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宏謀(下稱陳宏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伊則向訴外人陳溪禮承租比鄰系爭廠房同路段8之2號廠房(下稱8之2號廠房)用以堆放紗線及布料。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系爭廠房因陳 宏謀疏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8之2號廠房燒毀伊存放之紗線及布料,致伊受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47萬270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陳宏謀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宏謀應給付昌鴻公司406萬4559元本息,而駁回昌鴻公司其餘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昌鴻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宏謀應再給付昌鴻公司340萬8145元,及自10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宏謀之上訴駁回。 二、陳宏謀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昌鴻公司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昌鴻公司亦未舉證其實際受損金額為多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宏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昌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昌鴻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宏謀所有系爭廠房出租予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昌鴻公司則向陳溪禮承租比鄰之8之2號廠房用以堆放紗線及布料。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至8之2號廠房燒毀昌鴻公司存放之紗線及布料;㈡訴外人鄭添全另案以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所有同路段6號房屋 並燒毀其財物為由,請求陳宏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陳宏謀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下稱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㈢系爭廠房承租人彭士明另案以系爭火災燒毀其財物為由,請求陳宏謀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918號判決陳宏謀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下稱918號民事確定判決);㈣陳宏謀因系爭火災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刑事判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調查資料、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民事判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100 至106頁、第130至160頁、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第52至66 頁、本院卷㈡第31至51頁、第67至121頁、第179至203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謀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理?㈡昌鴻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謀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研判事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60頁)。復參以刑事案件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火災可能起火點位於8之1、8之2號房屋交界處前牆屋頂之配電線連接箱靠前牆屋緣位置,因此處屋頂位置與牆幾同高度,由電線火苗引燃屋頂瀝青等易燃品較有可能,起火原因為未按經濟部當時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如第254條第1項㈡、第255條第1、2項、第257條第1、2、5項、第258條】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續到接線盒(箱)之位置時,因:A.其電纜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受淋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素、造成電纜受損致過熱、短路等情形。B.因長時期在相接電纜之銅線或銅絲纏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成電纜上大電流通過時溫度增長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能燒焦纜線頭纏繞物甚至爆開物件。C.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致一旦纜線頭包纏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因而產生短路火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瀝青塗料及木材質地等易燃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而系爭廠房從未申設獨立電表,係自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私自裝設或不當裝 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持物,因而導致系爭廠房與8之2號廠房交界處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足據(見本院卷㈠第92至251頁)。由 此可知,系爭廠房起火原因,應係陳宏謀未於系爭廠房申設獨立電表,私自轉接分電,且未依規定於系爭廠房與8 之2號廠房交界處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 持物,加上電纜接頭或電纜線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維修,因而發生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⒉陳宏謀雖以系爭廠房係出租予彭士明作倉庫之用,然彭士明擅自提供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居住,因使用電磁爐、電暖爐、冰箱、電視、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又郭耀升自行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使用,用電量超過負荷引起電線走火造成系爭火災為由,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劉泰平於刑案證稱:系爭廠房電路圖的保護開關用電量可以到6千瓦(30安培),同時用電量加總要超過6千瓦才會跳電,而冰箱、電視、洗衣機、日光燈等一般電器,用電量加總僅約1千瓦,應該還差很遠,電磁爐差不多1.1K, 電暖爐差不多1K即1千瓦,系爭火災發生時找不到有用電 超負荷情形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5頁),難認係因使用電器超過負荷致發生系爭火災。