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 訴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億柒仟伍佰玖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本件上訴人林智源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 本件上訴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朝富對上訴人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與林智源、築德源公司合稱林智源等3 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2 頁)。經原審判決林智源等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林智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5 萬8,800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築德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 萬8,800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林智源、築德源公司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林智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鴻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 地號、137-6 地號及137-5 地號,下合稱系爭板南段土地),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林智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卷一第5 頁正、反面)。林智源等3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又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612 萬733 元、系爭板南段土地之交易價額為8 億7,590 萬7,678 元,有外放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為佐。又原判決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林智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無法確定,復因被上訴人並未一併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尚無從認屬附帶請求或以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估算其存續期間,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準此,就鴻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億7,590 萬7,678 元;就林智源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3,267 萬9,573 元〔計算式:6,655 萬8,800 元+612 萬773 元+ 6,000 萬元(50萬元×120 月〈10年〉)=1 億3,267 萬9, 573 元〕;築德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655 萬8,800 元。 三、林智源等3 人雖謂上開原判決㈥之部分,為原判決㈣、㈤即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不得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質疑鑑價報告就系爭板南段土地之評估價值結論,而主張應以系爭板南段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1,744 萬9,702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㈣、㈤係主張林智源未經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智源、鴻源公司塗銷登記,並未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請求林智源給付1,550 萬元,及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部分,則是以林智源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原審卷三第184 、185 頁)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板南段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追加卷第11、12頁),尚非原判決㈣、㈤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者,鑑價報告係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報告進行評估,建物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並依其屋齡,提列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所為之評估價值結論(鑑價報告第2 頁),林智源等3 人就同一份鑑價報告所為之系爭建物估價金額並無異議,僅針對系爭板南段土地之估價金額質疑為鑑估人之個人臆斷,已乏依據,況其所引用者為105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本件起訴時已相距3 年之久,且土地公告現值除有特殊情況外,一般而言均低於市價,此為一般交易大眾公知之事實,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板南段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其土地公告現值,自難以系爭板南段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林智源等3 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之。 四、另原審判決就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 萬8,800 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於林智源或築德源公司任一人繳納裁判費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繳納義務,亦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築德源公司不得抗告。 林智源及鴻源公司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