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呂明智 呂學慶 呂金轅 呂禮宗 呂明壽 呂沅澄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游勝雪 林美玲 追加 被告 呂江淑貞 呂昭卿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學輝 呂唯菱 呂禮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秀卿 呂順發 呂禮錢 呂陳美嬌 呂禮忠 呂盈樺 呂芳春 呂理枻(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靜秋(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靜宜(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芳成 呂芳允 呂邱梅雪 呂建成 呂秀琴 魏呂雲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部分變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呂學慶給付;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林美玲給付;第七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給付;第八項關於命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給付逾附表壹所示部分,及逾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學慶、呂明智、呂金轅、呂禮宗、呂明壽、呂沅澄、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林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與上訴人呂學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零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返還全體共有人。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與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六十三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共同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貳之㈠所示之金額。 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與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之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共同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貳之㈡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如附表參之㈠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如附表參之㈡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如附表參之㈢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如附表參之㈣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部分),由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林美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附表貳之㈠、之㈡前段於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所示之被上訴人,以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編號一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之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附表貳之㈠、之㈡後段部分,於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按月各以如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按月如各以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之一、九之一、十之一所示之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附表參之㈠至㈣前段於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之二、十之二編號一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附表參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參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各以如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所示之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附表參之㈠至㈣後段部分,於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按月各以如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之二、十之二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附表參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參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按月各以如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二、十之二所示之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呂芳輝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死亡,呂國維、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203 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呂國維於承受訴訟後,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被上訴人呂芳輝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繼承,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因而撤回其起訴,並經上訴人、呂江淑貞、呂昭卿、呂學輝、呂禮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頁、第153 頁反面),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承受訴訟人呂國維表示撤回之書狀後,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呂國維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撤回起訴,已非本件被上訴人,亦先敘明。 二、按呂游勝雪、林美玲就原判決命其與上訴人呂明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賠償金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呂明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呂游勝雪、林美玲,故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就彼2 人逕合稱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呂學輝、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下稱呂學輝等5 人)與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呂學輝等5 人與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 第241 頁),是呂學輝等5 人就系爭2 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是否應拆除一事,與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即應合一確定,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呂學輝等5 人為被告(下就該5 人逕稱追加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呂禮宗拆除系爭2 號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僅請求上訴人呂禮宗拆除系爭25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呂芳輝於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11月3 日死亡,嗣被上訴人由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繼承被上訴人呂芳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彼3 人繼承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承受訴訟後,以呂芳輝之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情事變更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且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 五、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呂唯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839 、840 、841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為系爭2 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則為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部分已於本院撤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請求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1、D2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④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應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⑤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⑥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⑦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③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⑧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呂學輝等5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⑨上⑤至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兩造雖同為呂氏先祖時芳公(下稱12世祖)後裔,惟系爭土地並非12世祖之遺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呂氏先祖來台迄今已逾300 年,此300 年間就12世祖之遺產,繼承人間如何分割、協議,或復為買賣、互易、贈與等行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加以說明,尚無遽因 300 年前同宗,即率認300 年後依然共財。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若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焉有放任系爭土地登記為伊等所有逾70年之理,是彼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縱認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或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將系爭2 號房屋、系爭4 號房屋、系爭8 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使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提之文書,或形式上真正有疑,或縱屬真正,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自無從據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證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 ㈠伊等與被上訴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①兩造均為12世祖於清朝乾隆年間由大陸來臺之後裔子孫,12世祖於渡海來臺後即於系爭土地開墾定居,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遺產,伊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②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民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兩造先祖傳至16世時,因大房、3 房已無年長者,僅存年長之呂漳俊,呂漳俊即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家族財產繼承,其應僅為代管家產,嗣應依各繼承人之房份及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不得逕以日據時期之臺帳登載及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之總登記,即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呂漳俊所有。 ③伊等之先祖已先後居住呂家公厝之三合院超過百年,倘非基於公同共有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先人,豈有長期容忍不聞問之理,而於百餘年後使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呂漳俊所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④土地臺帳登載之目的,旨在於土地現場,登錄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並非登記所有權歸屬之文書,被上訴人徒以土地臺帳記載其等16世祖呂漳俊為保管人即管理人,進而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多年,兩造就房屋位置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至少已有數十年,其中系爭4 號、8 號房屋已為百年古厝,共有人約於西元1825年至1900年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 ②系爭25號房屋坐落土、系爭2 號房屋坐落土地分別於61年、66年間因有買賣之事實,復因呂漳俊實乃代管家產,從而伊等占有系爭2 號房屋、25號房屋坐落土地實有占有權源,並分別於61年、66年間與呂君、呂傳嬰、呂金桐、呂金桂成立分管契約。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12世祖繼承系統表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呂學慶應將系爭 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 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105 .46 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C 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系爭840 土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 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應將系爭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上訴人呂學慶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金額;㈥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林美玲自104 年6 月6 日起、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金額;㈦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壽、呂金轅自104 年6 月6 日起、上訴人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金額;㈧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九、十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九、十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 ㈡附表乙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84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乙所示。 ㈢系爭839 、840 、84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又上開貨饒小段127-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27 地號土地,上開貨饒小段127- 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貨饒小段127 -1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為系爭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8.91平方公尺)。 ㈥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3.85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 ㈧系爭2 號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建築,現供上訴人呂學慶居住;系爭4 號房屋為1 樓磚造建築,屋頂已經坍塌已無法居住使用,現無人居住,其內堆放垃圾及雜物;系爭8 號房屋為1 樓磚造建物,前曾出租他人,現未出租,屋頂覆蓋鐵皮;系爭25號房屋,鄰近日新街部分為1 樓磚造建築,其上鋪設鐵皮及石棉瓦屋頂,其外掛有「伸豐機械廠」招牌,現供上訴人呂禮宗經營該機械廠擺放機具使用;又系爭2 號房屋與掛有「餘慶居」匾額之公廳所在之三合院並不相連,其建築形式、用料亦不相同,系爭8 、25號建物與三合院相連,均覆蓋鐵皮屋頂。 ㈨系爭839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0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15 元、1 萬251 元、1 萬251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 萬200 元。 ㈩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間,緊鄰日新街,附近有捷運板南線海山站,交通尚稱便利。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將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默示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其等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揆諸上開說明,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全體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為之協議,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其等辯稱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效成立之前提,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當先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③兩造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⑵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附表乙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84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乙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其等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先祖呂漳俊名下,呂漳俊死亡後於大正6 年12月26日由其子呂傳慶、呂傳連、呂傳嬰共同繼承;呂傳連死亡後,於昭和14年1 月31日由呂金桂繼承,並於繼承同日將所繼承部分之應有部分18分之5 轉讓呂金桐;嗣呂傳慶死亡後於昭和14年10月28日則由呂君繼承。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35年7 月31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呂君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1 、18分之5 、18分之6 ,有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4 頁)。上訴人雖辯稱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僅得證明呂漳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云云,然土地臺帳係為使土地之現況明白顯示,登錄土地之所在地號、地目、面積之帳簿,依據為昭和23年制定之土地臺帳法,嗣於昭和35年因「不動產登記法一部之修改等法律」制定而廢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臺帳辭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157 頁)。然觀諸上開卷附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大正年間即已將呂漳俊登記為業主,並於大正年間呂漳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已如上述,已非上訴人所辯依昭和年間制定之土地臺帳法所為之登記,更非上訴人所自行推論臺帳登記之名義人僅為登記時之土地使用者而非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之登記資料雖載明於大正6 年11月22日由簡鴻黎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呂漳俊之業主欄,並未載明「保管」,且同年12月26日即已載明因業主權相續,而登記為呂傳慶、呂傳連、呂傳嬰所有,自難認呂漳俊於大正年間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與登記資料迥不相符,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追加被告另辯稱兩造先祖傳至16世時,因大房、3 房已無年長者,僅存年長之呂漳俊,呂漳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臺灣當時之習慣,應開始家族財產繼承,僅係代管家產云云。然查: 1.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同為12世祖之子孫,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12世祖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21 頁),其中部分雖有不同,然12世祖下分4 房,除上訴人呂明智為4 房後世子孫外,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為大房後世子孫;被上訴人則係2 房後世子孫,則無差異。是自13世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之先祖,系爭土地如非12世祖所有,即難逕以兩造同為12世祖之子孫,即逕以推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難再據以推論呂漳俊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家族財產繼承,僅係因年長而代管家產,再逕認其等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頁),日治時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貨饒128 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9 月24日亦因業主權相續而登記為12世祖第4 房派下呂傳漢、呂傳聰、呂傳爵名下,益徵上訴人、追加被告上開所辯因呂漳俊為呂氏家族最年長者,始將12世祖所留「家產」登記於其名下,僅為代管云云,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雖另以卷附之鬮書(見本院卷一第206-210 頁,下稱系爭鬮書)認其等、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然經本院細繹系爭鬮書,乃呂漳俊於其生前之大正5 年,與其弟呂漳意及其子呂傳慶(出嗣予其兄呂漳崇,代表呂漳俊之父之長房)所訂立。觀諸系爭鬮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出鬮書簿人呂傳慶、呂漳俊、呂漳意,長房漳崇,傳慶承接…將先祖父遺下與以上房均分葺瓦厝予地基、竹圍菜園一概將作福祿壽三字號均分配塔界址分明…」等情,顯見係呂漳俊兄弟3 房分析其等祖父所遺留家產之約定。系爭鬮書所載之先祖父自係指呂漳俊之祖父,當係14世而非兩造共同之先祖12世祖。且比對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經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先祖呂漳俊名下,呂漳俊死亡後於大正6 年12月26日由其子呂傳慶、呂傳連、呂傳嬰共同繼承;呂傳連死亡後,於昭和14年1 月31日由呂金桂繼承,並於繼承同日將所繼承部分之應有部分18分之5 轉讓呂金桐;嗣呂傳慶死亡於昭和14年10月28日由呂君繼承。