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 被 上訴 人 陳黃說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 上訴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應自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⑺所示土地上如 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被上訴人陳國昌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陳國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⑴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被上訴人陳麗雲、陳玲黛應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陳黃說應拆除前項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 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應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拆除前項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被上訴人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應自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應拆除前項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 被上訴人陳朝富應拆除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陳朝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朝富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陳國昌、陳國永、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陳麗雲、陳玲黛、陳黃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黃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十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陳朝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朝富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許永聰、張鳳勤、林五湖依序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3號(私設門牌)、86號房屋與附屬建物(下稱77、83、86號房屋)遷出部分,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請求旌源實業有限公司、林小蓓及偕達德依序自77、83、86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30頁),此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上訴人對許永聰、張鳳勤、林五湖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麗雲、陳玲黛、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許永聰、張鳳勤、林五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手黃曦奕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經訴外人許泗淮介紹,並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於民國(下除註明其他紀年者外均同)102年6月17日與黃曦奕之代理人許竣銘在伊擔任負責人之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簽訂「土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1,100萬元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黃曦奕亦於同年7月23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附表「房屋處分權人」所示之被上訴人陳朝富等9人(下稱陳朝富等9人)所享有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該房屋由如附表「房屋占用人」所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並自黃曦奕受讓對陳朝富、陳國昌、林翠娥(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之被繼承人)、陳建煌、陳國永、勝昌公司、陳黃說、皇盛公司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後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至第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朝富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福生所有,黃曦奕 非黃福生之繼承人,係由許峻銘為首之犯罪集團,以偽造繼承文件、訴訟詐欺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明知黃曦奕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竟為通謀虛偽買賣,給予許峻銘等人經費及指示,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應繼受黃曦奕之權利瑕疵。又陳朝富之父陳青松原向黃福生購買系爭土地,嗣黃福生死亡後,由黃南繼承,陳青松復於46年間向黃南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合法占有,如黃曦奕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亦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縱黃南非黃福生之繼承人,但陳青松自46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營業、居住,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福壽(下稱陳朝富等7人)迄至101年止皆繳納地價稅,並以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於黃福生死亡後,應視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又黃曦奕於近80年間未曾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由表現繼承人黃南取得繼承權,黃曦奕之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均屬無效。倘認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陳麗雲、陳玲黛、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許永聰、張鳳勤、林五湖,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永聰、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應自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遷出。㈢陳國昌、陳國永應連 帶拆除如附圖編號142⑺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8,798元,及陳國昌自103年5月21起,陳國永自民事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下稱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79元。