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敏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沛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沛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 見本院卷一第51、5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背面),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 以其唯一股東顏正雄(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46頁) 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分別與被上訴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與沛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就「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工程及「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用戶接管第四標」(下依序稱為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合稱為系爭二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依序稱為高堃永和合約及真毅汐止合約)後,將系爭二工程交由沛晟公司施作,沛晟公司卻將對其之系爭二工程新臺幣(下同)976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予高堃公司,以 致高堃公司扣減應付予其之工程款976萬0,192元,茲起訴聲明:「㈠確認沛晟公司與高堃公司間101年10月1日讓與協議書(下稱0000000讓與協議)所載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976萬元債權不存在。㈡高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6萬0,192元,並附加896萬0,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76萬0,192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其與沛晟公司間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於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與高堃公司結算永和三標工程款及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與真毅公司結算汐止四標工程款時始能結算,依此時點計算,沛晟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其依高堃永和合約向高堃公司請求永和三標工程款時,卻遭高堃公司以受讓沛晟公司對其之系爭二工程之976萬元工程款債權為由扣款,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將第㈠ 項聲明改為:「確認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之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不存在。」,並表明此項請 求與高堃公司無關,且沛晟公司就系爭二工程除上開所讓與部分外,對上訴人有無其他工程款債權,並非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8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真意,既僅就沛晟公司讓與部分訴請確認,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即應准許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高堃公司及真毅公司分就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簽訂高堃永和合約及真毅汐止合約後,於99年3月8日及99年7月24日將所承攬之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交由沛晟公司 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依序稱為沛晟永和合約及沛晟汐止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沛晟公司於施工期間之100年7月1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壹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同意自伊依系爭二合約應付沛晟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還,復與伊於101年2月20日、16日簽訂協議書(下依序稱為0000000協議、0000000協議,合稱系爭二協議),將系爭二工程交由伊繼續施作。詎沛晟公司於工程款尚未結算前之101年6月25日將對伊之永和三標976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郭宗芳(下稱0000000讓與協議),郭宗芳獨資經營之 統順工程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之讓與高堃公司(下稱0000000讓與協議),又於101年10月1日與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 成立如永和三標工程款不足976萬元,即於976萬元範圍將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讓與統順工程行,統順工程行再將之轉讓高堃公司之協議(即0000000讓與協議,與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合稱系爭三讓與協議),顯為脫免對伊 之債務而通謀。縱非如此,業主新北水利局於102年6月24日及業主營建署於101年10月29日分別結算永和三標及汐止四 標工程款時,伊與沛晟公司始得結算系爭二工程工程款,以系爭二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可向伊領取如附表A 序號㈠編號1所示工程款(包含物價調整),扣減如附表A序號㈠編號2及序號㈡所示金額計算,沛晟公司對伊已無工程 款可請領,所轉讓976萬元工程款債權於結算時即不存在, 系爭三讓與協議亦屬無效,高堃公司於伊依高堃永和合約請領永和三標工程款時,不得以業受讓債權為由對伊扣款976 萬0,192元。爰請求確認沛晟公司對伊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不存在,並依高堃永和合約請求高堃 公司給付976萬0,192元本息(真毅汐止合約非起訴範圍)。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沛晟公司:伊就附表A序號㈠編號1汐止四標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5,303萬8,816元,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不得再要求扣除力仲小包工程款320萬9,420元。上訴人無要求伊負擔永和三標管理費12萬6,000元之依 據,附表A序號㈠編號1永和三標可領工程款應加計此金額。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無從以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與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縱得為之,伊並未拒絕上訴人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自伊應領之工程款扣款,伊就上訴人未於清償期受償無可歸責事由,無庸負擔遲延還款責任。上訴人未舉證如附表A序號㈡編號2至4所示費用 係伊依系爭二協議所應負擔,又未證明系爭二工程有因工程驗收不合格,而伊未無條件依規定修改或重新施作,另由上訴人僱工代為處理之事實,不得請求伊給付各該款項。伊已願依沛晟永和合約簽發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無由自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A序號㈡編號8所示金額。縱伊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但伊業以系爭三讓與協議將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讓與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 上訴人不得以101年6月25日之後所發生債權與伊已讓與之系爭二工程債權為抵銷。伊對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仍有逾976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系爭三讓與協議自屬真實而非虛偽。 ㈡高堃公司:統順工程行為伊之協力廠商,前陸續貸與沛晟公司合計976萬元資金,又對伊負有承攬其他工程之債務,俟 永和三標接近完工時,沛晟公司與統順工程行簽署0000000 讓與協議,將其對上訴人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 範圍內讓與統順工程行,統順工程行再以0000000讓與協議 將該債權讓與伊,嗣因沛晟公司與上訴人就永和三標工程款之結算數額尚有爭議,恐不足976萬元,沛晟公司與統順工 程行及伊簽訂0000000讓與協議,再將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 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一併讓與。沛晟公司既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即不得就其在101年6月25日以後對沛晟公司所發生債權,就伊所受讓債權主張扣抵。伊以受讓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976萬元工程款債權為由,自上訴人依高堃 永和合約向伊請領之工程款中暫扣896萬0,192元及8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高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2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92元本息);㈡駁 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不 存在;⒉高堃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76萬元,及其中896萬0,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堃公司翌日起,其餘79萬9808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高堃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76萬元本息)。㈢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沛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堃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背面)。 〔原審判命高堃公司給付上訴人192元本息部分未據高堃公 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189、216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向高堃公司承攬永和三標,雙方簽有 高堃永和合約;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將該工程轉包予沛晟公司承攬,並與沛晟公司簽訂沛晟永和合約(見原審卷一第8 -11、12-15、176-19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真毅公司承攬汐止四標,雙方簽有 真毅汐止合約;上訴人於99年7月24日將該工程轉包予沛晟 公司承攬,並與沛晟公司簽訂沛晟汐止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6 -19、198-208頁)。 ㈢上訴人與沛晟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就汐止四標簽訂0000000 協議,其內容及附件如原審卷一第220-224頁之協議書影本 及附件〔附件為沛晟公司與其下包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於100年8月20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㈣上訴人與沛晟公司於101年2月20日就永和三標簽訂0000000 協議,其內容及附件如原審卷一第215-219頁之協議書影本 及附件(附件為沛晟公司與其下包宏錩公司於101年2月1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㈤沛晟公司於101年6月25日與郭宗芳簽訂0000000讓與協議, 將其永和三標之工程款債權976萬元讓與郭宗芳;統順工程 行於101年6月29日簽立0000000讓與協議,由其將上開債權 讓與高堃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 ㈥沛晟公司、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簽立0000000讓與協議,約定於976萬元之債權額度內,如沛晟公司對於上訴人永和三標之工程款債權不足上開金額時,於不足之金額範圍內,讓與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汐止四標之工程款債權,補足上開金額,高堃公司並委請律師於101年10月5日致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5、35-36頁)。 ㈦永和三標已經業主新北水利局於102年6月24日驗收合格並完成該工程工程款之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20-224頁、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第102頁〕。 ㈧永和三標沛晟公司已領之工程款為5,054萬3,386元。 ㈨汐止四標之業主營建署已完成該工程工程款之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33-339頁)。 ㈩汐止四標沛晟公司已領之工程款為2,838萬1,660元。 永和三標,如依沛晟永和合約計算該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工之工程款為9,140萬9,959元(含稅)(見原審卷六第10頁)。 汐止四標,如依沛晟汐止合約計算該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工之工程款為5,303萬8,816元(含稅)(見原審卷六第11頁)。 關於沛晟公司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先不論兩造爭執之1,570 萬元借款本息是否應扣抵),兩造不爭執計算方式如下(見原審卷六第11頁): ⒈永和三標工程: 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依沛晟永和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全部工程款9,140萬9,959元(A)-沛晟公司已領工程款5,054萬3,386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額(C)。 ⒉汐止四標工程: 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依沛晟汐止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全部工程款5,303萬8,816元(A)-沛晟公司已領工程款2,838萬1,660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額(C)。〔但上訴人主張力仲款項320萬9,420元亦屬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額〕 沛晟公司依沛晟汐止合約所施作之工作,累計至第9次請款 尚欠上訴人墊付款57萬3,175元。 高堃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及102年1月31分別扣留應給付上訴人永和三標工程款896萬0,192元及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134頁)。 永和三標全部之保固期至107年6月24日屆滿;汐止四標全部之保固期至104年10月29日屆滿。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向高堃公司及真毅公司承攬之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交由沛晟公司施作,沛晟公司除向其借款(如附表壹),又將各該工程交由其繼續施作(即0000000協議、0000000協議),以業主新北水利局及營建署(下合稱業主)結算汐止四標及永和三標工程款時計算,沛晟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如附表A所示),系爭三讓與協議顯係沛晟公司與 高堃公司通謀虛偽成立,縱非如此,上開債權轉讓與於系爭二工程經業主完成結算時始生效力,沛晟公司於斯時對其既無工程款可資請領,高堃公司即無扣留不發合計976萬0,192元工程款之理由,應依高堃永和合約如數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永和三標:沛晟公司依沛晟永和合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及應給付之借款本息與委請付款等費用各為若干? ⒈附表A序號㈠編號1「完成之工程款」: 永和三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沛晟公司依沛晟永和合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若干?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⑵上訴人主張永和三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施作,工程款數額為9,140萬9,959元;沛晟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於永和三標第14次請款時扣減高堃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138萬6,000元(其中12萬6,000元為管理費),但上訴人並無令其負擔管理費 之依據,其就永和三標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加上12萬6,000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查: ①沛晟公司就永和三標之第14次請款,經上訴人以「101年12 月份高堃代叫工班扣款加計管理費1,386,000」,並經上訴 人之總經理劉宗魁於「高堃10%管理費,經高堃工地主任卓 阿賀與巨門劉總協商,本筆10%管理費願退還。」等文字之 後簽名,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第101.2.18第14次請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固堪信實。惟依沛晟公司於原審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永和三標工程,如依原告與被告沛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沛晟永和合約)計算全部由沛晟公司完工之工程款為91,443,806元(含稅)。…兩造是否同意就此部分協議為91,433,806元或91,409,959元?)我們同意按照鑑定金額新台幣91,409,959元整。」「(問:關於被告沛晟公司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先不討論兩造爭執之借款是否應扣抵),兩造是否不爭執計算方式 如下:1.永和三標工程: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依原告與沛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沛晟永和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91,409,959元(A)-沛晟公司已領工程 款50,543,386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額(C)。2.汐止四標工程: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依原告與沛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沛晟汐止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53,038,816元(A)-沛晟公司已領取工 程款28,381,660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額(C)?)不爭執計算方式如上。」(見原審卷六第10-11頁),沛晟 公司不僅已積極表示如永和三標全部由其完成可請領工程款之數額為9,140萬9,959元,對於原審法官就上開工程款金額所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亦稱不爭執計算方式;本院於準備程序協議整理關於上開可請領工程款金額之不爭執事項時,沛晟公司復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8-189 頁),依上開說明,沛晟公司就永和三標如全由其完成可請領工程款為9,140萬9,959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沛晟公司應受拘束。 ②又細繹系爭鑑估報告關於永和三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可請領工程款之鑑定意見(見系爭鑑估報告第5頁):「依附 件五之工程合約書(即沛晟永和合約)內容:『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伍萬元整(含稅)交由乙方承包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依巨門工程與沛晟工程間之工程合約書(即沛晟永和合約)約定之工項及金額,套入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即高堃永和合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結算明細表之竣工數量,高堃與巨門竣工估驗詳細表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金額,計算出該工程竣工之全部實作數量及工程款詳表1,物調調整款以高堃物 價調整工程款明細表(附件十四)總價乘以0.86,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整,竣工工程款未稅為捌仟柒佰零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整;竣工工程款含稅為玖仟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整。」