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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給付服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訴人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祖
訴訟代理人
唐家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上訴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法定代理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分公司(ANSALDO STS S.P.A-TAIWAN BRANCH)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兩造所簽訂之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CF610機廠管理服務之顧問活動分包契約之附錄B所載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10標工程實質完工日之翌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薩爾多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且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Kempanna Raghavendra(中文姓名:肯培那,下稱肯培那)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卷二第69頁)。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SUB-CONTRACT CONCERNING CONSULTANCY ACTIVITY REGARDINGTAIPEI CIRCULAR LINE(PHASE 1)-CF610 DEPOT MANAGE-MENT SERVICE〈中譯:針對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CF610機廠管理服務之顧問活動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爭訟,應屬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安薩爾多公司係依義大利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The Agreement and the procedure ofany arbitration shall in all respects be governed by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me law andprocedure as per the Main Contract.…〈中譯:本契約及任何之仲裁程序在各個方面皆係以主契約之準據法與程序,作為準據法及解釋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第197頁),而該條文所稱之主契約,係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大利商安薩爾多百瑞達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BREDA/ANSALD sts Ansaldo Trasporti Sistemi Ferroviari,下稱安薩爾多百瑞達公司)共同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機電處)間所簽定之「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主契約)而言,而主契約第8頁、第63頁及第64頁分別規定:「D.契約文件」、「D.2契約之法令依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本契約所稱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之法令。」;「V.爭議處理」、「V.4準據法: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V.3調解、仲裁要約、訴訟:…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是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且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協助被上訴人履行主契約之機電系統工程中之機廠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包含綜整送審文件、評估查驗潛在設備供應商、製作相關採購契約草案及計畫新商業與技術解決方案之設計等,契約期間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68個月,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專家月費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關聯費用254,300元(均未稅)。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確已如數給付68個月之專家月費及33個月之關聯費用,惟尚有35個月之關聯費用9,345,525元(包含35個月關聯費用8,900,500元及稅捐445,025元)未為給付。伊已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全部關聯費用及專家月費,而附表所示之附錄B付款時程表已載明「僅供參考」,況兩造已於102年4月24日修改系爭契約,簽訂Contract Amendment-Con-tract No.TCL-ORD-09-001〈中文譯文:契約修訂書--契約編號TCL-ORD-09-001,下稱契約修訂書〉約定35個月之關聯費用給付時間另行協商,故關聯費用給付時程已不適用附錄B,而兩造嗣未達成協商,被上訴人即應於契約期滿時給付之。又被上訴人為圖減省關聯費用,除拒不支付積欠之關聯費用外,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拒絕與伊續約,並私下聘請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倪壽彥及工程師即訴外人王惠福2位專家,且系爭工程嚴重遲延,此等情事,均非伊締約之初所得預見,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35個月關聯費用。退步言之,若附錄B之預定時間並非僅供參考,契約修訂書亦未揚棄附錄B,則附錄B所定內容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錄B所定之清償期給付關聯費用,然被上訴人明確拒絕給付上開關聯費用,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備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附錄B約定時程給付關聯費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含契約修訂書)、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雖另有主張基於民法第528條為請求,惟民法第52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及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8條第1項,然該條乃關於請求報酬之時期,亦非獨立請求權基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345,525元之債權存在、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錄B所載之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10標工程實質完工日即全部里程碑均屆至之翌日,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345,525元之債權存在。(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附錄B所載之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10標工程實質完工日即全部里程碑均屆至之翌日,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派駐2名專家至伊辦公室提供服務,及依伊要求之行政人員與支援服務,在CF610標(含系爭工程)開工至實質完工之68個月期間,提供計畫管理、系統整合等服務,伊則應支付專家月費及關聯費用,惟二項費用性質不同,兩造於簽約時乃安排不同之付款條件,二項費用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專家月費每月444,000元,每3個月預付一次,用以支應前開2位專家之薪資;關聯費用則係為了系爭工程實際進行之各階段,提供約定服務範圍內之服務所會發生之勞健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管理費、交通費、辦理客戶關係與外部顧問服務費用等四大類費用,關聯費用具有「按系爭工程實際進行之不同階段而發生」之特性,在68個月的契約期間內,上訴人每個月實際上會發生的關聯費用數額是變動的,關聯費用預估在履約期間共計17,292,400元,此為上訴人完成附錄Β所載全部里程碑之工作之對價,然為計算及給付方便,將之攤算在履約期間68個月內,預估每月為254,300元,必須「於契約期間之內,客觀上發生『系爭工程實際上進行到附錄Β所載之特定里程碑』之事實」,上訴人始得向伊請求達到各該里程碑之相應關聯費用,伊亦才有給付各該筆關聯費用之契約義務。至上訴人於達到特定里程碑時所得請求之「相應關聯費用之數量」,則依附錄Β上「預定達到該特定里程碑之時間」與「預定達到前一個里程碑之時間」間之差距計算。此等付款條件之約定,體現了伊履行與捷運局機電處間機廠設備工程契約(主契約之一部分)有履約風險,而上訴人本其經驗協助伊履約,願意共同分擔履約風險之旨,此係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共同分擔履約風險之有意安排。附錄B記載「僅供參考」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捷運局機電處尚未核定環狀線工程之契約基準時程,故兩造始在附錄B「Time Schedule」欄位註明欄位之特定日期僅供參考。於系爭工程期程進行到「NTP+ 90」(開工通知日起90)時,伊已依附錄B給付上訴人3個月關聯費用,迄至102年4月間,系爭工程遲未達「De-tailed Design Get payment upon receipt of Notation2」(細部設計全數達註記2),惟基於長久商誼考量,為緩解上訴人資金壓力,同意給付相當於30個月關聯費用予上訴人,以此結清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4個里程碑即細部設計全數達註記2時得領取之關聯費用金額之和解,兩造並簽立契約修訂書,然僅修改附錄B所載第4里程碑之參考時程(Time Schedule),又系爭契約屆期時,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工作未全數達註記2,等於只辦理不到「約定之全部工作期程之15%」,亦未達後續工作之各項里程碑,且上訴人未再提供服務,故伊並無給付剩餘關連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專案管理與系統整合資源,包含派駐一名全職經理及一名全職資深工程師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服務期間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68個月。系爭契約第5條就服務費計費方式約定:「5.1服務供應商(UBUTI,即上訴人)接受委託依據本契約規定之條件與規則而執行本服務,因此,ASTS(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供應商(UBUTI)一筆總金額NT$47,484,400.00元(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整),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稱為『服務價金』。」、「5.2上述服務價金係依據第3條所規定之服務期間與專家月費(每月新臺幣444,000元)及ASTS與服務供應商(UBUTI)所同意之本服務範圍之關聯費用(每月新臺幣254,300元)所訂定。」、「5.3預期不會調整服務價金。」、「5.5針對服務價金,服務供應商應依據下列規定開立發票請款:-專家月費應每三個月預開發票請款;-關聯費用將根據附錄B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每筆發票應將時程表達成前之月份列入計算。」等語,並就付款之時程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附錄B。(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246至247頁,卷三第4頁)。