㈣勝昌公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⑴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71萬3,782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2,271元。㈤陳麗雲、陳玲黛應自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號房屋遷出。㈥陳黃說應拆除前項房屋,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72萬4,268元,及自 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萬元。㈦陸文田、陸文賢應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遷出。㈧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連帶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4,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2,468元。㈨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張鳳勤、陳月葉、蘇莉媚應自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遷出 。㈩皇盛公司應將前項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75萬1,158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103元。林五湖應自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 屋遷出。陳朝富應拆除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43萬4,168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78元。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朝富等9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福生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25年3月11日死亡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卷㈡第62頁、卷㈧第112頁)。 ㈡黃曦奕生於21年1月19日,父母為黃尚源、黃鄭快,黃曦奕 未曾聲請辦理戶籍登記為黃福生之過房孫(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3頁、卷㈡第101、147頁、卷㈧第103頁,本院卷㈠第225、226頁)。 ㈢訴外人許泗淮寄發永和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予黃曦奕,並 附昭和9年9月20日作成之賣渡證書,記載: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黃福生於昭和9 年9月20日出賣予訴外人許新乎(許泗淮之祖父),惟未辦 理移轉登記,請求黃曦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泗淮等全體繼承人等語(參見原審卷㈥第144至150頁)。 ㈣黃曦奕對許泗淮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重家訴第8號判決確認黃曦奕對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於同年4月25日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144至149頁、卷㈡第71至78頁、卷㈥第157至162頁)。 ㈤黃曦奕以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5年3月11日,登 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8 、9、131至159頁、卷㈣第2至30頁,本院卷㈡第230、231頁)。 ㈥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號房屋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1號至4號所示房屋坐落在142地號土地上,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卷㈡第146頁、卷㈤第103頁)。 ㈦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原編釘為尖山埔街14之11 號,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現在門牌號碼,該址有陳國昌1戶 設籍;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原編為尖山埔街14之13號, 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現在門牌號碼,有陸文田、林翠娥、陸文賢設籍,林翠娥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房屋查無編釘門牌資料,亦無設籍資料;如附表編號5號 所示房屋原編為尖山埔街12之7號,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現 在門牌號碼,無設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63頁)。 ㈧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分別於不同年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許簡教,於73年2月20日因買賣變更為陳國永、陳國昌,持分各1/2;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勝昌公司,於81年9 月4日設立稅籍。如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房屋自設立 稅籍起未曾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陳黃說、林翠娥、皇盛公司、陳朝富(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8頁)。 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占用附圖編號142⑴所示土地部分之處分權人為勝昌公司,占用附圖編號142⑺所示土地部分之 處分權人為陳國永、陳國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之處 分權人為陳黃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原為 林翠娥,林翠娥死亡後,陸文賢、陸文田、陸秋菊為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為皇盛公司; 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為陳朝富(見原審卷㈣ 第168至170頁)。 ㈩陳朝富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出租予林五湖,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陳國昌以勝昌公司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出租予許永聰,租期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期滿後再將之出租予旌源公司,租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見原審卷㈠215至222頁,本院卷㈣第3至9頁)。 黃曦奕於102年4月16日授權許峻銘全權代理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與黃曦奕簽訂系爭契約,以1億1,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賣方被授權人為許峻銘,連帶保證人為許泗淮。