(見系爭鑑估報告第5頁),可知永和三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可請 領工程款,係鑑定技師按高堃公司與新北水利局就永和三標估驗結算之竣工數量,及上訴人與高堃公司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金額,計算出全部實作數量及工程款,再加計物價條款款,並未將沛晟公司遭上訴人扣除12萬6,000元管理費納入計 算。又沛晟公司就永和三標所領取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確認為5,054萬3,38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亦無將永和三標第14次請款遭上訴人扣除之12萬6,000元管理費計入沛晟公司已 領取之工程款,沛晟公司就永和三標如由其全部完成可請領工程款金額即無短計此12萬6,000元,沛晟公司上開自認之 事實即無錯誤。是沛晟公司抗辯應將此金額回加至沛晟公司得請領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⑶因此,永和三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140萬9,959元(見不爭執事項)。 ⒉附表A序號㈡編號1之「借款」(即附表壹): 如附表壹編號㈠12筆借款及附表壹編號㈡借款(下依序稱為編號㈠借款、編號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係沛晟公司向上訴人或林嘉敏所借貸?沛晟公司應給付之借款本息各為若干?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⑵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自100年7月起陸續出具附表壹編號㈠所示12紙借據(下合稱編號㈠借據)及附表壹編號㈡借據(下稱編號㈡借據)向其借貸如附表壹編號㈠、㈡「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錢(即編號㈠借款、編號㈡借款),合計1,570萬 元;沛晟公司雖未爭執各該借據之形式真正,惟抗辯各該借款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敏所貸與。查: ①編號㈠之1至5借據記載:「茲向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敏先生調借新台幣○元整(金額:略),並應允於所承包之『永和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第九期(依序載為第十、十一期)次工程款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金併按日步利息萬分之五計息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編號㈠之6至12借據記載:「茲向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敏先生調借新台幣○元整(金額:略),並應允於所承包之『永和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應估未估工程款"(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金併按日步利息萬分之五計息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編 號㈡借據記載:「茲向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敏先生調借新台幣○元整(金額:略),並應允於所承包之『永和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及『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新建工程用戶接管第四標』"應估未估工程款"(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金併按日步利息萬分之五計息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0頁)。 ②依上開借據「向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敏借調」之文字,既表明沛晟公司向林嘉敏借貸,上訴人又自陳因不願讓其他股東知悉公司有大筆借款,遂以林嘉敏所簽發支票交付系爭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此並 有沛晟公司提出由林嘉敏為發票人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足認與沛晟公司合意借貸金錢及交付借款 之人,係林嘉敏而非上訴人。雖上訴人陳稱林嘉敏簽發用以支付借款本金之支票票款係其所匯入,可證編號㈠借款係其所貸與(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2頁)。惟 林嘉敏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所貸與。且上訴人既稱係貸與人,本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下期應領款中以抵銷方式 扣還前期未足額扣還之借款本息,無待另行約定。況依上訴人所陳,沛晟公司之應領款不足扣還前欠借款本息,卻一再貸與金錢,顯悖於常情,並無可取。雖上訴人另稱編號㈠之6至12及編號㈡借據約定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之應估未估工 程款中扣抵借款本息,主張其在變更設計手續完成前,無從扣還借款本息,不得因此為其非系爭借款貸與人之認定。然未扣還借款本息既是因變更設計手續未完成以致清償期未屆至之故,與上訴人是否為貸與人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是依上開借據之文義、系爭借款交付方式、未於沛晟公司請款時扣抵借款本息等情,應認林嘉敏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⑶上訴人另主張沛晟公司應償還1,570萬元借款本金及如附表 壹「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下稱附表壹各編號借款時省略附表壹)。茲就沛晟公司應償還之金額分述如下(暫不論上訴人得否請求沛晟公司償還): ①編號㈠之1至5: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償還如編號㈠之1至 5所示本金及計算至永和三標經新北水利局驗收格日即102年6月24日止之利息等語。查: 編號㈠之1借據約定自第9期次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1頁),編號㈠之2至4借據均約定自第10期次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編號 ㈠之5借據約定自第11期次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堪認第9次、第10次、第11次請款日即 編號㈠之1、2至4、5借款之清償期。而沛晟公司未於第9 至11次請款時清償上開5筆借款本金,上訴人亦未自沛晟 公司各該期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沛晟公司嗣復未償還任何借款,既未經沛晟公司爭執,該5筆借款債務即未消滅,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非僅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至清償期屆至止依約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自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該筆借款日止依上開5筆 借據所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沛 晟公司應給付自編號㈠之1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9月5日(即第9次請款日)清償期止依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6月24日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17萬3,250元),自編號㈠之2至4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起均至100年9月30日(即第10次請款日)清償期止,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至102 年6月24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 息合計51萬9,000元、27萬4,000元、50萬7,000元),自 編號㈠之5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即第11次請款日)清償期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16萬8,000元),自屬有 據。 又永和三標於102年6月24日經新北水利局驗收合格並完成該工程工程款之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㈦),沛晟公司依沛晟永和合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數額於斯時可具體確定,且上訴人應通知沛晟公司結算,上訴人卻未為之,以致沛晟公司未於102年6月24日清償編號㈠之1至5之借款,沛晟公司就此顯無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令沛晟公司給付102 年6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後⑶②所述)。故 上訴人請求沛晟公司給付自編號㈠之1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9月5日(即第9次請款日)清償期止依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永和三標經業主新北水利局驗收合格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17萬3,250元),自編號㈠之2至4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9日起均至100年9月30日(即第10次請款日)清償期止,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24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51萬9,000元、27萬4,000元、50萬7,000元),自編號㈠ 之5借款日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即第11次請款日)清償期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16萬8,000元),自屬有據。 雖沛晟公司抗辯上訴人業以106年3月14日上訴理由㈦狀記載:「有關原審判決附表壹(永和三標)及100年7月12日借款2,500,000元(汐止四標)之利息計算,表示意見 如下:㈠原審判決附表壹(永和三標)利息計算之意見如上證8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於上證8編號1備 註欄記載:「第9次請款日期為100/9/5,實領金額2,546,600元高於借款本金,巨門『同意』計息至100/9/5」、編號2備註欄記載:「第10次請款日期為100/9/30,實領金 額746,457元不足借款本金150萬元,巨門『同意』其中746,457元計息至100/9/30(22,020元),剩餘金額753,543元計息至102/6/24(260,726元)」、編號5備註欄記載:「第11次請款日期為100/10/28,實領金額726,306元高於借款本金,巨門『同意』計息至100/10/28」(見本院卷 二第91頁),就編號1、2、5之借款應依此計息云云。惟 上訴人既未拋棄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事後改稱其仍是請求沛晟公司計息至永和三標經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2年6月24日等語,即非法所不許。沛晟公司所辯並不可取。 沛晟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未逕自於其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其對遲延還款並無可歸責事由,無庸負擔遲延責任云云。惟依上開借據所載:「應允於…第9期次(第10期次、 第11期次)工程款應領款中扣還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內容如前⒉⑵①),僅沛晟公司同意由上訴人 自其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尚無課予上訴人應於當期應領款中扣還之義務,亦非沛晟公司之還款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沛晟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30條及238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置辯。 沛晟公司復抗辯請款明細係上訴人製作,自可於製作時扣還借款本息,上訴人故意不依借據約定之清償方式,核係以不正當行為妨害借款之扣還,嗣又要求其負遲延責任,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稱:「每一次請領工程款並沒有提到要扣借款,上訴人法代也曾經對我表示利息不用算的這麼精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沛晟公司顯然知悉借款應計付利息,縱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清償期自沛晟公司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沛晟公司既為借款人,卻未於請款時表達還款之意,又未償還任何借款,其就遲延還款,實難認無可歸責事由,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負遲延責任。沛晟公司所辯顯乏所據,並不足取。 因此,沛晟公司應清償如附表壹編號㈠之1至5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本院認定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②編號㈠之6至12: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償還如編號㈠之6至12所示合計借款本金840萬元及計算至102年6月24日止之利 息。查: 沛晟永和合約第7條約定:「於施工完成請領工程款時, 需檢附施工場圖並會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工地負責人進行數量清點、尺寸丈量、坡度測量,核可後乙方(即沛晟公司,下同)得以(檢附發票)請款95%(餘5%為工 程保留款),待業主計價核可入帳後再行付款,…」、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比照業主契約規定請領尾款 (係工程保留款)…」、第18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一般條款及甲方與業主訂約之相關合約條款、規範、圖說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見上訴人與沛晟公司已合意以高堃公司將永和三標工程款(包括變更設計工程款)撥付予上訴人之時為其等給付工程款(包括變更設計工程款)之清償期。 而新北水利局於完成永和三標第3次及第4次變更議定程序前之101年7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11月份即核撥第3 次及第4次變更設計款項80%之估驗款,即:101年7月份先行核撥第3次變更設計款項計2,462萬6,907元、101年12月份核撥剩餘第3次變更設計款項計289萬1,002元及先行核 撥第4次變更設計款項計1,335萬7,721元、102年11月份核撥剩餘第4次變更設計款項164萬2,918元,有新北水利局 106年10月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19262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背面),可知新北水利局業同意第3次及第4次之變更設計,且完成此2次變更設計之估驗計價,僅行政程序尚未完備而已。 至高堃公司是否將新北水利局上開撥付之變更設計款給付予上訴人一節,高堃公司援引上訴人所提對其請款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辯稱其於101年9月10日及102年1月16日上訴人第19次及第21次請款時即核撥第3、4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高堃永和合約第8條約定:「…施工完成請領工程款時,需 檢附施工場圖並會同甲方(即高堃公司)工地負責人員進行數量清點、尺寸丈量、坡度測量,核可後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檢附發票)請款95%(餘5%為工程保留款), 待業主計價付款及查估合格後翌日撥款…」、第9條約定 :「工程驗收合格後比照業主契約規定請領尾款(係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9頁),與所載沛晟永和 合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雷同,足認高堃公司與上訴人之清償期係新北水利局付款之翌日。而上訴人於第21次請款後,僅有1次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請款明細),永和三標之工程進度於第19次及第21次請款時應已接近完工階段,上訴人得請款之工程款顯然有限。高堃公司就上訴人第19次及第21次請款,卻分別核算2,007萬4,100元及1,236 萬7,050元估驗款,並於101年9月26日及102年1月31日給 付上訴人1,000萬2,000元及1,086萬9,7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請款明細),顯非僅給付永和三標原承攬範圍之工程款,參之新北水利局已同意第3、4次變更設計並完成估驗計價且於101年7月份先行核撥部分變更設計款(如前所述),堪認高堃公司於101年9月26日撥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業已包括約80%之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則依關於上訴人與沛晟公司清償期之約定,亦可認上訴人對沛晟公司之變更設計款之清償期即101年9月26日。因此,編號㈠之6至12借據所載應允於永和三標應估未估工程款 (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之清償期亦為101年9月26日甚明。 雖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即將對其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讓與統順工程行,其已無從扣抵借款本息,利息仍應計算至102年6月24日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上訴人就沛晟公司之請款,進行至101年5月26日第16次估驗計價時,雖未經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之簽認(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惟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變更 設計工程款債權於101年9月26日始屆清償期(如前所述),統順工程行依0000000讓與協議及高堃公司依0000000讓與協議所讓與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工程款)債權於該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見後㈢⒉⑴③所述),並無影響上訴人自沛晟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還借款本息,此參以上訴人在沛晟公司101年6月25日讓與債權後仍願與沛晟公司於101年8月29日對帳以結算彼此債權債務數額(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律師函),亦足明之,故在 高堃公司101年9月26日核撥變更設計工程款時,上訴人亦當通知沛晟公司辦理請款手續為是。然上訴人未再對沛晟公司辦理後續之估驗計價請款手續,亦未將其自高堃公司領取上開變更設計工程款一事通知沛晟公司,沛晟公司就其不知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編號㈠之6至12借款本金借款 本金,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令沛晟公司負擔遲延責任,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取,仍應認此7筆借款之利息 ,計算至前所認定之清償期即101年9月26日為止。 因此,沛晟公司應償還如附表壹編號㈠之6至12所示借款 本金,及如「本院認定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③編號㈡: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借款250萬元 ,應允於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應估未估工程款(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之應領款中扣還借款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0頁),沛晟公司應償還250萬元本金並應給付編號㈡所示192萬6,250元利息。查: 營建署就汐止四標工程,合計辦理5次變更設計,於100年11月3日完成第1、2次變更設計手續,有營建署下水道工 程處100年11月3日營水授北字第100368484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於營建署105年9月5日以營署水字第1053686552號函檢送之外放歷次變更設計附件卷㈠第1-20 頁)。依真毅公司於第9次向營建署請款時請領此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見上開外放歷次變更設計附件卷㈡第120頁 ),及真毅公司對上訴人之第10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19頁),暨沛晟公司對上訴人就汐止四標100年12月30日之第8次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開汐止四標 之變更設計款於沛晟公司100年12月30日第8次請款時即處於可請領之狀態,堪認該次請款日即編號㈡借據所載清償期(即待變更設計手續完成時)。 