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眇蜻律師 參 加 人 王鴻銘 被 上 訴人 林芷吟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帶伊之法定代理人所看土地,和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土地標的不同,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則王鴻銘將因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敗訴判決,而對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即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614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84、186、210、218頁),至本審另以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30-31 頁),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經由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帶看土地後,決意購買,並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繳付價金614萬元。嗣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進行鑑界欲辦理點交時,始發現王鴻銘所帶看即伊欲購買之土地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000 地號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然伊所欲購買者為000 地號土地,係肇因於王鴻銘帶看之過失,伊無過失,前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5年5 月3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9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000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受伊繳付上開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4萬及自105年5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以:伊為鑫辰公司之人員,上訴人看到公司刊登之000 地號土地之仲介廣告而來電詢問,伊當時值班,遂由伊負責帶看土地,該案賣方部分係由公司另一名仲介人員王泰翊與被上訴人接洽,王泰翊告知000 地號之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底右側,伊帶同上訴人到現場時因○○街上有1 鐵門,其上有禁止進入之標示,遂誤認該鐵門為○○街底,鐵門後方為計畫道路及農地,並誤指鐵門前方右側即為000 地號土地。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始察覺鐵門後方右側為000 地號土地,伊帶上訴人所看土地為000 地號,上訴人確實誤認000 地號為契約書上所載之000地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間委託順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仲介出售伊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並非專屬委託,嗣係上訴人委託鑫辰公司仲介購買土地,經由該公司業務王泰翊與伊接洽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帶看錯誤而誤將000 地號認為000 地號土地,然一般土地仲介人員在指界時,均會出示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及空照圖等資料,王鴻銘自無帶看土地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自無足採。縱認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然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伊詢問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泰翊是否需帶看土地云云遭拒,則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若認上訴人得撤銷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順立公司另仲介其他買方欲以3400萬元購買000 地號土地,伊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受有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393 萬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爰以該賠償債權與本件伊應返還之價金債務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07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504.97平方公尺),並已支付第1、2期款項共614 萬元。上訴人其後於105年5月3日以9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61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存款憑條、合庫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8-43、46-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又因其所為意思表示錯誤且無過失,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000 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伊已繳付之價金614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是否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4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王銘鴻帶看之000 地號,與被上訴人欲出售之000 地號,雙方就買賣標的並未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參以兩造於105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已就買賣標的記載為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就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要約、承諾業已合致,並形諸於買賣契約之書面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左而無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而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典型情形有三:⑴關於當事人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將他人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欲為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⑵關於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將他物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所欲對之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⑶關於法律行為性質的錯誤,即對法律行為之誤認。