚宏武至越南成衣廠現場前已到貨2次之#7134布疋部分是否有色差瑕疵,系爭紀錄之電腦打字內容明確載明需等候Ram指示;就姚宏武至越南成衣廠現場前已到貨之#7135布疋其中被拒絕打下之60疋部分,經越南成衣廠之品管人員與姚宏武在現場進行討論後,系爭紀錄分別以中英文手寫記載認為顏色相近,需與客戶再行協商確認;另姚宏武攜至現場之#7135 布疋,系爭紀錄之電腦打字內容明確載明需緊急確認顏色是否核可安排明日出貨,顯見#7134、#7135布疋是否確有色差之瑕疵,仍有待兩造嗣後再行確認,自難單憑系爭紀錄即認#7134、#7135布疋確有色差之瑕疵。 ⑷又利岱美公司品管人員Ramesh先於103 年12月19日表示收到#7135 布疋之大貨樣布,已通過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王湘茹(Diana)亦於103年12月26日表示該週要出口的#713 5布疋,除第49缸太淺外,其餘均通過美國辦公室之缸差核可,且QA(指Ramesh)已經確認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於103 年12月25日越南成衣廠會議討論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利岱美公司仍然發出S/O編號3056之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兩造承辦人員並於當日密集聯繫協調萬達公司安排出貨上櫃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顯見系爭紀錄作成後,利岱美公司仍然通知海發公司出貨至越南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紀錄上之電腦打字記載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7134、#7135布疋確有色差瑕疵及其數量之依據。 ⒌利岱美公司雖主張海發公司人員先前已自承#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云云,並提出張培敏於103 年12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頁)、103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0頁)、海發公司監察人姚雅玲於103年12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張培敏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8日出具之補布計畫(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第55頁)、姚雅玲於104 年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及張培敏於104年1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為證。然查: ⑴利岱美公司主張之瑕疵數量,#7134為36,645碼(7,809碼+28,836碼);#7135 部分為11,806碼(4,906碼+6,900碼),系爭紀錄僅記載了#7134部分為36,645碼及#7135部分為4,906 碼(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7135部分其餘6,900碼部分,利岱美公司雖主張係系爭紀錄後,由利岱美公司再派人至越南成衣廠逐一檢視所算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並提出104 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信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該電子郵件僅為利岱美公司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7135部分確尚有色差瑕疵6,900碼之事實,已難採信。又利岱美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12月18日原通知海發公司#7134瑕疵數量為30,776碼(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第230 頁),核與其嗣後主張及系爭紀錄之數量不符,而海發公司人員張培敏於103 年12月17日、12月18日提出#7134 之數量僅為19,038碼(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亦與利岱美公司主張數量有所不符,且觀其內容,應係海發公司為回應利岱美公司原主張#7134 瑕疵數量為30,776碼,基於協商退讓之目的而提出之和解方案(詳後述說明),無法直接認定海發公司已自承有上開數量之瑕疵。 ⑵張培敏於103年12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頁)及103年12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0頁),雖提及發現有偏紅光之布疋數量為19038y(碼),然證人張培敏證述:我當時寫的意思是因對方質疑我們的顏色有問題,我們將利岱美公司所有核可之缸差拿出來,不同的碼布缸差顏色不可能完全一致,我只要強調從專業來看,不可能每一缸顏色都一模一樣,顏色沒有完全一致,但也都是經過他們缸差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況103年12月25日在越南成衣廠進行會議時,#7134、#7135布疋是否確有色差瑕疵尚未確認乙節,已詳見前述,實難逕依張培敏在該次會議之前所寄發尚屬為釐清瑕疵問題而溝通中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認定利岱美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有顏色瑕疵共計36,645碼及11,806碼為真實。 ⑶姚雅玲(Timmy)於103年12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僅表示:已派姚宏武去越南查看,並同意利岱美公司先保留30% 之貨款等語,應屬兩造就色差瑕疵存在與否尚未達成最終確認前,海發公司同意暫緩請款而已。另姚雅玲於104 年1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亦僅表示感謝等候回應之意思,均不足以認定其有承認#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之事實。至利岱美公司主張海發公司(FAFA)於電子郵件已承認利岱美公司打下之瑕疵數量及有色差瑕疵之事實云云,惟利岱美公司所指上開英文內容,形式上實係利岱美公司的Ram於104年1月9日回覆姚雅玲(Timmy )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內容一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難以認定為姚雅玲之意思表示。 ⑷張培敏雖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8日出具補布計畫(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第55頁),然經證人張培敏證述:上開二份都是我寫的,利岱美公司一直說我們出貨到越南的布疋顏色有差異,但姚宏武有去越南與利岱美公司越南QA(品管人員)協調,當時在那邊將已經出貨到越南成衣廠的布疋裁剪作成疋差表給越南QA看,越南QA說顏色可以,但決定讓利岱美公司老闆看,所以姚宏武就將一式二份的疋差表都帶回給我看,我就將一份親自帶到利岱美公司,交由Diana ,請他交給利岱美公司老闆再看一次,但利岱美公司老闆不願意看,因為所有的缸差都是經由利岱美公司核可在先,並通知裝船,所以無法溝通,最主要是當時我們的貨款600 多萬元在利岱美公司手上,此貨款金額大過於利岱美公司反應有色差的金額,利岱美公司老闆就說我們不寫此補布計畫,他們一毛錢都不支付,因為對方當時先說要取消訂單,但所有的貨都已經出口,所以我先寫103 年12月30日補布計畫,我們一直與利岱美公司溝通,請他們將姚宏武帶回的疋差表再看一次,但雙方還是有爭執,後來我於104 年1月8日又提出補布計畫,但二次的內容都是一樣的,此補布計畫的內容是當時我們對顏色無法達成共識,所有的貨物利岱美公司都核可,他們一下可出,一下不可出,但我還是取得裝船通知,補布計畫的內容是希望他們再看一次,告訴我們可以接受的數量為何,補布計畫並無告知我們要補布的數量,只是希望他們再次考量,給我們一個可以接受的數量,因為數量一直在變。