惟上訴人並未告知沛晟公司100年12月30日第8次請款亦包括汐止四標變更設計工程款,沛晟公司就其不知編號㈡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借款本金,即無可歸責事由。又第8次請款實領工程款數額219萬5,475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雖不足扣還編號㈡250萬元借款,但沛晟公司係因 上訴人之未告知而不知清償期已屆至而未清償該筆借款,其就未於該次請款日清償該次實領工程款數額差額之30萬4,525元(即250萬元-219萬5,475元),亦無從歸責之。故編號㈡之借款,應給付自借款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171日)之如附表壹編號㈡「本院認定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⑷依上所述,沛晟公司就編號㈠、㈡借款,除應分別償還1,320萬元及250萬元本金,並應分別給付309萬7,650元及21萬3,750元利息(如附表壹「本院認定利息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 ⒊附表A序號㈡編號2之「委請付款」(即附表甲):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委請費用金額 若干(僅就附表甲有爭議部分為論述)?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參照)。 ⑵101年5月份:上訴人主張其收回施作部分屬工程末期,工程較為困難,點工及怪手費用較沛晟公司施作時為高,故點工單價應為每工2,300元,怪手為每日7,500元,此月份委請付款應為61萬4,149元(見原審卷六第58頁);沛晟公司則抗 辯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協議按每工2,200元計算,怪手則為每日5,000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扣減6萬1,050元(見原 審卷六第83頁)。查: ①0000000協議約定:「…今因施工工期即將屆滿,免遭逾期 遭業主停權或解約,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即沛晟公司)同意甲方(即上訴人)直接與其他工班訂立合約繼續施作,免遭業主逾期罰款等情事。發包單價:道路3000 /米,後巷3500/米,詳如附件沛晟與小包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15-219頁);而上開協議之附件(即沛晟公司與其下包宏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後巷用戶接管1M3500元、道路接管1M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報價單記載之工項有6項,第1至4項依序為:「後巷用 戶接管」3,500元/m、「道路施工」3,000元/m、「若加第二條水溝」500元/m、「若作美化」800元/㎥,並均備註:「 純代工,不含材料、及五金配件」,第5至6項依序為「點工」2,200元/日、「土車運費」1,500元/台(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既有上訴人未爭執之0000000協議可稽,關於永和三標由上訴人委請付款之計價方式,應以此協議之約定為準。②點工部分:上訴人主張點工數123工,為沛晟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六第83頁),0000000協議附件已有點工單價2,200元/日約定(如前①所述),應按此單價計算。雖上訴人以 永和三標101年4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09頁) 業經顏正雄簽名,主張以每工2,300元計算點工費用已經沛 晟公司同意云云。但觀之上開101年4月份應付款項明細,僅有廠商及材料名稱及金額,並無點工之數量及單價,僅能證明沛晟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扣減101年4月份之委請付款費用,尚無法證明沛晟公司亦同意其後點工之單價按每工2,300元 計算,自不得依此計算點工費用,點工單價仍為0000000協 議約定之2,200元。 ③怪手部分:上訴人主張怪手數量為19.5日,應按7,500元/日計算等語,沛晟公司不爭執使用怪手之日數,惟辯以單價應按每日5,000元計算(見原審卷六第83頁)。查0000000協議雖未約定怪手單價,惟徵諸上訴人據以對沛晟公司請求汐止四標101年7月份「委請付款」點工表所載,「怪手」單價為5,000元/天(見原審卷四第27-5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怪 手單價為5,000元/天。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自得依5,000元/天計算怪手之費用。 ④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101年5月份委請 付款費用為扣減6萬1,050元〔即(2,300元-2,200元)× 123+(7,500元-5,000元)×19.5=61,050元〕後之55萬 3,099元〔即上訴人主張614,149元-61,050元〕。 ⑶101年6月份:上訴人主張點工費用應按2,300元/日計算,沛晟公司並應償還其支付之租賃事務機費用1萬3,356元,合計此月份委請付款數額為47萬7,296元(見原審卷六第58頁) ;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應依0000000協議之單價,租賃費用 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應由其負擔之依據,應扣減1萬4,456元(見原審卷六第83-84頁)。查: ①點工部分:上訴人應依0000000協議所定2,200元/日請求沛 晟公司付款,既如前述,則依沛晟公司未爭執之點工數量11工(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計算,應扣減1,100元點工費用〔即(2,300元-2,200元)×11=1,100元〕。 ②租賃事務機費用:雖據上訴人提出數額合計1萬3,356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0、99頁)。惟上訴人僅稱此係應監造單位要求而向訴外人和瑩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承租云云,就支出必要性一節則未為舉證,細繹0000000協議,亦乏令沛 晟公司負擔此項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依0000000協議償還此項委請付款費用,即屬無據。 ③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101年6月份委請 付款之金額為46萬2,840元(即上訴人主張477,296元-1,100元-13,356元)。 ⑷101年11月份: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償還其支付之租賃事 務機費用1萬2,000元,合計此月份委請付款數額為6萬2,400元(見原審卷六第58頁);沛晟公司則否認有負擔事務機費用之義務,抗辯應扣減1萬2,000元(見原審卷六第84頁)。查:上訴人雖提出數額1萬2,0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31、118頁),惟有承租此事務性機器之必要,仍未經上訴人 舉證,0000000協議亦無沛晟公司應負擔之約定,自無依該 協議請求沛晟公司償還之理由。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11月 份委請付款費用為5萬0,400元(即上訴人主張62,400元-12,000元)。 ⑸102年3月份:上訴人主張點工費用應按2,500元/日計算,此月份委請付款費用為1萬5,000元(見原審卷六第58頁);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費用應依0000000協議之單價計算而扣減 1,800元(見原審卷六第58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 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三第122頁),惟點工單價應 依0000000協議所定2,200元/日計算,已於前述,是依沛晟 公司未爭執之點工數量6工計算(見原審卷六第85頁),應 扣減1,800元〔即(2,500元-2,200元)×6=1,800元〕。 故沛晟公司應付102年3月份委請付款費用為1萬3,200元(即上訴人主張15,000元-1,800元)。 ⑹因此,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永和三標「 委請付款」之金額為292萬3,632元(如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⒋附表A序號㈡編號3之「墊付款」(即附表乙):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墊付款金額若 干(僅就附表乙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1年10月份:上訴人主張此月份墊付審查雜支費用4萬2,000元,其中之4,000元為審查人員車馬費,應由沛晟公司全數償還(見原審卷六第59頁);沛晟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出支付該4,000元之證明,應予扣除(見原審卷六第86頁)。 查:上訴人所提材料墊付款對帳總表及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三第132-133頁),乃其所製作之文書,並無支付其所述 審查人員車馬費之憑證,自難令沛晟公司償還。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10月份代墊款為3萬8,000元(即上訴人主張42,000元-4,000元)。 ⑵102年1月份:上訴人主張此月份行政費用3萬8,000元、工地零用金代支6,775元,小包施工造成鄰損賠償3萬8,000元, 又遭新北水利局罰款4萬0,823元,如永和三標工程未由其接手而由沛晟公司繼續施作,各該費用應由沛晟公司支付,扣減PVC管材退料費用7萬0,225元,其支出之墊付款為5萬3,373元(見原審卷六第59頁,本院卷一第59頁,原審卷三第138-146頁);沛晟公司則抗辯和解賠償及業主罰款均與其無關,不得向其求償,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2萬5,450元(見原審卷六第86-87頁)。查:上訴人既稱是小包施工導致鄰 損而為之賠償,且以己名義簽訂和解書及賠償(見原審卷三第144頁),上訴人應向造成損害之小包求償,尚無依0000000協議轉向沛晟公司請求之理由。又永和三標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繳納4萬0,823元,雖有上訴人所提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惟依繳款書「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所載「永和市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3標/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承商辦理第43次估驗計價審查不實,顯見其未善盡監造之責,依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823元…」,可見與沛晟公司無關,上訴人不得依0000000協議請 求沛晟公司償還。故沛晟公司102年1月份應付墊付款金額為-2萬5,450元(即行政費用38,000元+工地零用金代支6,775元-PVC管材退料費用70,225元)。 ⑶102年2月份:上訴人主張此月份墊付行政費3萬8,000元及工地零用金代支1萬9,090元,合計5萬7,090元(見原審卷六第59頁,原審卷三第147-151頁);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應依 0000000協議計價(見原審卷六第87頁)。查:上訴人就點 工費用,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但依前所述,點工仍應依2,200元/日計算,應扣減1,200元 〔即(2,500-2,200元)×4工〕。故沛晟公司應付墊付款 金額為5萬5,890元(即上訴人主張57,090元-1,200元)。 ⑷102年8月份:上訴人主張此月份墊付行政費3萬8,000元及工地零用金代支6,604元,合計4萬4,604元(見原審卷三第182-185頁,原審卷六第59頁);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應依0000000協議計價而扣減300元(見原審卷六第87-88頁)。查: 依前⒊⑵①所述,點工應依2,200元/日計算,則按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記載之「2工半天」,應扣減點工費用300元〔即(2,500-2,200元)×2工×1/ 2 天〕。故沛晟公司應付墊付款數額為4萬4,304元(即上訴人主張44,604元-300元)。 ⑸因此,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永和三標 「墊付款」數額仍如附表乙「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281 萬8,839元。 ⒌附表A序號㈡編號4之「小包工款」(即附表丙):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小包工款金額若干(僅就附表丙有爭議部分為論述)? ⑴101年3月份: ①宏錩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此月份費用合計75萬1,902元( 見原審卷六第60頁,原審卷三第188-193頁),沛晟公司僅 抗辯上訴人既將此部分之後巷接管工程交由宏錩公司施作,即應按米數計價,不得再請求點工費用5萬1,700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9頁)。惟觀之宏錩公司向上訴人第4次請款所 附點工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載明:「施工地點: 永和市中山路一段225巷口,施工部位:前巷接管,計23.5 工;2,200/工」,自非依0000000協議附件之估價單(見原 審卷㈠第218頁)計價,而應依證人劉啟峰所證:「點工是 額外叫我做前開後巷用戶接管等四項之米數以外的工作,沒有按米數計價的部份才有計點工及土車運費的問題。」「會以點工而為報價,是預防正常工項以外的工作需求而就人工的費用來報價,是實作實算。」(見原審卷六第3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核算「前巷接管」費用5萬1,700元(即2,200元×23.5工)。沛晟公司抗辯應剔除5萬1,700元云云,並不 足取。此部分小包工款應為上訴人主張之75萬1,902元〔即 沛晟公司不爭執之後巷接管(A)737,055元×0.95(即扣5%保 留款)+點工5萬1,700元〕。 ②龍亦部分:上訴人主張此月份費用為129萬2,983元(見原審卷六第60頁),業據提出經顏正雄簽認之應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經沛晟公司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得自其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 頁),故此部分小包工款為129萬2,983元。 ③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3月份小包工款為204萬4,885元(即751,902元+1,292,983元)。 ⑵101年4月份: ①宏錩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後巷接管與道路施工之單價皆應為4,500元/m,另有支出怪手等費用,亦應由沛晟公司負擔 (見原審卷六第60頁,原審卷三第194-200頁);沛晟公司 則抗辯後巷接管、道路接管單價分別為3,500元/m及3,000元/m,且不應另計怪手、土車、點工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91頁)。查:依0000000協議附件,後巷接管及道路施工之單價分別為3,500元及3,000元/m(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上訴人於向沛晟公司請求小包工款時,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業如前述,而此部分工作不另計怪手、土車、點工費用,亦經證人劉啟峰證實(見原審卷六第38頁),故此兩工項工作之計價,應依上開約定之單價按實作米數〔後巷接管340.19m、道路施工185.03m(見原審卷三第194-199頁)〕計 算為119萬0,665元(3,500元/m×340.19m=1,190,665元) 及55萬5,090元(3,000元/m×185.03m=555,090元)。雖上 訴人提出經顏正雄簽名之第4次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188頁即原審卷五第118頁),惟該請款單係宏錩公司101年3月份之請款單,顏正雄之簽名僅能證明沛晟公司對該次請款不予爭執(如附表丙101/3宏錩公司「後巷接管(A)部分」),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101年4月份小包工款「後巷接管」之計價方式為4,500元/m,上訴人依此主張後巷接管及道 路施工費用分別為153萬0,855元及83萬2,635元,並無理由 。另觀以上訴人所提送貨單(見原審三第200頁),固有地 點:双和街7巷,及怪手1天、土車1天、點工3人之記載,然無施作內容之記載,宏錩公司請款單備註欄亦無註記,且未經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簽認(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自難認 屬證人劉啟峰所證述遇到障礙(例如碰到管線)而不能以米數計算工程款,會與工地主任確認是否施作及施作方式,經施工現場管理人員簽認始施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自不能將怪手7,500元、土車5,000元及點工6,600元計入沛晟公司應付之小包工款。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但上開怪手、土車及點工之單據無上訴人現場工地人員簽認之紀錄,亦不知施工之內容,難認已完成工作,沛晟公司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項請求即非有理。故此部分小包工款為165萬8,467元〔即(後巷接管(A)1,190,665元+道路接管(B)555,090元)×0.95(即扣5%保留款)(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龍亦部分:上訴人主張此月份費用為149萬7,490元(見原審卷六第60頁),業據提出經顏正雄簽認之應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經沛晟公司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得自其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 頁),故此部分小包工款為149萬7,490元。 ③故沛晟公司101年4月份應付小包工款為315萬5,957元(即1,658,467元+1,497,490元)。 ⑶101年5月份:上訴人主張宏錩公司施作之後巷接管與道路施工之單價皆應為4,500元/m,其另支出點工等費用,亦應由 沛晟公司負擔(見原審卷六第60頁,原審卷三第201-215頁 );沛晟公司則抗辯後巷接管及道路接管應依0000000協議 之單價3,500元/m及3,000元/m計算,且不應另計其他費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93頁)。查: ①依0000000協議,後巷接管及道路施工之單價分別為3,500元/m及3,000元/m,上訴人向沛晟公司請求小包工款時應按此單價計算,既如前述,則宏錩公司就後巷接管286.99 m(見原審卷三第201-205頁)之工程款為100萬4,465元(即3,500元/m×286.99m=1,004,465元),扣5%保留款後為95萬4,24 2元〔即1,004,465元×0.95=95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上訴人另主張之點工等費用,其所提點工明細、送貨單及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06-213頁)雖未詳載施工之內容,但 證人劉啟峰已證述:報價單係以正常施工模式報價,碰到管線(例如瓦斯管、光纖管線等)等障礙則較少見,故未於合約約定,於遇到障礙時,會與工地主任確認是否施作及施作方式,經工地現場管理人員簽認後施作,再按實作數量以點工方式計價,機具部分則是實支實付,而101年5月份請款之點工等費用即係因遇到小巷弄裡面有水溝,有溝旁有很多管線,要在水溝下方開挖並埋設管線,水溝又有鋼筋,開挖難度較一般馬路為高,之後又要復原,係劉宗魁要伊務必施作,始以點工機具方式完成此部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背面、第121頁背面),上開各項單據又有上訴人員工葉守漢之簽名(證人劉啟華另證述葉守漢為永和三標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可知確有施作證人劉啟峰所 證述之工作之必要。雖沛晟公司迭稱此非0000000協議附件 報價單之工項,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請求其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完成永和三標之接管工程既為沛晟公司與宏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之締約目的, 證人劉啟峰所述施工障礙又非締約前可確切掌握與估價,則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堪認已考量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特性,上訴人自得依0000000協議請求點工之費用42萬6,800元(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點工明細)。至加班1,650元、工具車及機具4,400元、側溝修復1萬8,000元、怪手3萬元、土車+剷土車3萬2,000元、廢土2,600元、運費3,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07-213頁),證人劉啟峰固證述係遇障礙所需機具及 修復(如上所述),但0000000協議附件報價單就臨時發生 狀況、廢棄物清運之工作報酬,僅有「點工」及「土車運費」計價之約定,各該項費用顯已包括所需工具及處理廢土費用,故此部分只能請求運費3,000元。 ③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5月份小包工款為134萬7,042元〔即 954,242元+426,800元+3,000元-宏錩公司施工未落實工 地環衛之懲罰性違約金3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14-215頁 )〕。 ⑷101年7月份: 上訴人主張宏錩公司施作之後巷接管之單價應為4,500元/m ,其另支出點工等費用,亦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見原審卷六第60頁,原審卷三第216-226頁);沛晟公司則抗辯後巷接 管及道路接管應依0000000協議之單價計算,且不應另計其 他費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94頁)。