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伊訂購品名為VCB、規格為1200*2550*2200之變電箱80個(僅有箱體,不包含內部組裝開關設備配件在內,下稱系爭變電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9,687,500元(未稅金額則為18,750,000元),伊於 103年7月18日已全數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另向伊訂購貨品,金額各為7萬元、6萬3千元,伊亦已出貨完畢,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定金200萬元,尚積欠貨款17,820,500元未付,經伊 催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20,500元(19,687,500元-200萬元+7萬元+6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1,340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7,820,500元貨款-被上訴人抗辯減 少價金3,419,160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即被上訴人抗辯減少價金3,419,160元)不服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命其給付超逾7,667,882元(即貨款含 稅13,125,000元+70,000元+63,000元-訂金2,000,000元-減 少價金含稅3,590,118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承攬其承包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所發包「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11.4KV配電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為「配電盤設備」製作工程)。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伊報價有關上開工程案之變電箱體製作,經兩造議價金額為12,500,000元。嗣上訴人要求將箱體含設備組裝施工併交由其施作,金額合計為18,750,000元,並經伊同意,嗣因上訴人未能配合製作整套配電盤之期限,兩造乃改議由上訴人製作箱體出售,並作廢總價18,750,000元之採購單,回復總價12,500,000元之採購內容。惟上訴人交付系爭變電箱體後存有諸多瑕疵,經伊數次催告修補瑕疵未果,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5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就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費用3,419,160元(稅後3,590,118元)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實際修補費用3,862,618 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又系爭報價單約明清償期為系爭變電箱正式驗收完成後次月結算後90天,系爭變電箱既於105年3月31日正式驗收完成,即應於105年7月31日方為清償期,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7,667,882元(計算式:13,125,000-2,000,000+70,000+63,000-3,590, 118=7,667,882),應自105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逾7,667,882元及自105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19,687,500元(未稅金額18,750,000元)向伊採購系爭變電箱,伊已依約完成交付;另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金額各為70,000元、63,000元之貨物,伊亦已交付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200 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20,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箱體,並另訂購金額各為70,000元、63,000元之貨物,均經上訴人依約出貨完畢,而被上訴業已支付定金2,000,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應堪信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7日向其訂購品名為VCB 等、規格為1200*2550*2200 等之系爭變電箱1批共計80個箱體,不含內部組裝開關設備配件在內,總價為19,687,500元(未稅金額為18,75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採購單、統一發票、上訴人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10、11-12頁)。經核前揭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雖為上訴人製作,其上記載訂貨日期為103年4 月7日、貨品之未稅總價為18,750,000元、含稅總價為19,687,500元,並經被上訴人採購人員羅美婷於「採購確認」欄位蓋用103年4月7日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僅欲承攬箱體製作工程,於103年3月25日製作報價單並於翌日傳真予伊,於103年4月3日議價為1,250萬元(未稅)並手寫註記應符合台電規範、付款辦法等內容後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4 月7日簽名確認回傳予伊,當日上訴人復請求伊一併將設備組裝施工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伊評估後認為可行,始製作包含箱體製作及設備組裝施工之系爭採購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初簽章回傳予伊確認,然因上訴人事後陳稱無法配合製作整套配電盤之交期,經兩造協議後,將系爭採購單作廢,仍依原先議價為1,250萬元(未稅)之報價單內容履約等語,並提出伊於103年3月25日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103年4月7日簽名確認回傳之報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經查: ⒈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品名為「VCB」、「LT」、「MOF」、「AUX,LBS」、「空箱」、「BUS」、「HV-SC」,規格為「1200*2550 *2200」、「1000 *2550 *2200」、「1600 *2550*2200」、「1200 *2550 *2200」、「1000 *2550 *2200」、「1200 *2550 *2200」、「1200 *2550 *2200」,數量則為「30盤」、「4盤」、「4盤」、「26盤」、「11盤」、「2盤」、「3 盤」等內容,其記載方式僅簡單記載品名及其外觀尺寸(原審卷一第8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製作103年3月25 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9頁)其上則記載品名「SU S#316 2.3」、備註欄記載「外5BG7.0/0.4 SOU、內白色法瑯漆20U 、烤漆正雙色烤漆」等情(詳如後附附件一所示),二者記載方式包括品名、單位、價格皆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採購標的僅箱體,系爭採購單則包括設備組裝等語,並非無稽。