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擴展業務範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訴外人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24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買受其等持有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1,101萬835股普通股。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擔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轉投資子公司之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伊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被上訴人及其自稱代理之訴外人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下稱高國畯等5人)另於96年9 月6日與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伊(含海內外子公司)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伊業務相關之業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9 月28日出資設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名義上委由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等4人出名為股東,嗣於97年6 月4日廣立登公司增資3,00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名義上委 由高國偉、高國畯、李家瑢出名增資認股。甚且,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8 日起利用訴外人魏長莉、李賜貞、王明義名義出名為股東,出資設立和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於96年8 月29日任職於邁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世傑公司);於97、98年間任職於和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從事與伊競業之行為,造成仕野公司業績大幅下滑,推估仕野公司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害1,779萬2,834元,以伊投資並持有仕野公司全部股份之90.04%計算,受有1,602萬667元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損害,伊暫先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8項、第2條及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又高國畯、李家瑢於另 案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無權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該競業禁止約款,使伊信賴高國畯、李家瑢不為競業行為,惟事實上高國畯、李家瑢參與經營廣立登公司而與伊及仕野公司為競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禁止伊為競業行為,限制地域範圍過於廣泛,侵害憲法所保障伊之工作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應屬無效。廣立登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設立時,及於97年6月4日增資3,000萬元時,伊均未參與出資,伊現所有之廣立登公司股份均為103 年後始行購入。和富公司非伊出資成立,伊自仕野公司離職後,為加保勞健保,故而登記受僱於邁世傑公司及和田公司,惟未實際在該2家公司任職,且該2家公司與上訴人及其子公司間並無競業關係。仕野公司原有客戶不再與仕野公司交易往來,係上訴人自身無法提供客戶要求品牌商品所致,與伊或廣立登公司無涉。再者,伊僅係代理高國畯等5 人與上訴人協議提前收受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尾款及處理呆滯庫存品損失分擔問題,並無代理高國畯等5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無由令伊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扣除股款作為呆滯存貨品損失之不當得利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據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㈣第273頁反面) ㈠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兼代理李家瑢、許雪英、朱秀萍、柯娟娟、蔡張余鴦、鄭梅香、王秀英、楊素玉、梁淑貞、范慧芬、王徐鳳嬌、李鄭秀琴、徐飛達、龔子銘、張明月、詹惠娟、何曉雯、謝雯玲、李志宏、高國強、吳素衿、吳素琴、游子平、李品江等24人(下稱李家瑢等24人)以每股15元,出賣仕野公司1,101萬835股普通股,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於第1條第8項約定:「確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第2 條約定:「承諾人(即被上訴人)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日電貿公司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兩造於96年9 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條「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絕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第3 條賠償責任約定:「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於附件一第1 條記載:「乙方:蔡美蘭、李佳蓉、蔡張余鴦、李鄭秀琴、高國強及李品江等6人」。 ㈢仕野公司前曾對訴外人高國畯、李家瑢、王秀英、徐飛達、謝雯玲等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嗣仕野公司與高國畯、李家瑢成立和解,仕野公司撤回該事件其餘之訴。 ㈣高國畯於96年7 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與李家瑢、李家瑢之弟李文彬、李文彬之配偶吳素衿發起設立廣立登公司,於96年9 月28日登記為廣立登公司股東,並由高國畯擔任董事長。廣立登公司於97年6 月9日增資3,000萬元,由高國畯、李家瑢、高國偉出名為增資認股登記。 ㈤李家瑢、王秀英、徐飛達、謝雯玲分別於96年9月30日、96 年11月7日、97年3月13日、96年11月20日自仕野公司離職,於離職後均任職於廣立登公司。 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自仕野公司離職,而後依勞工保險投保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任職於邁世傑公司,97年及98年間任職於和田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廣立登公司任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兼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惟竟於96年出資設立廣立登公司,且參與97年廣立登公司增資3,000萬元;又於96年8月29日任職邁世傑公司,96年10月8 日出資設立和富公司,97、98年間任職和田公司,與伊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8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若認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代理高國畯等5 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2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無效: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6年9 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於第2條「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絕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辯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地域範圍過大,逾合理範疇而無效云云,惟仕野公司原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從事銷售電解電容、電池、石英振盪晶體、石英振盪器、積層電容等業務,有仕野公司產品資訊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15頁)為證,上訴人為擴大業務範圍,於96年5 月3日以每股15元,向被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李家瑢等24人 買受其等所持有仕野公司1,101萬835股普通股,占仕野公司股份62.31%,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於第1條第8項約定:「確保現有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主要客戶,繼續維持與仕野公司及其所有轉投資子公司之合作關係。」