查: ①依0000000協議,後巷接管之單價為3,500元/m,上訴人向沛晟公司請求小包工款時應按此單價計算,既如前述,則宏錩公司就後巷接管129.22m(見原審卷三第216-218頁)之工程款為45萬2,270元(即3,500元/m×129.22m=452,270元), 扣5%保留款後為42萬9,657元〔即452,270元×0.95=429,6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另主張之點工費用21萬4,500元,其所提點工明細、 上輝工程每日點工簽收單(見原審卷三第221-225頁),亦 未詳載施工之內容,但施工過程遭遇困難之點工費用亦屬承攬合約所定應給付報酬之範圍,已於前述,而此部分工作係水溝內有住戶之污水管,必須處理住戶污水管接管工作,施工完後還要復原,難度高於一般道路及後管接管工程,復經證人劉啟峰證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則上訴 人依0000000協議主張沛晟公司應給付點工21萬4,500元,亦屬有據。 ③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5月份小包工款為63萬1,157元〔即429,657元+214,500元-宏錩公司復原及施工未落實工地環衛 之懲罰性違約金13,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26-227頁)〕。 ⑸因此,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主張之小包工款合計717萬9,041元(即2,044,885元+3,155,957元+1,347,042元+631,157元)。 ⒍附表A序號㈡編號5「高堃扣款」及編號6「累計墊付」: 上訴人得否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此2編號之費用?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依高堃永和合約向高堃公司請款,遭高堃公司扣款19萬1,441元(如附表A序號㈡編號5),依0000000協議,得自沛晟公司得請領之沛晟永和三標工程款扣款,並得依0000000協議扣除如附表A序號㈡編號6之累計墊付款825萬6,428元;沛晟公司則抗辯編號5係兩造沒有爭執之項目,已算在永和三標工程如全由其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9,140萬9,959元(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扣除。查: ①編號5之高堃扣款19萬1,441元: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21日就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工程款金額致函予上訴人,其中永和三標所列之附表「扣抵墊付款」欄編號6「101年4月至5月高堃扣款」載明「191,441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並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證八發函(即上開律師函)時,被告(即沛晟公司)就有表示過四標與三標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俟上訴人就應扣除之墊付 款提出附件3(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編號12即101.4-5高 堃扣款:191,441),沛晟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針對該附件3所提陳報狀,復無對附件3編號12之項目及金額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沛晟公 司又以106年5月3日答辯㈥狀載明:「就編號7永和三標被上訴人高堃公司扣款部分之款項19萬1,441元,經被上 訴人沛晟公司核對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足徵沛晟公司對於上訴人得自其依沛晟永和合約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之事實,已積極地表示不予爭執。 嗣沛晟公司改稱編號5之扣款19萬1,441元已列在附表A序 號㈠編號1可請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正背面),雖為上訴人不得重複扣款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惟鑑定技師係按高堃公司與新北水利局就永和三標估驗結算之竣工數量,及上訴人與高堃公司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金額,依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工程款乘以86%之比例,計算出永和三 標如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可請領工程款金額(如前⒈⑵②所述),顯未將高堃公司對上訴人扣款之19萬1,441元納 入計算,自無附表A序號㈠編號1可請領工程款9,140萬9,959元已扣除19萬1,441元而事後不得再予扣除之情事。是 沛晟公司上開得自附表A序號㈠編號1永和三標可請領工程款中扣款19萬1,441元之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 ②附表A序號㈡編號6之累計墊付825萬6,428元: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於永和三標之附表「扣抵墊付款」欄編號7「累計至第15次請款 尚欠巨門公司墊付款」載明「8,256,428元」(見原審卷一 第31-33頁),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已以上開 律師函對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工程款表示意見(內容如前壹所述),對於上訴人102年9月1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3編號 13「累計至第15次請尚欠巨門公司墊付款8,256,428」(見 原審卷一第168頁),亦無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102年10月14日陳報狀),堪認沛晟公司自認上訴人得 自其可請領之永和三標工程款扣款825萬6,428元。 ⑶雖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於本院陳稱:「但扣款的金額應依上訴人與沛晟公司之約定,並經沛晟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惟沛晟公司既自認得自永和三 標工程款扣款19萬1,441元及825萬6,428元,亦自認得自汐 止四標工程款扣款57萬3,175元,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該自認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正雄另稱之:「對於序號㈡編號2至6之項目得直接扣款,沛晟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之拘束,逕為得予扣 款之認定。 ⑷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分別 給付附表A序號㈡編號5之19萬1,441元及編號6之825萬6,428元,並得由上訴人自沛晟公司依沛晟合約得領工程款中扣款,洵堪採之。 ⒎附表A序號㈡編號7「管理費」: 上訴人得否依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後段、第7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 ⑴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比照業主契約 規定請領尾款(係工程保留款),若工程驗不合格,乙方(即沛晟公司,下同)須無條件依規定修改或重新施作,不得異議,以上工作若乙方無法配合而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僱工代為處理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另加計10%管理費, 由乙方計價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7 條約定:「於施工完成請領工程款時,需檢附施工場圖並會同甲方工地負責人員進行數量清點、尺寸丈量、坡度測量,核可後乙方得以(檢附發票)請款95%(餘5%為工程保留款 ),待業主計價核可入帳後再行付款,若不合格,乙方須無條件依規定修改或重新施作,不得異議;以上工作若乙方無法配合而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另加計10%管理費,由乙方計價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未能依約施作永和三標而簽訂0000000 協議,將該工程交由其完成,自得依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後 段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按其實際支付小包費用之10%計 算之管理費327萬2,239元,如不得依各該約定為之,得依沛晟永和合約第7條約定為請求,如仍不得請求,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沛晟公司則抗辯上訴 人並未說明並舉證本件有符合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約定之情 形,其餘主張部分則逾時提出,不應審酌。查: ①沛晟公司未能依沛晟永和合約完成永和三標,與上訴人簽訂0000000協議,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雖如不爭執 事項㈣所述,惟稽之系爭鑑估報告〔永和三標:上訴人接手第16至21期(見系爭鑑估報告第16頁)〕,可知上訴人係依0000000協議而接續將永和三標交由宏錩公司施作,並非因 新北水利局驗收不合格而進行修補,與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 約定有別,自難據以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沛晟永和合約第7條約定亦得請求沛晟 公司給付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既是 補充其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之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固應准其提出此項主張。 惟上訴人係為繼續完成沛晟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作,已如前述,自非沛晟永和合約第7條所定之無條件修改或重新施作 ,上訴人仍無依此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因沛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永和三標而由其接手完成,如不增加此項管理費之給付,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雖仍屬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就原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沛晟公司未能完成永和三標,亦為兩造簽訂沛晟永和合約時所無法預料。但沛晟公司未依該合約而為履行,屬其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且上訴人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就沛晟公司未能繼續施工一事,既願接手繼續完成,衡情應係在評估接手永和三標可能增加若干費用後與沛晟公司締結0000000協議,則關於永和三標工程款之結 算及違約責任,自應依該協議之約定為準,不得事後以如按原訂給付將對其顯失公平,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⑶因此,上訴人不得依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後段、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按其支付宏 錩公司費用之10%計算之管理費。 ⒏附表A序號㈡編號8「保固保證金」: 上訴人得否依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與保固保證金同額之款項? ⑴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於完工驗收後由乙方出具承包結算金額2%之商業本票交由甲方作為保固保證,保固期限與業主合約同步。」(見原審卷一第14頁);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金保證金擔保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 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⑵上訴人主張沛晟永和合約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如沛晟公司出具保固保證金之商業本票,其於自行處理保固事務時,所需費用得兌現該本票後扣除,故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雖以「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參酌押標金保證金擔保辦法第7條前 段規定,性質上與以「現金」作為保固保證金並無不同,其得依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結算金額2%即182萬8,199元之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已稱押標金保證金擔保辦法非沛晟永和合約之一部分,沛晟公司也不受拘束(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變更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所為出具「商業本票」之約定。況沛晟公司已表示願意簽發商業本票為永和三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六第32頁),上訴人復未陳明永和三標有何沛晟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而由其代為履行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費用之情事,自無依沛晟永和合約第16條約定逕行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結算金額2%即182萬8,199元保固保證金之理由。雖上訴人另稱依工程慣例,保固保證金金額得自工程款中直接扣抵,其自得主張沛晟公司永和三標得請領工程款中扣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此工程慣例之存在已遭沛晟公司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背面),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乏據 可徵,仍無可採。 ⒐依上所述,永和三標如由沛晟公司全部完成,可請工程款仍為9,140萬9,959元;沛晟公司因借款、委請付款、墊付款、小包工程、高堃扣款、累計墊付等項,合計應給付3,766萬7,031元(即13,200,000元+3,097,650元+2,923,632元+ 2,818,839元+7,179,041元+191,441元+8,256,428元)。㈡汐止四標:沛晟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及應給付之借款本息與委請付款等費用各為若干? ⒈附表A序號㈠編號1「已完成之工程款」: 汐止四標如由沛晟公司完成,沛晟公司依沛晟汐止合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⑵上訴人主張汐止四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施作,工程款數額為5,303萬8,816元,但汐止四標工程部分應扣除其就力仲小包施作所支付之320萬9,42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179頁);沛晟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汐止四標 之工程款為5,303萬8,816元,已構成自認。查: ①綜觀原審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全文(見原審卷六第9-17頁),可知是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就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沛晟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沛晟公司因故未能施工而由上訴人依系爭二協議接手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等鑑定結果進行討論。原審法官詢及:「關於被告沛晟公司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先不討論兩造爭執之借款是否應扣抵),兩造是否不爭執計算方式如下:1.永和三標工程: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依原告與沛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沛晟永和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91,409,959(A)-沛晟公 司已領工程款50,543,386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扣款金 額(C)。2.系爭四標工程:本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 成,依原告與沛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沛晟汐止合約),沛晟公司可領取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53,038,816元(A)-沛 晟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8,381,660元(B)-兩造系爭爭執之應 扣款金額(C)。」,兩造雖均表示:「不爭執計算方式如上 。」(見原審卷六第11頁,不爭執事項)。惟關於沛晟公司就系爭四標工程可領取工程款金額,上訴人既在原審法官詢問兩造:「…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工之工程款為50,410, 903元(含稅)。此少於前開鑑定結果之53,038,816元,原 告是否同意此部分金額為50,410,903元(含稅)?」後答稱:「同意此金額新台幣53,038,816元,毋庸再送鑑定。」,沛晟公司及高堃公司亦稱:「我們也同意鑑定金額新台幣53,038,816元整。」(見原審卷六第10-11頁),足見兩造上 開未爭執計算方式所指之沛晟公司可領取汐止四標全部工程款5,303萬8,816元,係以汐止四標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為前提。 ②又依系爭鑑估報告㈡關於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約定接手 汐止四標後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部分之鑑定結果:「第10次計價(沛晟實作)(計算式及金額:略)又因沛晟實際進場施作為第2次請款8月至第10次請款為止,第1次請款至第2次之7月部分為力仲小包施作,力仲總領款為3,209,420(附件十五),力仲小包工程款應歸於巨門工程,故沛晟實作金額應扣除力仲小包施作部分…⑴竣工金額(未稅):略。竣工金額(含稅):計算式(略)=53,038,816元整。⑵沛晟實作金額(未稅):略。沛晟實作(含稅)…扣力仲款項=33,811,946-3,209,420=30,602,526元整。⑴-⑵巨門接手 (未稅):略。巨門接手(含稅):…加力仲款項=19,226,870+3,209,420=22,436,290元整」(見系爭鑑估報告第4、25、33-35頁),既認汐止四標有部分係由力仲小包施作 ,且應列在上訴人施作部分,則汐止四標如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可領取工程款,雖仍為鑑定結果之5,303萬8,816元,但在結算沛晟公司實際可領取工程款時,應扣除非沛晟公司所施作之力仲小包工程款320萬9,420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沛晟公司已不爭執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 ⑶雖沛晟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6月28日準備㈠狀之附件2並無扣除力仲小包施作工程款,可見上訴人起訴時即 已扣除此項費用,故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已就汐止四標沒有爭議部分之已完成工程款金額5,303萬8,816元為自認,不得要求扣除力仲小包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背面)。查:依系爭鑑估報告關於汐止四標如 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之鑑定意見:「依附件七之工程合約書(即沛晟汐止合約)內容:『以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整(含稅)交由乙方承包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依巨門工程與沛晟工程間之工程合約書(即沛晟汐止合約)約定之工項及金額,套入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用戶接管第四標(即真毅汐止合約),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竣工數量,計算出該工程竣工之全部實作數量及工程款詳表3,物調調整款以真毅物 價調整工程款明細表(附件十一)最後一頁物價調整總表,總價乘0.93再乘0.84,共貳佰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整,故竣工工程款未稅為伍仟零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整,竣工工程款含稅為伍仟參佰零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整。」(見系爭鑑估報告第25頁),可知汐止四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可請領工程款5,303萬8,816元,係鑑定技師按真毅公司與營建署就汐止四標估驗結算之竣工數量,及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工項及金額,計算出全部實作數量及工程款,再加計物價調整款總工程而得,並未扣除力仲小包施作之工程款金額。