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李如龍律師 陳文禹律師 被上訴人 李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杜順榮 周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世紀公司)之前身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6月起即與伊有電子產品採購之業務往來,由原審被告陳超倫(下稱陳超倫)及其主管即被上訴人杜順榮(下稱杜順榮)負責採購及聯繫之窗口。彼二人以填寫新世紀公司訂單傳真給伊或在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之方式,與伊進行交易。新世紀公司於98年2月間與數 位聯合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仍由陳超倫、杜順榮負責採購之聯繫,杜順榮並於98年3月10日向伊公司主管林世杰 表示維持原來之下單採購方式,及確認新世紀公司採購流程窗口為陳超倫;陳超倫則於98年3月10日提出由新世紀公司 正式用印,授權陳超倫為業務聯絡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下稱付款協議書)予伊,用以建立新世紀公司之信用額度。因新世紀公司之訂單金額越趨龐大,伊乃要求新世紀公司確認雙方之訂單格式,陳超倫即於99年5月間交 付新世紀公司99年5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號函(下稱99年5月10日速博函)予伊,內容為伊提供之報價單若 經新世紀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即視同正式採購單。伊為確認該函之效力,另以99年5月19日99精法第99007號函(下稱99 年5月19日精法函),檢送「制式採購單範本」,寄給新世紀公司業務二處職員即被上訴人周建全(下稱周建全)、採購經理即被上訴人李冠佑(下稱李冠佑),請其確認未來之採購單範本,周建全、李冠佑亦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受上揭99年5月19日精法函無誤。伊又於同年8月10日派員至新世紀公司與陳超倫、李冠佑再次確認採購流程無誤。詎新世紀公司竟稱,附表所示自9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44筆訂單交易(下稱系爭44筆訂單),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10,899元(下稱系爭貨款), 均為99年4月1日已離職之陳超倫,假藉新世紀公司名義所為,並否認陳超倫、李冠佑為其公司業務、採購經理。惟新世紀公司確實在伊提供之報價單蓋上公司章、及杜順榮、陳超倫之職章後,由陳超倫回傳完成訂購行為,伊亦依約交付貨品,雙方已成立系爭44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新世紀公司自應給付貨款。縱未成立買賣契約,惟陳超倫於任職期間已出具蓋有新世紀公司大小章,並記載陳超倫為業務聯絡人之系爭協議書予伊,又在伊之報價單蓋用公司印文、杜順榮職章,使伊誤認陳超倫有權代理新世紀公司為採購行為,新世紀公司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新世紀公司應給付伊108,410,899元,及自9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⑴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分別協助陳超倫以偽造新世紀公司之訂單向伊詐取貨物,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貨物所有權之行為,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與陳超倫(下稱杜順榮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徐旭東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疏於盡監督義務,使杜順榮等4人利用職務之機 會向伊實行詐欺之行為,致伊受有貨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⑶新世紀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 與杜順榮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徐旭東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聲明:新世紀公司、陳超倫、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徐旭東(下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8,41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陳超倫應 給付上訴人108,393,264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張。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敗訴金額中之54,196,632元本息上訴,未上訴部分及陳超倫敗訴部分,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先位請求: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196,632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新世紀公司、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徐旭東應與原審被告陳超倫連帶給付上訴人54,19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新世紀公司、徐旭東則以:⑴附表所示44筆訂單,其中編號2、15之交易,新世紀公司已清償完畢;編號40、43、44之 交易,新世紀公司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清償提存,均清償完畢。其餘39筆(下稱系爭39筆交易)則係陳超倫以偽刻之公司章、杜順榮之職章,盜蓋於報價單上,再冒用新世紀公司之名義回傳下單,均非新世紀公司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無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之義 務。