㈡兩造就服務費計費另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契約修訂書,約定中文譯文為:「由於設計進度遲延,即便概念設計審查之里程碑已達成,依第5.2條及第5.5條就服務之付款請求(新臺幣254,300元/月),截至今日仍暫緩支付。」、「考量設計進度之遲延(概念設計審查及細部設計審查),同意按以下處理服務報酬之支付(新臺幣254,300元/月),第5.5條第2項相應修訂如下:應支付服務供應商(即上訴人)服務報酬(新臺幣254,300元/月)至2011年12月,即:應支付30個月之服務(新臺幣254,300元/月)。(『開工通知後90天』此里程碑之服務報酬(新臺幣254,300元/月),亦即:3個月之服務報酬,業已付清。)所餘35個月(契約68個月存續期間扣除已支付之33個月)服務報酬(新臺幣254,300元/月)之支付,涵蓋契約剩餘期間包含展延工期期間,應再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第262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68個月之專家月費,惟尚有35個月之關聯費用暨稅捐共9,345,525元未為給付(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

㈣直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系爭契約之全部29項設計文件中之26項設計文件,業已獲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核准之Notation 2〈中譯:註記2〉。

四、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參照)。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9,345,525元之債權存在,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9,345,525元債權本息,備位請求將來給付該9,345 ,525元債權本息,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直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9,345,525元債權本息及備位請求將來給付該9,345,525元債權本息,即可達成目的。殊無提起本件確認該9,345,525元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該9,345,525元債權存在之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安薩爾多百瑞達公司共同參與捷運局機電處CF610/CF611/CF617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執道工程與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環狀線工程)之投標並獲得標,其中,機電系統工程即CF610標包含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及機廠設備五個子系統/工程乙情,此觀系爭契約之前言即足明瞭(見原審卷一第231、194頁)。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針對CF610標下之機廠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5月至103年12月為止,已如前述。又根據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契約包括契約本文及附錄Α:上訴人於98年4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包括被上訴人之修訂版書、附錄Β:關聯費用之付款時程表、附錄C:機廠佈局設計之技術採購規格、附錄D:兩造於98年4月21日於GRC辦公室會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第232、195頁,卷三第4頁)。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錄Α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之計畫管理、系統整合之資源,包括一名全職經理、一名全職資深工程師(下稱2位專家),以及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行政人員與支援服務,在98年5月至103年12月契約期間內,協助於CF610標(包括機廠設備工程)開工後至「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工作全數完成」之時,以利CF610標實質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32、195、195頁,卷三第4頁)。以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專家月費每月444,000元(未稅),每3個月預付一次,用以支應2位專家之薪資;及關聯費用每月254,300元(未稅),依據附錄Β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每筆發票應將時程表達成前之月份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第196頁,卷三第4頁反面)。而附錄Β所載最終設計(第四里程碑)應與細部設計(第五里程碑)對調,亦即細部設計在先,最終設計在後,及應達註記2者為第三至五里程碑,非第四至五里程碑,系爭契約所附之附錄Β關此等部分有誤載乙情,亦據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何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觀附錄D之附件1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第254頁反面)。以及所謂送審文件經業主標示「註記2」,其意涵係授權廠商進行該文件圖說所涵蓋之製造或施工,惟廠商仍應按業主之意見(業主所指示之變更事項)修訂該文件圖說並重新送審,最終並須取得「註記1」,「註記1」表示「可進行施工」,「註記3」表示「本件需修訂並重新提送,不可進行施工」乙節,亦有環狀線捷運機電系統一般規範送審文件核准之規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87頁)。再者,被上訴人已給付68個月專家月費,關聯費用僅給付33個月,直至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時,系爭契約之全部29項設計文件中之26項設計文件,業已獲得捷運局核准註記2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㈣所載),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性質,其僅具於服務期間內,提供相關之協助予被上訴人,其並無需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附錄Β里程碑之義務,且附錄Β已載明「僅供參考」,縱非參考性質,亦屬清償期之約定,況且兩造已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契約修訂書,約定剩餘35個月之關聯費用給付時間不適用附錄B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約定「人力派遣」加上「必須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一定工作」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必須「於系爭契約期間,系爭工程實際上進行到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此客觀事實發生,上訴人始得請領相應之關聯費用,被上訴人亦才發生給付相應關聯費用之契約義務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關聯費用債權是否為於契約期間按月發生之固定制,或以在契約期間實際協助完成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時始發生之債權,亦即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是否為給付關聯費用之清償期或各期給付關聯費用債權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35個月之關連費用9,345,525元(含稅)之債權存在?附錄Β所載是清償期或停止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從系爭契約之文義而言:

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費計費方式,第5.1條約定:「TheServices will be entrusted to the Services Provider,who accepts,on the basis of the conditions and rulesestablished in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be paid tothe Services Provider by ASTS with a lump-sum,turn-key price, of NTS 47,484,400.00, (in words forty se-ven millions four hundred eighty four thousand andfour hundred/00 of new Taiwan Dollars)inexclusion ofVA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the PRICE”.〈中譯:服務供應商(即上訴人)接受委託依據本契約規定之條件與規則而執行本服務,因此,ASTS(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供應商(UBUTI)一筆總金額NT$47,484,400.00元(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整),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稱為『服務價金』。〉」;第5.5條約定:「The invoicing of the PRICE will be issued by theServices Provider as follows:-the Expert's monthlyrates will be invoiced in advance every three months;-the associated expenses will be invoiced incorres-pondence of milestones achievement as per AppendixB.Each invoice will take in account the months previousto the milestone achieved.〈中譯:針對服務價金,服務供應商應依據下列規定開立發票請款:-專家月費應每三個月預開發票請款;-關聯費用將根據附錄Β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每筆發票應將時程表達成前之月份列入計算。」等語,並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附錄B付款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第190、246至247頁,卷三第4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第5條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價金約定一筆金額47,484,400元之總價,專家月費每3個月給付,關聯費用之付款時程按照附錄Β之付款時程表(或稱里程碑)。至於系爭契約第5.4條約定:「The PRICE is payable to theServices Provider as cover of any and every burdenor risk connected directly to the execution of theServices.〈中譯:給付服務供應商之服務價金,已涵蓋直接與履行本服務有關之任何及所有的負擔或風險。〉」(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第196頁),依文義應係指上訴人於前開約定服務價金總額範圍內,就依約應履行之服務,應自負盈虧而言,與是否分擔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之風險無關。