印花都會有些許差異,我要表達的是不同的缸,顏色不可能一模一樣,所以在大貨量產後,我們會送每一缸的碼布及樣布給利岱美公司去做缸差核可,當缸差核可後才能作為不同缸之間的允收標準,因為利岱美公司說色光偏紅,我的意思只要要表示這部分我們的意見差異較大,才會希望他們再看一次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足認張培敏係因應利岱美公司之要求,希望與利岱美公司就色差瑕疵之爭議達成和解,在該協商程序進行中,始被動提出補布計畫。此由張培敏於104年1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頁)記載:「Sorry for that we can't solve color problems before 」(對先前我們無法解決顏色的問題表示遺憾)等語,亦可佐證,核與證人張培敏證稱:此E-MAIL是我發的,第3 句話的英文的中文意思是我很遺憾,我們對顏色無法達成共識,因為104 年1月8日以後,中間我就沒有再發信給對方,可能我的主管及利岱美公司負責人也吵起來,氣氛不好,因為一直以來與利岱美公司業務都是我接觸的,我知道利岱美公司老闆的個性,所以我寫這封信只是關心及問候,最主要是我的貨款沒有收回來,我希望能夠緩和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大致相符。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針對#7134、#7135布疋之色差瑕疵存有爭議,持續協商中,未能達成最後之和解,參照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海發公司人員張培敏於和解協商進行中所為之讓步即提出補布計畫之情事,即認定利岱美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有色差瑕疵乙節屬實。故海發公司主張其係基於和解解決紛爭之善意而提出補布時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屬可採。⒍至利岱美公司提出#7134、#7135布疋之樣布對照(見原審卷一第59頁)、大塊拼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及庭呈之三包布疋大塊拼貼(審結後發還),考量上開布疋有無色差瑕疵,需有相當之專業及客觀之判斷標準,此由海發公司提出布疋之SGS檢驗規範資料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顯非本院藉由形式上之觀察即可判斷,且本件 糾紛距今已歷3年之久,#7134、#7135布疋之顏色,恐因保 存環境、保存方式及時間因素而受影響,亦難單純透過事後之形式觀察而認定3年前交貨時是否有色差瑕疵存在,本院 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示,利岱美公司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7134、#7135布疋,確有其所主張色差瑕疵依序為為36,645碼及11,806碼之事實,利岱美公司就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利岱美公司之認定。 ㈡海發公司主張兩造就#7134、#7135布疋係採FOB 之交易條件,且經利岱美公司於核可後出具裝船通知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理由? ⒈查利岱美公司已表明#7134、#7135布疋運送至越南之合作廠商而置於該處(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後經其運送至臺灣存放(見本院卷第97頁),現擬再將其運送至租金成本較低之越南存放(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海發公司業將#7134、#7135布疋裝船送至利岱美公司指定之越南成衣廠,並由利岱美公司占有支配中。且海發公司於裝船前已依利岱美公司要求,將布疋送由讚新公司進行檢驗乙節,有驗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至209 頁),讚新公司係依國際SGS 檢驗標準提供「全檢報告」,亦有讚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前述布疋裝船程序足認海發公司已取得符合SGS檢驗標準之「全檢報告」後始 獲利岱美公司之裝船通知而出貨至越南之事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利岱美公司主張之色差瑕疵及其數量存在之事實,則海發公司為MUFU公司之使用人,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可堪認定。 ⒉至海發公司援引FOB 之交易條件而為主張云云,然查,所謂FOB 之交易條件,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承擔貨物至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記載「FOB Taiwan」(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僅指出賣人於臺灣任一港口裝載上船以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出賣人不負責任而已,核與利岱美公司主張#7134、#7135布疋之大貨於出貨時已有色差瑕疵乙節無關,因利岱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具有色差瑕疵之事實,詳見前述,故此部分核與本件勝敗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如#7134、#7135布疋存有色差瑕疵,利岱美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利岱美公司無法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確有其所主張色差瑕疵及其數量,已詳見前述,則利岱美公司主張有色差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顯屬無據。 ⒉且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利岱美公司雖主張解約範圍是有色差瑕疵部分,其餘部分都已如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查,貨號#7134部分,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36,645碼;貨號#7135 部分,每碼價錢美金2.83元,利岱美公司主張顏色有瑕疵者共計11,806碼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如依利岱美公司主張有色差瑕疵部分計算,該部分價金僅為美金13萬7,116.33元(未稅)【計算式:(36,645+11,806)×2.83】,遠低於利岱美公司拒絕給付 之尾款17萬6,486.16元(未稅),利岱美公司實際拒絕付款之金額核與其主張解約之範圍不符,是利岱美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利岱美公司雖主張海發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契約承擔云云,然查: ⑴利岱美公司於103 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以原審原證4 所示之形式發票向MUFU公司訂購布疋,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海發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MUFU公司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使用人而已。