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簽約用印款1,100萬元,由許峻銘代收,再於同年7月1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萬1,975元,復於同年7月19日將餘額共8,276萬8,025元 存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託上訴人與黃曦奕之價金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帳戶於同年8月1日以開立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方式,轉出8,276萬8,025元至黃曦奕在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經提領後,存入許峻銘在訴 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68頁、卷㈤第41至46頁、卷㈥第97至114、123至126 、156、163至168、179至180頁、卷㈦第11至14、122至124 頁,本院卷㈡第242至244頁)。 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黃曦奕於同年8月2日將其對陳朝富、陳國昌、陳福壽、林翠娥、陳見煌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對陳國永、勝 昌公司、陳黃說、皇盛公司等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76、79頁、卷㈢第8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朝富等9人以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行占有使用房屋或出租予其餘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屋還地等語。陳朝富等9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並抗辯黃南自黃福生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之出售予陳青松,陳青松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售予林翠娥、陳黃說,伊為有權占有,黃曦奕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而仍自黃曦奕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能取得所有權,亦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且上訴人與黃曦奕為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是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縱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並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登記名義人。查上訴人於102 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除真正權利人外,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 ⒉查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房屋坐落在142地號土地上,各該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 屋占用附圖編號142⑴所示土地部分之處分權人為勝昌公司 ,占用附圖編號142⑺所示土地部分之處分權人為陳國永、 陳國昌,現由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旌源公司占有使用(旌源公司占用部分原為許永聰占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為陳黃說,現由陳麗雲、陳玲黛 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原為林翠娥 ,林翠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陸文賢、陸文田、陸秋菊繼承,該房屋現由陸文田、陸文賢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 所示房屋之處分權人為皇盛公司,現由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林小蓓占有使用(林小蓓占用部分原為張鳳勤占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處分 權人為陳朝富,其中占用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部分現由偕達德占有使用(原占用人為林五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稅籍資料、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168頁、卷㈡第47、157至163、242至248頁、卷㈤第50頁,本院卷㈢第102至105 頁、卷㈣第3至9頁),足認陳朝富等9人各以上開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將部分房屋交付予其餘被上訴人使用,陳朝富等9人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陳朝富等9人雖抗辯黃南為黃福生之繼承人,陳青松係向黃 福生、黃南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除陳朝富等9人能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外 ,尚不能以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對抗上訴人。查: ⑴陳朝富等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青松向黃福生購買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並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陳朝富等9人就此事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 ⑵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又依日據時期後期臺灣地區之習慣,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屬所遺之財產為私產,財產之繼承,可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前者其繼承之順位依序為法定、指定、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指在家為被繼承人家屬之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男子;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係指經被繼承人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權之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指戶主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財產繼承人,而由親屬會議,為其選定之戶主繼承人。私產之繼承順位,則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37至488頁〕,並無固有法上之 祭祀繼承、封爵繼承制度之適用。查黃福生為黃在之長男,生於文九元年(西元1961年12月2日),原住其叔父戶主黃 永發戶內,黃永發生於安政6年(西元1859年)2月14日,死於昭和4年10月24日,黃永發死亡後,黃福生繼為戶主,嗣 黃福生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3月11日死亡絕家;黃永 發之父為黃遠成,訴外人黃樹木、黃清次為黃永發之子、孫,黃南則為訴外人黃石華之長男,黃南生於民國前7年(西 元1 905年)2月21日,49年9月6日死亡,訴外人黃秋明為黃南之子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頁、卷㈣第8至10頁、卷㈧第102、112至114頁),可知黃福生原住黃永發戶內,黃永發死亡後繼為戶主,其死亡時之繼承,屬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繼承,且黃福生死亡時戶內無為其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南為黃福生之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自不能認為黃南為黃福生之繼承人。