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35年7 月31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呂君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1 、18分之5 、18分之6 。益徵系爭土地實為呂漳俊之祖父所遺家產,於日治時期雖先登記於呂漳俊名下,然呂漳俊死亡後,登記予呂漳俊之派下,及傳承其兄長房之呂傳慶名下,但漏未依系爭鬮書登記予3 房呂漳意名下,嗣於呂傳連死亡後,始由呂金桂繼承後再將應有部分18分之5 登記於呂漳意孫呂金桐之名下。是系爭鬮書非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12世祖之財產,反足證明乃被上訴人先祖呂漳俊祖父所留之財產。又系爭鬮書雖載有:「竹圍在北方至天進為界作兩大房均分…」等字樣,然經觀諸系爭鬮書上下文之記載,係描述不動產坐落位置及界限,且呂天進並非系爭鬮書之訂立者,自無可能係分家產予呂天進之意,上訴人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12世祖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至證人呂鄭金蓮雖於95年9 月26日於新北地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在開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因為舊127 之1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家的祖庭,也就是呂家祖先的土地」、「我們會取得該份使用權證明書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住在公厝,有分3 房,我們是第3 房(潮溪,按實為第4 房),呂文裕所屬是2 房(朝江),還有大房(薦)」、「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3 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2 房的呂漳俊」、「後來在該家族會議協議,本來協議各房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攏才會簽立這份土地使用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房屋永久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34 頁)。雖其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呂家祖先之土地,然與系爭鬮書所為記載不符,已難採信,且其亦證稱曾召開家族會議,本欲協議將各房房屋所使用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而未果,始簽訂土地使用證明書,顯見呂氏家族就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呂漳俊僅為登記名義人一節並無共識。況呂鄭金蓮為28年11月26日生(見原審卷第233 頁),乃12世祖第4 房派下之媳,其就呂漳俊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自無從親自見聞,則其上開證述僅係其個人之意見而難憑採。況於呂鄭金蓮作證之上開另案,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認12世祖4 房子孫呂傳爵之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未經登記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而命拆屋還地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即難以呂鄭金蓮於另案中之上開證詞逕認系爭土地為12世祖之家產,再推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4.又上訴人所提出76年9 月13日呂厝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0-191 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就該會議稱系爭會議),雖證人呂知信(即呂君之子)於原審證稱:「有(見過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是(有開過系爭會議)。時間地點均如會議記錄所載。是處理土地問題,處理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的問題」、「就是討論當初我兄弟八個人都沒有人來,只有我來。別房只有一個二個有來,我先走了就不知道結果。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開的是這個會議就有人通知要開會」、「(主席呂芳成)確實出席」、「(呂傳爵)他應該有出席,不然怎麼會簽名」、「(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提案三之㈡之意思)那個時候我不在,已經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 頁)。雖可證明確有召開系爭會議,然何人召開、召開之原由均不明,且其先行離開,就提案三之內容並不了解,故系爭會議紀錄於提案三後所載「本案經與會人員同意通過」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憑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三之內容提及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即逕認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至證人呂知信雖另證稱:「「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那邊,中間一段時間到四川路、樹林住過」、「(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那個我不了解」、「…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都是從古早的時候就這樣了…」、「對的(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也是因為是12世祖時芳公的裔孫才住在同一公厝)」、「祖先牌位都在那邊的房子」、「公廳是安放神明的客廳,公厝就是那個房子,19巷裡面都是公厝,6 號才是公廳」等情(見原審卷第242 頁),亦僅係證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及使用情形,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再據以推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至呂金桐、呂傳爵於66年8 月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2 頁,下稱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而系爭證明書雖載明系爭土地係12世祖所有,傳至呂漳俊時由其出面登記等情,然觀諸系爭證明書之上開文字係事先打字而成,並列有5 欄證明人欄,嗣僅呂金桐、呂傳爵簽認,顯見系爭證明書於斯時並未得斯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僅係呂金桐、呂傳爵之個人意見。且系爭證明書與大正年間訂立之系爭鬮書顯有齟齬,其內容已難採信。況呂金桐乃呂漳俊弟呂漳意之孫,並非呂漳俊之繼承人,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呂金桐係受讓自呂金桂,係為符合系爭鬮書所為之移轉,已如上述,則呂金桐嗣於66年8 月出具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更與日治時期大正14年間之受讓系爭土地過程有違。而系爭證明書於呂金桐簽名上方所載「…番號127-3 呂金桐自有…坪,其餘屬於呂石定所有36坪」等字樣,更係私自處分共有土地,與法律規定有違,呂石定亦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據系爭證明書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6.至卷附61年7 月3 日之讓渡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前者係呂君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呂石定之證明,後者係呂傳嬰、呂金桐、呂金桂之代理人所出具予呂石定之切結,表明呂傳嬰、呂金桐所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嗣後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登記時,其等無異議提供證件、印鑑章以憑辦理等情。另卷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頁),則係呂傳嬰、呂金桐與呂石定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然上開文件縱屬真正,亦均僅得證明呂君、呂傳嬰、呂金桐於61年間曾各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呂石定訂有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既未曾移轉登記於呂石定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呂石定即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難憑此即認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反由呂石定於61年間與系爭土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欲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以觀,反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12世祖所留家產,否則同為12世祖後世子孫之呂石定焉有不積極行使其繼承權,反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理? 7.另觀諸卷附84年4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73 頁),係12世祖之2 房派下子孫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處理、如何分配所為討論之紀錄,雖載有:「127-3 地號:除占有人呂石定所占有者外,餘額歸原共有人呂金桐所有,但其繼承人應返還因出售127 地號時所取得之等值面積土地給呂傳嬰、呂君之繼承人,其面積待各相關人員確認」等情,亦係12世祖派之2 房派下子孫,為因應呂金桐前於61年間與呂石定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為後續處理之討論,亦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再據以推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本院卷二第94-95 頁之圖面為上訴人自行繪製提出,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自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能證明其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④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辯稱其等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既無從證明其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等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分管協議存在,均無從再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至上訴人呂學慶之父呂石定雖於61年間與系爭土地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訂有買賣契約,已如上述,然該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何特定部分,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已未明確,且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執以對抗斯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更無從逕據以認係分管契約,再執以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為系爭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已堪認定。 ⑷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亦堪認定。⑸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足堪認定。 ⑹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地號、84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841地號、84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返還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840 、8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為系爭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亦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8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為系爭4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林美玲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將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8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呂學輝等5 人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系爭841 、8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為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41 地號、 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追加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 841地號、84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期間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8.91平方公尺);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63.5平方公尺);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等5 人無權占用系爭841 地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3.85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6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再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35 頁、第166-168 頁),堪認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多年,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其等上開無權占用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查系爭839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00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8,16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15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8,172 元)、1 萬251 元、1 萬251 元(換算申報地價,以元為單位,4 捨5 入後為8,201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 萬200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8,160 元)。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間,緊鄰日新街,附近有捷運板南線海山站,交通尚稱便利。系爭2 號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建築,現供上訴人呂學慶居住;系爭4 號房屋為一樓磚造建築,屋頂已經坍塌已無法居住使用,現無人居住,其內堆放垃圾及雜物;系爭8 號房屋為1 樓磚造建物,前曾出租他人,現未出租,屋頂覆蓋鐵皮;系爭25號房屋,鄰近日新街部分為1 樓磚造建築,其上鋪設鐵皮及石棉瓦屋頂,其外掛有「伸豐機械廠」招牌,現供上訴人呂禮宗經營該機械廠擺放機具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就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自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因系爭2 號房屋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得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丙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因系爭4 號房屋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8.91平方公尺)得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因系爭8 號房屋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得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戊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因系爭25號房屋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841 地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3.85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得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十之一、十之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己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①上訴人呂學慶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 、D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返還全體共有人;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將系爭8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④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追加被告)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呂學慶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共同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給付附表七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呂明智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見原審卷第58頁)、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視同上訴人林美玲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給付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八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呂明壽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呂金轅自104 年6 月6 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八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④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追加被告)共同給付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①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將系爭2 號房屋坐落系爭840 地號、839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D1部分、D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將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841 號、84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共同給付附表六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均自105 年12月20日(見本卷一第226-228 頁)、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④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共同給付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編號一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呂學輝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均自105 年12月20日(見本卷一第226-228 頁)、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變更請求:①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給付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呂學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自105 年12月20日起、追加被告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呂理枻、呂靜秋、呂靜宜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呂芳輝之權利而為請求,自得以呂芳輝起訴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下就利息請求起算日均同,不另贅述),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六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七之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林美玲自104 年6 月6 日、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七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給付附表八之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呂明壽、呂金轅自104 年6 月6 日、上訴人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八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④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給付附表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自104 年6 月6 日、追加被告呂學輝自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自105 年12月20日起、追加被告呂禮炎自 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即原被上訴人呂芳輝請求部分),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追加、變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 ㈠上訴人呂學慶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共同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給付附表七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智自104 年6 月6 日、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視同上訴人林美玲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給付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如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壽自104 年6 月6 日、上訴人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呂金轅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八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㈣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追加被告)共同給付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附表貳: ㈠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共同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自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均自105 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㈡追加被告應與系爭25號房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共同給付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一所示金額,及追加被告呂學輝自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均自105 