而陳超倫為系爭39筆交易時,已自新世紀公司離職,新世紀公司自不可能授權陳超倫代為系爭39筆交易,或知陳超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況系爭39筆交易,均為陳超倫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⑵陳超倫不法為系爭39筆交易時,已非新世紀公司之員工,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杜順榮縱曾為陳超倫之主管,亦不能監督、控管已離職員工之非職務行為;周建全於99年6月4日收受上訴人之信函及於99年8月4日受陳超倫之委託而回覆電子郵件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李冠佑於99年8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及於99年8月10日接待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為,均於 系爭39筆交易完成後,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徐旭東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新世紀公司與徐旭東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順榮則以:伊任職新世紀公司期間,擔任政府與教育業務部經理,負責投標、承包政府部門相關資訊系統與設備之採購案,為公司對應政府部門之業務主管,與公司對外之採購業務有別,並未負責與上訴人間之採購聯繫事宜。伊於98年間雖經陳超倫之介紹,與上訴人之經理林世杰有一面之緣,惟未談及任何採購流程窗口情事;伊於99年9月19日至上訴 人處釐清不明訂單採購事宜時,亦未曾表示陳超倫為新世紀公司之採購窗口。上訴人就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銷貨或開立發票予陳超倫之流程,均與常情不符,且為陳超倫離職後所為,伊無從知悉;況上訴人告訴伊與陳超倫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伊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建全則以:伊任職新世紀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並未負責與上訴人之採購事宜,與上訴人員工亦素無業務往來。陳超倫於99年5月間告知其與上訴人尚有未結業務須處理,央 請伊代收信函,伊始於99年6月4日簽收上訴人之來函,隨即原封轉交陳超倫;陳超倫再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伊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伊因確已代收信件,便依陳超倫所附內容回覆收訖。伊上開收受、回覆信件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及歸責性,並非故意不法加害行為,且伊對上訴人並未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伊上開收受、回覆信件之行為,均係在系爭39筆交易完成之後,無確認訂單之效果,自無使上訴人對於採購流程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伊並無偽造新世紀公司之訂單,或協助陳超倫掩飾其已離職等故意不法之加害行為,亦無告知上訴人陳超倫離職之作為義務,伊之不作為不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伊須與陳超倫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冠佑則以:伊並未收受上訴人99年5月19日精法函,無從 函覆,嗣受陳超倫之委託,始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訖,不知陳超倫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下訂單,自未詐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陳超倫以介紹伊與上訴人合作業務為由,央求伊於99年8月10日借用公司會議室,並與上訴人員 工見面,惟不知陳超倫私自印製伊為採購經理頭銜之名片,亦未於會議中自稱為採購人員,更未與上訴人員工確認陳超倫之訂單為有效。而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即完成系爭39筆 交易最後1筆下單之貨物,其縱受有貨物之損害,亦與伊於 99年8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及參與99年8月10日會議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世紀公司、徐旭東: ⒈徐旭東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 ⒉新世紀公司於98年3月16日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以新世紀 公司為存續公司。 ⒊陳超倫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自98年3月17日 起任職新世紀公司。 ⒋杜順榮自95年11月16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自98年3月17 日起任職新世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99年12月31日離職。 ⒌周建全自97年3月12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自98年3月17日起任職新世紀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28日離職。⒍李冠佑自97年4月15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自98年3月17日起任職新世紀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28日離職。⒎李冠佑於99年8月10日向新世紀公司借用會議室。 ⒏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朱穎慧曾於99年8月10日下午3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闕林睿,內容記載:「今日拜會新世紀業務二處採購經理李冠佑先生,李先生表示因公司合併,內部採購流程才會有不同窗口之過渡時期,就我司提出採購單位回函請求,但該回函程序,是否合乎公司流程規定,仍須待其回報主管後,由其主管裁示是否依我司之需求回函」(原審卷二第91頁)。 ⒐訴外人林德芝(Omar Lin)為新世紀公司之會計副理,其於 98年7月28日以「OMARLin@ncic.com.tw」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詳如原證12(原審卷一第 140頁)。 ⒑新世紀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從未通知上訴人有關陳超倫離職乙事;杜順榮於99年7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仍將陳超倫 在新世紀公司名義信箱(arron@ncic.com.tw)列為收件人。 ⒒新世紀公司於105年5月26日提存6,93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在卷為證(原審卷九第69頁)。 (二)杜順榮部分: ⒈杜順榮於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合併之前,即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並為陳超倫之直屬長官。 ⒉杜順榮於98年間,曾與上訴人員工林世杰會面。 ⒊杜順榮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新世紀公 司,擔任業務二處處長,且為陳超倫之直屬長官。 ⒋杜順榮於99年7月19日寄出如原證14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54頁)。 ⒌杜順榮於99年7月25日寄出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55-156頁)。 (三)周建全部分: ⒈周建全自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在新世紀公司業 務二處任職。 ⒉周建全於99年6月4日簽收上訴人寄至新世紀公司、並註明收件人為「營業二處周建全先生收」之原證7信函(原審卷一第23-24頁)。 ⒊周建全於99年8月4日寄出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 一第26頁)。 (四)李冠佑部分: ⒈李冠佑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於新世紀公司任 職。 ⒉李冠佑於99年8月4日寄出內容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原 審卷一第27頁)。 ⒊李冠佑於99年8月初受陳超倫之託,出面借用新世紀公司會 議室,李冠佑於99年8月10日與陳超倫,在新世紀公司會議 室與上訴人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朱穎慧三人會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新世紀公司以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單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伊並依約交付貨品,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貨款。又陳超倫於任職期間已出具新世紀公司正式用印及記載「陳超倫」為業務聯絡人之系爭付款協議書,嗣在報價單蓋用公司印文、及杜順榮之職章,代表新世紀公司向伊訂貨,致伊認陳超倫有權代理新世紀公司為下訂之行為,新世紀公司明知且未為反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先位請求新世紀 公司應給付貨款54,196,632元本息。另備位主張,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或協助陳超倫,或與之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徐旭東疏未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新世紀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超倫連帶賠償伊54,196,63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新世 紀公司給付貨款54,196,63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貨款54,196,632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與陳超倫連帶給付54,196,632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貨款54,196,632元本息,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2、15、40、43、44等5筆交易部分: 首查,新世紀公司就此5筆交易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等語。經查,附表編號2、15、40之訂購金額,新世紀公司業已清償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 發票3紙、新世紀公司提出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各3紙為憑(原審卷一第31、32、69頁、卷五第36、40、44頁);另編號43、44等2筆交易,則經新世紀公司於106年5月26日 提存完畢,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附卷可明(原審卷九第6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再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此5筆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附表系爭39筆交易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已於98年3月10日以系爭付款協議 書授權陳超倫為其公司之採購聯絡人;系爭39筆交易業經新世紀公司授權之陳超倫在伊之「報價單」簽名並回傳;伊自99年5月起亦一再與新世紀公司確認,由採購聯絡人在報價 單簽名回傳之方式,為雙方之採購模式無誤;每月尚與新世紀公司之會計單位,或新世紀公司授權之人陳超倫對帳,自與新世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新世紀公司否認,辯稱,伊公司均以訂購單或廠商出貨單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收單後會蓋上統一發票章或由承辦人員簽名後交回伊公司而完成訂購程序。