至陳朝富等9人所提出之墓地照片 ,其上墓碑雖鐫記黃石華墳墓附葬黃福生、黃南等人,祖先芳名錄記載「二世黃公福生位」、「二世黃公石華位」、「三世黃公名南位」(見原審卷㈧第205、206頁),然縱黃福生與黃南均附葬在黃石華墓,由黃石華後代子孫奉祀,仍不能認為黃南即為黃福生之繼承人。證人黃清次雖證稱:伊與黃南之子黃秋明均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6頁反面),然核與上述親屬繼承關係不符,且上訴人亦否 認黃清次為黃福生之繼承人,自不能憑此認定黃南為黃福生之繼承人。 ⑶陳朝富等9人雖提出以黃南名義簽立之杜賣證書、覺書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卷㈤第23至27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陳朝富等9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文書 為真正,即不能據以認定黃南有以黃福生之繼承人自居並與陳青松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8月18日辦理保存登記,編為海山郡鶯歌庄尖山字尖山 埔24番,光復後登記編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字尖山埔24地號,有土地登記台帳、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6頁),上開杜賣證書雖記載:黃南將其所有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子尖山埔24號土地賣與陳青松等語,簽訂時間為46年6 月5日;上開覺書記載:「……該土地所有者黃福生尚未繼 承登記日後關係土地若發生來歷不明以及其他情節並需要蓋章一切黃南當負完全責任……」,但黃南非黃福生之繼承人,復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陳青松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房屋雖有申設房屋稅籍,並由陳朝富等7人繳納系爭土地至101年止之地價稅,有稅籍資料、繳納地價稅繳款書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頁、卷㈡第157至163、242至248頁、卷㈤第71至75頁),但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人,非必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已由陳青松取得所有權,並由陳朝富等9人繼受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⑷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查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尖山字尖山埔24番土地登記業主為黃福生,永小作人為鄭潭;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字尖山埔24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黃福生,管理人鄭潭,並於64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均轉載所有權人黃福生,管理人鄭潭,嗣上開24-1、24-3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日經徵收,上開24、24-2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8日再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29、142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台帳、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8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卷(該事件下稱603號事件)第47至64頁〕;訴外人黃清次等人於渠等與黃政富間603號事件訴訟中,提出尖山黃氏孝思會(下稱孝思會) 序文會則(下稱孝思會則)為證,陳朝富等9人雖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然觀諸孝思會則記載:先祖和、在二公於道光年間渡臺,定居鶯歌石,福生於大正12年置買鶯歌庄土名尖山埔24番田埔一所,託由鄭潭管理耕作,先登記永小作權,和公後裔專業陶瓷,亦漸露頭角,福生於昭和10年間積勞成疾,並無婚娶蛉兒孫,不忍煙祀無賴,決定為渡臺始祖和、在二公斂嘗立簿,創設孝思會,邀託後輩樹木、勝龍兄弟,福生獨自獻出自買前記田埔一所以為煙祀之業,樹木、勝龍另各獻一千大銀暫作為初期煙祀之資,並按本銀分作30股份,福生應得10股份,樹木、勝龍各應得10股份,並禮聘鄭潭為管理從茲田埔遂年起耕或別佃積儲生放,期起蓋祖祠供奉歷代先人香位,以垂永久等語,立孝思會字人記載「福生」、「樹木」、「勝龍」,並蓋印,代筆人為陳斐然,在場見證人為黃純青、鄭潭,作成時間為昭和10年7月(見603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㈢第80頁)。而黃樹木、黃勝龍為兄弟,均為黃永發之子,2人之職業均為陶器製造,有戶籍資料可稽( 見603號卷第12、19、20頁),而系爭土地係黃福生於大正12年取得辦理保存登記,登記鄭潭為永小作人、管理人等情 ,已如前述,核與孝思會則所載相符,訴外人黃政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事件亦提出黃樹木邀請參 與祭祖食會之拜帖為證(見該事件卷第12頁),堪認孝思會則所載非虛,則黃福生業於昭和10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獻出 為出資,與黃樹木、黃勝龍合資設立祖公會,3人各占10股 份。陳朝富等9人所提出由訴外人張雲芝出具之分析結果報 告書,係以許峻銘等人在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所提出之「合同契字」影本(見本院卷 ㈤第165頁),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事件所提出之「福德爺會創立序文規約 」影本(見同上卷第166頁)進行比對分析,該報告書雖記 載:研判二者筆跡相符,為同一人書寫之自然筆跡等語,然亦載明:「本案建議提供本資料複鑑,以確認文字筆畫細部特徵」(見同上卷第169頁),可知徒以影本比對,尚難確 認上開文書之文字筆畫細部特徵是否相符,該分析結果已非可逕予採取,且上開文書與前述孝思會則無關,不能徒以孝思會則係許峻銘等人所提出,即認該會則係屬偽造。另許泗淮雖於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提出記載為昭和9 年9月20日由黃福生與許新乎簽署之賣渡證書為證(見原審 卷㈥第150頁),但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陳朝富等9人亦否認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經黃福生於昭和9年間出售。 ⑸按人民在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原大正11年敕令406號,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但其第四、 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其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 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調查報告第431頁)。則黃福生將系爭土地 做為設立祖公會之出資,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黃福生簽立上開會則為獻出之意思表示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屬孝思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黃福生死亡時,縱有繼承人,亦僅得繼承取得孝思會之股份,不能認為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黃福生之遺產,黃南自無從繼承取得,亦無處分之權限,陳朝富等9人未舉證證明黃福生將系爭土地交由黃南占有,則陳 青松不能自黃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之合法權源。