上訴人與沛晟公司既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汐止四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自無庸論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2(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是否未將力仲小包施作工程款列在墊付款項之必要。沛晟公司依該附件2 抗辯上訴人已自認不自5,303萬8,816元扣除320萬9,420元,上訴人及法院應受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⑷依上,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此金額53,038,816元」「不爭執計算方式」等語,僅是不爭執汐止四標工程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可領取工程款金額,而非就不應扣除力仲小包工程款320萬9,420元為自認,故汐止四標如全部由沛晟公司完成之工程款數額仍為5,303萬8,816元(見不爭執事項),僅在計算沛晟公司就汐止四標得請領之工程款時,應扣除力仲小包工程款320萬9,420元。⒉編號㈠之250萬元借款部分,已如前㈠⒉所述。 ⒊附表A序號㈡編號2之「委請付款」(即附表丁):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委請付款金額 若干(僅就附表丁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1年5月份: 上訴人主張點工單價應為每工2,500元,此月份委請付款數 額應為53萬5,298元(見原審卷六第63頁);沛晟公司則抗 辯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協議按每工2,2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扣減2萬4,300元(見原審卷六第95頁)。查: ①0000000協議約定:「…今因施工工期即將屆滿,免遭逾期 遭業主停權或解約,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即沛晟公司)同意甲方(即上訴人)直接與其他工班訂立合約繼續施作,免遭業主逾期罰款等情事。發包單價:道路3000 /米,後巷3500/米,詳如附件沛晟與小包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20-224頁);而上開協議之附件(即沛晟公司與其下包宏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後巷用戶接管1M3600元、道路接管1M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報價單記載之工項有6項,第1至4項依序為:「後巷用 戶接管」3,600元/m、「道路施工」3,000元/m、「若加第二條水溝」500元/m、「若作美化」800元/㎥,並均備註:「 純代工不含材料及五金配件」,第5至6項依序為「點工」2,200元/日、「土車運費」1,500元/台(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既有上訴人未爭執之0000000協議可稽,關於汐止四標 由上訴人委請付款之計價方式,應以此協議之約定為準。 ②上訴人應依0000000協議約定計算委請付款數額,且附件已 有點工單價2,200元/日約定,如前①述,依沛晟公司未爭執之點工數量81工(見原審卷六第95頁)計算,應扣減2萬4,300元點工費用〔即(2,500元-2,200元)×81=24,300元〕 。故沛晟公司應付101年5月份委請付款費用為51萬0,998元 (即上訴人主張535,298元-24,300元)。 ⑵101年7月份: 上訴人主張點工單價應按每工2,500元計算,沛晟公司並應 償還委託訴外人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費(下稱健荃公司)6萬7,500元,此月份委請付款數額為41萬1,560元(見 原審卷六第63頁);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 協議計算,試驗費用部分則上訴人未證明該試驗與汐止四標有關,亦未證明業已支付該筆費用,不得請求其償還,此月份應扣除9萬6,300元(見原審卷六第95-96頁)。查: ①點工部分:如前所述,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協議之約定, 沛晟公司據以抗辯應扣減2萬8,800元〔即(2,500元-2,200元)×96工(見原審卷六第96頁沛晟公司不爭執點工數)= 28,800元〕,即堪採之。 ②檢驗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健荃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四第88-89頁)記載「工程名稱: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系統 新建」,為沛晟公司所不爭,而顏正雄業已簽認之永和三標101年4月份應付款項明細有「健荃技術顧問」「混凝土試驗費75,600」之費用,亦有沛晟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09頁)可稽,且經沛晟公司陳稱:「此筆試 驗費請原告提出證明及發票,如果原告實際有支出及數額是合理的話,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堪認上開健荃請款單所載費用係履行系爭四標所必要之支出。又上訴人雖未提出其確已支付健荃公司該筆費用之證明,但該請款單已載明向上訴人請款,聯絡人亦載「劉宗魁」(即上訴人總經理),自不致發生沛晟公司所辯健荃公司轉向其請求之問題(見原審卷六第14頁)。此筆試驗費用,應得請求沛晟公司償還。 ③故沛晟公司101年7月份應付委請付款費用為38萬2,760元( 即上訴人主張411,560元-28,800元)。 ⑶101年8月份: 上訴人主張小包鴻威工程行點工單價2,500元/工,點工數量20工,小包宏錩公司點工單價2,200元/工,點工數量76工,另支出工具車及機具18組,單價2,000元,此月份委請付款 為34萬2,046元(見原審卷六第63頁,原審卷四第113頁);沛晟公司則抗辯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協議計算,宏錩公司 點工數量僅61工,工具車及機具僅15組,應扣減4萬5,000元(見原審卷六第96-97頁)。查: ①鴻威工程行部分:如前⒊⑴①②所述,點工單價應依0000000協議之約定即2,200元/工計算,故鴻威工程行點工費用應 扣減6,000元〔即(2,500元-2,200元)×20工〕。 ②宏錩公司部分:點工數量76工、工具車及機具18組,上訴人已提出宏錩公司第9次請款單及上輝工程每日點工簽收單為 證(見原審卷五第123-138頁),上開每日點工簽收單加總 之出勤人員合計61人,「車1人」合計15人,工具共計18組 ,堪認上訴人所稱點工61人及工具18組之主張為有據。至 「車1人」合計15人部分,上訴人雖稱宏錩公司係人車分別 計算,自應計入點工數量云云。然對照宏錩公司第10次請款所檢附之上輝工程每日點工簽收單及估價單(見原審卷五第151-156頁),其點工數量49工,另記載「車1人」5人,宏 錩公司卻請領52工(如後⑸所述),可見上開每日點工簽收單記載之「車1人」非點工之人數。是宏錩公司部分之委請 付款金額應扣減3萬3,000元〔即2,200元×(76工-61工) 〕。 ③故沛晟公司101年8月份應付委請付款費用為30萬3,046元( 即上訴人主張342,046元-6,000元-33,000元)。 ⑷101年9月份: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給付31萬4,697元(見 原審卷六第63頁);沛晟公司則僅就付與訴外人永達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測量費30萬6,057元為爭執,並抗 辯上訴人未證明該測量與汐止四標之關係,是否實際支出該項費用,自不得為請求(見原審卷六第97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永達公司報價單及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7、146頁),沛晟公司亦未否認此為汐止四標必要工項,僅稱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及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是上訴人請求沛晟公司償還此項費用,尚非無稽。又上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已記載項目、單 位、預定數量、實測數量、單價、複價及實測明細,可認永達公司業完成測量工作,上訴人有支付該費用之義務,自得請求沛晟公司償還。故沛晟公司101年9月份應付委請付款費用仍為31萬4,697元。 ⑸101年12月份:上訴人主張宏錩公司點工數量52工,單價2,200元/工計算,此月份之委請付款數額合計為25萬6,564元(見原審卷六第63頁,原審卷五第230頁);沛晟公司則抗辯 點工數量為49工,單價2,200元/工,應扣減6,600元(見原 審卷六第98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宏錩公司第10次請款單、上輝工程每日點工簽收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51-156頁)。惟上開每日點工簽收單及估價單合計 之點工人數為49人。是沛晟公司101年12月份委請付款之數 額為24萬9,964元(即上訴人主張256,564元-6,600元)。 ⑹因此,附表A序號㈡編號2之汐止四標「委請付款」金額仍如附表丁「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289萬5,563元。 ⒋附表A序號㈡編號3之「墊付款」(即附表戊):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墊付款金額若 干(僅就附表戊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1年8月份: 上訴人主張未順利汐止四標完成驗收,墊付32萬9,460元( 見原審卷六第64頁,原審卷四第165頁);沛晟公司則抗辯 10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支出證明單與發票10張之11萬2,668元與汐止四標工程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負擔(見原 審卷六第99頁)。查: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四第171、170頁,即原審卷三第50、48頁),僅分別記載「雜支25,000」「雜支65,000」,難認係為履行汐止四標而支出,應剔除9萬元(即25,000元+65,000元);沛 晟公司為證明亦應扣款之10張發票(見原審卷三第48-50頁 ),比對上訴人所提發票(見原審卷四第170-171、173-179、182-186、189、191頁),上訴人僅請求沛晟公司給付其 中5張發票之金額(即原審卷四第171、170頁,原審卷三第 50、48頁),故應剔除此5張無法證明與汐止四標相關之2萬2,668元(即215元+351元+9,928元+11,900元+274元) 。故沛晟公司101年8月份應付墊付款金額為21萬6,792元〔 即上訴人主張329,460元-90,000元-22,668元(見原審卷 三第165頁)〕。 ⑵101年10月份:上訴人主張墊付18萬4,343元(見原審卷六第64頁,原審卷四第195頁);沛晟公司則抗辯100年10月1日 及同年月29日支出證明單、發票及收據7張之13萬4,471元與汐止四標工程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負擔(見原審卷六第99頁)。查:依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及發票(見原審卷四第209-211頁,原審卷三第51-53頁),支出證明單之日期為100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9日,已難認係101年10月份之墊付 款,其另提7張發票及收據又無法證明係為履行汐止四標而 支出,應剔除上訴人據以請求之13萬4,471元(見原審卷四 第209、195頁)。故沛晟公司101年10月份墊付款金額為4萬9,872元〔即上訴人主張184,343元-134,471元(見原審卷 三第195頁)〕。 ⑶故沛晟公司依0000000協議應付汐止四標「墊付款」金額仍 如附表戊「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502萬6,564元。 ⒌附表A序號㈡編號4之「小包工款」(即附表己): 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小包工款金額若干(僅就附表己有爭議部分為論述)? ⑴101年3月份: 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應給付宏錩公司施作後巷接管費用17萬0,042元(扣5%保留款),並應給付其另付與宏錩公司之點 工等費用26萬3,075元,均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見原審卷六 第65頁,原審卷五第5-17頁);沛晟公司雖不爭執上訴人所請求後巷接管費用17萬0,042元,惟否認上訴人得請求點工 等費用(見原審卷六第101頁)。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用以請求土車、廢土及點工費用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五第22頁),既無記載何人所製作,且無施作工項之記載,無法認係證人劉啟峰所述以長度計價以外之工項。雖證人劉啟峰就此證述此亦是施工遇到障礙而施作的,請款單是其手寫附上工地主任簽認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宏錩公司該月份請款單(見原審卷 五第18-19頁),僅有後巷接管項目之請款,又未據上訴人 提出經上訴人工地人員簽認之單據,自難單憑證人劉啟峰手寫之土車、廢土及點工請款單(見原審卷五第22頁),即認有該部分之施作,故應剔除點工等費用26萬3,075元。雖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宏錩 公司有完成該部分工作,宏錩公司即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26萬3,075元之責。 ②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主張101年3月份小包工款(宏錩公 司部分)金額為沛晟公司不爭執之17萬0,042元。 ⑵101年4月份: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宏錩公司施作後巷接管、道路施工、點工等費用217萬6,400元,均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見原審卷六第65頁,原審卷五第23-38頁);沛晟公司雖不爭執後巷接 管之費用85萬2,696元,但就其他項目之請求,則抗辯上訴 人僅能請求其給付依0000000協議計算之小包工款(見原審 卷六第102-103頁)。查: ①依前所述,0000000協議就道路施工約定之單價為3,000元/m,上訴人應受拘束,已於前述,是道路施工之費用為86萬4,420元〔即3,000元/m×288.14m(沛晟公司不爭執施工長度 ,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則扣除5%保留款後之後巷接管 及道路施工金額合計為163萬1,260元〔即(沛晟公司不爭執之後巷接管852,696元(見原審卷六第102頁)+道路施工 864,420元)×95%=1,63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前巷接管費用3萬2,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明細(見原審卷五第34頁),雖非0000000協議附件約定以長度計價之工 項,但該明細並未載點工人數,亦無單價,上訴人又另請求67工之費用14萬7,400元(如後③所述),自不得請求沛晟 公司給付此4戶前巷接管費用3萬2,000元。 ③又點工費用14萬7,400元(見原審卷五第23頁),上訴人既 提出經其工地主任宋啟華簽名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5-38頁),其上並記載建成路、配合自來水搶修、忠孝東 路434巷、AC修繕、忠孝東路000-000號、忠孝東路450巷、 忠孝東路526號、道路開挖、忠孝東路000-000號、用戶接管、茄苳路250巷AC刨除、忠孝東路473巷后巷水溝清理、茄苳路250巷用戶接管、忠孝東路250巷AC鋪設、茄安路AC修繕、忠孝東路250巷AC刨除等內容,證人劉啟峰亦證述:「這也 是遇到障礙所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依0000000協議與0000000協議內容完全相同而言,自堪認履行汐止 四標遭遇困難時得以「點工」計價,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 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點工14萬7,400元。應屬有據。至土車 10萬4,000元、怪手9萬7,500元部分,依比照前開關於0000000協議計價之認定,僅能按點工、土車運費計價,此2項請 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與沛晟公司均應受0000000協議拘束 ,自無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之理由。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 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101年4月份小包工款金額為177萬8,660元(即1,631,260元+147,400元)。 ⑶101年5月份: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宏錩公司施作後巷接管等費用,均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見原審卷六第65頁,原審卷五第39-65頁) ;沛晟公司雖不爭執後巷接管、廢土、運費(小台、大台)之費用,但就其他項目,則抗辯上訴人僅能請求其給付依0000000協議計算之小包工款(見原審卷六第103頁)。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宏錩公司第7次請款單(見原審卷五第39頁) ,除就「後巷接管」為請款,並請求非0000000協議附件報 價單所示之「配管箱埋設」及「道路陰井」工項,但汐止四標既為污水下水道工程,配管箱之埋設及道路陰井即非無一併完成之必要。另參以上訴人所提之部分送貨單(見原審卷五第46-65頁)記載:「前項用戶接管」「AC修繕」「水溝 新築」「用戶修復」「道路開挖開挖、管遷」「道路開挖」「水溝截流」「收尾」(見原審卷五第59-64頁),及證人 劉啟峰證述:「與沛晟公司合約期間之施作大概三個月而已,障礙較少。與上訴人合約之施作至少一年,直到驗收為止,障礙較多。為了驗收還必須去做油漆、清理管線污泥、人孔的垃圾,還有材料場的清移及整理,這都需要點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宏錩公司顯非僅施作後巷接管 、道路施工、加第二條水溝及美化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21頁0000000協議附件報價單),尚且處理施工過程所遇障礙、復原、收尾等工作,自有點工之必要。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除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不爭執之後巷接管34萬3,300元(已扣5%保留款)、廢土7萬2,800元、運費(小)1萬2,000元、運費(大台)4萬8,000元(見原審卷六第103頁)外 ,另得請求點工30萬8,000元(見原審卷五第39頁)。 ②至剷土機粗工3萬3,000元、卡車粗工3萬3,000元、怪手15萬7,500元、土車+剷土機16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送貨單為證,證人劉啟峰就此復證述:「剷土機是後巷遇到障礙,要將開挖的廢土剷到車上,土車是要把廢土載走的車輛。卡車出工所指的卡車就是土車。怪手壹台含司機一天行情是7500至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背面 )。惟依0000000協議附件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有關項目僅點工2,200元/日及土車運費1,500元/台,足見怪手、土車、剷土機機具,及開挖、剷土、運棄廢土之人力均不另計價。上訴人既依其與沛晟公司所訂0000000協議請求 沛晟公司給付小包工款,自受拘束而不得為上開剷土機粗工等費用之請求,亦不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③故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101年5月份小 包工款數額為78萬4,100元〔(即沛晟公司不爭執之343,300元+72,800元+12,000元+48,000元)+308,000元〕。 ⑷101年7月份: 上訴人主張其宏錩公司後巷接管與道路接管之單價皆應為3,600元/m,其另支付廢土等費用,亦應由沛晟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六第65頁);沛晟公司雖不爭執後巷接管、廢土、運費(小台)、運費(大台)、廢棄物之費用及道路接管之數量,惟抗辯道路接管應以3,000元/m計價,其餘各項應受0000000協議拘束(見原審卷六第103-104頁)。查: ①道路接管應以0000000協議約定之3,000元/m計價,既如前述,依沛晟公司未爭執之數量19.77m計算(見原審卷五第66、103頁),此項費用為5萬9,310元(即3,000元/m×19.77m= 59,310元)。是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 後巷接管與道路接管共143萬7,580元〔(即1,453,932元+59,310元)×95%〕(即已扣5%保留款)、廢土10萬0,100元 、運費(小台)3,000元、運費(大台)8萬4,000元、廢棄物 5萬8,000元(見原審卷六第103-104頁沛晟公司不爭執項目 及金額)。 ②依上訴人所提宏錩公司第8次請款單(見原審卷五第66頁) ,除就「後巷接管」為請款,並就設施埋設提出「配管箱」之請求,依前揭配管箱埋設與下水道工程相關之說明,非無點工之必要。又上訴人另提之點工單送貨單記載「驗收前全工區345配管箱修護、油漆」「工區收尾」「人孔修繕」「 井蓋提升」「人孔提升」(見原審卷五第79-81、89-91、100、101、102頁),證人劉啟峰復證述其一併處理驗收前之 油漆及清理等語(如前所述),亦明確有點工之需要。是上訴人就上開配管箱埋設及工區收尾等工作,亦得依0000000 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點工28萬8,200元。 ③至剷土機粗工2萬元、卡車粗工2萬元、怪手1萬5,000元、土車+剷土機16萬元、土車4,500元、怪手運費4,000元部分,上訴人亦以上開送貨單為證,證人劉啟峰就此復證述:「剷土機是後巷遇到障礙,要將開挖的廢土剷到車上,土車是要把廢土載走的車輛。卡車出工所指的卡車就是土車。怪手壹台含司機一天行情是7500至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背面)。惟依0000000協議附件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有關項目僅點工2,200元/日及土車運費1,500元/台,足見怪手、土車、剷土機機具,及開挖、剷土、運 棄廢土之人力均不另計價。