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 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顧靜,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㈧卷第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其上訴聲明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另有追加等情形,即應以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追加後請求法院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
三、聲請人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㈠卷第27至32頁,詳如附件一),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最後聲明請求將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0、12、79所列分配金額,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外,均應再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㈥卷第592、628頁、㈦卷第17-2、306至307頁),則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0、12、79所列分配金額經剔除而聲請人可增加之分配金額,扣除聲請人因原審判決剔除部分利息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予以計算。
四、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0、12、79所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2562萬7145元,如經剔除,依分配順序,應增加次序77、78、80、81等同屬次優順位之分配金額,則聲請人於次序80可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11億1137萬0672元【計算式:次序77至78、80至81原分配金額計000000000元,加計相對人經剔除之分配金額0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0元;〈0000000000÷(4524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見附件三起訴聲明試算表】,扣除原受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再扣除聲請人因原審判決而增加之分配金額1279萬8242元(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載1億2000萬元債權,及次序12所載2億0500萬元債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自88年11月23日起算,則相對人次序79之債權本息變更為2億2918萬0858元,聲請人於次序80可受分配之金額因此變更為6億1850萬8315元,詳見附件二原審判決結果試算表;扣除其原受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可增加分配金額計1279萬8242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億9286萬2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587萬5648元。
五、兩造於108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承上所述,聲請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萬5648元,惟其僅繳納318萬6000元(見本院㈠卷第20頁),尚有差額268萬9648元未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抵後可退還122萬7451元(計算式:0000000÷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院已退還131萬5038元(見本院㈦卷第521、524-9頁),顯無餘額得再退還。從而,聲請人再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86萬2747元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