而陳朝富等9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以黃福生之繼承人 自居而為表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既非黃福生之遺產,黃南縱以黃福生繼承人自居而為處分,亦無表見繼承之適用。陳朝富等9人既非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以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對抗上訴人。陳朝富等9人抗辯伊係自陳青松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 源,黃曦奕非黃福生之繼承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峻銘等人偽造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牟取不法利益,未將全部價金交付黃曦奕等情,並提出杜賣證書、覺書、收條、訴外人黃絲衣申請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繳納地價稅繳款書、繼承嗣字、牌位照片戶籍資料、許泗淮存證信函、賣渡證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重家訴 字第8號、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支票、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委任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21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黃曦奕入出境紀錄、黃曦奕民事答辯㈠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408號事件黃清次等民事補狀、錄音為證(見原審卷㈤22至30、33至40、71至75頁、卷㈥第140至168頁、卷㈦第34至47、158、159頁、卷㈧第42至82、102至119、214至219、228至230、264頁 ,錄音外放原審卷㈧證物袋,本院卷㈠第116至192、225、226、228至238頁、卷㈡第151至157、200、201頁、卷㈢第81、82頁),另聲請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調取上開買賣資金流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68頁、卷㈤第41至46頁、卷㈥第97至114、123至126、156、163至168、179至180頁、卷㈦第11至14、122至124頁,本院卷㈡第242至244頁),並詢問證人許泗淮、許峻銘、毛英富、黃清次、王芊樺、黃守正(見原審卷㈥第18至21、188至192頁、卷㈦第147至157頁、卷㈧第126至129頁),即無再予調查並論斷之必要。 ⑹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登記之保障明文。如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雖非黃福生之遺產,黃曦奕無從自黃福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黃曦奕與許泗淮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固經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確定(見原審卷㈡第71至78頁),然此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惟黃曦奕已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8、9、132至159頁),上訴人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以黃曦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同上卷第56、57頁),依前揭說明,應推定上訴人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⑺陳朝富等9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曦奕洽訂買賣契約, 且交易條件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顯係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高額仲介費及訴訟費用,顯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陳朝富等9人抗辯依證人許峻銘、毛英富、許泗淮、黃清次 、王芊樺、黃守正、黃冠華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陳述,與許泗淮等人在214號事件之證述,及黃曦奕、黃秋明談話錄音, 足認上訴人所稱其與黃曦奕間買賣及仲介之過程不實,上訴人係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上開證人於原審及214號事件所為證述,與黃曦奕、黃秋明談話之錄音內 容,均未表示上訴人明知黃曦奕非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㈥第18至21、188至192頁、卷㈦第147至154頁、卷㈧第126至129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8頁、卷㈡第101至118、152至156頁、卷㈢第20、41頁;錄音外放原審卷㈧證物袋,譯文見同上卷第144至147、186至189頁),且縱渠等證述內容互有出入,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②陳朝富等9人雖提出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 民事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9、30頁、卷㈦第34至47頁、卷㈧第42至82頁),上開訴訟事件雖由許峻銘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然其當事人及事實均與黃曦奕及上訴人無關,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係與許峻銘等人勾串,而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③上訴人在本院到庭陳述:伊沒有看過地主本人,係由許泗淮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伊相信許泗淮,許泗淮是市民代表,許泗淮只交給伊1張地籍圖,告訴伊每坪25萬元,地上物是無 權占有,這些人他都很熟,伊有請啟昇公司的副總經理黃冠華瞭解,因為許泗淮說要趕快決定,所以很快就簽約,簽約由黃冠華主談,伊要求把產權弄清楚,當天就簽約,伊於簽約前有與黃冠華討論過總價及付款方式,總價是伊告訴黃冠華,黃冠華幫伊擬合約及安全機制,伊要求由伊指派代書,還要信託,產權要過到伊名下,這樣才安全,另一個部分是點交的部分,如果沒辦法點交土地,錢要怎麼付,所以伊當場就把許泗淮拉進來當連帶保證人,總價由黃冠華去講,一般都會談到整數,簽約前伊有翻一下授權書,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許峻銘,許峻銘說黃曦奕身體不舒服,委託律師來,代書也是伊請的,錢也進信託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許峻銘國民身份證、付款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款憑條、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68頁、卷㈤第41至46頁、卷㈥第97至114、156、163至168頁);證人黃冠華亦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擔任啟昇公司董事長,某日上訴人說陶瓷段的一 位許先生會帶地主來公司,請伊與他們談細節,他們之前只有談單價是每坪25萬元,其他細節都是伊當天談好的,簽約前10天左右,伊有調謄本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當天許泗淮帶許峻銘及一位代書來,許峻銘有拿出黃曦奕的授權書並附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既然有這些東西,伊就認為許峻銘有受委託,授權書上的地號記載有些模糊,伊有特別要求許峻銘蓋用黃曦奕的印鑑章,過程中沒有談黃曦奕的土地如何來,因為土地採登記制,從謄本來看,沒有借款,沒有他項權利,很乾淨,產權很清楚,通常土地買賣都有中人,一般情形不會讓伊直接與地主見面聯絡,地主有可能委託很多中人在銷售土地,而因為彼此信賴薄弱,伊用價金信託來確保,第1期款1,100萬元以現金票交付後,餘款8,000餘 