上訴人主張:伊因王鴻銘帶看土地錯誤,使伊誤000地號為000地號土地,而為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一般土地仲介人員在帶看指界時,均會出示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及空照圖等資料,應無帶看錯誤之可能云云。查: ⒈依王銘鴻證稱:伊帶看土地前,王泰翊有用地籍圖解釋土地坐落位置,伊帶看土地時,準備之文件為地籍圖、使用分區圖、土地登記謄本,000、000地號土地都是工業用地,工業用地與農業區相隔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已編為計畫道路,但尚未徵收。到現場有個門,從地籍圖看不出門的位置,伊認為門後即為道路用地及農業區,造成伊對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有所誤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並於本審以參加人身分陳稱:000 地號土地之仲介案由公司另一名仲介人員王泰翊與賣方即被上訴人接洽,王泰翊告知000 地號之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底右側。伊帶同上訴人到現場時,見○○街上有1 鐵門標示禁止進入,誤認該鐵門即為○○街底,鐵門後方為計畫道路及農地,遂指鐵門前方右側之土地為000 地號土地,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知鐵門後方右側方為000地號,伊帶看之土地為000地號,上訴人確實誤認000地號土地為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另證人王泰翊證稱:伊於000地號出售前去看過土地,後由王鴻銘帶買方去看土地,土地鑑界時伊到場,王鴻銘當場臉色大變表示帶看錯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王少甫證述:王鴻銘帶伊至現場看過,係帶看000 地號,直到鑑界時才發現指界錯誤。現場有看到電塔,本以為土地應該距離有20多米,鑑界時始發覺就在土地旁邊,雖然有看過地籍圖,但也只能相信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16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黃文雄證稱:王鴻銘帶看的是000 地號,之後伊與王少甫及上訴人擬申辦貸款之合庫商銀人員簡明文一起去看土地,現場看到電塔,王少甫考量土地與電塔間之距離,後來認為還有一段距離,仍決定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30-132、160 頁);暨證人簡明文證述:上訴人說要買000地號,但帶看的是000地號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60 頁)。互核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佐以000 地號經原審勘驗後與電塔僅隔約15公尺之計畫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0 頁),可知上訴人於鑑界前,因王鴻銘帶看錯誤,主觀上誤認被上訴人欲出售距離電塔僅15公尺之000 地號為王鴻銘所指距離電塔有相當距離之000 地號,並帶同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簡明文一同前往現場確認。易言之,上訴人將000地號誤認為000地號,其雖為欲購買000 地號之意思表示,然其內心係欲購買000 地號,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具有標的物本身的錯誤。 ⒉又王鴻銘帶看本件土地時,固準備地籍圖、使用分區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然因鑫辰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仲介王泰翊告知000 地號之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尾右側,王鴻銘到現場時因鐵門及其上禁止進入之標示而有所誤認,已如前述,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僅能知悉000、000地號土地之相對應位置(見原審卷第136 頁上方);另使用分區圖顯示:○○街之兩側均為乙種工業區,相互對稱,○○街左側之工業區與農業區相鄰,右側工業區與農業區間則以計畫道路相隔(見原審卷第136 頁下方)。對照現場情形,○○街之尾端立有鐵門,該鐵門與○○街左側工業區上興建之廠房切齊,鐵門上標示禁止進入,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72 頁)。則王鴻銘因誤認左側廠房坐落之土地即為○○街左側與農業區相鄰之工業區土地,並因對稱延伸之觀念,以該鐵門為○○街最尾端,因而認定鐵門後為計畫道路中尚未徵收之私人土地,鐵門前方○○街右側之土地為工業區中緊鄰計畫道路之000 地號土地,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徒以王鴻銘為土地仲介人員,不可能帶看錯誤,否認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即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依地籍圖及使用分區圖所示,000 地號臨○○街轉角處有一缺角,並無王鴻銘所稱鐵門與000 地號土地切齊之情形,王鴻銘所言不實,應無帶錯誤之可能云云。惟王鴻銘係證稱○○街上之鐵門與000 地號對面即○○街左側之工業地切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以地籍圖及使用分區圖之圖面資料指摘王鴻銘所述不實,顯有誤會。又王鴻銘因○○街左右兩側之工業區,在分區上形成相互對稱,乃先入為主認為鐵門前方○○街右側為工業區中緊鄰計畫道路之000地號。另○○街與其右側之工業區間有1條水溝,且000與000地號土地間無界釘等情,亦據王鴻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遂未細究地籍圖及使用分區圖中000 地號土地臨○○街轉角處之缺角,與常情無違,難認王鴻銘所述不實。 ⒋準此,上訴人內心欲購買000地號,簽約時則表示購買000地號,益徵上訴人簽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有關於標的物本身錯誤之情形。 ㈡、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規範意旨即在救濟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表意人有無過失,應以其主觀上是否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鑫辰公司之仲介人員王鴻銘帶看錯誤,伊善意信賴仲介人員之專業,並無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託鑫辰公司仲介購買土地,經由該公司業務王泰翊與伊接洽,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有詢問王泰翊是否需要帶看土地遭拒,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係自己疏失所造成,不得撤銷。經查: ⒈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固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帶看及購買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口頭委託王泰翊出售土地,並未委託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王泰翊則證陳:伊自行拜訪被上訴人,受託出售000 地號土地,王鴻銘代表上訴人購買土地,伊與王鴻銘各自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抽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4-175 頁)。