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胡占鰲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錦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水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79萬5,46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79萬8,74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水佃(下稱楊水佃)、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1年底維嘉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胡錦標(下稱胡錦標)向訴外人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負責人周植基(下稱周植基)尋求協助投資陷入財務危機之維嘉公司,經遭拒後,因需款恐急,轉而請求同意先將方元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13 /10000、272/10000之號、9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號、5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維嘉公司,使維嘉公司債信提高而能取得現金流,待度過財務危機後,維嘉公司即會將相關買賣款項給付方元公司。嗣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 契約),買賣總價金1億2,000萬元,並於92年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胡錦標亦於91年12月24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支票共5紙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維嘉公司於92年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合計借貸7,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維嘉公司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分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60萬元及4,17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92年2月14日起 至142年2月13日止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扣除維嘉公司於92年2月19日代方元公司清償積欠臺灣中小企銀3,449萬9,624元貸款,及於9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50萬0,976元至方元公司帳戶,總計5,500萬0,600元後,尚餘買賣餘款6,449萬9,400元迄未給付。因維嘉公司一再遲未給付前開買賣餘款6,449萬9,400元,加以維嘉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方元公司乃於92年底與維嘉公司當時負責人胡錦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慮及系爭房地過戶尚未逾1年及胡錦標拒 絕出面辦理公證事宜,因而聽從代書之建議,退而求其次,以第二次買賣之形式處理,由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返還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惟雖名為第二次買賣,事實上本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履行,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維嘉公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500 萬0,600元部分,其餘款項部分則由維嘉公司負責,二者進 行互抵找補。詎維嘉公司未向臺灣中小企銀為清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迫不得已,自92年12月開始長期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截至98年11月20日止,合計已達8,379萬9,342元,扣除維嘉公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500萬0,600元後,餘額2,879萬8,742元即屬上訴人代維嘉公司清償之貸款。上訴人既屬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取得抵押物之人,自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對維嘉公司之債權。胡錦標、楊水佃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及第273條規定,自應與維嘉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9萬 8,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維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依證人周植基在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以「沖抵」維嘉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系爭貸款債務作為92年12月第二次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除該「沖抵」外,上訴人別無再支付維嘉公司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與方元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但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既非91年12月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能主張第一次買賣之權利義務?如合意解除,則就如何回復原狀、方元公司自維嘉公司受領之價金應否計息、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如何處理等問題,必有協議或契約存在,卻未見提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胡錦標則以:上訴人既非91年12月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法律上立場爭執是否已完全給付第一次買賣價金。關於該總價金1億2,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先以胡錦標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後以維嘉公司增資發行之系爭250萬 股股票作價5,000萬元抵付,其餘7,000萬元係自向臺灣中小企銀系爭7,400萬元貸款中支付,故全數價金業已付清,至 於維嘉公司在系爭貸款中所動用之1,899萬9,400元係經方元公司同意借貸,乃價金全數給付後另成立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維嘉公司尚有第一次買賣價金6,499萬9,400元未付,顯非事實。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已經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合意解除,胡錦標予以否認。胡錦標係主張第二次買賣為另外新締結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以代部分價金之給付方式,乃首要之條件,其他細節仍待協商。詎上訴人於維嘉公司配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未再與協商,而維嘉公司亦因財務困境而無暇顧及,終至不了了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確有依約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從無遲延紀錄,期間尚以上訴人名義多次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降息,足證債務承擔之事實。迨至98年11月間上訴人為轉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更高之2 億4,000萬元之抵押貸款,乃將舊有之系爭貸款本息餘額3,379萬5,466元一次還清,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上訴 辯稱係為保全自身之系爭房地財產免遭拍賣,因而被迫代維嘉公司為清償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無更換借貸人(債務人)之問題,原供擔保之抵押物不變,在擔保品足供擔保之情況下,保證人胡錦標並無風險可言,自無要求免除保證人責任之必要。上訴人既因本件債務承擔而成為債務人,所為之清償係為自己之債務清償,自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於 清償之範圍內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對維嘉公司之債權可言。退步言,縱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所承受臺 灣中小企銀對維嘉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前,將原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拋棄為其擔保之物權,連帶保證人胡錦標自得援引民法第751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水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陳述則以:理由同胡錦標之答辯內容。楊水佃於90年5月至92年12月任 職維嘉公司擔任資財主管,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都是呂興增、王惠芳在處理,楊水佃並不清楚。在維嘉公司面臨結束時,概算不見了5、6千萬元的價差,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5、6千萬元進了上訴人公司或方元公司,若可將其拿其償還貸款,楊水佃個人財產亦不會遭拍賣。