依海發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寄予利岱美公司之律師函中僅載明受讓MUFU公司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並無表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債務之意思,利岱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海發公司有與自己或MUFU公司合意成立契約承擔關係之事實。 ⑵利岱美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Ram已於104年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海發公司監察人姚雅玲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1頁背面),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MUFU公司,海發公司就本件復無契約承擔之情形,詳見前述,則利岱美公司對海發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利岱美公司主張已合法解約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海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PAYMENT:TT PAYMENT AFTER SHIPMENT 5 DAYS」【裝船5 日後付款】,並手寫記載:「thepayment will be release once the test report is passby SGS(HK)」【需通過香港SGS 檢測報告始為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海發公司為MUFU公司之使用人,並受讓其債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詳見前述,利岱美公司依約應於裝船5 日後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尾款,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則海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利岱美公司雖抗辯有要求海發公司需將#7134、#7135布疋送往香港取得SGS 測試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 頁)。查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電子郵件,固有提及應通過香港SGS測試始為付款等語,然查,SGS集團為提供跨國性之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服務之第三方獨立公證機構,在臺灣及香港均設有分支機構,其所為之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標準即為SGS標準乙節,有SGS之網路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SGS標準既為SGS集團提供跨國性之相關檢測標準,除非臺灣之分支機構欠缺對於特定商品進行檢測等服務之能力,否則,SGS 集團在臺灣及香港之分支機構均係按照統一之SGS標準實施檢測等服務,兩地均依SGS標準實施檢測等服務此點,並無二致。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MUFU公司及利岱美公司之真意應在於出貨前應先通過SGS 標準,以資確保貨物之品質,查讚新公司係依據國際SGS 檢驗標準提供「全檢報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利岱美公司抗辯未送往香港取得SGS 測試而拒絕付款云云,不足為採。況利岱美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先前往來交易中,亦曾於102 年7月1日通知海發公司,表示出貨前都需要附上「全檢報告」,才會提供裝船通知書,每張訂單及每一款布種及顏色都需送SGS (HK即香港)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海發公司陳述兩造交易多年從未另外送SGS 香港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利岱美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參照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先前之交易並未就此產生糾紛,且利岱美公司均已核發系爭#7134、#7135布疋之裝船通知,業經送往越南成衣廠而置於利岱美公司占有支配中,利岱美公司也有實際給付部分款項如附表1 所示,而利岱美公司先前通知海發公司之電子郵件,亦僅主張有色差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而已,顯見利岱美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以海發公司未將布疋送往香港取得SGS 測試報告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人之真意在於出貨前應依SGS 標準進行檢測而已,並非約定必需送往SGS 之香港分支機構進行檢測之意,利岱美公司自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㈤利岱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海發公司賠償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有無理由?⒈利岱美公司無法舉證證明#7134、#7135布疋有其主張色差瑕疵及數量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則利岱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海發公司賠償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MUFU公司與海發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契約承擔之關係,詳如前述,利岱美公司亦無從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海發公司(僅為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海發公司就本訴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利岱美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即美金18萬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海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海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銀行107年3月26日之現金匯率換算,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300 頁反面)。至於利岱美公司就反訴部分請求海發公司給付美金10萬1,687.28元及545萬1,154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利岱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利岱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海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利岱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岱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