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單係陳超倫偽造及盜蓋伊公司投標專用章及杜順榮職章,冒用伊公司名義所為,與伊公司之訂購程序不符;伊公司未曾收受上訴人用來確認系爭39筆交易為正式訂單之99年5月19日精法函;會計部門亦 未曾收受上訴人之對帳函或請款發票,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與新世紀公司成立系爭39筆交易之買賣契約,固提出原證11之統一發票,蓋有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業務處長杜順榮之職章、陳超倫職章之「報價單」,及出貨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8-139頁),惟查,陳超倫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新世紀公司,至99年3月31日離職,有其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82頁),故系爭39筆 交易是發生在陳超倫離職後之99年5月25日至99年8月2日 間。而陳超倫於原審已自承,其於99年3月31日自新世紀 公司離職後,於99年5月初委請刻印人員偽造「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枚,另於99年5月10日前,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公司致上訴人之99年5月10日速博函,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後,交予上訴人之經理林正杰;又冒用新世紀公司及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前開99年5月7日至7月29日之「報價單」上, 持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設備等情(原審卷二第193-197頁); 於刑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二第85-90頁)。且 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刑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100年度偵字第4795號、第4796號、第4798號、第5839號、第13717號起訴書,士林 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4-43頁、卷九第82-125頁)。可見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單為陳超倫於離職後所偽造,自非新世紀公司之意思表示,或授權陳超倫之行為,則新世紀公司辯稱與上訴人並無系爭39筆交易之意思合致,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堪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新世紀公司於98年3月10日正式用印之系 爭付款協議書,已授權陳超倫為業務聯絡人,因新世紀公司並未告知陳超倫離職之事,而不生終止授權之效力,陳超倫離職後仍有權代理新世紀公司與伊簽約,與「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是否偽造無關云云。惟查,系爭付款協議書雖記載陳超倫為業務聯絡人,然協議書之內容為新世紀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時,其付款方式是採月結、於3月25日結算、5月31日前匯款等語(原審卷四第224頁),僅就98年3月10日之交易,約定付款條件而已,並無概括授權陳超倫自99年5月起至8月2日止,得代理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為系爭39筆交易之 意。上訴人以98年3月10日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主張新世 紀公司已概括授權陳超倫為系爭39筆交易,且未為終止授權之通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信。 ③上訴人復主張,由陳超倫在報價單簽名回傳,即為新世紀公司之正式訂單,無蓋新世紀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而此交易模式,業經伊與新世紀公司一再確認無誤,與「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是否偽造無關云云,並以原證6至10為證。惟查:原證6之99年5月10日速博函固載明:「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 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然此函係陳超倫擅自繕打,再蓋上盜刻之新世紀公司方章後,交予上訴人之經理林正杰等情,業經陳超倫自承在前,該函既非新世紀公司所出具,即無確認報價單為新世紀公司正式訂單之效力。上訴人雖又稱,有以99年5月19日精法函「謹覆貴司於99 年5月10日來函,為使貴我日後交易更為順暢,檢附我司 制式採購單」內容(原審卷一第23頁),再向新世紀公司確認其公司之報價單即為正式訂單,新世紀公司並無反對之表示等語。惟該函是由周建全於99年6月4日收受,有原證8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而周建全是受陳超倫委託代為收受信函,嗣即將信函原件轉交陳超倫,並未交予新世紀公司之採購部門或業務二處之主管等語,業經周建全、陳超倫以歷次書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復未舉證新世紀公司已收受且知悉此函之內容,自難因周建全收受此函之行為,而使新世紀公司發生確認訂單之效力。上訴人再稱周建全、李冠佑2人於99年8月4 日以原證10之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朱穎慧,謂已收受前揭99年5月19日精法函;李冠佑及陳超倫於99年8月10日在新世紀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法務人員見面,均有確認報價單為正式訂單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已於99年8月2日前完成系爭39筆交易之最後1筆(原審卷一第136頁),且周建全、李冠佑均未任職新世紀公司之採購部門,有原證10電子郵件所載其任職部門可查(原審卷一第26-27頁), 均非有權採購之人,則周建全、李冠佑於8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並無確認訂單效力。