②上訴人於締約前之98年4月所提服務建議書包括被上訴人作成之修訂版書,嗣經納入契約內容之附錄Α第10條「Termsof Payment〈付款條件〉」記載:「The service durationis fixed,any extension of the contract, the paymentwill be made in monthly basis.〈中譯:服務期間為固定,契約之任何延展、付款皆應按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第204頁),是附錄Β所載為上訴人應協助完成之全部項目,若契約期滿而有展延時,亦係按月付款,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專家月費及關聯費用亦係固定按月發生,蓋若系爭契約約定以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各期給付關聯費用債權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未能達成之工作,於展延期間達成,即可請領相對應時程之關聯費用,無需再約定展延期間按月給付,是約定展延期間按月計算給付,即足認附錄Β非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

③兩造於締約前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經納入契約內容之附錄D記載:「Every three months will be paid the rela-tive amount of the Sub A below detailed. The balance(SubB) will be paid in correspondence of milestonesachievements and will take in account the time fromprevious to this milestone.〈中譯:每三個月將支付如下方條款A所列的相關金額。其餘款項(條款B)將依所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支付,並將前次至此次時程表列入計算。〉」,而條款A係指專家月費,條款B則指關聯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卷三第5頁反面),是關聯費用是按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進行狀況而付款。

④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契約修訂書,記載:「pue to thedesign progress delay, the payment requests for theServices (254,300 NT$/Month) of Article 5.2&5.5 hadbeen held up as of today even though the milestonesup to CDR completion had been achieved.〈中譯:由於設計進度延宕,第5.2與5.5條之本服務相關費用之請款(每月新臺幣254,300元)迄今仍予以保留,即使概念設計之完成時程進度已達成亦然。〉」、「And considering thedelay in design progress (CDR and DDR), the paymentfor the Services(254,300 NT$/Month)has been settledfor now as below and item 2 0f Articte5.5 is amendedaccordingly as below:〈中譯:同時考量考量設計(概念設計及細部設計)進度之延宕,本服務相關費用之款項(每月新臺幣254,300元)已依下列規定結算至今,而第5.5條第2項則配合修改如下:〉」、「The Service (254,300NT$/Month)shall be paid to the Service Provider up to De-cember 2011,i.e.30months of the Services (254,300NT$/Month) shall be paid. (The Services(254,300NT$/Month) had been paid up to NTP+90,i.e.3 months,of Ser-vices had been paid).〈中譯:本服務關聯費用付款(每月新臺幣254,300元)應結算至2011年12月給付服務供應商(UBUTI),亦即,應給付本服務關聯費用的30個月(每月新臺幣254,300元)。(本服務關聯費用(每月新臺幣254,300元)已給付到開工通知書+90日,亦即,本服務關聯費用前3個月之費用已給付。)〉」、「The payment for the balance of 00months(68 months of contract duration minus 33monthspaid)of the Services (254,300 NT$/Month) over the re-maining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ncluding EOT shallbe negotiated.〈中譯:本契約剩餘期間的其餘35個月之關聯費用(每月新台幣254,300元)(總共68個月之契約期間減去已給付的33個月之費用),包括展延時間之部分,應將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是於系爭契約屆至時,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尚未達註記2,即使被上訴人為顧全商誼,以達到細部設計之註記2計算之關聯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計算,加計之前已給付之3個月關聯費,總計亦僅10個月,然被上訴人卻結算至100年12月而給付上訴人超過3倍、總計33個月關聯費用,即使基於商誼,亦有違常情,且對於剩餘之35個月及展延期間之關聯費用,將再與上訴人協商給付事宜,蓋若係以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各期給付關聯費用債權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則各里程碑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達到時,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實無須再與上訴人協商剩餘之35個月及展延期間之關聯費用,反之,如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因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及細部設計尚未達註記2卻契約期滿,兩造始再行協商35個月關聯費用之給付及後續展延期間之問題,較符常情。足見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關聯費用之清償期約定,關聯費用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即已按月發生。