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承擔,當初維嘉公司係以1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負擔貸款之利息,第二次買賣由上訴人購買,價值是低於1億2,000萬元,如何算出維嘉公司尚須償還系爭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㈠胡錦標曾任維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維嘉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38頁)。 ㈡上訴人公司及方元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植基,且其董事及監察人俱屬相同,此有二家公司之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77頁)。 ㈢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一次賣賣契約),約定由維嘉公司向方元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億2,000萬元,並於92年2月19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維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3、122至149、161至164頁)。 ㈣維嘉公司於92年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訴外人王惠 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其借款明細如下:①借款2,2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②借款8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③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 至107年2月19日止;④借款1,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總計借款金額為7,400萬元。維嘉公司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分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2年2月14日起至142年2月13日止,此有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 案貸款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41至42頁)。 ㈤維嘉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由維嘉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 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3日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年11月19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64、78至82頁)。 ㈥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8年11月19日代維嘉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合計3,812萬2,578元、利息合計1,188萬1,298元,總共5,000萬3,876元;嗣於98年11月20日代維嘉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379萬3,845元、利息1,621元,總共3,379萬5,466元,並塗銷系爭系爭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5年3月16日105松南字第74號函、代位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㈠第50、48 至4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法第312條規定與債務承擔性質不同。 ㈡經查,周植基所經營之方元公司前與維嘉公司洽談合作投資經營事宜,但因方元公司無現款可投資,經雙方達成由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維嘉公司,而於92年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並就其中部 分買賣價金作價入股投資,且由方元電子公司指定由周植基所另經營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維嘉公司即印製以上訴人及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之增資股股票,並經經濟部先後於92年2月 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052710號函核准增資現金2,500萬元及現金以外財產增資1億元,及於92年7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323740號函核准變更股東名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維嘉公司前管理部經理王惠芳證述:伊經維嘉公司董事長胡錦標告知買賣方元公司之系爭房地是為了投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應係由方元公司所擬定,因方元公司有意要投資維嘉公司,故約定由維嘉公司出資1億2,000萬元向方元電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部分有貸款,也有沖抵股款,因為方元公司要投資維嘉公司,維嘉公司要收股款,故維嘉公司以要給付方元公司的5,000萬元沖抵股款,第一次買賣之簽約款 、備證款2,000萬元、3,000萬元沒有付現金,有給股票,維嘉公司有發行股票給方元公司,方元公司則指名股票登記給上訴人及另外一間公司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於9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3頁、第121至269頁)。而維嘉公司亦確有印製股東為上訴人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此有維嘉公司92年增資股股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財務最高級主管周麗真於本院證稱,在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時,股票出讓人也是寫上訴人公司,所以股票也還給維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若非有上開股票存在,並沖抵5,000萬元價金,則上訴人豈有在第二次買賣時(回復原狀時)( 詳後述),亦將上開股票返還維嘉公司,自堪信前開股票確 屬真正並係沖抵5,000萬元買賣價金無訛。再者,觀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105年2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10535505060號 書函所函覆維嘉公司92年2月21日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十 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25,000,000元。⒉現金以外財產100,000,000元。」等語,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億2,000萬元幾為相符,另維嘉公司92年7月7日之變更登記表 後附股東名冊並記載「戶號13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合計2,000,000。戶號14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合計500,000。」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2月23日 經中三字第10535505060號書函檢附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7至122 頁),益證方元公司確有與維嘉公司達成合作投資之協議,並以系爭房地之價金5,000萬元作價入股及系爭房地投資維 嘉公司之情。 ㈢又查,維嘉公司在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2年2月14日起至142年2月13日止,且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4筆借款,金額共為7,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均為自92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而前開7,400萬元借款,臺灣中小企銀撥貸後,其資金流向為:其中3,449萬9,624元於92年2月19日償還方元公司前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貸之款項,另3,850萬元於92年2月20日將其中2,000萬元 匯款至方元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210元)、其中50萬0,976元匯款至方元電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30元)、其中895萬8,569元匯款至維嘉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100元)、其中903萬9,945元匯款至維嘉公司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手續費110元),另回存60 元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年7月3日104松南字第154號函檢附撥貸後資金流向說明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 歷史檔、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至42頁、卷㈡第9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維嘉公司於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貸款後, 除為方元公司清償其前積欠向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3,449萬9,624元外,並匯款給付方元公司2,000萬元、500,976元,合計共給付方元公司5,500萬0,600元(即34,499,624+20,000,000+500,976=55,000,600)之情,此應為方元公司 與維嘉公司就系爭房地價金除部分入股外所應交付之部分價金。 ㈣再查,維嘉公司嗣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與方元公司商議後,雙方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係,且由周植基另為經營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之情,亦據證人周植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方元公司都是伊所負責之公司,上訴人與維嘉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理由應該是方元公司受到銀行的壓力,如果沒有償還系爭貸款的話,銀行就要拍賣系爭房地,因維嘉公司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本應該由方元公司將系爭房地接收回來,但如果以同樣的法人接收回來,要透過公證的儀式,手續不方便,故退而求其次,才另外用上訴人的名義將系爭房地買回來,第二次買賣就是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的給付,故上訴人並未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而經原審及胡錦標訴訟代理人當庭多次與證人周植基確認上訴人與維嘉公司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維嘉公司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迭據證人周植基為肯定之回答,並證稱:這是關鍵因素,且是公司內部評估後才做的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案件之代書高聰明(即高玉樹)亦證述: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產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因雙方協議是以互抵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足見維 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且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乃經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由上訴人與維嘉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情,堪可認定。 ㈤雖上訴人主張維嘉公司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時,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證人周麗真並於本院證稱,維嘉公司沒有給付全部價金,直到92年2月時,維嘉公司有一筆貸款7,400萬元,維嘉公司先後支付方元公司5,500萬0,600元,包括代償方元公司欠貸款銀行3,400多萬元,7,400萬元扣除維嘉公司自行拿走約2,000萬元,之後就沒再給付買賣價金給方元公司, 所以維嘉公司多貸款2,000多萬元,約定由維嘉償還給臺灣 中小企銀,讓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增加了維嘉公司的貸款,股票也還給維嘉公司,但這是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193頁),且與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16日方元公 司與維嘉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內容相符,然為胡錦標否認上開協議書 真正,況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為真,惟嗣後上訴人仍自92年12月間起,攤還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並均由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匯入清償,而上訴人於清償期間,並先後於95年4月19日及98年9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率,嗣經協調後,並經臺灣中小企銀同意調降利率,且自94年1月起至98年11月28 日止,上訴人均依約繳納本息,未曾有遲延繳納情形等節,有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年7月3日104松南字第154號函 檢附撥貸後資金流向說明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卷第9至21頁),可見維嘉公司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貸款之債務承擔契約履行內容已與上開協議書不同,況上開協議書係方元公司與嘉維公司間之約定,無法拘束上訴人與嘉維公司,且倘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入股投資係屬二事,何以方元公司自與維嘉公司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迄至第二次買賣契約止,期間歷時1年餘,並無證據證明方元 公司曾向維嘉公司催討除已給付5,500萬0,600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6,000餘萬元買賣價金。雖證人周麗真證稱,伊有 口頭催告,上訴人與嘉維公司間亦有如其所述之協議存在云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以資佐證,此既事涉上訴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理應妥為保管,豈會迄今仍遍尋不著,實與常理相違。再者,本件買賣價金頗鉅,方元公司或上訴人竟無一書面催告,亦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證人周麗真與方元公司、上訴人之董事長周植基為親兄妹之關係,證人周麗真不僅擔任二家公司之董事,且身兼二家公司財務部之最高主管,是就此事涉家族公司及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所為偏頗、迴護之證詞,在所難免,自無法認定證人周麗真之上開證言為真。從而,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如期匯款予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亦無意見,亦無更換借貸人(債務人)即維嘉公司,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應認已經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之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已生效力。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不得已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貸款云云。惟查,觀之系爭貸款之92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雖在之前91年9月、10月有零星違約金之記載,然上訴人之後為之結清,至98年11月20日止,無遲延繳納本息之情形,並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本金3,379萬3,845元、利息1,621元,合計共 3,379萬5,466元之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並經臺灣中小企銀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訴人送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隨即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4,000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等節,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年7月3日104松南字第154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系 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卷㈠ 第48至50頁、第78至82頁),顯然無遭拍賣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且上訴人在全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隨即另設定更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系爭房地產之價值高漲,則上訴人當初僅給付近2,000萬元(即承擔貸款 本金7,400萬元扣除已收取5,500萬0,600元)將系爭房地買 回,既得避免上訴人及方元公司遭受更大損害,更保有如今市值上看數億萬元之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確為自已債務清償,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係債務人,即非代維嘉公司清償債務,自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胡錦標、楊水佃,自毋庸再為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 第739條、第273條等規定,向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錦標、楊水佃等人請求連帶返還其清償之1,899萬9,400元本息部分。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第312條、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請 求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錦標、楊水佃連帶給付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其中2,879萬8,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