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幸彤律師 被上 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被 上 訴人 楊倧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購買料號RGCMF0000000X3T之陶瓷 積層式共模濾波器(MULTILAYER CERAMIC COMMON MODE FILTER,下稱系爭零件),以供出售予伊之客戶訴外人群光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等,作為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並經華新公司所僱傭之經理即被上訴人楊倧銘(下稱楊倧銘)於100年8月10日提供系爭零件的承認書(Approval sheet)予伊,載明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的 持續負載下,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水準。是華新公司依承認書之貨樣買賣,應擔保其交付之每一顆系爭零件均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伊因而信以為真,認為系爭零件可以符合需求,遂陸續向華新公司大量採購系爭零件,再出售予群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供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出貨予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惟自101年4月起,群光公司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陸續反應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 裝置、抓不到USB裝置的問題,經分析結果確認是系爭零件 無法持續承受額定電壓,致絕緣阻抗下降,產生導電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所致。惟華新公司卻不願承認系爭零件瑕疵,三方協商無結果,因伊為群光公司之供應商,面臨群光公司巨額求償壓力,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只得先與群光公司協商和解金額,因而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以美金60萬 元與群光公司和解。並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美金111萬891.5038元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同)20萬1,035元,且造成伊商譽之損害,華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焦佑衡(下稱焦佑衡)、楊倧銘均應連帶賠償伊1,804萬3,200元(即相當美金60萬元,逾此金額之求償項目則請求在該聲明範圍內擇一為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於 本院變更聲明:⑴華新公司應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華新公司、焦佑衡、楊倧銘應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⑴、⑵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6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提起上訴後,始變更聲明如上,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第一審之訴因 而視為撤回,原判決就原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並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上訴人於書狀內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屬贅語,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零件係屬成熟且規格化產品,除上訴人外,華新公司尚有眾多客戶群,然於101年4月至10月間,華新公司並未接獲其他客戶就系爭零件有何投訴反映,上訴人以群光公司接獲「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 集中且大規模投訴事實觀之,應係因群光公司生產之「筆記型攝影機模組」出現問題之機率甚高,最為合理之推論應係於打件廠(SMT)之攝影機模組製程中出現問題所致,上訴人 主張「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狀況,其成 因可能為晶片因素產生,亦可能係焊接過程之問題或錫膏成分等因素所導致,無法排除係群光公司焊接加工因素造成。本案乃係單純產品品質爭議之商業問題,尚與華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焦佑衡及行銷部門工程師楊倧銘無關,上訴人併對其等起訴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陸續向華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再由上訴人出售予伊之客戶群光公司,作為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之事實,有採購憑單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7-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 張系爭零件有絕緣阻抗不足200M歐姆之瑕疵,造成伊客戶群光公司所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故障無法開啟,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因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始行發生,外觀上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此時,如買受人仍主張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非嗣後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瑕疵發生係與自己或第三人行為無關之特別情事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本件華新公司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系爭零件而危險移轉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轉售交由群光公司進行加工焊接,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後,始發生群光公司所組裝銷售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抓不到USB裝置的問題,已據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指依華新公司所出具之承認書(Approval sheet),載明約定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 的持續負載下,須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品質(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中譯文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件係因華新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絕緣阻抗未達200M歐姆之瑕疵,導致短路所致等情,惟華新公司已抗辯原因恐係群光公司焊接加工不當因素所造成,並據華新公司提出之分析報告記載「檢查不良板之元件外觀,並無發現元件外觀有裂痕之不良情形,但於元件底部發現有較多之殘餘Flux(即助焊劑之錫膏)。」