又檢視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迄至同年7月19日此段期間為止之3紙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其上於品名與備註欄位詳載材質、烤漆顏色、厚度、規格及尺寸等內容(詳如後附附件二所示),不僅與系爭採購單之記載明顯不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則大致相符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實際合意交易標的及價金,係以系爭報價單為準等語相合。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所提出編號BK00000000、金額7,218,750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其檢附請款明細表單價欄記載「167,550、142,280、170,230、153,870、130,890、160,690、153,890 」(見本院卷㈠第23頁),核與系爭報價單之單價欄手寫打折後之金額大致相符【依被上訴人所稱計算方式為:12,500,000(議價金額)/14,610,425(報價金額)=0.85556(打折係數),第1項報價單價195,835x0.85556=167,549,調整為167,550 ;第2項報價單價166,300x0.85556=142,280;第3項報價單價198,965x0.8555 6=170,226,調整為170,230;第4項報價單價為179,855x0.85556=153,877,調整為153,870;第5項報價單價152,985x0. 85556=130,888,調整為130,890;第6項報價單價187,845x0.85556=160,713,調整為160,690;第7項報價單價179,855x 0.85556=153,877,調整為153,890,見本院卷㈠第16頁】,已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依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手寫註記付款辦法載明「西盛提供10%保固票」(原審卷㈠第39 頁),而上訴人為提供保固支票,於103年9月15 日書立授權書及簽發面額1,25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㈠第24頁),顯然係以系爭報價單之總價12,500,000 元據以計算10%之數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價單始有關保固票相關之約定,系爭採購單未另變更有關保固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不付款,伊即以系爭報價單之較低金額計算提出保固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果若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爭採購單之總價為買賣價金,縱兩造未變更上開以契約金額 10%提出保固票之約定,則上訴人理應依系爭採購單之金額提出保固票,被上訴人亦無同意由上訴人單方任意調降保固金之可能;復依上訴人於103年1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10,500,000元(即12,500,000元扣除定金2,000,000元),已載明系爭變電箱總價為12,500,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另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1,125,000元(含稅,即13,125,000元-2,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以上顯然均 係以系爭報價單議價之1,250萬元(未稅)作為結算兩造交 易未付款之依據。又依前揭送貨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頁 ),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交貨完畢,隨即於103年5月1日 、103年7月10日開立金額5,625,000元、6,875,000元(均未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1頁),合計金額即為12 ,500,000元,亦核與系爭報價單之總價亦屬相符。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3月1日開立金額6,250,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該紙發票與前揭兩紙發票開立時間相隔長達半年有餘,且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起訴狀收狀戳章)前所為,則其嗣後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係為配合其所主張交易金額臨訟所為,尚難持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⒊再審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10,500,000 元後,隨即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於狀內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變電箱之總價為12,500,000元之旨,並檢附系爭報價單為證,此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45 頁)。益證上訴人於其時仍認知兩造間系爭交易合意之總價為1,250 萬元(未稅)至明。上訴人雖泛稱:係因未找到系爭採購單,方用系爭報價單聲請假扣押云云,惟上訴人既然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付貨款一事相當慎重處理,豈會找不到主張權利之系爭採購單而隨意拿取系爭報價單據以聲請假扣押之理,其所述上情,顯與事理常情相悖,難認憑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成本提升而另議價為19,687,500元(含稅)云云。固舉證人黃義和(即上訴人前代表人)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在103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會傳真系爭採購單過來?)我們原本先談一個價錢是1250萬元,約定購買的項目是80個配電盤,只有箱體不含內裝,後來因為反核四,可能合約會不見,因為核四停建就不做,風險增加,不銹鋼的材料漲價,我們後來都用現金購買,才又跟被上訴人的張秝榤談原本的價錢無法製作,說要變更價金,張秝榤也同意,所以張秝榤才傳真系爭採購單過來,我們也回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為憑,然證人張秝傑(即被上訴人經理)於原審證稱:「4 月份時跟上訴人公司的黃義和談價錢,上訴人報價1,400多萬元,後來議價到1,250萬,條件是被上訴人要負擔定金10% ,上訴人提供銀行的保證票,之後上訴人無法提出銀行保證票,改成定金200 萬元,並開立上訴人公司票。