上訴人既依其與沛晟公司所訂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小包工款,自受拘束而不得為 上開剷土機粗工等項之請求,亦不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 ④故沛晟公司應給付101年7月份之小包工款為193萬8,177元﹝即1,437,580元+100,100元+3,000元+84,000元+58,000 元+288,200元-宏錩公司施工挖損自來水管賠償22,703元 -取走開啟器及434巷材料費10,000元(見原審卷五第65頁 )〕。 ⑸因此,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之小包工 款合計474萬2,098元(即241,161元+1,778,660元+784,100元+1,938,177元),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除前認為無理由部分外),即無審酌之必要。 ⒍附表A序號㈡編號6「累計墊付」: 上訴人得否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此編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0000000協議扣除如附表A序號㈡編號6之 累計墊付款57萬3,175元;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但扣款 的金額應依上訴人與沛晟公司之約定,並經沛晟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查:汐止四標累計至第9次請款沛晟公司尚欠上訴人墊付款57萬3,175元,為沛晟公 司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依上開101年9月21日律師函關於汐止四標整理之附表「扣抵墊付款」編號6「累計至第9次請款尚欠巨門公司墊付款573,175元」(見原審卷一第31 -33、34頁)、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內容如前㈠⒍⑵①所述),上訴人102年9月1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4編號13「累計至第9次請尚欠巨門公司墊付款573,175」(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此項扣款之主張,復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102年10月14日陳報狀),亦堪認沛晟公司就上訴人得自其可請領之汐止四標工程款扣款57萬3,175元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關於自認之 說明,本院應受該自認及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另稱之:「對於序號㈡編號2至6之項目得直接扣款,沛晟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之拘束,逕為得予扣款 之認定。故上訴人得依0000000協議請求沛晟公司給付附表A序號㈡編號6之57萬3,175元,並得自沛晟公司依沛晟汐止合約可請領工程款中扣款。 ⒎附表A序號㈡編號7「管理費」: 上訴人得否依沛晟汐止合約第8條後段、第7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 ⑴沛晟汐止合約第8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頁)與沛晟永和合約第8條及第7條相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及適用之要件說明(均如前㈠⒎⑴所述)。 ⑵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未能依約施作汐止四標,而簽訂0000000協議,將該工程交由其完成,得依沛晟汐止合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按其實際支付小包費用之10%計算 之管理費224萬3,629元,如不得依各該條約定為之,得依沛晟汐止合約第7條約定為請求,如仍不得請求,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沛晟公司則抗辯上訴 人並未說明並舉證本件有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情形, 其餘主張部分則逾時提出,不應審酌。查: ①沛晟公司未能依沛晟汐止合約完成汐止四標,與上訴人簽訂0000000協議,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雖如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惟稽之系爭鑑估報告〔汐止四標:上訴人實作50.702%(見系爭鑑估報告第34頁)〕,可知上訴人係依0000000協議而接續將汐止四標交由宏錩公司施作,並非因業主營建署驗收不合格而進行修補,與沛晟汐止合約第8條約定 有別,自難據以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沛晟汐止合約第7條約定亦得請求沛晟 公司給付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既是 補充其得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之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固應准其提出此項主張。 惟上訴人係為繼續完成沛晟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作,已如前述,自非沛晟汐止合約第7條所定之無條件修改或重新施作 ,上訴人仍無依此約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因沛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汐止四標而由其接手完成,如不增加此項管理費之給付,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雖仍屬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就原攻擊方法為補充,而 沛晟公司未能完成汐止四標,亦為兩造簽訂沛晟汐止合約時所無法預料。但沛晟公司之未依該合約而為履行,屬其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且上訴人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就沛晟公司未能繼續施工一事,既願接手繼續完成,衡情應係在評估接手汐止四標可能增加若干費用後與沛晟公司締結0000000協議,則關於汐止四標工 程款之結算及違約責任,自應依該協議之約定為準,不得事後以如按原訂給付將對其顯失公平,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④因此,上訴人不得依沛晟汐止合約第8條後段、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沛晟公司給付按其支付宏 錩公司費用之10%計算之管理費。 ⒏依上所述,汐止四標如由沛晟公司全部完成,可請工程款仍為5,303萬8,816元,但應扣除力仲小包320萬9,420元;沛晟公司因借款、委請付款、墊付款、小包工款、累計墊付款等項,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1,595萬1,150元(即2,500,000元 +213,750元+2,895,563元+5,026,564元+4,742,098元+57 3,175元)。 ㈢系爭三讓與協議所轉讓之債權內容?沛晟公司就系爭二工程得對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各為若干?高堃公司可否行使依系爭三讓與協議所受讓之債權?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 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將來債權之讓與,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高堃公司業依系爭三讓與協議受讓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包括變更設計工程款)債權,且於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高堃公司得依所受讓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不得以發生於0000000協議後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查: ⑴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沛晟公司與郭宗芳簽訂0000000讓與協議,將其永和三標之976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郭宗芳,郭宗芳獨資經營之統順工程行簽立0000000讓與 協議,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高堃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固堪認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於沛晟公司與統順工程行及統順工程行與高堃公司達成協議時發生移轉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之效力,並因於101年6月29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 ①沛晟公司自永和三標施工期間之100年8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敏借款,並應允於所承攬之永和三標工程款中扣還借款本息,已如前㈠⒉所述(另參附表壹編號㈠),於成立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前,另與上訴人簽訂0000000協議,將其原向上訴人承攬之永和三標交 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沛晟公司就其依沛晟永和合約向上訴人請領永和三標工程款時,應扣還借款本息及上訴人依0000000協議所墊付之各項費用,顯知之 甚詳,此不惟有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第參條約定:「上開讓與之債權,若債務人有對抗事由,致不能完全受償者,債權讓與人願負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可稽,0000000讓與協議第2條亦約定:「今因丙 方與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結算之數額尚有爭議恐不足清償,爰於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元範圍內,再將汐止四標(工程名稱:略)之工程款債權如上一併轉讓。意即如第三標不足清償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元,則不足額再自第四標受償。」(見原審卷一第85頁),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復稱:「對於序號㈡編號2至6之項目得直接扣款,沛晟公司沒有意見,但扣款的金額應依與沛晟公司之約定,並經過沛晟公司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 ,高堃公司於101年7月30日致函上訴人、沛晟公司及統順工程行時,亦表示「今巨門公司既然對於沛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爭議,允宜由雙方先行會帳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足徵沛晟公司所轉讓之永和三標976萬元工程款債權,係指扣除對上訴人所負借款本息及依0000000協 議應償還之各項費用後之工程款債權,且此項約定已得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之同意。因此,沛晟公司以0000000讓與 協議轉讓予統順工程行及統順工程行0000000讓與協議轉讓 予高堃公司之永和三標976萬元工程款債權,乃扣除得自永 和三標工程款扣還借款本息及所有因0000000協議而應償還 上訴人之各項費用後之976萬元工程款債權,所應扣除之債 務自不以發生於101年6月25日以前者為限。 ②至上開應扣除之債務是否包括附表壹編號㈠永和三標借款本息,沛晟公司雖稱上訴人非系爭借款貸與人,不得將此借款本息債權與其得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但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非附表壹編號㈠借款貸與人,固已敘述於前㈠⒉,但如非上訴人、林嘉敏及沛晟公司三方同意,沛晟公司於借據所為自其所承包永和三標應領工程款扣還附表壹編號㈠借款本息之承諾即無從執行,且林嘉敏於沛晟公司出具各該借據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可併代上訴人為同意之表示,此依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陳述借據是在上訴人公司簽的,由上訴人法代的太太或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收走借據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74頁背面),及沛晟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進行會計核對帳時,亦提及結算預支借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73-74 頁),即明自沛晟公司之永和三標應領款中扣還附表壹編號㈠借款本息之約定確經上訴人、林嘉敏及沛晟公司三方之同意。依前揭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說明,沛晟公司應受系爭借據約定之拘束。故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所轉讓之債權,除應扣除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因0000000協 議而生之債務外,並應扣除附表壹編號㈠所示借款本息債務。 ③又高堃公司於新北水利局撥付永和三標工程款(包括變更設計款)之翌日,即應撥付得請領之永和三標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高堃公司撥款時,應給付沛晟公司得請領之永和三標工程款,既如前㈠⒉⑶②所述,可見上訴人是否給付沛晟公司永和三標工程款,取決新北水利局是否給付高堃公司工程款,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所讓與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顯附有以新北水利局完成永和三標工程款結算時點為清償期之期限約定,即高堃公司於新北水利局完成結算時始得依上開讓與協議行使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此徵之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及102年1月31日依高堃永和合約向高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高堃公司之結算明細單記載:「有關巨門→沛晟→統順(郭宗芳)間債權債務事宜,本公司於101/9/26『暫扣』896萬。102/1/31『暫扣』80萬,共 『暫扣』976萬,待三方釐清帳務再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134頁),並未直接確定地扣款,而是使用「暫扣」之文 字,亦足明之。故依不爭執事項㈦所述新北水利局102年6月24日結算時點,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於102年6月24日屆至,高堃公司於斯時得對上訴人行使其所受讓永和三標工程款之權利。 ④因此,上訴人既得扣還有關永和三標之借款本息及委請付款等費用,則沛晟公司依沛晟永和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經結算後為319萬9,542元〔①附表A永和三標「本院認 定金額」欄序號㈠小計40,866,573元-序號㈡小計37,667,031元=3,199,542元;②附表壹編號㈡之借款本息271萬3, 750元(即附表A序號㈡汐止四標編號1),因汐止四標於101年10月29日即完成結算(見系爭鑑估報告第108頁)清償期 早於永和三標之102年6月24日,故於計算0000000讓與協議 所受讓汐止四標債權時扣還(如後⑵③所述)。〕,且高堃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起已得對上訴人行使所受讓之319萬9,542元債權。 ⑵0000000讓與協議:上訴人、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另訂之 0000000讓與協議第2條約定:「今因丙方(即沛晟公司)與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即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結算之數額尚有爭議恐有不足清償,爰於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元範圍內,再將『…』之工程款債權如上一併轉讓。意即如第三標不足清償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元,則不足額再自第四標受償。」(見原審卷一第85頁),沛晟公司又稱:「因當時永和三標工程款尚未結算,無法確認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976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訂立該協議(指 0000000讓與協議),確實為附條件之債權讓與,同樣先由 沛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讓與統順工程行,再由統順工程讓與高堃公司。」等語(高堃公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1頁),0000000讓與協議顯係以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所轉讓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不足976萬元為其生效之停止條件。而永和三標102年6月24 日結算之工程款為319萬9,542元,如前⑴所述,既不足976 萬元,0000000讓與協議之停止條件於永和三標102年6月24 日結算時生效,亦已生移轉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予高堃公司之效力。至所受讓之債權金額: ①沛晟公司於汐止四標施工期間之100年7月12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敏借款,並應允於所承攬之汐止四標工程款中扣還借款本息,已如前㈠⒉所述(參附表壹編號㈡汐止四標),於成立0000000讓與協議前,另與上訴人簽訂0000000協議,將其原向上訴人承攬之汐止四標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而沛晟公司同意上訴人得直接自其應領之汐止四標工程款中扣除附表A序號㈡編號2至6之費用 ,復經沛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正雄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足認沛晟公司所轉讓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亦如永和三標,均是扣除沛晟公司向林嘉敏借貸之借款本息及因0000000協議所負債務後之工程款債權,非僅限於發生於101年6月25日以前之債務始得扣除。 ②附表壹編號㈡借款本息部分,承前㈢⒈⑴②關於自永和三標工程款扣還借款本息所述之借款過程,及此編號借據所載應允於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應估未估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工程款)應領款中扣還此筆借款本息(借據內容見前㈠⒉⑵①),亦堪認上訴人及沛晟公司已合意得由上訴人逕自從沛晟公司得請領之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工程款)扣還借款本息。 ③因此,上訴人既得扣還有關汐止四標之借款本息及委請付款等費用,則沛晟公司依沛晟汐止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549萬6,586元(即附表A汐止四標「本院認定金額」欄 序號㈠小計21,447,736元-序號㈡小計15,951,150元=5,496,586元),尚未逾656萬0,458元(即976萬元-319萬9,542元),並因營建署於101年10月29日即完成汐止四標之結算 (見系爭鑑估報告第118頁),依沛晟汐止合約第7條「於施工完成請款工程款時,…核可後乙方(即沛晟公司)得以(檢附發票)請款95%(…),待業主計價核可入帳後再行付 款…」、第8條「工程驗收合格後比照業主契約規定請領尾 款(係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是否給付沛晟公司汐止四標工程款,顯與沛晟公司請領永和三標工程款之情形相同(見前⒉⑶②),自堪認上訴人應付沛晟公司汐止四標工程款之清償期於101年10月29日屆至 ,高堃公司亦已可對上訴人行使所受讓汐止四標549萬6,586元工程款債權。 ⒊上訴人主張沛晟公司於結算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前即與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成立系爭三讓與協議,顯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僅主張沛晟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即無從讓與,沛晟公司對統順工程行(永和三標工程款)、統順工程行對高堃公司(永和三標工程款),及沛晟公司、統順工程行、高堃公司(汐止四標工程款)之債權讓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 ),惟未明確表示捨棄沛晟公司與高堃公司通謀虛偽成立讓與協議而無效之主張,故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仍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尚無逾時提出新攻擊 方法之情事。 ⑵但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三讓與協議之情事,上訴人對此卻僅陳稱:「原告與被告沛晟公司初步會算,確認被告沛晟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尚且積欠原告10,069,254元,然而被告沛晟公司卻仍誑稱上開二工程尚有工程款可領,並勾結被告高堃公司簽訂虛偽之讓與工程款債權976 萬元,並由被告高堃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沛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訴外人郭宗芳負有債務,則被告沛晟公司為何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郭宗芳,即有可疑,且被告沛晟公司是因資金不足而必須向原告借貸並請原告公司收回工程自作,對於資金需求甚鉅,豈有將鉅額債權無端讓與他人之可能?