又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調查人員於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及該 調查人員黃章委於刑案證稱:造成導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過負載,也有可能是絕緣被覆劣化,或是破損後造成短路情形;系爭火災經研判係電源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之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造成這個的原因很多,基本上電源線或室內配線是較久以前例如10年或20年前,就有絕緣劣化、老化的可能性,另外一種可能他本身電線出廠時絕緣被覆可能有瑕疵,也有可能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被覆再度劣化而短路情形,還有過負載也是其中一項,一般在正常的RC建築物來說這些室內配線基本上是裝設在牆壁管路內,如果在老舊的建築或鐵皮屋的電源線可能不會像RC建物如此完整地保護在牆壁管線或管道內,有可能因保護不足,例如鐵皮屋在使用上遭受日曬、風吹雨打可能性較高,一般在鐵皮屋的電源線劣化的程度會比RC建築物內的電源線劣化較快;在火災當天或前一、二日才拉設的電線一般不會有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其實在案發前在該棟建築就有一些電氣異常的情形發生,只是光就無熔絲開關跳脫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出問題,只能判斷案發前幾天他內部電源配線或用電量都有異常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亦難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郭耀升於案發前一、二日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尚未開始使用)所致。此外,陳宏謀復無法舉證系爭火災確係因彭士明提供系爭廠房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居住而渠等用電量超過負荷或郭耀升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所致。且彭士明因系爭火災被告訴(發)涉嫌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0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原審卷㈡第93至96頁)。另前揭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9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判決 亦均認定系爭火災係陳宏謀過失所致,與承租人彭士明提供系爭廠房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潘俊男居住使用無涉。陳宏謀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陳宏謀對於系爭廠房之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又系爭火災燒毀昌鴻公司所有之紗線及布料乙節,為陳宏謀所不爭,準此,昌鴻公司依上規定請求陳宏謀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紗線及布料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昌鴻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請求賠償紗線損失部分: 昌鴻公司主張其受損紗線為3000公斤,依其於102年11 月、12月購買紗線之價格為175元至406元不等,以均價300元計算,共90萬元,經扣除洪國鈞給付其回收含水 紗線之下腳料費用1萬7850元(共5950公斤,每公斤3元 計算)後,其所受紗線損失為88萬215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清運受損紗線過磅之地磅單、102年11月至12月購 買紗線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第210至270頁),並經證人即昌鴻公司開發部職員連志剛、中央倉管職員郭偉立於原審均證述因系爭火災致紗線毀損完全不能使用,有請洪國鈞先生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及證人洪國鈞於原審證 稱:我從事收下腳料,就是回收有瑕疵的紗線,昌鴻公司因系爭火災毀損的紗線,我有去回收,回收了二車,實際回收重量以地磅單為準,因為紗是嚴重的泡水,我有去地磅過重,約5950公斤,這是含水的重量,每公斤給3元,我回收的紗線,拿回工廠稍微曬乾,再拿去賣 給人家做繩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屬實,堪 以採信。次查昌鴻公司因紗線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斟酌昌鴻公司所提其於102年11月至12月購買 紗線之統一發票,大部分購入價格為每公斤200元至400元間,認昌鴻公司主張受損3000公斤按每公斤300元計 算共90萬元(計算式:3000×300=900000),再扣除其 將受損紗線出售回收商取得1萬7850元,請求陳宏謀賠 償其所受紗線損失88萬2150元(計算式:900000-17850=882150),為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關於請求賠償布料損失部分: 昌鴻公司主張其布料損失共659萬0554元乙節,固據提 出庫存統計表、存放報單之光碟及報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1至78頁、第279至324頁),惟該庫存統計表及報 單僅能證明昌鴻公司有庫存布料及曾經外銷而報運出口,並不足以證明昌鴻公司因系爭火災實際受損布料之損害額。再參以證人連志剛於原審證稱:這次火災,倉庫的部分布都濕了,我們有重新去烘乾但是品質會有差,且有一些有霉味,也不可以使用,已經濕掉不能用的布有請郭偉立拿去賣掉了,這次火災所損害的布料都是公司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布,所以計算毀損價格的時候要根據每個製作階段成本分析去計算,上開庫存表是我製作的,庫存表上面的布批號碼及區位,就是火災當時放在失火倉庫的位置,上面的公斤數就是當時留存在倉庫的公斤數,發生火災那一天的前一、二天,我們剛好有做庫存表的更新,所以我們是根據前一、二天的電子檔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證人郭偉立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二個倉庫,布料製作完成後,會先運回公司的小倉庫,裁剪樣布後就把布料運到火災現場的中央倉,這次火災,布料有嚴重泡過水的話就丟棄了,我們認為可以用的布料就把他烘乾,之後再看布樣的標準是否跑掉,如果跑掉的話,那些布也不能使用,不能使用的布料,我們有配合的回收布料商幫我們拿去處理掉,中央倉的布料並非完全因這次火災而丟掉,仍有部分的布料是可以使用,但沒有辦法確定數量,因為我們必需要等客戶要調樣的時候,我們把布拉出來看他的標準是否有跑掉,沒有跑掉就可以用,有跑掉就丟掉,我們都是有烘乾過,基本上布料大部分都是無法使用的,烘乾的布料和我原來的條件一樣的才可以使用,上開庫存表,是中央倉全部庫存的數量,其中一部分是可以繼續使用的布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黃昭證稱:我從事收人家製作好的布去賣,這次火災後,昌鴻公司本來要賣布料給我,但我說不行,因為有些是可以用的,有些是不能用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和昌鴻公司算錢,我有幫昌鴻公司處理這批火災毀損的布料,我載走二車,沒有付錢給昌鴻公司,就我的認定標準,那二車的布大概可以用的是三分之二,我拿去工廠加工,加工後有轉售,但該三分之二可以用的布,其使用價值與正品使用價值不一樣,因為昌鴻公司是賣布的,需要一定的規格給客戶,我的是不用,我的不需要特定的規格給客戶,我只要烘乾就好,我載走二車的布,因為是泡水的,如果沒有泡水正常的話,一車可以載二噸到二噸二,那天載走的我沒有辦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足見昌鴻公司存放8之2號廠房之布料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全損,仍有部分可用,是要難逕以上開庫存表遽為認定昌鴻公司所受布料損失之損害額。次查昌鴻公司因布料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斟酌昌鴻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未列計災害損失之情形下,全年營業成本為3億1824萬0913元,存貨1871萬7341元占全年 營業成本百分之六(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7頁),而昌鴻公司主張庫存表受損布料之成本659萬0554元,僅占其 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二,及前開證人證述庫存布料並非全損乙節,並衡酌扣除折舊等一切情況,認昌鴻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額以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一即318萬2409元 (計算式:318240913×1/100=3182409,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昌鴻公司得請求陳宏謀賠償所受紗線及布料損失共為406萬4559元(計算式:882150+3182409= 4064559)。 五、綜上所述,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謀給付406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昌鴻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宏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