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被 上訴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俊雄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錴和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俊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張俊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下稱雄和崴公司)自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錴和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500萬元;另上訴人張俊雄(下稱張俊雄)亦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 月29日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雄和崴公司、張俊雄返還借款。其次,全宏昌公司向雄和崴公司採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件,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9日,並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詎雄和崴公司遲未交付貨物,顯已違約,全宏昌公司乃於104 年6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一)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全宏昌公司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雄和崴公司應給付錴和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張俊雄應給付錴和公司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貸與人為訴外人陳文泉,而伊於103 年12月11日簽立之融借資立據(下稱系爭立據)所載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用等基本開銷,並附有由張俊雄得分派之半數利益不計息向陳文泉清償之停止條件,且因未分派利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庸向陳文泉清償,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次,兩造所簽I306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下稱系爭協約)、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真意應為專利授權契約,雄和崴公司僅係依全宏昌公司指示,向錴和公司提供專利商品型號供其生產之義務,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故雄和崴公司並未違約,全宏昌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一)雄和崴公司應給付全宏昌公司710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雄和崴公司應給付錴和公司500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張俊雄應給付錴和公司20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全宏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宏昌公司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一)全宏昌公司先後於100年1月3日、3月18日、101年10月8日、102 年1月24日、5月8日、11月8日、103年6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 (二)錴和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6日、10月12日、101年3月15日、102年7月23日、103年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雄和崴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 (三)錴和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 5月2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張俊雄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 (四)全宏昌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 (五)雄和崴公司無交付原證四及被證四貨物予全宏昌公司。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宏昌公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錴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全宏昌公司103 年12月9日採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15頁、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一)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其清償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二)全宏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錴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錴和公司請求張俊雄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其清償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1、被上訴人主張雄和崴公司自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各借款700萬元、500萬元;另張俊雄亦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月29日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元,合計為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宏昌公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錴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立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15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1,400 萬元係屬於消費借貸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僅辯稱貸與人為陳文泉,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銀行匯款資料明確記載匯款人分別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收款人則為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系爭立據亦記載融借資款項總計1,400 萬元係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足徵本件借款係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貸予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而非陳文泉個人。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載明係全宏昌借款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各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予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等語,上訴人並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嗣後雖主張撤銷自認,並以陳文泉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支配力,上開銀行匯款資料多係由陳文泉書寫,系爭立據上並有陳文泉簽名,其均與陳文泉往來協商等詞認陳文泉方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縱認陳文泉對被上訴人有所謂事實上支配力,並由陳文泉書寫匯款資料,亦難謂借款之貸與人即因此改變為陳文泉,而屬陳文泉之個人行為。又陳文泉雖於系爭立據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無非係表示其已收受系爭立據之意,此觀系爭立據係由上訴人單方所書立,陳文泉除簽名加註日期外,復書寫「收到」二字即明,且上訴人留存之系爭立據原本經本院勘驗,其上有擦掉之鉛筆字跡「簽收留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係製作二份系爭立據,一份直接交由陳文泉帶回,另一份則由陳文泉簽名表示收受以供上訴人查核留底,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是陳文泉縱於系爭立據上簽名,亦難遽認其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再者,系爭立據第1 項雖記載:「雄和崴有限公司暨張俊雄,經由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泉、陳昭宏融借資,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正(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此係上訴人單方之記載,且表示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無從認係陳文泉單獨借款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文泉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至91、114至117、34頁反面至37頁),無非係陳文泉將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寄送予張俊雄,表示係屬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中存證信函雖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及陳文泉、陳昭宏借款,然此應係依循上訴人單方書立之系爭立據所為記載,並未自承係由陳文泉單獨借款予上訴人,即難徒憑該存證信函遽認陳文泉為貸與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亦難認已合法撤銷其自認。 2、上訴人雖主張借款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用等基本開銷,並附有由張俊雄得分派之半數利益不計息向陳文泉清償之停止條件,且因未分派利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庸清償云云,並提出优升擎體系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然依該合約第1條約定係由陳文泉先行支應上訴人基本開銷費用,再由張俊雄自分派利益之一半返還陳文泉(見原審卷第80頁),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借貸關係無涉,且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既非陳文泉,上訴人亦未證明1,400 萬元乃陳文泉支付之基本開銷費用,自無其所主張停止條件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借款即難謂附有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二)全宏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錴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張俊雄各返還借款500萬元、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既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亦未附有停止條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除於104 年6月3日催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外,復於104年9月20日對雄和崴公司、104年11月23日追加張俊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104年6月3日律師函、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2至6、126至1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至原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準此,全宏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錴和公司請求雄和崴公司、張俊雄各返還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尚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張俊雄給付自104 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6月3日即催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雄和崴公司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錴和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始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張俊雄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張俊雄須俟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換言之,即自105 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錴和公司請求自105 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三)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全宏昌公司主張向雄和崴公司採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 件,約定交貨日期為103 年12月9日,並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而雄和崴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等情,有全宏昌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其上並經張俊雄簽名確認,蓋有雄和崴公司發票章,雄和崴公司對此亦不爭執,然辯稱依系爭協約、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當事人真意為專利授權契約,其僅係依全宏昌公司指示,向錴和公司提供專利商品型號供錴和公司生產,其無交付貨物之義務,亦未違約云云。經查,系爭協約當事人原為張俊雄、陳文泉及錴和公司,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當事人則為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及全宏昌公司,依系爭協約第3條約定系爭協約並非I306133號專利授權協約,每次貨物生產,需由陳文泉開出訂貨單予張俊雄,再由張俊雄開出生產訂貨單予錴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協約非屬專利授權協約;而系爭協約增修內容第2 條亦約定:「甲乙丙三方充分認知同意,乙方(即錴和公司)負責生產製造經由甲方(即雄和崴公司)認簽發出之生產訂購單,且乙方不得對第三者銷售I306 133各規格產品,丙方(即全宏昌公司)總經銷甲方(即雄和崴公司)『供貨』之I306133 各規格產品」(見原審卷第76頁)。則雄和崴公司接獲全宏昌公司採購單後,即應向錴和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尚難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增修內容之當事人真意為專利授權契約,雄和崴公司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本件雄和崴公司收受全宏昌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後,即負有向錴和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之給付義務,而雄和崴公司雖於103 年12月14日向錴和公司下單採購(見原審卷第109 頁),然未依約出貨予全宏昌公司,經全宏昌公司就其中「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貨物部分於104 年6月3日委請律師催告其於5 日內履行,因其仍未履行,全宏昌公司遂於104年6月17日委請律師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情,有律大法律事務所104 年6月3日、同年月17日函、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業已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且衡諸雙方先前採購單之交貨日期距離採購日期多約為2日、3日(見原審卷第16至28日),則其催告期限5 日依交易習慣及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難認係不相當或過短,雄和崴公司就此催告期限亦未爭執,是全宏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雄和崴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3、準此,全宏昌公司既得解除就「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而103年12月9日採購單關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及「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之採購數量相同,則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依「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所占該次採購貨物數量之比例即2分之1,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全宏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710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錴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10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張俊雄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俊雄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俊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雄和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俊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