⑤綜上,從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兩造間關聯費用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即已按月發生,附錄Β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為關聯費用之清償期約定。

⒊從給付內容及風險控管而言

①附錄Α第9條「Service Charge〈服務費用〉」:「1.Basesalary for one manager and one engineer 444,000 NTD/Month」、「2. Coherent cost for labor/health insur-ance,retirement/pension reservation 68,820 NTD/Month」、「3.Company overhead 75,480 NTD/Month」、「4.Transportation expenses (fuel,taxi,toll etc)for re-gular/irregular meetings held in DORTS/SEMPO/TRTCand suppliers 60,000 NTD/Month」、「5.Customer rela-tion and external advisor 50,000 NTD/Month」、「6.Total 698,300 NTD/Month for a service duration of00 months from May 2009 to December 0000 which willbe 47,484,400 NTD.〈中譯:1.一名經理人及一名工程師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444,000元/月。2.勞/健保、退休金提撥之成本為新臺幣68,820元/月。3.公司日常管理費為新臺幣75,480元/月。4.因定期/不定期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處所舉行之會議所產生之交通運輸開銷(燃料費、計程車、通行費等)為新臺幣60,000元/月。5.客戶關係及外部顧問之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月。6.總計金額為新臺幣698,300元/月,服務期間自2009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68個月,金額共為新臺幣47,484,400元/月。」(見原審卷一第238、224、251頁,卷三第5頁),是前開2.至5.所示金額之加總即為每月254,300元之關聯費用。