上訴人有聯絡被上訴人希望可以含組裝製作發包給上訴人,協議的價錢為1,250萬元乘於1.5倍,即1,875 萬元,之後上訴人沒有辦法製作電器組裝的部分,上訴人只有交空箱體的版件組裝。」、「系爭採購單是原本說好要含組裝的費用,但上訴人無法製作故維持1,250 萬的契約內容。我們內部最後是作廢1,875 萬元的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問:證人黃義和今日證稱曾經於系爭報價單簽訂後,另外與你有口頭上的協議,雙方同意因為核四停建風險及不銹鋼價上升緣故,變更契約價格為稅前1,875 萬元,有無此事?)有此事,但是內容是先簽1,250 萬元之系爭報價單,後來因為上訴人表示會協助被上訴人將箱體內的電器設備一併裝組,所以才變更契約金額為1,875 萬元,但是只是口頭談,我們也有交代公司的採購小姐製作採購單,但是後來上訴人表示無法一併組裝內部電器設備,所以採購內容沒有變動,還是以1,250 萬元為準」(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反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採購系爭變電箱之過程一致,且與前揭事證相合,自堪認張秝傑之證詞為可採取。至證人張子定(即千勝公司工地主任)固於原審證稱:「依照這兩張採購單及報價單,都是只有買箱體,沒有提到買內部開關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 頁),惟其既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人之契約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 頁反面),且非系爭採購單、報價單之當事人或參與簽訂之人,顯不能以其自身對於系爭採購單、系爭報價單之解讀,遽為認定兩造實際合意之契約內容。 ⒌綜此,上訴人前述各項舉措,均係基於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報價單之總價12,500,000元所為,是由此等客觀行為觀之,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金額確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變電箱,兩造將系爭採購單作廢後,協議仍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履行,即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確為1,250 萬元(未稅)等語,應堪信採。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變電箱,於103年3、4 月間,先以系爭報價單進行議價與簽認往來,嗣雖另成立系爭採購單,但又經作廢後協議仍以系爭報價單內容履約,且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間交貨完畢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且有送貨單可憑(原審卷㈠第9、10 頁)。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金額各為70,000元、63,000元之貨物,上訴人亦已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收受完成,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支付12,500,000元(含稅金額為13,125,000元)、70,000元、63,000元等買賣價金之義務,合計為13,258,000元(計算式:13,125,000+70,000+63,000=13, 258,000),扣除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定金2,000,000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258,000元(計算式:13,258,000-2,000,000 =11,258,000),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箱體有諸多瑕疵,伊係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茲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決定系爭變電箱之交付效果及數額,乃事涉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核屬法院關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應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承攬千勝公司承包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配電盤設備」製作工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採購上開工程之變電箱體,惟依系爭報價單手寫註記第1 點約定:「⒈本案報價需符合台電送審規範,所有製作內容須依佳興圖面施作,倘若有設計變更尺寸或追加減製作,一律依本案合約單價辦理。⒉付款辦法:訂金20%交貨前兌現…,交貨80%交貨完成,次月結,90天…」,顯見兩造關於系爭變電箱之完成與否,側重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即應符合台電送審規範以完成系爭變電箱,就此部分,自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之;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則約定於上訴人交貨前先給付20% 訂金,餘款於交貨時付清,核與「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相符,由此堪認兩造締結之契約所著重者,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變電箱之生產,再出售系爭變電箱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應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變電箱之交付及對價之給付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但就系爭變電箱完成與否部分,則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變電箱,需符合台電送審規範,惟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變電箱不符合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致有下列瑕疵:焊道未處理,烤漆不良及生鏽、烤漆顏色瑕疵、焊道瑕疵、白鐵把手生鏽、防水不良、生鏽、焊道不平、偷工用噴漆、顏色不對、鈑金焊點未處理、鈑金未處理、烤漆瑕疵、鈑金組裝前未處理烤漆瑕疵、烤漆不良、未確實清除焊渣、鈑金焊道不平整、未處理烤漆瑕疵、烤漆瑕疵未處理、烤漆未磨平及烤漆瑕疵未處理、鈑件及烤漆瑕疵未處理、漆顏色不對等物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報價單手寫註記(原審卷㈠第39頁)、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見原審卷㈡第63-68頁)及系爭變電箱104年6月5日照片共100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62 頁)。