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蘇杏欣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將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 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且未定約定返還期限,因伊需使用該房屋,乃於104年8月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前開借貸契約,並經 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4年8月4日)該函而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等情。爰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且約定兩造就該屋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伊並將該屋應有部分2 分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公教員工房屋貸款,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76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㈢系爭房屋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4年2、3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一人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切結書、保證人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77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㈠、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上訴人親筆手寫有關支付系爭房屋價金支付明細款項之字據(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1頁;下稱系爭明細 表)內載:「訂購索蘭朵B7建案(即系爭房屋)主旨:為達成投資理財及自住、商用等多方面運用,選定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上之索蘭朵B7建案為【共同投資居住】。說明:本建案之所有支出開銷及費用由蘇杏欣(即上訴人)及陳麗閔(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內容詳如下列費用支出明細表說明記載。辦法:交屋後每個月之貸款支出由二人平均分擔,爾後房屋若要出售則以成交價扣除二人購屋先前支出費用,盈餘部分由二人平均所有。支出明細表:......室內裝潢、家具、家庭劇院支出費用(安琪〈指被上訴人〉);3C、燦坤家電(冷氣、冰箱、洗衣機(杏欣〈指上訴人〉)---11/18安琪由中國信託匯款支付新臺幣50萬元,華南銀行共同基金20萬元,共匯出70萬元提前繳還貸款本金(目前房貸金額為140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滿娣、兩造之好友伍秋萍於原審證述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乙事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再參以系爭房屋繳納尾款47萬元、代收款項17萬6622元,均係由被上訴人電匯予建商富樂群公司(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6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乙情以觀,可證兩造係因投資理財與自住等因素,而達成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居住,嗣後若出售該屋,即以出售價格扣除二人購屋支出費用,盈餘則由二人均分之合意,顯無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甚明。 ⒉上訴人雖以其係積欠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且允諾日後出售由被上訴人第一順位優先承買,而自行製作系爭明細表用以留存(見原審卷第131頁)為由,主張該明細 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系爭明細表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131頁 ),則兩造間若非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價金,則上訴人僅需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該支付明細表內詳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主旨、出資辦法及說明等事項(此觀原審卷第63頁系爭支付明細表內載:「主旨:為達成投資理財及自住、商用等多方面運用,選定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上之索蘭朵B7建案為【共同投資居住】。說明:本建案之所有支出開銷及費用由蘇杏欣(即上訴人)及陳麗閔(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等情即明)?況若上訴人因 購屋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書寫系爭明細表,以作為日後計算之憑證,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於上訴人債務不佳尚需向銀行貸款之際,亟已擔心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怎會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1476萬元時,猶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4頁)之理?由此益證,兩造間顯有達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上訴人因而製作該明細表,憑以作為日後出售該屋盈餘分配之依據甚明。 ⑵、上訴人又舉系爭明細表內載華南銀行貸款金額為1470萬元,與實際貸款金額1476萬元不符為據(見原審卷第64頁),主張該支付明細表記載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系爭明細表內,詳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主旨、出資辦法及說明等事項(此觀原審卷第63至64頁),業已明白表彰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以前開明細表中之「說明:本建案之所有支出開銷及費用由蘇杏欣(即上訴人)及陳麗閔(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內容詳如下列費用支出明細表說明記載。.....」(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製作系爭 明細表中所列載之各項金額,僅係在說明兩造購買該屋之出資情形而已,縱內載金額有所誤差,亦屬日後兩造出售該屋會算盈餘之事項,要與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該屋之合意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製作該明細表時,將「實際貸款金額1476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載為「1470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即可謂該明細表中記載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該屋之意旨與事實有違。 ③、上訴人另又以該明細表內載第四次交屋款11萬4576元,與其上記載「杏欣(指上訴人)4萬、安琪( 指被上訴人)7萬5千元」(合計為11萬5千元)」 不符;第五次代收款項17萬6622元,其上卻記載(杏欣2萬7千元,安琪15萬元(合計為15萬7千元) 亦不符為由,主張系爭明細表記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該屋,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承前所陳,依系爭明細表內載:「說明:本建案之所有支出開銷及費用由蘇杏欣(即上訴人)及陳麗閔(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內容詳如下列費用支付明細表說明記載。...」 (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明細表中所列載之各項金額,僅係在說明兩造購買該屋之出資情形而已,縱內載金額有所誤差,亦屬日後兩造出售該屋會算盈餘之事項,要與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該屋之合意無涉;故自難僅憑系爭明細表內載第四次交屋款11萬4576元,與其上記載「杏欣(指上訴人)4萬、安 琪(指被上訴人)7萬5千元」(合計為11萬5 千元)」;第五次代收款項17萬6622元,其上卻記載(杏欣2萬7千元,安琪15萬元(合計為15萬7千元)均不符,即可謂該明細表記載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該屋,與事實有違。 、準此,上訴人又以系爭明細表內載第四次交屋款11萬4576元,與其上記載「杏欣(指上訴人)4萬、安琪(指被上訴人)7萬5千元」(合 計為11萬5千元)」不符;第五次代收款項17 萬6622元,其上卻記載(杏欣2萬7千元,安琪15萬元(合計為15萬7千元)亦不符為由,主 張系爭明細表記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該屋,與事實不符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舉系爭明細表內載華南金額貸款金額為1470萬元,與實際貸款金額1476萬元不符為據,主張該明細表記載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係積欠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允諾日後出售由被上訴人第一順位優先承買為由,而自行製作系爭明細表用以留存,並非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云云,即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出資並約定居住之合意(見原審卷第63頁),並無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以其將該屋未定期限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經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如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共同出資並約定居住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即有居住該屋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以其將該屋未定期限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經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居住該屋之正當權源為由,本於該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均 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友人)劉世春,以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自書之系爭明細表既已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該屋之旨趣(見原審卷第64頁),且與兩造各自出資支付屋款相符,均如前述,堪認兩造自始即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致,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劉世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