②依據系爭契約前言D之記載,上訴人係提供如第4條所定之協助性質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4、231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為具有顧問性質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4、198頁),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協助性質及顧問性質,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錄A第2、6、7條等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括完成概念設計提送文件、協調並澄清細部設計內容、完成最終設計審查、提供相關之設備規格及供應商之評估報告、參加施工協調會議、設定測試計畫及時程、設定整合測試流程並完成測試報告等(見原審卷一第232、235至237頁)。又證人何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系爭契約是伊代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是伊幫忙備標的,被上訴人得標以後就很自然的雙方看看有什麼可以合作,伊就建議由上訴人提供所有的資源及能力來幫助被上訴人完成合約,就選了被上訴人得標工程中比較小的機廠機電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要內容是伊擬的,其他合約形式就是由被上訴人作成合約,系爭契約第5條是伊提建議書時已經有了,價金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專家,另外一部分是上訴人對專家的支援,第一部分是專家的薪水,大概占三分之二,第二部分三分之一主要是上訴人支援部分,這包括人力、設備、還有上訴人的利潤,還有包括對專家所有保險費用及退休金福利的提撥,文件製作,畫圖、裝訂,這些工作都是由上訴人派人及設備製作的。工作的量不是固定的,但是價金是固定的,這是統包的概念。關於第一部份是按月給付,二個專家一個月44萬元,累積三個月付一次,一共付68個月,第二部分也是68個月,雙方選定一個時間點來付,後來發覺被上訴人在給捷運局的計畫有一些時間點即Β附錄,雙方覺得還適合來當付款時間點,關聯費用是每個月固定要給付,因為關聯費用與專家費用加起來是雙方同意的數字,系爭契約是一個協助性的服務合約,包括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就是機廠配置設計,第二部分送審文件協助,第三部分是製造及交貨之追蹤,第一部份上訴人很早就完成,第三部分也是一個有確定定義的工作,但是第二部分就是一個非常不確定的工作,就是由被上訴人設備供應廠提供設計文件,再交由捷運局來審核,捷運局提供他們的意見或是見解,回覆給設備供應廠,設備供應廠根據這些意見和見解修改設計文件,再交給捷運局來審核,捷運局可能通過,也可能還有別的問題,還有別的見解再交由設備供應廠修改,一直到這個設計文件雙方都同意就可以變成最終設計文件,設備廠就可以開始製造。上訴人的工作是一個橋樑,就被上訴人的設備廠提供的文件進行翻譯,綜整、編輯、裝訂來交給捷運局,捷運局的意見也是要由上訴人翻譯、解釋,交給被上訴人的設備廠商,這樣一個循環來完成設計文件審核,審核的工作和文件是量很大。系爭契約後來有修改,最主要是原來所定關聯費用付款時間點因為被上訴人的設計文件延宕,當然也有可能捷運局的審核延宕,以至於付款時間點已經不符合實際,所以修改契約第5條有關關連費用的付款辦法,把原來的附錄B移除,改為先付30個月,連同先前付的3個月,一共33個月,所剩餘的35個月及合約的延長進行協商,35個月關聯費用的債權確定,但付款時間要再討論,還沒有討論最主要是因延長時間還沒有定,及一些未定的事情,還沒有結論。所謂實質完工的條件是指整個機電系統都要完成測試,不只是現在機廠工程。專家費用及關連費用最主要是付款性質不一樣,一個是直接付薪水,另一個關連費用部分是由公司整體支付來負擔或提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之專家之一倪壽彥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提供服務內容是負責捷運外環線的機廠設備部分,包含設計及後續的安裝協助及測試等等,上訴人所提供之關聯服務包括派遣一位計畫助理來協助伊等一些文書的處理,這位助理在這65個月的合約期間都跟伊等在一起,另外上訴人要提供一些協助工作,包含電腦繪圖、技術方面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之專家之一王惠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等最主要是幫被上訴人設計一些機廠設備,還有做要送給業主核准備查的文書,及機廠設備跟關連廠商的界面協調上訴人有提供一位行政助理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助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是關聯費用之支應有包括1位行政助理之薪水,與該行政助理及2位專家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均如同專家月費一樣,屬每月固定支出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均具有「按系爭工程實際進行之不同階段而發生」之特性,縱使上訴人依約應由關聯費用支出之管理費、辦理客戶關係及外部顧問服務費、2位專家之交通費等每月發生之數額是變動的,且因系爭契約期滿上訴人未參與後續其餘里程碑項目之進行而減省,然關聯費用於締約時僅是預估,其實際支出多寡影響上訴人之利潤,且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協助服務,上訴人能提供至何里程碑之服務,端視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指示而定(詳後所述),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未能使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風險,即應自行承擔,方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③證人倪壽彥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6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29項文件無法取得註記2,其中有因為被上訴人更換設備廠商,還有被上訴人的聯合承攬的車輛製造商BREDA無法提供相關的資料來供伊等完成設計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王惠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好設計,我們會提供一些設備廠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作決定來挑選廠商,被上訴人決定廠商後再把廠商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把這些資料準備送到捷運局送審文件,送給業主去備查,這裡面有二樣設備,第一樣設備就是我們去送審差不多了,但是被上訴人去換一個新的設備廠商,所以我們必須要重新再送,另一個就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他的設備廠商的資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及證人Gilberto