再依證人張子定(即千勝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報價單,可否依照上開報價單,說明品名編號1-7、9- 10「SUS#316 2.3VCB」等各是代表何意思?)編號1-7是箱體內的開關設備、編號9- 10是支撐箱體的角鐵。SUS是白鐵、316是白鐵的純度、2.3 是規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反面),且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亦記載「附不鏽鋼五金把手」,可知系爭變電箱使用之材料係為白鐵,短期間內應不會生鏽,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變電箱卻有多處生鏽情形,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到場鑑定,鑑定結果亦確認:系爭變電箱現況,經現地會勘後,確實發生有外觀生鏽、把手生鏽、漆面起泡、漆面不均、漆面變色、焊點未處理等項違反規範之缺失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變電箱不符兩造約定製作之規範等語,應非子虛。再依鑑定單位認定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80盤配電盤箱體重新調回原製造廠施作防鏽、塗裝之方式予以估價分析,確認工程費用為3,291,160 元、運送費用為104,000元、吊運配合費用24,000 元,以上合計修復費用估計為3,419,160元等情,有該中心104年9月24日(104)訴估字第TB09 002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又上開修復費用金額乃不含修復者應繳納之5%營業稅額,亦據該中心以105年12月2日(105)公證文字第1200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8之1 頁),則系爭變電箱因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存在,其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3,590,118 元(含稅,計算式:3,419,160×1.05=3,590,118 ),洵堪採認 。從而,系爭變電箱尚存有上開諸多瑕疵而需修補,且須支出高達3,590,118 元之修補費用,顯然影響系爭變電箱之價值,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變電箱因未符台電送審規範而有瑕疵,致其價值減少3,590,118元等語,應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電箱業經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分批進行廠驗,伊陸續受被上訴人請求進行瑕疵修補並已完成,嗣經台電公司驗收,並於103年12月20 日竣工,伊所交付系爭變電箱之瑕疵皆已修補完成而無瑕疵云云,固提出103年8月至11月修繕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13-217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562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為證,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6年3月27日龍施字第1063571309號函檢送修補變電箱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4-148 頁)。惟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104年11月27日龍施字第1043573028號函檢附檢驗表,系爭變電箱於103年12月17日始進行「初驗」(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前開台電公司所檢送之修補紀錄表,乃103年12月17 日進行初驗前所為之「廠商設備器材『廠驗』/ 運送前之檢驗」,均非台電公司之正式驗收,再參酌證人張子定即千勝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系爭變電箱箱體部分係台電公司在105年3月31日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 頁反面),可知,系爭變電箱應迄至105年3月31日始由業主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完成。縱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2 月以前曾就系爭變電箱進行瑕疵修補之行為,惟系爭變電箱業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於104年10月6日進行鑑定,仍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變電箱尚有外觀、把手生鏽,漆面起泡、不均等與台電送審規範不符之瑕疵存在,可見系爭變電箱之缺失於104年10 月初尚屬存在,上訴人並未盡全部修復之責甚明。 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於進廠時皆有通過台電公司驗收,進廠後因露天存放造成褪色脫漆現象,伊於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前,並未負有無償維護義務,自無須104 年後所生瑕疵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變電箱於103年12 月間經台電初驗後,於正式驗收後,104 年間即發現有生鏽、脫漆、褪色情形,顯然係因上訴人箱體製作品質欠缺之瑕疵所致,且此瑕疵應於箱體交付時即已存在,且未經修復完成至明。且查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變電箱,需符合台電送審規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張子定並於本院證稱:千勝公司與台電公司,及千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合約都有規定,材料進廠後到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商必須負責保養、維護,所以發現褪色、脫漆,被上訴人要無償來修復,費用由承商自行吸收,所以箱體完成,送到台電倉庫時,材料是驗收合格的,箱體也沒有錯誤的問題,修復只是因為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應該要負的保養、維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正、反面),審酌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系爭變電箱須符合台電送審規範之約定,則系爭變電箱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自當以台電公司正式驗收時之狀態為準,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變電箱既於105年3月31日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前,發生前述褪色、脫漆之情形,並經原審送請鑑定確認在案,即難謂其交付之系爭變電箱符合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 ⒍上訴人固另提出經千勝公司工地主任張子定簽名之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104年10月8日維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5-43 