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附表參: ㈠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給付附表六之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呂學慶自104 年6 月6 日、上訴人呂禮宗、追加被告呂學輝自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自105 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呂禮炎自 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六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七之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林美玲自104 年6 月6 日、視同上訴人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七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給付附表八之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呂明壽、呂金轅自104 年6 月6 日、上訴人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八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㈣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應給付附表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一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自104 年6 月6 日、追加被告呂學輝自105 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呂江淑貞、呂維菱、呂昭卿自105 年12月20日起、追加被告呂禮炎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九之二、十之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附表甲:系爭839、8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 ┌────┬──────┐ │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 │ 呂文欲 │ 756分之55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 附表乙:系爭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 ┌────┬──────┐ │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 │ ├────┼──────┤ │ 呂文欲 │ 756分之55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 附表丙:系爭2 號房屋部分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99.6.1. -104.5.31. (8172 ×5.74×8%×31/12 )+ (8201 ×5.74×8%×29/12 )+ (8160 ×105.46×8%×5 ) =000000 000.6.1.起按月 (8201 ×5.74×8%×1/12)+ (8160 ×105.46×8%×1/12) =6051 附表丁:系爭4 號房屋部分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99.6.1. -104.5.31. (8172 ×138.91×8%×31/12 )+ (8201 ×138.91×8%×29/12 ) =454847(註) 104.6.1.起按月 (8201 ×138.91×8%×1/12) = 7595 註:於此4 捨5 入後應為454848元,惟原審 就此未4 捨5 入,以454847元計算,因 被上訴人未就此上訴,故本院以454847元 計算。 附表戊:系爭8 號房屋部分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99.6.1. -104.5.31. (8172 ×63.5×8%×31/12 )+ (8201 ×63.5×8%×29/12 ) =207924(註) 104.6.1.起按月 (8201×63.5 ×8%×1/12) =3472 註:於此4 捨5 入後應為207925 元,惟原審就此未4 捨5 入,以207924元計算,因被上 訴人未就此上訴,故本院以207924元計算 。 附表己:系爭25 號房屋部分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占用系爭840地號部分 99.6.1. -104.5.31. (8172 ×63.9×8%×31/12 )+ (8201 ×63.9×8%×29/12 ) =000000 000.6.1.起按月 (8201 ×63.9×8%×1/12) =3494 占用系爭841地號部分 99.6.1. -104.5.31.(8160×33.85 ×8%×5 ) =000000 000.6.1.起按月 (8160×33.85 ×8%×1/12) =1841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 以453779元按被上訴│(以7563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09元 │ 40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8,919元 │ 815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13元 │ 55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015元 │ 65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10元 │ 420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附表一之一:(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 以453779元按被上訴│(以7563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分比例計算)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09元 │ 40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8,919元 │ 815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13元 │ 55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015元 │ 65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10元 │ 420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附表一之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453779按被上訴人 │(以7563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比例計算)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2,605元 │ 210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568767元按被上訴│(以948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30,093元 │ 5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61,315元 │ 1,02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41,379元 │ 69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48,902元 │ 81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31,598元 │ 527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附表二之一:(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568767元按被上訴│(以948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30,093元 │ 5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61,315元 │ 1,02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41,379元 │ 69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48,902元 │ 81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31,598元 │ 527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附表二之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568767元按被上訴│(以948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5,799元 │ 263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0001按被上訴人│(以4333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757元 │ 229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029元 │ 46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8,915元 │ 315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355元 │ 37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445元 │ 241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附表三之一:(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0001元按被上訴│(以4333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12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757元 │ 229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029元 │ 46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8,915元 │ 315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355元 │ 37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445元 │ 241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附表三之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0001元按被上訴│(以4333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7,222元 │ 120元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38108元按被上訴│(以2302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7,307元 │ 12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4,889元 │ 24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0,048元 │ 16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1,874元 │ 19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7,673元 │ 128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38109按被上訴人│(以2302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7,307元 │ 12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4,889元 │ 24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0,048元 │ 16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1,874元 │ 19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7,673元 │ 128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附表四之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38109按被上訴人│(以2302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3,836元 │ 64元 │ └────┴──────┴──────────┴─────────────┘ 附表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1639元按被上訴│(以436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843元 │ 231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206元 │ 470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9,035元 │ 31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495元 │ 37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536元 │ 24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附表五之一:(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1639元按被上訴│(以436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843元 │ 231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206元 │ 470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9,035元 │ 31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495元 │ 37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536元 │ 24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附表五之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61639元按被上訴│(以436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7,268元 │ 121元 │ └────┴──────┴──────────┴─────────────┘ 附表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363016元按被上訴│(以605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9,207元 │ 32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39,135元 │ 65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26,410元 │ 44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1,212元 │ 52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0,168元 │ 336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附表六之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363016元按被上訴│(以605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9,207元 │ 32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39,135元 │ 65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26,410元 │ 44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1,212元 │ 52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0,168元 │ 336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附表六之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363016元按被上訴│(以605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0,084元 │ 168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0,084元 │ 168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0,084元 │ 168元 │ └────┴──────┴──────────┴─────────────┘ 附表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454847元按被上訴│(以7595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66元 │ 4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9,034元 │ 819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91元 │ 5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107元 │ 65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69元 │ 42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附表七之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454847元按被上訴│(以7595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66元 │ 4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9,034元 │ 819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91元 │ 5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107元 │ 65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69元 │ 42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附表七之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454847元按被上訴│(以7595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12,635元 │ 211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12,635元 │ 211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12,635元 │ 211元 │ └────┴──────┴──────────┴─────────────┘ 附表八:(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7924元按被上訴│(以3472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01元 │ 184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415元 │ 374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127元 │ 2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877元 │ 299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551元 │ 193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附表八之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7924元按被上訴│(以3472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01元 │ 184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415元 │ 374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127元 │ 2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877元 │ 299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551元 │ 193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附表八之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7924元按被上訴│(以3472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5,776元 │ 96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5,776元 │ 96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5,776元 │ 96 │ └────┴──────┴──────────┴─────────────┘ 附表九:(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9234按被上訴人│(以3494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71元 │ 185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556元 │ 37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222元 │ 25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990元 │ 30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624元 │ 194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附表九之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9234元按被上訴│(以3494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71元 │ 185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556元 │ 37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222元 │ 25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990元 │ 30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624元 │ 194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附表九之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209234元按被上訴│(以3494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5,812元 │ 97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5,812元 │ 97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5,812元 │ 97元 │ └────┴──────┴──────────┴─────────────┘ 附表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10486按被上訴人│(以1841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5,846元 │ 97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1,911元 │ 19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8,038元 │ 13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9,499元 │ 15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6,138元 │ 10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附表十之一: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10486元按被上訴│(以184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5,846元 │ 97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1,911元 │ 19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8,038元 │ 13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9,499元 │ 15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6,138元 │ 10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附表十之二: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以110486元按被上訴│(以184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比例計算) │ │ │ │ ) │ │ ├────┼──────┼──────────┼─────────────┤ │ 呂理枻 │ 36分之1 │ 3,069元 │ 51元 │ ├────┼──────┼──────────┼─────────────┤ │ 呂靜秋 │ 36分之1 │ 3,069元 │ 51元 │ ├────┼──────┼──────────┼─────────────┤ │ 呂靜宜 │ 36分之1 │ 3,069元 │ 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