Barone (巴隆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至104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契約修訂書之簽約前協商與履行,契約修訂書第1段「DESIGN PROGRESS DELAY」是因為設計部分延誤,比預期還要晚,伊沒有深入去瞭解延遲的原因,因為延遲的原因太多,廠商的更換及設備廠商設計遲延均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且捷運局106年3月22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0640400號函覆本院:CF610標以辦理2次工期展延,第1次工期展延核定展延天數為585天,第2次工期展延核定展延天數為68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土建遲延交付工地等諸多原因為細部設計工作時程延後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包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更換設備廠商及設備廠商遲延交付送審資料,以及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業主因素遲延所致。又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範圍」約定:「專家應依據本條『以下所稱附件A』所列之範圍執行服務如下:…本服務應依據本專案規範並遵從ASTS之指示執行及完成;本服務之任何工作、決定與變更,皆應向ASTS提交專案狀態報告說明(專家所編製之每週及每月進度報告);本服務應遵守本專案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服務將受到ASTS之稽查。任何來自ASTS之通知或建議皆應採納以進行改善或修正;ASTS負責採購設備,而UBUT I應就其所知依據本專案規範提供相關之規格及供應商評估報告給ASTS參考。當業主提出任何進一步之要求(品質或數量變更),未經ASTS以書面同意前,UBUTI不得接受該要求。ASTS得基於成本及專業進度考量將逕自作出解決此問題之決定,UBUTI應遵從ASTS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95、232頁);及附錄Α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將依照業主(此指上訴人提服務建議書之對象)根據需求所提出之指示履行與完成(見審原審卷一第236、250、202頁)」;以及前揭系爭契約前言D、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足見前開證人何和證述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需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工程仍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主導完成乙節,堪予採信,是系爭工程之進度是否如期進行,相較於上訴人而言,乃被上訴人得掌控之風險,即使是因業主之因素而遲延,亦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業主賠償或補償,故除非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該風險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方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又何況據證人倪壽彥及王惠福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未能如預期達到細部設計之註記2,有部分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更換設備供應商及有設備供應商遲延提交文件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申言之,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服務,包括服務之種類、數量及應完成之時間等,上訴人未遵守時間,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使上訴人未能於契約期間提供附錄B全部里程碑之服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風險,始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關聯費用以附錄B各里程碑之達成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不同於專家月費之付款條件,目的在使兩造皆有積極履約、促進工進的動機,並合理分配兩造履約風險云云,惟查,此與前揭系爭契約及契約修訂書之文義並不相符,而證人Gilberto Barone (巴隆尼)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102年依照契約修訂書付30個月關聯費用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想要激勵上訴人團隊,並且彌補延遲。依照契約修訂書約定,另外35個月關聯費用,應該是在CDR(概念設計)以下未完成的項目完成的時候支付。伊在104年1月29日寫一封正式的書信(提示上證18),不是電子郵件給證人何和,表示合約已經結束。上訴人必須在系爭契約有效時間內,完成後續項目,才可以請領35個月的關聯費用,這是依據系爭契約第5.5條「THE ASSOCIATED EXPENSES WILL BEINVOICED IN CORRESPONDENCE OF MILESTONES ACHIEVEMENTAS PER APPENDIX B。」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然證人Gilberto Barone亦證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顧問,不是承包商,捷運局對設計文件的審核是否會拿到NOTATION 2,責任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則上訴人僅是從旁協助、顧問之角色,在契約無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從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尚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主契約履約風險之意思。