萬元要信託,許峻銘把證件交給土地銀行,伊開禁止背書轉讓的票給黃曦奕,許峻銘說地上物是無權占有,許泗淮說他是市民代表,且是中人,又有收服務費,上訴人就要求許泗淮擔任連帶保證人,許泗淮是保證產權一定清楚,可以移轉的意思,從權狀上看不出這土地有何問題,找個連帶保證人可以多一層保障,又因為要信託,所以銀行要看到本人,在第二期款還沒有支付前,伊與銀行的人有去黃曦奕家裡與黃曦奕本人確認,伊有拿黃曦奕的身份證來看,當天沒有與黃曦奕談土地如何來及是否要賣土地、土地上為何會有房屋占用,因為已經簽完約了,簽約當天許峻銘一直說地上物是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3、105、106、108、109頁),可知許峻銘於訂約時有提出黃曦奕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為黃曦奕之代理人,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亦載明賣方被授權人為許峻銘,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安排價金信託及要求許泗淮擔任連帶保證人,許泗淮亦在買賣契約書賣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56頁),依上開上訴人與黃曦奕間所為買賣情形,並 無不合交易常規之情事。至黃曦奕之印鑑證明係何時申請、授權書係何時簽立,與代理黃曦奕之許峻銘有無代理權,乃為二事,而黃曦奕於簽約後亦未曾否認許峻銘為其代理人,且許峻銘為律師,上訴人信賴許峻銘為黃曦奕之代理人而訂約,難謂有違常情。陳朝富等9人抗辯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 人黃冠華之證述,上訴人於買賣前竟未曾與黃曦奕親自接洽,並特別要求許泗淮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係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採。 ④陳朝富等9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顯見上訴 人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雖陳稱:許泗淮告訴伊每坪25萬元,伊認為這個價格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並提出鶯歌陶瓷段建案評估表,其上記載估算毛利率為36.79%(見本院卷㈢第25頁);證人 黃冠華亦證稱:按照當時的行情應該有一坪32至35萬元,以伊從業經驗來看,確實是便宜划算的,把處理地上物的成本算進去,伊覺得還是有利潤,伊有以書面評估毛利率,另外有請建築師評估等語(見同上卷第103、110、111頁),而 系爭土地經許泗淮開價25萬元銷售,上訴人認有利可圖方加以購買,乃為投資牟利之常情,且土地交易價格涉及議價能力、占用排除之時間與金錢成本、開發利用之法令限制等諸多因素,縱然成交價格偏低,亦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明知黃曦奕無土地所有權而予買受。 ⑤上訴人經許泗淮居間仲介向黃曦奕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許泗淮居間報酬600萬元,為上訴人所陳明,以此計算居間報 酬為成交價之5.4%,與證人黃冠華證稱:一般土地仲介費 為土地買賣總價1至2%,本件許泗淮收600萬元,約5%多,錢是給許泗淮,伊的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6、108頁),固堪認許泗淮收取之居間報酬較高,但上訴人買受土地係為投資,其評估後既認有利潤可圖,縱居間報酬較高,亦無因此即排斥拒絕買賣之理。許泗淮於214 號事件雖陳明上開報酬中之300萬元係給付予伊,其餘300萬元係由許泗淮以訴外人華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鄭潭之子鄭富村等語,並有收據、支票、許泗淮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但上訴人陳稱:許泗淮並沒有向伊說600萬元要分其他人,伊不知鄭富村為何要寫 啟昇機構的收據,伊不管許泗淮付給誰,但一定要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訴人係將居間報酬全數給付 許泗淮,許泗淮自行將其中半數給付鄭富村,此乃許泗淮與鄭富村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尚不能憑此推認上訴人明知黃曦奕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⑥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占用,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土地遭占用亦得為買賣標的,非必待排除無權占有始得買賣,證人黃冠華亦證稱:許峻銘說地上物是無權占有,許泗淮說如要拆建物也可以拜託他,伊認為如要蓋房子要與人為善,而非大動干戈,所以契約載明應由賣方提出訴訟,伊再來承接訴訟,表明伊是被動的,這樣來跟地上物占有人談會比較平和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並約定:黃曦奕應先對地上物占有人提出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訴訟,土地視現況點交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反面),則系爭契約既已 約明排除占有之後續處理方法,雖上訴人未另與黃曦奕約定於排除無權占用前保留尾款,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係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占有權源之有無,常需透過訴訟調查判斷,尚非僅憑當事人現場查訪即可釐清,且系爭土地確登記為黃曦奕所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瞭解權利狀況,並陳明曾自行前往現場察看,證人黃冠華亦證稱:伊有去現場看,系爭土地上沒有合法建物,伊看到的都是鐵皮屋,就是違章建築,如果伊去問的話,有可能被獅子大開口,所以透過正常司法程序得取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占 用狀況確有進行調查,尚不能以上訴人未先向占用人查訪瞭解占用權源,即推謂上訴人明知黃曦奕無系爭土地所有權。⑦黃曦奕於原審起訴繳付之訴訟費用(扣除當年度地價稅之餘額22萬4,515元)係由上訴人給付予許峻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訴人同意書、收據、請款憑單、許峻銘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224頁、卷㈢第20至22頁)。然上訴人陳明此係基於其與黃曦奕之協議而負擔該項費用,目的在以訴訟排除無權占有,證人黃冠華亦證稱:這應該是訴訟費用,合約裡載明伊應該負擔的費用,因為許峻銘經黃曦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的事,所以這筆款項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足證上訴人係依約負擔此項訴訟費用 而給付予許峻銘,尚難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⑧許峻銘代理黃曦奕與上訴人簽約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作成時間雖均在黃曦奕辦畢繼承登記之前,然簽約時黃曦奕既已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不能以此推謂上訴人明知黃曦奕非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及證人黃冠華均陳明許泗淮介紹後,雙方在很短期間內即完成買賣簽約(見本院卷㈡第110、113頁),陳朝富等9人徒以黃曦奕係於102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黃曦奕印鑑證明作成時間為同年4 月15日,黃曦奕簽立授權書時間為同年月16日,推測上訴人開始與許泗淮洽談買賣時間早於黃曦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上訴人係明知黃曦奕無土地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⑨陳朝富等9人雖抗辯許峻銘在原審證述系爭契約係由賣方所 擬,上訴人及黃冠華卻稱係以啟昇公司制式契約作成,顯有不符等語。