、「客戶提供的Module板,在板上量測CMF元件(即系爭 零件)絕緣阻抗異常,但此阻抗包含整體線路數值,非為純CMF元件單體數值。但將CMF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確認特性皆符合CMF元件產品規格,表示元件本身特性皆 正常。」,並指明「 因CMF元件解焊後本身特性均正常,故推測應是客戶在SMT(surface mount technology,即將電 子零件焊接於電路板表面之技術) 過程中,可能有外來物 質(推測為殘餘FLUX)沾附在元件上而形成一微導電通路,導致其有漏電流產生,致使IR值下降而引起此次異常。但當元件解焊後,此微通路可能隨之去除或破壞,故Module板特性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一第173、177頁),固可認系爭零件於群光公司焊接於電路板上後,有發生絕緣阻抗異常情形,但揆諸首開說明,系爭零件既係因第三人群光公司加工焊接於電路板上後始行發生上開異常,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零件於危險移轉交付時具有絕緣阻抗未達200M歐姆之瑕疵,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此絕緣阻抗異常之瑕疵,尚非與群光公司加工焊接時施作不當有關,如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對華新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於群光公司加工焊接於電路板上後,所發生絕緣阻抗異常情形,應可排除群光公司加工焊接不當之因素所致,此觀之上開產品絕緣阻抗異常情形發生後,兩造與群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CHICONY GLOBAL INC.分別成立和解,各自補償群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美金60萬 元(按均係由應付貨款扣抵),並於上訴人簽立之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載明「因該CHOKE產品疑似不良致電腦配置之 攝影機無法開啓等事,造成乙方(即群光公司之上開關係企業)損害,雖然原因、責任尚未明確,經雙方友好協商後,達成協議如下……」,及於華新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發 生品質爭議事件,經甲乙雙方共同會商確認後仍無法判定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基於甲、乙方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多次協商下,甲乙雙方秉持長久友好商誼,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達成協議,按下列方案分攤解決……」(見原審卷二第4 8-49頁),華新公司復自承因群光公司同為其主要客戶,基於長久合作關係,始不得不簽立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可見上訴人、華新公司及群光公司三方均在協議書上承認上開產品之絕緣阻抗異常情形,並無法判定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屬不明原因。而系爭零件僅有過濾電磁波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零件解焊後,筆記型電腦攝影機即回復正常,或華新公司曾簽立上開協議書補償群光公司,即謂系爭零件在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或華新公司已承認瑕疵。從而,上訴人尚不得對華新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另指焦佑衡、楊倧銘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絕緣阻抗未達200M歐姆之系爭零件,而謂其等有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將所尚未出售而留存之2批系爭零件,1批計1 ,877顆,另批798顆,依序各抽樣800顆及500顆,送請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檢中心),以不上板方式,持續施加10V額定電壓1,000小時,鑑定上開系爭零件之絕緣阻抗值結果,未符絕緣阻抗200M歐姆標準之顆數,分別計68顆及50顆,所佔送鑑比例各為8.52%及10%(見外放台檢中心測試報告第884頁)。上訴人因而指華新公司依貨樣買賣, 應擔保其交付之每一顆系爭零件均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不得出現任何一顆系爭零件有未符絕緣阻抗200M歐姆之瑕疵云云。惟查貨樣買賣所為瑕疵之擔保,亦係以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危險移轉交付時為準,本件台檢中心107年鑑定時已逾100年至101年交貨時近7年之久,尚非當時危險移轉交付時之狀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將系爭零件留存於倉庫中保存不當,再參酌上訴人與華新公司嗣後於102年12月13日曾簽立 協力廠商品質合約增補協議,約定免費保固期從收貨日起算1年(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上開台檢中心測試報告結果,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零件於交貨7年後之產品可靠度或壽命 期而已。而上訴人與華新公司間就本件買賣並未約定產品可靠度之驗證標準,參照華新公司所提出之國內驗證廠商即訴外人宜特公司就消費性車用電子產品1至3年可靠度所容許瑕疵率標準為小於10%(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零件同為陶瓷材質之電解電容器之技術解決指南資料,亦載明電解電容器之壽命為10年(見本院卷一第339、363頁),則系爭零件於交貨7年後,經台檢中心 測試報告之產品可靠度之驗證結果,仍高達百分之90以上合格率,自難認有何瑕疵或產品可靠度不足之情形可言。上訴人雖以華新公司所出具系爭零件之產品壽命測試報告,記載系爭零件平均故障間隔約164.13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惟此僅係理論上以計算公式套用計算之結果,並 非產品實際使用壽命,且衡諸社會上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絕無任何生產廠商敢擔保其產品使用壽命可達百年以上,上訴人徒以據此主張,系爭零件使用壽命零件應達164.13年,且幾乎無任何要素會縮短壽命,而指依上開台檢中心測試報告結果,系爭零件於交貨時即有絕緣阻抗不足之瑕疵云云,尚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零件係華新公司危險移轉交付後,上訴人轉售交由群光公司進行加工焊接,始發生絕緣阻抗異常,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係華新公司交付時即具有瑕疵,自不得主張華新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進而指焦佑衡、楊倧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⑴ 華新公司應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華新公司、焦佑 衡、楊倧銘應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⑴、⑵ 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