但查王鴻銘與王泰翊均為鑫辰公司之仲介人員,依王鴻銘證稱:本案仲介成交,仲介費由兩造各出1%,伊和王泰翊及鑫辰公司再另行分帳(見原審卷第127 頁);及王泰翊一致證述:客戶都是委託公司,再由承辦人員代表公司去處理,抽佣方式是從買賣雙方拿取服務費繳回公司後,由公司統一分佣,員工拿的是業績獎金之情(見原審卷第175 頁),再對照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出售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88 頁)文首所載「委由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出售不動產」,下方「委託人」處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受任人」處經鑫辰公司及承辦人王泰翊簽名及蓋章;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要約書(見原審卷第189 頁),下方「受託人」處經鑫辰公司及承辦人王鴻銘簽名蓋章。足見兩造分別委託鑫辰公司買受及出售土地,各與鑫辰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王鴻銘、王泰翊係鑫辰公司之承辦人員,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證人王鴻銘、王泰翊因非習法律之人,誤將法人與自然人之主體混淆而稱伊等各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委託,無足為採。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委託鑫辰公司買受及出售土地,各與鑫辰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王鴻銘、王泰翊為鑫辰公司之承辦人員如上述。又鑫辰公司為000 地號土地之居間人,其仲介人員王鴻銘、王泰翊於居間過程因執行職務而有過失,均屬居間人鑫辰公司之過失,不因鑫辰公司內部分工由王鴻銘為買方之承辦人,王泰翊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而有異。本案王鴻銘帶看土地錯誤,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鑫辰公司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於居間過程對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應就該過失行為係履行出賣人或買受人之義務判斷之。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衡之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資識別具體位置,買受人僅得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面積、地目,由地籍圖瞭解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仍難特定土地確切具體位置,出賣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各情知之最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當有告知土地確切位置,俾買受人充分知悉買賣標的資訊,評估是否買受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詢問王泰翊要不要帶上訴人或王泰翊去看現場,王泰翊回稱其等很專業,有調閱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及空照圖等資料,會自行帶客戶看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認鑫辰公司代 被上訴人履行帶看買賣標的之附隨義務,鑫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鑫辰公司之人員王鴻銘帶看土地錯誤,對於該義務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就該過失負同一責任。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3 款約定,現場狀況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應由伊承擔乙節。惟細繹上開條款約定「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在內,房屋現況包括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等設施(房屋現況由買、賣雙方自行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核係針對房屋現況為約定,與本件買賣標的為土地迥異,無從據該2 條款認定被上訴人無帶看土地之附隨義務。 ㈢、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鑫辰公司之過失所致,審酌上訴人僅得由登記謄本知悉面積及地目,由地籍圖瞭解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無從知悉土地確切之具體位置,再佐以000 、000 地號土地與○○街間隔有水溝,與○○街之道路高度有相當之落差,通行不便,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72 頁),上訴人乃善意信賴專營不動產投資顧問之鑫辰公司之仲介人員王鴻銘帶看土地時告知係000 地號,進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4萬元本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繳付第1、2期款項共61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既屬有據,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有價金利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4萬元,應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以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內會同上訴人共同向履約保證銀行取回價金,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46-49 頁),給付期限自同年月5日起算7天至同年月11日屆滿,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順立公司另有仲介買方欲以3400萬元向伊購買000 地號土地之情事,伊因上訴人撤銷本件買受之意思表示而受有損害393 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伊對上訴人所負價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按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係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據同法第9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係鑫辰公司之人員王鴻銘帶看土地錯誤所致,被上訴人就履行輔助人鑫辰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撤銷原因係可得而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萬元及自105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 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