然無論契約係由何人草擬製作,均係經買賣雙方合意簽訂,縱證人許峻銘之證述與上訴人陳述及證人黃冠華之證述不符,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於簽訂前已知悉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⑩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許泗淮介紹當時沒有跟伊提土地是誰的,伊覺得地主是何人根本不重要,最主要是產權清楚,伊沒有注意繼承與登記時間相差77年,伊相信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沒有他項權利,產權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足見上訴人以登記內容判斷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依其所述上開情節,難謂其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 ⑪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曦奕提起本件訴訟後,經 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相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請代黃曦奕承當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上訴人雖因承當訴訟而取代黃曦奕訴訟上之當事人地位,惟此與實體法律關係為二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斷。是陳朝富等9人抗辯上訴人承當黃 曦奕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應繼受黃曦奕一切權利之瑕疵,不得主張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亦無可取。 ⑫許峻銘、許泗淮、王芊樺、鄭富村及訴外人許麗玥雖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233頁),然陳朝富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於黃曦奕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前,上訴人曾經自行調取或受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朝富等9人抗辯上訴人係明知黃曦奕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而予買受云云,委無可採。 ⑬陳朝富等9人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60年,上訴人明知, 無法主張善意取得云云。惟法律未規定遭占用之土地即不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陳朝富等9人此部 分抗辯,均屬無據,自無可取。 ⒋陳朝富等9人雖另抗辯黃南係經黃福生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黃南持續占有該土地至出售移轉占有予陳青松,陳青松自46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營業、居住,陳朝富等7人至101年止皆繳納地價稅,並以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於黃福生間死亡後,應視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伊等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伊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已經黃福生獻出為孝思會祭田,並由鄭潭耕作、管理,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黃南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陳青松自不能從黃南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土地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適用,陳朝富等9人不能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陳朝富等9人一再陳稱係因陳青松向黃福生、黃南買受系 爭土地而取得占有,難認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渠等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能以此對抗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陳朝富等9人各自拆除有處分權之房屋,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除林五湖、許永聰、張鳳勤以外其餘被上訴人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自屬有據。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國昌與陳國永連帶、陸文田與陸文賢、陸秋菊連帶拆除房屋部分,於法不合;另許永聰、張鳳勤、林五湖已遷離原依序占用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房屋,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渠等遷出,是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朝富等9人以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法管領使用該土地而受 有損害,對上訴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其中陳國昌、陳國永,及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陳朝富等9人自102年7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其占有土地範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伊自黃曦奕受讓債權,得請求陳朝富等9 人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㈢第86頁),然黃曦奕並未自黃福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請求陳朝富等9 人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已經黃福生獻出為孝思會之祭田,交由管理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黃曦奕雖於102年5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陳朝富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曦奕並未因此受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陳朝富等9人給付自10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其在他人無權占有期間,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失。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固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於同法第105條規定租地建 屋而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認 為占用土地建屋作為營業使用者,不受上開租金額之限制。