又李冠佑雖於99年8月10日在 新世紀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法務朱穎慧見面,惟無確認報價單之行為,除經李冠佑陳明在卷外,核與朱穎慧於99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致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闕林睿之內容「 該回函程序,是否合乎新世紀公司流程規定,仍待其回報主管後,由其主管栽示是否依我司之需求回報」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9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一再與新世紀公司確認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單為正式訂單,與新世紀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稱,伊每月均將交易明細以平信寄送給新世紀公司之會計部門進行對帳乙節,已經新世紀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新世紀公司收受原證34之郵寄回執資料,自難證明新世紀公司之會計部門業已收受系爭39筆交易之對帳單。上訴人又主張,縱新世紀公司未收受原證34之對帳資料,伊亦依新世紀公司會計主管Omar.Lin(林德芝)之指示,與新世紀公司之相應業務窗口即陳超倫對帳無誤云云,並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為證。惟原證12乃上訴人之帳管部門陳怡君,請求新世紀公司會計主管Omar.Lin(林德芝)提供98年7月15日、27日、31日等3筆帳款之匯款明細,林德芝於98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為:「有關你詢 問之相關訊息,建議您先洽貴公司業務單位(或發票開立 單位)或本公司對應之相關業務窗口。因為本公司之付款 作業流程簡述如下:請款單位→會計部→出納。因為作業流程均為處理近日之請款資料,所以貴公司業務單位與本公司業務對應窗口最清楚您所要的資料。除了請款文件未備妥或未經權責主管簽核或發票日未超過30日外,出納一律於收到文件後就會於每月5/15/25安排付款。出納單純 只針對會計部送來的傳票進行後續付款作業,至於請款內容及所附發票詳細資料實非出納職責範圍。單位同仁之前回覆有關您的來電洽詢匯款明細資料,均是花費很多時間去查詢會計部的系統資料,從傳票一筆筆去找出,因為本公司會計部的系統資料有限,有時不一定能回覆您所需要的精確資訊,在此建議更有經濟效益的方式,就是請你直接連繫貴公司業務單位(或發票開立單位)或本公司對應之相關業務窗口,問及最近的請款資料,就可以很快速並且精確的得到您所要的資訊」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乃 林德芝對陳怡君請求之建議,並非新世紀公司就雙方每月例行性對帳之指示。上訴人縱與陳超倫已就系爭偽造之39筆交易進行對帳,乃上訴人與陳超倫之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新世紀公司,新世紀公司亦不因此對帳行為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有與陳超倫對帳,即反推與新世紀公司有簽訂契約,實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3、基上所述,新世紀公司已清償附表編號2、15、40、43、44 等5筆交易之金額;惟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39筆交易之買賣 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 付貨款54,196,632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貨款54,196,63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超倫於新世紀公司任職期間,即出具記載業務聯絡人為陳超倫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予上訴人,又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且於報價單上蓋有新世紀公司印文,而使上訴人認陳超倫有權代理之表現事實存在,新世紀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39筆交易係陳超倫離職後,以偽造之新世紀公司及部門主管印章盜蓋於上訴人之報價單,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所為,陳超倫因該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新世紀公司並未出具99年5月10日速博函,或收受上訴人99年5月19日精法函,對陳超倫之偽造行為不知情乙節,業如前述。則新世紀公司即無以代理權授與陳超倫為系爭39筆交易行為;或知陳超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況陳超倫偽造報價單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2)上訴人雖稱,陳超倫之直屬主管杜順榮,曾明確向上訴人之經理林世杰口頭表示,陳超倫為採購流程窗口,及確認下單方式,致上訴人確信陳超倫經新世紀公司授權云云。然杜順榮於原審開庭時,已明確否認(原審卷二第96頁),上訴人復無其他確切佐證,以證新世紀公司授權已離職之陳超倫為系爭39筆交易,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3)上訴人另稱,陳超倫提出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上蓋有新世紀公司之投標專用章,連絡人欄載明為陳超倫,可見新世紀公司確實授權陳超倫向上訴人採購云云。惟查,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內容,僅新世紀公司於98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約定98年3月間交易之付款方式而已,無概括授權陳超倫為嗣後系爭39筆交易之行為,亦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4)上訴人復稱,陳超倫於上訴人之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證11之30筆報價單上,均蓋有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及業務經理陳超倫職章,並無陳超倫「簽名」之情(原審卷一第28-139頁);而陳超倫在報價單上蓋上偽造之新世紀公司專案專用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後,回傳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行為業經判決有罪,自屬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並非不法行為,並無可採。 