亦顯被告沛晟公司讓與債權,係為惡意剋扣原告工程款而設。」「高堃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沛晟公司與郭宗芳間,及郭宗芳與高堃公司間貸與資金之任何資金流向或單據,空言主張,並不足採,易顯沛晟公司、郭宗芳、高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原審卷六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三讓與協議乃通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⒋又沛晟公司所稱其因積欠統順工程行借款債務,遂轉讓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予統順工程行,及高堃公司所陳統順公司對其負有債務,方轉讓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等語,雖遭上訴人否認。惟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以沛晟公司與高堃公司未證明系爭三讓與協議之原因關係,主張各該讓與協議為無效。 ⒌雖上訴人另主張沛晟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系爭三讓與協議因無讓與之債權而無效云云。惟高堃公司已因系爭三讓與協議受讓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款債權,經結算後,永和三標工程款為319萬9,542元,汐止四標工程款為549萬6,586元,得對上訴人行使合計869萬6,128元之債權,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二合約墊付之各項費用數額甚鉅,於102年6月24日新北水利局結算永和三標及101年10月29日 營建署結算汐止四標工程款時,沛晟公司就系爭二工程經其扣款後,已無工程款可領,其依高堃永和合約向高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竟遭高堃公司以其已自沛晟公司及統順工程行受讓對沛晟公司其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為由,暫扣其976萬0,192元工程款,自有訴請確認沛晟公司於上開結算時點對其之系爭二工程976萬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高堃公司對上訴人扣減合計976萬0,192元工程款一事,惟上訴人係請求確認102年6月24日及101年10月29 日結算時沛晟公司對其之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正背面),乃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沛晟公司於0000000讓與協議及0000000讓與協議成立時即將債權移轉予高堃公司,並因101年6月29日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而對上訴人生效,0000000讓與 協議亦已因102年6月24日新北水利局結算確認沛晟公司對上訴人之永和三標工程款債權未足976萬元而生效,並將債權 移轉予高堃公司,且因高堃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上訴人依高堃永和合約請款時對上訴人暫扣工程款表明受讓債權而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均如前述,沛晟公司已因轉讓債權而對上訴人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為沛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上訴人就沛晟公司於業主結算及系 爭二工程工程款得據以計算時對其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復經上訴人陳稱:本件無確認之必要,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 沛晟公司對其之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於976萬元範圍內不 存在,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高堃公司再請求97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向高堃公司所承攬永和三標工程,得依高堃永和合約請求工程款,卻遭高堃公司以業自沛晟公司受讓對其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由,於101年9月26日撥款時扣款896萬0,192元,於102年1月31日撥款時扣款80萬元,但沛晟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高堃公司仍應給付各該被扣減之工程款云云。惟高堃公司已得行使其自沛晟公司所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869萬6,128元工程款債權(如前㈣所述),高堃公司自得以該工程款債權與其依高堃合約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而高堃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及102年1月31日對上訴人之請款為扣款,堪認另對上訴人為0000000讓與協議之通知,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高堃公司 對上訴人之債務於869萬6,128元範圍消滅,亦即高堃公司僅能自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869萬6,128元。惟上訴人卻扣減976萬元〔另扣減之192元係沖抵匯費(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高堃公司應得扣減〕,故上訴人依高堃永和合約得 向高堃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106萬3,872元(即9,760,000元 -8,696,128元),扣除原審判命高堃公司給付之192元,高堃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3,680元(即1,063,872元-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見原審 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6萬3,68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高堃永和合約,於請求高堃再給付106萬3,680元本息之範圍(除原審判命給付已確定部分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述。又本件所命給付雖未逾150萬元,惟高堃公司就上訴 人工程款之請求既以所受讓之96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 辯,此部分既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及高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復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高堃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 │序│編│項目 │永和三標 │汐止四標 │ │號│號│ ├─────┬─────┬───────┼─────┬─────┬───────┤ │ │ │ │巨門公司主│本院認定金│巨門公司之請求│巨門公司主│本院認定金│巨門公司之請求│ │ │ │ │張金額(新│額 │權 │張金額 │額 │權 │ │ │ │ │臺幣) │ │ │ │ │ │ ├─┼─┼─────┼─────┼─────┼───────┼─────┼─────┼───────┤ │㈠│1│完成之工 │91,409,959│91,409,959│沛晟永和合約 │53,038,816│53,038,816│沛晟汐止合約 │ │ │ │程款 │(不爭執事│ │(原卷㈠12-15 │(不爭執事│ │(原卷㈠16-19 │ │ │ │ │項) │ │頁) │項) │ │頁) │ │ ├─┼─────┼─────┼─────┼───────┼─────┼─────┼───────┤ │ │2│已領取之 │50,543,386│50,543,386│ │28,381,660│28,381,660│ │ │ │ │工程款 │(不爭執事│ │ │(不爭執事│ │ │ │ │ │ │項㈧) │ │ │項㈩) │ │ │ │ ├─┴─────┼─────┼─────┼───────┼─────┼─────┼───────┤ │ │小計(沛晟公司│40,866,573│40,866,573│ │24,657,156│應扣力仲小│ │ │ │得向巨門公司請│ │ │ │ │包 │ │ │ │求之金額,即編│ │ │ │ │3,209,420 │ │ │ │號1-編號2)│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21,447,736│ │ ├─┼─┬─────┼─────┼─────┼───────┼─────┼─────┼───────┤ │㈡│1│借款本金 │13,200,000│13,200,000│附表壹編號㈠ │ 2,500,000│2,500,000 │附表壹編號㈡ │ │ │ ├─────┼─────┼─────┤借據(原卷㈠21├─────┼─────┤借據(原卷㈠20│ │ │ │借款利息 │9,700,650 │3,097,650 │-26頁)。 │ 1,926,250│ 213,750 │頁)。 │ │ ├─┼─────┼─────┼─────┼───────┼─────┼─────┼───────┤ │ │2│委請付款 │ 3,012,938│2,923,632 │附表甲 │ 2,994,263│2,895,563 │附表丁 │ │ │ │ │ │ │0000000協議( │ │ │0000000協議 │ │ │ │ │ │ │原卷㈠28頁) │ │ │(原卷㈠27頁)│ │ ├─┼─────┼─────┼─────┼───────┼─────┼─────┼───────┤ │ │3│墊付款 │ 2,903,162│2,818,839 │附表乙 │ 5,273,703│5,026,564 │附表戊 │ │ │ │ │ │ │0000000協議 │ │ │0000000協議 │ │ ├─┼─────┼─────┼─────┼───────┼─────┼─────┼───────┤ │ │4│小包工款 │ 8,428,002│7,179,041 │附表丙 │ 6,029,182│4,742,098 │附表己 │ │ │ │ │ │ │0000000協議; │ │ │0000000協議; │ │ │ │ │ │ │增加民法第179 │ │ │增加民法第179 │ │ │ │ │ │ │條規定,擇一請│ │ │條規定(本卷㈡│ │ │ │ │ │ │求(本卷㈡47頁│ │ │47頁背面) │ │ │ │ │ │ │背面、197頁) │ │ │ │ │ ├─┼─────┼─────┼─────┼───────┼─────┼─────┼───────┤ │ │5│高堃扣款 │ 191,441│ 191,441 │0000000協議 │ 0│ 0 │ │ │ ├─┼─────┼─────┼─────┤ ├─────┼─────┼───────┤ │ │6│累計墊付 │ 8,256,428│8,256,428 │ │ 573,175│ 573,175 │ │ │ │ │款 │ │ │ │不爭執事項│ │0000000協議 │ │ │ │ │ │ │ │ │ │ │ │ ├─┼─────┼─────┼─────┼───────┼─────┼─────┼───────┤ │ │7│管理費 │ 3,272,239│ 0 │沛晟永和合約第│ 2,243,629│ 0 │沛晟汐止合約第│ │ │ │ │ │ │8條後段約定( │ │ │8條後段約定( │ │ │ │ │ │ │原卷㈠13頁);│ │ │原卷㈠17頁);│ │ │ │ │ │ │增加上開合約第│ │ │增加上開合約第│ │ │ │ │ │ │7條約定及民法 │ │ │7條約定及民法 │ │ │ │ │ │ │第227條之2第1 │ │ │第227條之2第1 │ │ │ │ │ │ │項規定,擇一請│ │ │項規定(本卷㈠│ │ │ │ │ │ │求(本卷㈠59頁│ │ │69頁背面) │ │ │ │ │ │ │背面-60頁、69 │ │ │ │ │ │ │ │ │ │頁背面;本卷㈡│ │ │ │ │ │ │ │ │ │197頁背面) │ │ │ │ │ ├─┼─────┼─────┼─────┼───────┼─────┴─────┼───────┤ │ │8│保固保證 │ 1,828,199│ 0 │沛晟永和合約第│不再請求(本卷㈡216頁 │沛晟汐止合約第│ │ │ │金 │ │ │16條約定(原卷│ ) │16條約定(原卷│ │ │ │ │ │ │㈠14頁) │ │㈠18頁) │ │ ├─┴─────┼─────┼─────┼───────┼─────┬─────┼───────┤ │ │小計(巨門公司│50,793,059│37,667,031│ │21,540,202│15,951,150│ │ │ │得向沛晟公司請│ │ │ │ │ │ │ │ │求之金額,即編│ │ │ │ │ │ │ │ │號1至8加總)│ │ │ │ │ │ │ ├─┼───────┼─────┼─────┼───────┼─────┼─────┼───────┤ │㈢│沛晟公司得向巨│-9,926,486│3,199,542 │沛晟公司對上訴│3,116,954 │5,496,586 │ │ │ │門公司請求之金│(原卷㈥56│ │人已無工程款可│(原卷㈥61│ │ │ │ │額(序號㈠小計│頁) │ │以請求,無從讓│頁,本卷㈡│ │ │ │ │-序號㈡小計)│ │ │與高堃公司,高│216頁) │ │ │ │ │ │ │ │堃公司無由對上│ │ │ │ │ │ │ │ │訴人扣款。 │ │ │ │ ├─┼───────┼─────┼─────┼───────┼─────┼─────┼───────┤ │㈣│巨門公司於本件│9,760,192 │192元匯費 │高堃永和合約 │ │ │ │ │ │請求高堃公司給│ │應由上訴人│(原卷㈠8-11頁│ │ │ │ │ │付 │ │負擔,合計│) │ │ │ │ │ │ │ │高堃公司應│ │ │ │ │ │ │ │ │給付1,063,│ │ │ │ │ │ │ │ │872元;二 │ │ │ │ │ │ │ │ │審應再給付│ │ │ │ │ │ │ │ │1,063,680 │ │ │ │ │ │ │ │ │元 │ │ │ │ │ └─┴───────┴─────┴─────┴───────┴─────┴─────┴───────┘ 附表壹: ┌─┬─────┬───────┬──────┬───────┬──────┬───┐ │編│借款日期/ │巨門公司主張利│巨門公司主張│本院認定利息起│本院認定利息│借據頁│ │號│借款本金 │息起迄日(按日│利息金額 │迄日 │金額 │碼 │ │ │(新臺幣)│息萬分之5計算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㈠永和三標 │ │ ├─┬─────┬───────┬──────┬───────┼──────┬───┤ │1 │100.08.01 │100.08.02至102│173,250元 │①100.08.02至 │173,250元 │原卷一│ │ │500,000元 │.06.24共693日 │ │ 100.09.05。 │ │21頁 │ │ │ │ │ │②100.09.06至 │ │ │ │ │ │ │ │ 102.06.24。 │ │ │ ├─┼─────┼───────┼──────┼───────┼──────┼───┤ │2 │100.08.02 │100.08.03至102│519,000元 │①100.08.03至 │519,000元 │原卷一│ │ │1,500,000 │.06.24共692日 │ │ 100.09.30。 │ │21頁 │ │ │元 │ │ │②100.10.01至 │ │ │ │ │ │ │ │ 102.06.24。 │ │ │ ├─┼─────┼───────┼──────┼───────┼──────┼───┤ │3 │100.08.09 │100.08.10至102│274,000元 │①100.08.10至 │274,000元 │原卷一│ │ │800,000元 │.06.24共685日 │ │ 100.09.30。 │ │22頁 │ │ │ │ │ │②100.10.01至 │ │ │ │ │ │ │ │ 102.06.24。 │ │ │ ├─┼─────┼───────┼──────┼───────┼──────┼───┤ │4 │100.08.18 │100.08.19至102│507,000元 │①100.08.19至 │507,000元 │原卷一│ │ │1,500,000 │.06.24共676日 │ │ 100.09.30。 │ │22頁 │ │ │ │ │ │②100.10.01至 │ │ │ │ │ │ │ │ 102.06.24。 │ │ │ ├─┼─────┼───────┼──────┼───────┼──────┼───┤ │5 │100.08.22 │100.08.23至102│168,000元 │①100.08.23至 │168,000元 │原卷一│ │ │500,000元 │.06.24共672日 │ │ 100.10.28。 │ │23頁 │ │ │ │ │ │②100.10.29至 │ │ │ │ │ │ │ │ 102.06.24 │ │ │ ├─┼─────┼───────┼──────┼───────┼──────┼───┤ │6 │100.09.16 │100.09.17至102│323,500元 │100.09.17至101│188,000元 │原卷一│ │ │1,000,000 │.06.24共647日 │ │.09.26共376日 │ │23頁 │ │ │元 │ │ │ │ │ │ ├─┼─────┼───────┼──────┼───────┼──────┼───┤ │7 │100.09.23 │100.09.24至102│160,000元 │100.09.24至101│92,250元 │原卷一│ │ │500,000元 │.06.24共640日 │ │.09.26共369日 │ │24頁 │ ├─┼─────┼───────┼──────┼───────┼──────┼───┤ │8 │100.09.30 │100.10.01至102│158,250元 │100.10.01至101│90,500元 │原卷一│ │ │500,000元 │.06.24共633日 │ │.09.26共362日 │ │24頁 │ ├─┼─────┼───────┼──────┼───────┼──────┼───┤ │9 │100.10.11 │100.10.12至102│715,300元 │100.10.12至101│403,650元 │原卷一│ │ │2,300,000 │.06.02共622日 │ │.09.26共351日 │ │25頁 │ │ │元 │ │ │ │ │ │ ├─┼─────┼───────┼──────┼───────┼──────┼───┤ │10│100.10.26 │100.10.27至102│455,250元 │100.10.27至101│252,000元 │原卷一│ │ │1,500,000 │.06.24共607日 │ │.09.26共336日 │ │25頁 │ │ │元 │ │ │ │ │ │ ├─┼─────┼───────┼──────┼───────┼──────┼───┤ │11│100.10.28 │100.10.29至102│605,000元 │100.10.29至101│334,000元 │原卷一│ │ │2,000,000 │.06.24共605日 │ │.09.26共334日 │ │26頁 │ │ │元 │ │ │ │ │ │ ├─┼─────┼───────┼──────┼───────┼──────┼───┤ │12│100.11.11 │100.11.12至102│177,300元 │100.11.12至101│96,000元 │原卷一│ │ │600,000元 │.06.24共591日 │ │.09.26共320日 │ │26頁 │ ├─┼─────┼───────┼──────┼───────┼──────┼───┤ │ │合計:本金│ │合計:利息 │ │合計:利息 │ │ │ │1,320萬元 │ │423萬5,850元│ │309萬7,650元│ │ │ ├─────┴───────┴──────┼───────┴──────┴───┤ │ │本息合計:1,743萬5,850元。 │本息合計:1,629萬7,650元 │ ├─┴────────────────────┴──────────────────┤ │㈡永和三標及汐止四標(列在附表A序號㈡汐止四標之編號1) │ │ ├─┬─────┬───────┬──────┬───────┬──────┬───┤ │1 │100.07.12 │100.07.12至104│1,926,250元 │100.07.13至100│213,750元 │原卷一│ │ │250萬元 │09.30共1541日 │ │.12.30共171日 │ │20頁;│ ├─┼─────┼───────┼──────┼───────┼──────┼───┤ │ │合計:本金│ │合計:利息 │ │合計:利息 │ │ │ │250萬元 │ │192萬6,250元│ │21萬3,750元 │ │ │ ├─────┴───────┴──────┼───────┴──────┴───┤ │ │本息合計:442萬6,250元。 │本息合計:271萬3,750元 │ └─┴────────────────────┴──────────────────┘ 附表甲: ┌──────────────────────────────────┐ │永和三標「委請付款」: │ ├────┬──────┬──────┬──────┬────────┤ │年月份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金額(單位:│金額(原卷㈥│ │ │ │ │新臺幣) │83-85頁) │ │ │ ├────┼──────┼──────┼──────┼────────┤ │101/3 │618,881元 │不爭執 │618,881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 │ │101/4 │648,082元 │不爭執 │648,082元 │ │ ├────┼──────┼──────┼──────┼────────┤ │101/5 │614,149元 │553,099元 │601,849元 │553,099元 │ ├────┼──────┼──────┼──────┼────────┤ │101/6 │477,296元 │462,840元 │462,840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 │ │101/7 │133,140元 │不爭執 │133,140元 │ │ ├────┼──────┼──────┼──────┤ │ │101/8 │114,655元 │不爭執 │114,655元 │ │ ├────┼──────┼──────┼──────┤ │ │101/9 │283,540元 │不爭執 │283,540元 │ │ ├────┼──────┼──────┼──────┤ │ │101/10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1/11 │62,400元 │50,400元 │50,400元 │ │ ├────┼──────┼──────┼──────┤ │ │101/12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1 │1,795元 │不爭執 │1,795元 │ │ ├────┼──────┼──────┼──────┤ │ │102/2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3 │15,000元 │13,200元 │13,200元 │ │ │ │ │ │ │ │ ├────┼──────┼──────┼──────┤ │ │102/4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5 │44,000元 │不爭執 │44,000元 │ │ ├────┼──────┼──────┼──────┼────────┤ │合計 │3,012,938元 │2,923,632元 │2,972,382元 │2,923,632元 │ └────┴──────┴──────┴──────┴────────┘ 附表乙: ┌──────────────────────────────────┐ │永和三標「墊付款」: │ ├────┬──────┬──────┬──────┬────────┤ │年月份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金額(單位:│金額(原卷㈥│ │ │ │ │新臺幣) │86-88頁) │ │ │ ├────┼──────┼──────┼──────┼────────┤ │101/3 │935,262元 │不爭執 │935,262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 │ │101/4 │901,405元 │不爭執 │901,405元 │ │ ├────┼──────┼──────┼──────┤ │ │101/5 │342,736元 │不爭執 │342,736元 │ │ ├────┼──────┼──────┼──────┤ │ │101/6 │ 74,197元 │不爭執 │74,197元 │ │ ├────┼──────┼──────┼──────┤ │ │101/7 │ 68,935元 │不爭執 │68,935元 │ │ ├────┼──────┼──────┼──────┤ │ │101/8 │ 41,264元 │不爭執 │41,264元 │ │ ├────┼──────┼──────┼──────┤ │ │101/9 │ 38,000元 │不爭執 │38,000元 │ │ ├────┼──────┼──────┼──────┤ │ │101/10 │ 42,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 │ │ │ │ │ │ │ ├────┼──────┼──────┼──────┤ │ │101/11 │ 42,200元 │不爭執 │42,200元 │ │ ├────┼──────┼──────┼──────┤ │ │101/12 │ 38,150元 │不爭執 │38,150元 │ │ ├────┼──────┼──────┼──────┤ │ │102/1 │ 53,373元 │-25,450元 │-25,450元 │ │ ├────┼──────┼──────┼──────┤ │ │102/2 │ 57,090元 │55,890元 │55,890元 │ │ ├────┼──────┼──────┼──────┤ │ │102/3 │ 58,400元 │不爭執 │58,400元 │ │ ├────┼──────┼──────┼──────┤ │ │102/4 │ 38,000元 │不爭執 │38,000元 │ │ ├────┼──────┼──────┼──────┤ │ │102/5 │ 42,391元 │不爭執 │42,391元 │ │ ├────┼──────┼──────┼──────┤ │ │102/6 │ 47,155元 │不爭執 │47,155元 │ │ ├────┼──────┼──────┼──────┤ │ │102/7 │ 38,000元 │不爭執 │38,000元 │ │ ├────┼──────┼──────┼──────┤ │ │102/8 │ 44,604元 │44,304元 │44,304元 │ │ ├────┼──────┼──────┼──────┼────────┤ │合計 │2,903,162元 │2,818,839元 │2,818,839元 │2,818,839元 │ └────┴──────┴──────┴──────┴────────┘ 附表丙: ┌──────────────────────────────────────────┐ │永和三標「小包工款」: │ ├───┬──┬──────┬──────┬──────┬───────┬──────┤ │年月份│小包│ 項目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 │ │ │金額(單位:│金額(原卷㈥│ │ │ │ │ │ │新臺幣) │89-98頁) │ │ │ ├───┼──┼──────┼──────┼──────┼───────┼──────┤ │101/3 │宏錩│後巷接管(A) │737,055元 │不爭執 │737,055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扣保留款 │700,202元 │不爭執 │700,202元 │ │ │ │ │(A×0.95) │ │ │ │ │ │ │ ├──────┼──────┼──────┼───────┤ │ │ │ │點工 │51,700元 │0元 │51,700元 │ │ │ │ ├──────┼──────┼──────┼───────┤ │ │ │ │小計 │751,902元 │700,202元 │751,902元 │ │ │ ├──┼──────┼──────┼──────┼───────┼──────┤ │ │龍亦│ │1,292,983元 │0元 │0元 │1,292,983元 │ │ ├──┴──────┴──────┴──────┴───────┼──────┤ │ │101/3之金額 │2,044,885元 │ ├───┼──┬──────┬──────┬──────┬───────┼──────┤ │101/4 │宏錩│後巷接管(A) │1,530,855元 │1,190,665元 │1,190,665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道路接管(B) │832,635元 │555,090元 │555,090元 │ │ │ │ ├──────┼──────┼──────┼───────┤ │ │ │ │扣保留款 │2,245,315元 │1,658,467元 │1,658,467元 │ │ │ │ │(A+B)×0.95 │ │ │ │ │ │ │ ├──────┼──────┼──────┼───────┤ │ │ │ │怪手 │7,5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土車 │5,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點工 │6,6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小計 │2,264,415元 │1,658,467元 │1,658,467元 │ │ │ ├──┼──────┼──────┼──────┼───────┼──────┤ │ │龍亦│ │1,497,490元 │0元 │0元 │1,497,490元 │ │ ├──┴──────┴──────┴──────┴───────┼──────┤ │ │101/4之金額 │3,155,957元 │ ├───┼──┬──────┬──────┬──────┬───────┼──────┤ │101/5 │宏錩│後巷接管(A) │1,291,455元 │1,004,465元 │1,004,465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扣保留款 │1,226,882元 │954,242元 │954,242元 │ │ │ │ │(A×0.95) │ │ │ │ │ │ │ ├──────┼──────┼──────┼───────┼──────┤ │ │ │點工 │426,800元 │0元 │0元 │426,800元 │ │ │ ├──────┼──────┼──────┼───────┼──────┤ │ │ │加班 │1,650元 │0元 │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 ├──────┼──────┼──────┼───────┤金額 │ │ │ │工具車及機具│4,4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側溝修復 │18,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怪手 │30,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土車+鏟土機│32,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廢土 │2,600元 │0元 │0元 │ │ │ │ ├──────┼──────┼──────┼───────┼──────┤ │ │ │運費(大台)│3,000元 │0元 │0元 │3,000元 │ │ │ ├──────┼──────┼──────┼───────┼──────┤ │ │ │違約金 │-37,000元 │-37,000元 │-37,000元 │同原審認定金│ │ │ │ │ │ │ │額 │ │ │ ├──────┼──────┼──────┼───────┼──────┤ │ │ │小計 │1,708,332元 │9,172,427元 │917,242元 │1,347,042元 │ ├───┼──┼──────┼──────┼──────┼───────┼──────┤ │101/7 │宏錩│後巷接管(A) │581,490元 │452,270元 │452,27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扣保留款 │552,415元 │429,657元 │429,657元 │ │ │ │ │(A×0.95) │ │ │ │ │ │ │ ├──────┼──────┼──────┼───────┼──────┤ │ │ │點工 │214,500元 │0元 │0元 │214,500元 │ │ │ ├──────┼──────┼──────┼───────┼──────┤ │ │ │工具車及機具│35,200元 │0元 │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 ├──────┼──────┼──────┼───────┤金額 │ │ │ │側溝修復 │123,765元 │0元 │0元 │ │ │ │ ├──────┼──────┼──────┼───────┤ │ │ │ │違約金 │-13,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 │ │ │ ├──────┼──────┼──────┼───────┼──────┤ │ │ │小計 │912,880元 │416,657元 │416,657元 │631,157元 │ ├───┴──┴──────┼──────┼──────┼───────┼──────┤ │合 計 │8,428,002元 │3,692,568元 │3,744,268元 │7,179,041元 │ └─────────────┴──────┴──────┴───────┴──────┘ 附表丁: ┌──────────────────────────────────┐ │汐止四標「委請付款」: │ ├────┬──────┬──────┬──────┬────────┤ │年月份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金額(單位新│金額(原卷㈥│ │ │ │ │臺幣) │95-98頁) │ │ │ ├────┼──────┼──────┼──────┼────────┤ │101/1 │117,909元 │不爭執 │117,909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 │ │101/2 │114,161元 │不爭執 │114,161元 │ │ ├────┼──────┼──────┼──────┤ │ │101/3 │385,819元 │不爭執 │385,819元 │ │ ├────┼──────┼──────┼──────┤ │ │101/4 │331,619元 │不爭執 │331,619元 │ │ ├────┼──────┼──────┼──────┤ │ │101/5 │535,298元 │510,998元 │510,998元 │ │ ├────┼──────┼──────┼──────┤ │ │101/6 │147,594元 │不爭執 │147,594元 │ │ ├────┼──────┼──────┼──────┤ │ │101/7 │411,560元 │315,260元 │382,760元 │ │ ├────┼──────┼──────┼──────┤ │ │101/8 │342,046元 │297,046元 │303,046元 │ │ ├────┼──────┼──────┼──────┤ │ │101/9 │314,697元 │8,640元 │314,697元 │ │ ├────┼──────┼──────┼──────┤ │ │101/10 │11,979元 │不爭執 │11,979元 │ │ ├────┼──────┼──────┼──────┤ │ │101/11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1/12 │256,564元 │249,964元 │249,964元 │ │ ├────┼──────┼──────┼──────┤ │ │102/1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2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3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4 │0元 │不爭執 │0元 │ │ ├────┼──────┼──────┼──────┤ │ │102/5 │25,017元 │不爭執 │25,017元 │ │ ├────┼──────┼──────┼──────┼────────┤ │合計 │2,994,263元 │2,516,006元 │2,895,563元 │2,895,563元 │ └────┴──────┴──────┴──────┴────────┘ 附表戊: ┌──────────────────────────────────┐ │汐止四標「墊付款」: │ ├────┬──────┬──────┬──────┬────────┤ │年月份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金額(單位:│金額(原卷㈥│ │ │ │ │新臺幣) │99-100頁) │ │ │ ├────┼──────┼──────┼──────┼────────┤ │101/1 │1,086,879元 │不爭執 │1,086,879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 │ │101/2 │358,591元 │不爭執 │358,591元 │ │ ├────┼──────┼──────┼──────┤ │ │101/3 │670,336元 │不爭執 │670,336元 │ │ ├────┼──────┼──────┼──────┤ │ │101/4 │947,179元 │不爭執 │947,179元 │ │ ├────┼──────┼──────┼──────┤ │ │101/5 │625,269元 │不爭執 │625,269元 │ │ ├────┼──────┼──────┼──────┤ │ │101/6 │564,968元 │不爭執 │564,968元 │ │ ├────┼──────┼──────┼──────┤ │ │101/7 │294,363元 │不爭執 │294,363元 │ │ ├────┼──────┼──────┼──────┤ │ │101/8 │329,460元 │216,792元 │216,792元 │ │ │ │ │ │ │ │ ├────┼──────┼──────┼──────┤ │ │101/9 │74,317元 │不爭執 │74,317元 │ │ ├────┼──────┼──────┼──────┤ │ │101/10 │184,343元 │49,872元 │49,872元 │ │ │ │ │ │ │ │ ├────┼──────┼──────┼──────┤ │ │101/11 │92,768元 │不爭執 │92,768元 │ │ ├────┼──────┼──────┼──────┤ │ │101/12 │45,230元 │不爭執 │45,230元 │ │ ├────┼──────┼──────┼──────┼────────┤ │合計 │5,273,703元 │5,026,564元 │5,026,564元 │5,026,564元 │ └────┴──────┴──────┴──────┴────────┘ 附表己: ┌──────────────────────────────────────────┐ │汐止四標「小包工款」: │ ├───┬──┬──────┬──────┬──────┬───────┬──────┤ │年月份│小包│ 項目 │巨門公司主張│沛晟公司抗辯│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 │ │ │金額(單位:│金額(原卷㈥│ │ │ │ │ │ │新臺幣) │101-104頁) │ │ │ ├───┼──┼──────┼──────┼──────┼───────┼──────┤ │101/3 │航俤│ │71,119元 │不爭執 │71,119元 │均同原審認定│ │ ├──┼──────┼──────┼──────┼───────┤金額 │ │ │宏錩│後巷接管(A) │178,992元 │不爭執 │178,992元 │ │ │ │公司├──────┼──────┼──────┼───────┤ │ │ │ │扣保留款 │170,042元 │不爭執 │170,042元 │ │ │ │ │(A×0.95) │ │ │ │ │ │ │ ├──────┼──────┼──────┼───────┤ │ │ │ │點工、土車等│263,075元 │0元 │0元 │ │ │ │ ├──────┼──────┼──────┼───────┼──────┤ │ │ │小計 │433,117元 │170,042元 │170,042元 │170,042元 │ │ ├──┴──────┴──────┴──────┴───────┼──────┤ │ │101/3之金額 │241,161元 │ ├───┼──┬──────┬──────┬──────┬───────┼──────┤ │101/4 │宏錩│後巷接管(A) │852,696元 │不爭執 │852,696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道路接管(B) │1,037,304元 │864,420元 │864,420元 │ │ │ │ ├──────┼──────┼──────┼───────┤ │ │ │ │扣保留款 │1,795,500元 │1,631,260元 │1,631,260元 │ │ │ │ │(A+B)×0.95 │ │ │ │ │ │ │ ├──────┼──────┼──────┼───────┼──────┤ │ │ │前巷接管 │32,000元 │0元 │32,000元 │0元 │ │ │ ├──────┼──────┼──────┼───────┼──────┤ │ │ │點工 │147,400元 │0元 │0元 │147,400元 │ │ │ ├──────┼──────┼──────┼───────┼──────┤ │ │ │土車 │104,000元 │0元 │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 ├──────┼──────┼──────┼───────┤金額 │ │ │ │怪手 │97,500元 │0元 │0元 │ │ │ │ ├──────┼──────┼──────┼───────┼──────┤ │ │ │小計 │2,176,400元 │1,631,260元 │1,663,260元 │1,778,660元 │ ├───┼──┼──────┼──────┼──────┼───────┼──────┤ │101/5 │宏錩│後巷接管(A) │361,368元 │不爭執 │361,368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扣保留款 │343,300元 │不爭執 │343,300元 │ │ │ │ │(A×0.95) │ │ │ │ │ │ │ ├──────┼──────┼──────┼───────┤ │ │ │ │廢土 │72,800元 │不爭執 │72,800元 │ │ │ │ ├──────┼──────┼──────┼───────┤ │ │ │ │運費(小台)│12,000元 │不爭執 │12,000元 │ │ │ │ ├──────┼──────┼──────┼───────┤ │ │ │ │運費(大台)│48,000元 │不爭執 │48,000元 │ │ │ │ ├──────┼──────┼──────┼───────┼──────┤ │ │ │鏟土機粗工 │33,000元 │0元 │33,000元 │0元 │ │ │ ├──────┼──────┼──────┼───────┼──────┤ │ │ │卡車粗工 │33,000元 │0元 │33,000元 │0元 │ │ │ ├──────┼──────┼──────┼───────┼──────┤ │ │ │點工 │308,000元 │0元 │0元 │308,000元 │ │ │ ├──────┼──────┼──────┼───────┼──────┤ │ │ │怪手 │157,500元 │0元 │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 ├──────┼──────┼──────┼───────┤金額 │ │ │ │土車+鏟土機│168,000元 │0元 │0元 │ │ │ │ ├──────┼──────┼──────┼───────┼──────┤ │ │ │小計 │1,175,600元 │476,100元 │542,100元 │784,100元 │ ├───┼──┼──────┼──────┼──────┼───────┼──────┤ │101/7 │宏錩│後巷接管(A) │1,453,932元 │1,453,932元 │1,453,932元 │均同原審認定│ │ │公司├──────┼──────┼──────┼───────┤金額 │ │ │ │道路接管(B) │71,172元 │59,310元 │59,310元 │ │ │ │ ├──────┼──────┼──────┼───────┤ │ │ │ │扣保留款 │1,448,849元 │1,437,580元 │1,437,580元 │ │ │ │ │(A+B)×0.95 │ │ │ │ │ │ │ ├──────┼──────┼──────┼───────┤ │ │ │ │廢土 │100,100元 │100,100元 │100,100元 │ │ │ │ ├──────┼──────┼──────┼───────┤ │ │ │ │運費(小台)│3,000元 │3,000元 │3,000元 │ │ │ │ ├──────┼──────┼──────┼───────┤ │ │ │ │運費(大台)│84,000元 │84,000元 │84,000元 │ │ │ │ ├──────┼──────┼──────┼───────┼──────┤ │ │ │鏟土機粗工 │20,000元 │0元 │20,000元 │0元 │ │ │ ├──────┼──────┼──────┼───────┼──────┤ │ │ │卡車粗工 │20,000元 │0元 │20,000元 │0元 │ │ │ ├──────┼──────┼──────┼───────┼──────┤ │ │ │點工 │288,200元 │0元 │77,000元 │288,200元 │ │ │ ├──────┼──────┼──────┼───────┼──────┤ │ │ │怪手 │15,000元 │0元 │0元 │均同原審認定│ │ │ ├──────┼──────┼──────┼───────┤金額 │ │ │ │土車+鏟土機│160,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土車 │4,500元 │0元 │0元 │ │ │ │ ├──────┼──────┼──────┼───────┤ │ │ │ │廢棄物 │58,000元 │58,000元 │58,000元 │ │ │ │ ├──────┼──────┼──────┼───────┤ │ │ │ │怪手運費 │4,000元 │0元 │0元 │ │ │ │ ├──────┼──────┼──────┼───────┤ │ │ │ │挖損自來水管│-22,703元 │-22,703元 │-22,703元 │ │ │ │ │賠償費 │ │ │ │ │ │ │ ├──────┼──────┼──────┼───────┤ │ │ │ │取走開啟器及│-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 │ │ │ │434巷材料費 │ │ │ │ │ │ │ ├──────┼──────┼──────┼───────┼──────┤ │ │ │小計 │2,172,946元 │1,649,977元 │1,766,977元 │1,938,177元 │ ├───┴──┴──────┼──────┼──────┼───────┼──────┤ │合 計 │6,029,182元 │3,998,498元 │4,213,498元 │4,742,0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