⑤據上所述,從給付內容及風險控管而言,附錄B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觀系爭契約附錄B所載之「僅供參考」之各項預定里程碑達成之日期,其中第10項「實質完工」部分之預估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239頁反面),已逾系爭契約之終期103年12月31日,如依被上訴人所辯稱須於契約期間達到各里程碑,始得請求該里程碑至前一里程碑間預估期間之關聯費用,則第9項里程碑「測試及整合測試」部分之預估日期103年9月26日至契約終期103年12月31日約3個月之關聯費用,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計上訴人無法請求,顯非合理,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又捷運局107年1月12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7301341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本案工程進度『測試及整合測試』完成後至『實質完工』階段,期間尚有『營運先期試運轉』」工項,依約應由『義大利日立軌道車輛及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共同承攬』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是第9項里程碑「測試及整合測試」完成後,尚有營運先期試運轉,廠商須立即改正工程司所指定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錄A第7條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括監督機場設備工程之測試及試運轉(見原審卷一第232及237頁反面、第196、204頁),是「測試及整合測試」完成後至「實質完工」階段,上訴人依約仍有需提供協助服務之處,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附錄B所載是付款之停止條件乙情,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⒌上訴人固主張附錄B僅供參考云云,然附錄B僅於「TimeSchedule(for reference only)〈時程(僅供參考)〉」欄位有記載「僅供參考」,自文義上觀之,應係指附錄B該欄位所記載之日期僅供參考,而非整個附錄B都僅供參考,此觀前揭證人何和證述:締約時雙方選定一個時間點來付關聯費用,後來發覺被上訴人在給捷運局的計畫有一些時間點即Β附錄,雙方覺得還適合來當付款時間點等語即明,且證人Gilberto Barone於本院證稱:附錄B只有TIME SCHEDULE是僅供參考,確認的部分是MILESTONES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據上,堪認附錄B僅所記載之特定日期供參考,付款時程仍應依據所記載之各里程碑。

⒍查契約修訂書雖約定關於尚未給付之35個月關聯費用,兩造再協商,然兩造後來並未就此有達成任何協商,此業經證人何和、Gilberto Barone證述如前。則未協商時如何處理,依據證人Gilberto Barone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4月契約修訂書雖約定再協商,但被上訴人是並沒有承諾任何事務,附錄B依然適用。契約修訂書第二段最後一句:「ITEM2 OFARTICLE 5.5 IS AMENDED ACCORDINGLY AS BELOW」,是指第5.5條第2項要修改成下面那二段,只有改變後面的「TIMESCHEDULE」。沒有再協商35個月關聯費用之給付,是因這項目並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亦即附錄Β僅有改變「僅供參考」之「時程」,故足認兩造後來未就尚未給付之35個月關聯費用達成任何協商,即應回歸原來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按附錄B辦理。上訴人捨原來系爭契約本文第5條約定,主張在未達成協商時應依附錄Α第10條第1項約定,每3個月支付一次云云,洵無可取。