7頁),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已修補系爭變電箱箱體完成,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證人張子定於本院係證稱:「確認單是被上訴人已經派人陸續改善約90% ,後來還有一些現場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的師傅調來調去,104 年10月7、8日,上訴人的黃先生到現場來找我,問我箱體修改如何,我回答改得差不多,剩下一點點,他說要來收尾,他就在7、8日來收尾,他告訴我,當初工程是他做的,他也改好了,叫我簽確認單給他,我就簽了確認單給他,當時我認為已經處理完畢了」、「(修補後照片)部分是我提供的,是我簽確認單時,提供給被上訴人,但這些改善工作90% 都是被上訴人派人來做的,不是上訴人派人來做,後來10% 收尾的部分,是上訴人104年10月7、8 日二天,每天派一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123頁),可見證人張子定雖於104年10月8 日簽署確認單予上訴人,然系爭變電箱先前所為之瑕疵修補者,大都為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多與上訴人無關。再審酌張子定時任千勝公司之工地主任,其雖於104 年10月8 日簽署上開確認單予上訴人,並無系爭變電箱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效力,況且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在104年10月6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鑑定,仍認定系爭變電箱尚存有前述諸多瑕疵,且修復費用高達3,590,118 元,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為修補系爭變電箱瑕疵,確委請訴外人鉅暘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至104年12 月間進行修復工程,計支出修復費用3,466,618元及監工費用330,000元交通費用66,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工程標單、採購單、請款確認單、收據、計價明細表、支票為憑(原審卷㈢第63-186頁),則上訴人僅憑張子定所簽署之確認單,主張:系爭變電箱業由伊修補瑕疵完成云云,尚難採取。 ⒎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7月18日即交付系爭變電箱完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民事答辯狀始主張減少價金,其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系爭變電箱尚有諸多瑕疵存在,顯不符台電公司送審規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為系爭變電箱之製作者,顯對於系爭變電箱存有瑕疵知之甚詳,然竟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變電箱予被上訴人時,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90,118 元等語,已非無據。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之主張(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縱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然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變電箱有瑕疵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若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變電箱有未符合台電公司送審規定之瑕疵,業經認定於前,其瑕疵之發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3 年9月24日及103年12月30日催告上訴人就上開瑕疵進行修繕等情,亦據提出103年9月24日佳電字第103092401號函、103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㈠第48-52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鑑估之修復費用3,590,188 元(含稅),並得據以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契約價金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㈣承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3,258,000元(計算式:13,125,000+70,000+63,000=13,258,000),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2,000,000元,及因系爭變電箱所存有瑕疵而得減少之價金3,590,118 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可得主張抵銷之同額損賠債權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7,667,882元(計算式:13,258,000元-2,000,000元-3,590,118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報價單手寫註記付款辦法:「交貨80 %交貨完成,次月結90天」等語,應自系爭變電箱105年3月31日正式驗收之次月起算90日為貨款清償期,即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31日始得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報價單手寫註記第2點僅記載:「交貨完成,次月結,90天」(原審卷㈠第39頁),核其文義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變電箱完畢後90天即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空言泛稱:應以正式驗收完成為貨款清償期云云,顯然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明顯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交付系爭變電箱完畢為本件起訴前之103年7月18日,業經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7,66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 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4,401,340-7,667,882=6,733,458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7,667,882元自104年4月18 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7,820,500-14,401,340=3,419,160 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