3、綜上,新世紀公司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系爭39筆交易為陳超倫偽造之不法行為,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張新世紀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給 付貨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超倫連 帶給付54,196,63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杜順榮部分: 上訴人主張,杜順榮於陳超倫任職間及離職後,均知悉陳超倫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之詐欺行為,並且共同參與下列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上訴人稱其經理林世杰於98年2月間與杜順榮、陳超倫見面 ,杜順榮口頭保證陳超倫為新世紀公司之採購窗口,下單方式不變,並以陳超倫之刑案共同被告王晨樺(已更名王立岑)、宋霖之證言為證。杜順榮雖不否認於98年2月經陳超倫 之介紹與林世杰見面,然否認保證陳超倫為採購業務窗口及下單方式不變之情;而王晨樺於刑案中係證稱:有在吃飯跟喝酒的場合,遇過杜順榮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宋霖則供稱:有跟陳超倫的主管杜順榮見過面,也是討論陳超倫訂單的事情,細節我忘了,但杜順榮有在旁邊,有幾次陳超倫晚上約我吃飯,杜順榮有一、兩次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86 頁),均未能證明杜順榮有保證陳超倫為新世紀公司之採購 窗口,及下單方式不變之事實。 (2)上訴人復主張,杜順榮長久以來均為陳超倫之直屬長官,於98年3月間同意並授權陳超倫在系爭付款協議書用印,蓋新 世紀公司之大、小章,用以向上訴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對陳超倫以新世紀公司名義下單知之甚詳云云。惟系爭付款協議書僅約定新世紀公司於98年3月間之付款條件,與授權無 關,已如前述。其上亦無杜順榮之簽名或蓋章,實難以系爭付款協議書認杜順榮知悉及參與陳超倫之偽造、詐欺行為。(3)上訴人再主張,杜順榮於陳超倫離職後,於99年7月19日、 及99年7月25日寄至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仍 將陳超倫列為收件人,更將99年7月19日之電子郵件寄送至 陳超倫任職於新世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arron@ncic.com.tw」,並明確指示「請Arron(即陳超倫)先將發票交回大綜,此張發票取消」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56頁),以掩飾 陳超倫已自新世紀公司離職之事實。惟查,觀99年7月19日 電子郵件內容為「各位好,有關資策會的發票去向,上星期Arron(即陳超倫)以簡訊回覆,目前發票在他哪,他要找 後交回。此發票應是去年所開出,我方目前也無法核銷,經詢問會計人員後,作法如下:請Arron先將發票交回大綜(即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此張發票取消,大綜用專案退稅 方式先向國稅局申請退營業稅。大綜針對此筆交易重開發票,但由於年代久遠,透過第三方沖銷,我方會透過第三方將支付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僅在說明如何核銷新 世紀公司與大綜公司間,有關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發票付款之情而已;另99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則係杜順榮向 收件者說明,若未能於8月間處理發票之事,將打包之事(原審卷二第155頁),無論人、事、物均與系爭39筆交易無關,上訴人以杜順榮寄出該2封電子郵件,即主張其參與陳超倫 之偽造、詐欺行為,實不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業務王鵬凱於99年8月初致電杜順 榮,詢問陳超倫持新世紀公司與農委會之專案契約,向上訴人申請調高採購額度事宜時,杜順榮並未答覆陳超倫已離職,反稱陳超倫出差在外,待其回到公司後再行聯繫。杜順榮明知陳超倫已離職,卻任由陳超倫持農委會之專案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信用額度,除未阻止陳超倫之犯行,亦持續掩護陳超倫之行為,顯見杜順榮確與陳超倫共同向上訴人詐取貨物云云。對此杜順榮辯稱,有在高鐵上收到一通自稱上訴人員工之電話,因高鐵收訊不佳,聽不清楚來電者姓名,依稀是想跟我確認訂單,電話中並未提到陳超倫,亦未提到額度調高情事,因收訊不清楚,我請對方留電話,隔日再依所留電話打去,接電話者不知道有此事,我還追問上訴人負責新世紀公司的同仁是那一位,對方回答不清楚,只好作罷等語,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以證人林世杰、王鵬凱在刑案之證言:「陳超倫說他們部門有新的專案要再衝業績,我請王鵬凱跟陳超倫的主管杜順榮電話確認,王鵬凱回報說杜順榮表示要再問看看是否要提升額度,所以後來沒有執行。王鵬凱打這通電話時,我就在王鵬凱旁邊,王鵬凱打電話給杜順榮說『先謝謝長官這麼照顧,有關陳超倫最近這次專案是否還有什麼地方需要協助的』,杜順榮說他人在外面,通話斷斷續續的,杜順榮說要等確認後再回電」、「王鵬凱答:林世杰所述屬實。此部分我在偵查中有出庭作證,杜順榮承認當時有那通電話,並確認通話內容」等語為證(原審卷 四第220-221頁)。惟查,依證人林世杰、王鵬凱上開之證詞,杜順榮因通話斷斷續續,要回公司再確認,並未回答王鵬凱詢問有關陳超倫之事,彼二人之證言,不足為杜順榮有參與陳超倫偽造、詐欺犯行之證明。況上訴人告訴杜順榮與陳超倫共同偽造、詐欺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續一字第43、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191頁),上訴人主張杜順榮有協助 陳超倫共同向上訴人公司下單、詐取貨物,侵害其貨物所有權,均無足採。 (5)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杜順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周建全部分: 上訴人主張,周建全於99年6月4日協助陳超倫簽收99年5月 19日精法函,並於99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文,致伊誤認新世紀公司已再次確認雙方以99年5月10日速博函為交易模式,有原證7、8、10可證,顯見周建全 確有參與陳超倫之詐欺行為,侵害伊之貨物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1)經查,周建全對於99年6月4日收受上訴人寄送之文件,及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收訖乙節(原審卷一第24 、26頁),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受陳超倫之託而收代信函 ,收後即轉交陳超倫,不知信函內容為何;另依陳超倫之電子郵件內容而回覆上訴人,對陳超倫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查,99年5月10日速博函係陳超倫偽造後交予上 訴人之經理林世杰,已如前述,嗣林世杰要求陳超倫提供新世紀公司二位分別任職於採購部門及業務二處之員工以收受99年5月19日精法函,陳超倫即以與上訴人之前案尚未了結 ,央求不知情之周建全及李冠佑代收上訴人寄來之公文即99年5月19日精法函,周建全收受後未拆閱即直接轉交陳超倫 。