而土地遭無權占有,所有人不能利用土地所受損害,亦以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該區域為觀光、商業繁榮之地,陳朝富等9人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出租營業使用,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168 、169、173、174、215至222頁、卷㈡第47、48、53至58頁 、卷㈤第50頁,本院卷㈣第3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60元等一 切情狀,認自102年7月24日起,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以陳國昌等9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高額租金為論據,請 求按申報地價50%計算,要屬過高。準此計算,陳朝富等9 人自10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及自同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件計算書所示。 ㈤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67.7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支出1億1,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陳朝富等9人以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15.22平方公尺,約達90%,致上訴人不能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受有重大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無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陳朝富等9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公序良俗,且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自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遷出;陳國昌、陳國永應拆除該房屋如 附圖編號142⑺所示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 給付上訴人3萬2,159元,及陳國昌自103年5月21日起,陳國永自10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2萬4,454元;勝昌公司應拆除上開房屋如附圖編號142⑴所示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886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476元;陳麗雲、陳玲黛應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房屋遷出;陳黃說應將該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464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4元;陸文田、陸文賢應自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房屋遷出,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將該房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279 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494元;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 葉、蘇莉媚應自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遷出,皇盛公司應 將該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萬3,178元,及自103年12月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萬21元;陳朝富應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萬82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4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陳朝富等9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計算書 一、關於77號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⑴部分,陳國昌、陳國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3萬2,15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陳國昌自103年5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01頁)、陳國永自同年12月4日(見原審卷㈢第92頁)起算之利息:476.38x6160x10%x40/365=32158.91 。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萬4,454 元:476.38x6160x10%÷12=24454.17。 二、關於77號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⑺部分,勝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5,886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㈢第93頁)起之利息:87.19x6160x10%x40/365=5885.92。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476元:87.19x6160x10%÷12=4475.7。 三、關於79號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⑵部分,陳黃說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3,464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起之利息:51.32x6160x10%x40/365=3464.45。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634元:51.32x6160x10%÷12=2634.4 四、關於81號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⑶部分,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3,279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起之利息:48.58x6160x10%x40/365=3279.48。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494元:48.58x6160x10%÷12=2493.7。 五、關於83號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⑷部分,皇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1萬3,178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起之利息:195.21x6160x10%x48/365=13178.01。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萬21元:195.21x6160x10%÷12=10020.7。 六、關於86號房屋占用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⑴、⑵部分, 陳朝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0日,應給付3萬820 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反面)起之利 息:(322+134.54)x6160x10%x40/365=30819.57。 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萬3,436 元:(322+134.54)x6160x10%÷12=234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