⒎綜上,從系爭契約及契約修訂書文義、給付內容及風險控管等觀之,堪認兩造真意應為關聯費用之債權債務亦係按月發生,僅清償期依照附錄B所載各里程碑之達成辦理。

㈡兩造約定應給付關連費用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個月之關連費用9,345,525元(含稅),是否有理由?若無,則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

⒈查35個月之關聯費用債權確屬存在,僅清償期仍應依附錄B所示之里程碑辦理,已如前述。又捷運局機電處106年10月12日北市機系一所字第10630916800號函覆本院:環狀線(第一階段)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之細部設計:已全部完成核定Notation"1";最終設計:目前審核中(2件達到Notation"2");工廠測試:已達9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是對照附表所示之附錄B所載,目前仍僅有到細部設計階段全部完成,按照附錄B僅10個月之關聯費用已屆清償期,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關聯費用應依各里程碑達成前實際已經過之全部月份計算,而非按附錄B所載各里程碑時程之參考日期間之月份計算,並提出證人何和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惟附錄B所載各里程碑是清償期之性質,若係按各里程碑達成前實際已經過之全部月份計算,以附錄B作為清償期,即無意義,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請求其後之35個月關聯費用,依照附錄B及契約修訂書均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現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在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0日寄送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個月之關聯費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無請求該35個月關聯費用之權利等情,有前述律師函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該關聯費用債權存在,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堪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錄B所載之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10標工程實質完工日即全部里程碑均屆至之翌日,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9,345,525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錄B所載之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10標工程實質完工日即全部里程碑均屆至之翌日,給付上訴人9,345,525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基於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內為中文翻譯,而「編號」欄係為閱讀方便所增列)PROJECT STARTING DATE(NTP)07/04/09〈中譯:專案開始日(開工通知)2009年4月7日〉┌──┬───────────┬─────────┬──────────────┐│編號│Milestone │ Time Schedule │Payment for related associ- ││ │〈里程碑〉 │ (for reference │ated expensesfor the scope ││ │ │ only) │of the Services(refer Art.5.││ │ │〈時程(僅供參 │2) ││ │ │ 考)〉 │〈支付本服務範圍內之關連費用││ │ │ │(參照第5.2條)〉 │├──┼───────────┼─────────┼──────────────┤│ 一 │NTP+60 │06 JUN 09 │ ││ │〈開工通知日起60日〉 │〈2009年6月6日〉 │ │├──┼───────────┼─────────┼──────────────┤│ 二 │NTP+90 │06 JUL 09 │ ││ │〈開工通知日起90日〉 │〈2009年7月6日〉 │ │├──┼───────────┼─────────┼──────────────┤│ 三 │Conceptual Design & │04 OCT 09 │ ││ │NTP+180 │〈2009年10月4日〉 │ ││ │〈概念設計及開工通知日│ │ ││ │起180日〉 │ │ │├──┼───────────┼─────────┼──────────────┤│ 四 │Final Design │09 MAR 10 │Upon receipt of Notation"2" ││ │〈最終設計〉 │〈2010年3月9日〉 │〈當達到註記2時〉 │├──┼───────────┼─────────┼──────────────┤│ 五 │Detailed Design │31 AUG 11 │Upon receipt of Notation"2" ││ │〈細部設計〉 │〈2011年8月31日〉 │〈當達到註記2時〉 │├──┼───────────┼─────────┼──────────────┤│ 六 │Equipment Factory Test│21 FEB 13 │Upon receipt of Notation"2" ││ │〈設備進行工廠測試〉 │〈2013年2月21日〉 │〈當達到註記2時〉 │├──┼───────────┼─────────┼──────────────┤│ 七 │On-Site Equipment │30 NOV 13 │ ││ │Delivery │〈2013年11月30日〉│ ││ │〈設備運抵工地〉 │ │ │├──┼───────────┼─────────┼──────────────┤│ 八 │Installation │29 MAY 14 │ ││ │〈安裝〉 │〈2014年5月29日〉 │ │├──┼───────────┼─────────┼──────────────┤│ 九 │Testing & Commission │26 SEP 14 │ ││ │〈測試及整合測試〉 │〈2014年9月26日〉 │ │├──┼───────────┼─────────┼──────────────┤│ 十 │Substantial Completion│31 MAR 15 │ ││ │〈實質完工〉 │〈2015年3月31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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