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被上訴人 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umate Tanthuwanit 被上訴人 Pibooun Porrmra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為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頁),被上訴人Pibooun Porrmrat(下稱被上訴人船長)則為泰國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是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而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船長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駕駛船舶「Ratha Bhum(宏發輪)」(下稱系爭船舶)撞損上訴人所有, 設置於基隆港之編號BC901號橋式機(下稱系爭橋式機),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兩造就本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自應以我國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9日更名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由其僱用之被上訴人船長駕駛之系爭船舶,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約7時45分靠泊基隆港東八號碼頭之際,左船艏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造成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之碼頭護舷碰墊損壞,及伊所有之系爭橋式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支出技師檢測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整修及驗收完成費用95萬9,648元、系爭橋式機租金280萬5,260元、系爭橋式機總寬30.5公尺之碼頭租金85萬7,791元及營業損失992萬4,940元,共計1,474萬7,639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船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The Swedish Club(下稱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依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稱代表),該協會在台灣之代理人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運公司)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定公司)公證人夏福祥(下稱夏福祥)處理系爭事故, 伊以103年7月17日103聯字第0704號求償函(下稱系爭求償函)及於103年7月21日、同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合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80頁背面)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夏福祥請求賠償,應認伊求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4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求償函之受文者非被上訴人公司或船長,伊等未曾收受該函,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船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於上訴人製作之Damage Report (下稱系爭損害報告)上簽名,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和受有損害,然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被上訴人船長為請求,系爭求償函或系爭電子郵件皆未提及被上訴人船長;且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台灣海運公司,或檢定公司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船長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公司為僱用人,亦有權援引被上訴人船長之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未就系爭橋式機之使用訂定租約,其每年攤付基隆港務分公司者,為購買系爭橋式機之對價,不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皆須支付該等費用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則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橋式機之租金為無理由;另就系爭橋式機之碼頭租金部分,上訴人未說明東八碼頭上究有幾支橋式機,及以30.5公尺計算租金之依據為何;且系爭橋式機修復期間,非所有橋式機之作業負荷都屬滿載,上訴人仍可調配其他橋式機完成貨櫃裝卸作業,即其作業之總量並無減少,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營業損失,上訴人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究因系爭橋式機無法作業而損失多少貨櫃之裝卸生意,即逕以其平均每台橋式機之作業量作為估算其營運損失之依據,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4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船長,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約7時45分靠泊基隆港東八號碼頭之際,左船艏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造成碼頭護舷碰墊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橋式機受損,有系爭損害報告、東八碼頭第3-4號樁間(第8號)護舷碰墊修復竣工驗收(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基隆港務分公司104年7月13日基港港行字第1041002968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至8、91至108頁)。 ㈡系爭橋式機係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分公司價購,價購機具設備金額分10年攤還,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5月23日基港管字第1051001744號函(原審卷㈡第231頁)附卷可稽。 ㈢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東八碼頭,為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使用,承租面積為240平方公尺,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至45頁)。 ㈣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於同日發出系爭損害報告,通知被上訴人船長關於系爭橋式機受損,及表示保留因系爭事故致生所有費用之請求權之事實(原審卷㈠第7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與瑞典船東互保協會訂有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被保險人之保險規則 「2012/13 The Swedish Club Rules for P&I Insurance/Rules for PD&D Insurance/Articles of Association」 (下稱系爭保險規則)(原審卷㈡第190、211至21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橋式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足參)。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 ①系爭船舶於101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上訴人即於同日發出系爭損害報告,通知被上訴人船長系爭橋式機受損,並表示保留因系爭事故致生所有費用之請求權之事實,有系爭損害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並知悉被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2年,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 ②上訴人稱一般發生海事事故,船舶所有人會通知保險人,而多數保險人屬再保險或直接向國外保險人投保,若由國外保險人處理,恐有時間遲延之虞,故國外保險人均通知在台之海運代理人協助在台事務處理,再由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委派海事公證人調查事故原因、損害及與對造進行協商,並委託理算公司就損害範圍進行估算,此為一般海事航運習慣。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其保險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由其委託夏福祥就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夏福祥實有權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調解。而上訴人多次與夏福祥協商和解事宜,為被上訴人所知,惟因金額並無共識,上訴人以系爭求償函及系爭電子郵件送達夏福祥,夏福祥於當日即回復稱會轉知相關當事人, 並於103年11月8日答覆會將來信轉知相關當事人; 且上訴人與夏福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主旨均為表明為本件撞損求償案,倘夏福祥暨其任職之檢定公司非代理人,夏福祥理應表明未經授權或告知上訴人勿再對其為意思表示,而非稱知悉、轉告等情。且夏福祥於系爭事故當日亦在現場進行勘查,並考量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船長,使其於系爭損害報告簽名後交予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與夏福祥間之代理係屬意定代理,上訴人對夏福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惟: ⑴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檢定公司受台灣海運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事故,台灣海運公司又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之代理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依據保險契約則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是夏福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者,有代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憑採。 ⑵再者,夏福祥係為自己業務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履行之受託人,僅處理保險事故範圍內事務,並不當然及於系爭事故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實體或程序權利義務之行使,此觀諸夏福祥就受委任之對象及事務於原審證稱:「(我)受船東(即被告)的保險公司委託處理調查損壞原因、受損範圍。」、「(問:有無直接跟被告公司或船長聯繫過?)沒有。但是在船上調查的時候有跟船長見過面。」、「(問:有無受船長或被告公司委託處理這件事?)沒有。我完全受保險公司委託。」、「(問:證人受到保險公司委託後,作了哪些工作?)收到委託後,到上船調查,我忘記那時候船有沒有離開基隆港聯興的碼頭。橋式機損壞有會勘,碼頭損壞也有會勘。會勘後回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公司指示處理,如後續損壞範圍的報告,確認之後如果要修理,就評估修理費用。」、「(問:原告跟證人接洽的內容、事項,有無要求證人轉交船東、船長,或原告就認為證人就是代表人?)沒有,我只負責將文件還給我的委託人,台灣海運。保險公司是國外的保險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為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問:證人跟原告談的結果有無對被告即船東匯報過?)沒有。」、「信件(即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大意為:因為有損害,所以問一些相關的進度,我只負責將該內容傳給我的委託人即台灣海運。」、 「(問:原證八第二頁電子郵件「 Well note and we will relay to concerned parties」為何意?)把電子郵件傳給我的委託人,只有台灣海運,不包含被告,parties是誤寫。 我只有在船上跟被告碰過面,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問:證人稱有跟聯興公司有接觸,到現場與聯興公司接觸時證人是如何表示自己身份?)在現場的時候我是說我是代表中華海事檢定社過來,代表船東的保險公司。基於業界慣例,船東發生事情會通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找公正單位鑑定,我不會特別說我是代表船東的保險公司。」、「(問:依照業界慣例,有無船東直接委任海事檢定社?)這種情況很少,若是船東委任,因為船長代表船東,我們會要求船長寫委任書、「(問:證人是否記得在現場有無說過是受船東的保險公司委任而到場?)不記得,但我的確沒有說我是船東委任的。一般來說,當事人的電子郵件就會直接傳給我的委託人,後續就是他們去處理。」、「本件是台灣海運透過是電子郵件跟電話委託我,我就直接去處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㈠第207至213頁),足見夏福祥及其所屬之檢定公司受台灣海運公司委任「調查損壞原因、受損範圍」,該等調查係依瑞典船東互保協會所委託依保險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主要在調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以及是否屬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顯係為自己職務之行使,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至於非屬保險契約所及之實體或程序各項權限,既未見被上訴人授與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台灣海運公司、或檢定公司關於「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或「處理系爭事故」之授權,即難謂夏福祥於處理保險契約範疇內之事務時,當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處理。是以,夏福祥既為自己及所屬公司處理保險契約內之保險相關事務,遠不及保險契約以外關於系爭事故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應否連帶賠償或時效…等等實體事宜,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夏福祥為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法律行為,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夏福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者,誠無可取,矧夏福祥並未向上訴人自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如上所述,上訴人以處理保險事務之夏福祥即屬有權處理系爭事故權限之代理人,殊非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公司與瑞典船東互保協會訂有保險契約,契約之被保險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內容則為一體適用於所有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規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㈤所述),而上訴人不僅未能舉出系爭保險規則有何約定授權保險人即瑞典船東互保協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代理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甚至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船長,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洽談賠償事宜, 且觀諸系爭保險規則第2條「除非船東互保協會別有決定,協會之承保範圍僅限會員(即被保險人)已支付之賠償金額、成本及費用總和(Unless the Association otherwise decides the Member is only covered in respect of such sums as he has paid to discharge liabilities, costs or expenses referred to in ChatperⅡ.)」 之約定,足徵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之承保責任並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代被保險人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而係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理賠及理賠範圍,其就保險事故之利害關係及立場與被保險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其委託公證人調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所致損害,係為自己日後理賠決定之作成,與被保險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如何賠償上訴人,並無關聯,自不得以瑞典船東互保協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人,即謂其當然有權代被上訴人處理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事宜,是縱夏福祥及檢定公司受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委任調查系爭事故,其等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之代理人,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⑷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明示授權夏福祥、台灣海運公司、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受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少依其情狀可認已有默示之授權或表見代理;且夏福祥作為處理本件調查損害之公證人,在系爭驗收紀錄之船方代表上簽名,依社會通念與航運習慣,就本件損害之相關意思表示,亦應認同時有受領意思之權限而為受領使者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航運習慣」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夏福祥前揭證言,其既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相關事項,更未於進行系爭事故調查時,向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且航運實務上亦少有船東或船長委託公證人調查保險事故,至夏福祥雖於被上訴人公司修復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護舷碰墊後,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時,在系爭驗收紀錄「船方代表:中華海事(公證)」欄簽名,惟其亦於簽名之後加註「witness only」,以表示僅係到場見證等事實,有系爭驗收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 並稱「碼頭碰墊修復完畢,與橋式機無關,這個文件(即系爭驗收紀錄)不是我準備的,上面寫的我不是代表船方,只是見證修復完畢這件事」、「(問:何人通知證人到現場?何人授權證人見證?)保險公司」、「我只是受保險公司委託到現場確認修復情形」等語 (原審卷㈠第208頁),足見夏福祥確僅係受台灣海運公司委任確認修復情形,不得以系爭驗收紀錄上「船方代表」之用語,遽謂夏福祥為上開護舷碰墊修復竣工之「船方代表」。準此,夏福祥既非前揭護舷碰墊修復驗收之被上訴人代理人,又未曾就系爭事故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保險規則,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並不為被保險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此等保險規則又係一體適用於被保險人,而應為航運業所周知之事實,均如前述,益徵本件並無任何「情狀」或「社會通念」足認夏福祥或台灣海運公司或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事項,為默示代理人、表現代理人或使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③綜上所述,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2年, 而上訴人雖以系爭求償函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夏福祥,惟夏福祥並無代被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時效不中斷,而上訴人復未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其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要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4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