之後上訴人員工王鵬凱再要求陳超倫請周建全、李冠佑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法務朱穎慧等情,業經陳超倫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5-196頁)。次查,證人林世 杰及王鵬凱,於原審均證稱不認識周建全、李冠佑,與周建全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原審卷五第86、97頁),且周建全為新世紀公司營業二處員工,擔任政府與教育產業部分─教育業務組之工作,並不負責新世紀公司採購事宜,有其電子郵件之記載為證(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如要確認訂單模式,理應寄給有採購權之人,其寄給無採購決定之周建全,應無發生確認之效力,而周建全收受99年5月19日精法函後,並 無任何回覆動作,則周建全辯稱,其僅代收文件,即直接轉給陳超倫,不知文件內容,應足採信。 (2)又查,周建全於99年8月4日接獲陳超倫於同日下午2時25分 寄發內容為「請幫我回mail主旨寫:來文確認內容如下::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mail給朱小姐9694@unitech.com.tw,97e3@unitech.com.tw順便再CC給我!!感恩!改天約出來吃飯吧!!」之電子郵件(原審卷 二第279頁),旋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寄發內容為「已收到貴 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原審卷一第26頁)之郵件予上訴人,衡諸周建全收信後再寄信,僅相隔不及15分鐘,是周建全辯稱係依陳超倫來信回覆一節,應非虛詞。此外,上訴人告訴周建全與陳超倫共同詐欺一事,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2年度偵續一字 第43、44、45號亦為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2 -135頁),堪認周建全辯稱,其未與陳超倫共同偽造系爭39 筆交易,以詐取上訴人貨物之行為,足以採信。 (3)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建全並未參與系爭39筆交易及偽造99年5月10日速 博函,亦不知悉收受文件之內容,自難以其單純收受上訴人99年5月19日精法函,未立即查證回覆,即構成不作為之詐 欺或危險前行為。又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前,已完成系爭 39筆交易之最後1筆,顯非於99年8月4日收受此封電子郵件 ,始與陳超倫為交易,則上訴人縱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亦與周建全回覆電子郵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周建全參與陳超倫之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3、李冠佑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冠佑於99年6月4日委託周建全代收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所發,與99年5月19日精法函相同內容之99精法 第99007號函(下稱99年6月1日精法函)(本院卷一第86頁), 卻遲未回覆,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伊誤認99年5月10日速 博函所述採購流程內容為真。遲至99年8月4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受伊公司來文,內容無誤等語,致伊誤認99年6月1日精法函業經新世紀公司收受,及經新世紀公司確認下單模式;甚於99年8月10日以採購經理身份參與該次會議,使上 訴人更加確信系爭39筆交易業經新世紀公司採購部門確認,而未能即使啟動內控機制,或向相關人員追償,致上訴人受有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李冠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經查,李冠佑及周建全是受陳超倫要求而代收受上訴人所寄之99年6月1日精法函,周建全收後未拆封即原件轉交予陳超倫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寄給李冠佑之函則由周建全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則李冠佑辯稱,其未收受該信函,無從回覆,並無不作為之詐欺行為,應可採信。次查,李冠佑固不爭執有於99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員工朱穎慧「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惟辯稱,是陳超倫以電子郵件委託伊回覆,並提出陳超倫之電子郵件「請幫我回mail主旨寫:來文確認內容如下::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mail給朱小姐9694@unitech.com.tw,97e3@unitech.com.tw順便再CC給我!!感恩!改天約出來吃飯吧!!」為憑(原審卷二第279頁);而陳超倫離職後不得再 使用新世紀公司給予之電子信箱,故以與上訴人間之前業務尚未處理完畢,央請李冠佑以其電子郵件回信,李冠佑沒有想什麼就直接回覆,他不知為了何事回覆等語,亦經陳超倫多次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5-196頁、卷八第154、162頁) ,可見李冠佑是單純基於同事之誼,受陳超倫之委託而回覆。倘李冠佑已知悉陳超倫偽造報價單,且參與陳超倫之詐欺行為,理應儘速回覆該函文,以掩護陳超倫之冒用行為,何以延至上訴人已全部處理系爭39筆交易後始回覆,則李冠佑辯稱其不知99年6月1日精法函,無參與詐欺之行為,可資採信。 (2)另查,李冠佑亦不否認於99年8月10日借用新世紀公司之會 議室,且與上訴人員工見面等情,惟辯稱,陳超倫表示有業務與上訴人合作,介紹伊與上訴人法務朱穎慧見面,見面時並未自稱是採購經理,亦未與朱穎慧確認系爭39筆交易之訂單為有效等語。經查,陳超倫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向李冠佑說,我離職後有些業務要介紹給他,請他幫忙借會議室,順便介紹上訴人員工給他認識。我私下有印製李冠佑為採購經理之名片(原審卷一第25頁),趁去洗手間時向李冠佑借識別證,將李冠佑原放在識別證後面之名片抽換掉,改置我印製之名片。當日見面時,李冠佑有與上訴人員工交換名片,未介紹自己的職稱,我也沒有介紹李冠佑為公司之採購人員等語(原審卷八第154-155頁)。再參以朱穎慧於當日開會後 ,即以電子郵件致其副總經理闕林睿稱:就我司提出採購單位回函請求,但該回函程序,是否合乎公司流程規定,仍須待其回報主管後,由其主管裁示是否可依我司須求回函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及朱穎慧於偵查中證稱:李冠佑回答說這部分是否能發函,必須請示他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0 頁),而李冠佑於99年8月間為新世紀公司之企業用戶業務二處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採購之權限,則其辯稱,與朱穎慧見面時,並未自稱是採購經理,所交換印有採購經理頭銜之名片是陳超倫所偽印,未在會議中與上訴人員工確認系爭39筆交易之訂單為有效等語,足可採信。況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前,已完成系爭39筆交易之最後1筆,可見上訴人出貨,與李冠佑於99年8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或參與99年8 月10日之會議均無關係,上訴人縱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亦與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李冠佑被訴詐欺犯行,亦經原法院刑庭判決無罪,有士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查(原審卷九第82-125頁)。則上訴人主張李冠佑參與陳超倫之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4、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部分: 上訴人主張,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等人與陳超倫以偽造新世紀公司訂單之方式,向伊公司下單,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致伊受有貨物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陳超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杜順榮 、周建全、李冠佑等人並未與陳超倫共同偽造報價單或以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貨物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等人應與陳超倫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5、徐旭東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旭東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其員工於執行公司業務向他人訂貨時,有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卻怠於注意,使其員工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有機會實行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應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 損害時,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惟查,陳超 倫係於離職後偽造系爭39筆交易之報價單,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此乃陳超倫個人之行為,迭經陳超倫陳明在卷,且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並未參與陳超倫之偽造、詐欺行為,均如所述,故徐旭東對離職之陳超倫即無從監督,是陳超倫冒用新世紀公司名義下單之行為,自非徐旭東業務執行之行為,而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主張徐旭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6、新世紀公司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等為新世紀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施行詐術,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貨款之損害,新世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徐旭東疏未盡監督義務,使公司員工有機會以偽造訂單損害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超倫係離職後偽造報價單,冒用新世紀公司之名義下單,新世紀公司不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陳超倫離職後之偽造、詐欺行為,即非代表新世紀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就新世紀公司言,陳超倫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新世紀公司亦無監督之義務,自無怠於注意致上訴人受損之情形。而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等人,則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徐旭東對離職之陳超倫並無監督之義務,自未疏於監督,則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54,196,632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19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