,第2 條約定:「承諾人(即被上訴人)如違反前述聲明與擔保且致日電貿公司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訴人於投資購入仕野公司股份後,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熟稔仕野公司經營策略而從事競業行為,影響仕野公司收益,是以限制被上訴人在2年內不能從事競業行 為,反之,被上訴人依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明知上訴人買受仕野公司絕大多數股份,有意藉由仕野公司原營業模式,維持與仕野公司原客戶關係,擴大業務範圍,則若被上訴人為競業或協助為競業行為,勢必影響仕野公司之相當營業利益,是兩造為對等之競業禁止約定,即有其必要性,依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稽之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係限制被上訴人於2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限制範圍尚屬合理 而未逾必要程度,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於96年廣立登公司設立及於97年增資時參與出資而為競業行為: 上訴人主張廣立登公司於96年9 月間設立,及於97年6月4日增資3,000萬元,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名義上委由 高國偉、高國畯、李家瑢出名為股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廣立登公司於96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登記高國畯、李家瑢持有股份各40萬股,李家瑢之弟李文彬、弟媳吳素衿各持有股份10萬股,於96年9 月28日高國畯、李家瑢、李文彬、吳素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各匯入399萬9,000元、4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高國畯廣立登公司籌設處」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高國畯、李文彬匯入之款項係來自高國畯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瑢、吳素衿匯入之款項則係來自李家瑢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5 月14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37900號函送廣立登公司登記卷、永豐銀 行龍江分行102年2月21日永豐龍江分行(102)字第00002號函、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2年6月4日華西存字第102000009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9至10頁、卷㈣第54至62頁、本院卷㈠第209頁及外放廣立登公司登記卷)可按;又廣立登 公司於97年6月9日登記增資3,000萬元,登記高國畯新增 持股34萬股、高國畯之兄高國偉新增持股240萬股、李家 瑢新增持股26萬股;上開增資之股款係由李家瑢之母李鄭秀琴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15日匯款45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李家瑢之弟李品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同年2月4日、同年4 月11日各匯款450萬元、15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上開帳戶;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2月20 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6月9 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設於同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品江設於土地銀行上開帳戶於97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上開帳戶,高國偉之配偶蔡金伶設於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9日匯款45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上開帳戶等情,有上開廣立登公司登記卷、華南銀行102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020005418號函、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2年2月22日亭存字第102000056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102年2月22日國世大直字第1020000004號函、102年10月21日國世大直字 第102000002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102年10月28 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20000016號函、永豐銀行102年7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2070911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3至15、39至42、45至59、80頁、卷㈣第150至158、169至176、106 頁)存卷可佐;再上開被上訴人匯入廣立登公司之1,000 萬元增資款,係因高國畯、李家瑢經營之廣立登公司急需增資周轉,邀高國偉入股廣立登公司,然高國偉一時資金周轉不便,乃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供廣立登公司周 轉,充作高國偉之出資,其後高國偉已將借款本息清償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李家瑢於原審結證:廣立登公司於96年10、11月設立,97年有增資到3、4,000萬元,後來增資到6,000萬元,詳細時間忘記。廣立登公司最原始是 由伊、高國畯、李文彬、吳素衿出資設立,後來有分批增資,增資時有高國偉、李品江、李鄭秀琴,都是親友出資,是用他們自己的錢來出資。廣立登公司是伊的家族企業,並沒有打算找被上訴人當股東;其中高國偉出資有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初期高國偉跟伊與高國畯夫妻說未來增資他可以參與,大約97年過年後因為伊後續還需要1,000多萬元,伊跟高國偉講說需要1,000多萬元,就問高國偉方不方便,他說才剛過完年錢可能要晚一點,叫我先去跟其他人周轉,算他未來出資款,他願意付利息,伊問他說是否介意找以前老闆即被上訴人,他說短期沒有關係,伊就去跟被上訴人講說高國偉要跟他周轉1,000多萬元,被 上訴人說可以,伊跟高國偉說跟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 等公司需要用錢時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調,沒有說一口氣要她馬上匯1,000萬元進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廣立 登公司要用,伊只說是高國偉周轉要用,當時沒有講確實的還款日期。利息是伊自己按照一般存款利息跟被上訴人說3%,被上訴人說隨便。高國偉後來有清償這些款項,大概半年以上才還,但應該是當年度就陸續返還,高國偉錢回來後就會叫伊過去拿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直接存到銀行,所以伊就依被上訴人指示存到她所指定的銀行,伊不記得是填匯款單還是存款單,伊應該會寫高國偉存的或者是高國偉匯的,利息也都是伊在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7至120頁);證人高國偉於原審亦證述:廣立登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參與,伊弟高國畯說他要自立門戶成立廣立登公司,伊覺得構想很好,之後他擴大經營增資時就找伊商談,伊有興趣,所以伊目前也是廣立登公司董事,出資大約占4成,金額大約2,400萬元。高國畯在97年初跟伊提要增資擴大經營,伊跟他說沒有問題,但過年後他馬上急需資金,伊礙於過年前資金周轉困難,所以當下跟高國畯、李家瑢說伊一時沒有錢可以給,請他們跟朋友借調,到時候資金調度寬裕後再由伊負責攤還當作伊的出資額,資金調度也比照銀行的利率,後來就由他們朋友先行借調。事後李家瑢有跟伊講說她有跟被上訴人提出,過年期間伊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致謝伊有資金需求先跟她借貸。大約是97年2月過完年後跟被上訴人借貸,借貸金額應該 有1,000萬元左右,借款支付是透過李家瑢,因為他身為 廣立登公司財務,知道什麼時候需要錢。被上訴人不是一次借足伊1,000萬元,是依照廣立登公司資金周轉需要, 由李家瑢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足,借款當年年底伊即陸續清償,是透過伊公司會計作業,也有利息支出。伊跟李家瑢說以一般銀行借貸的利率,利息起算以借進來及還出去的時間,利率以3%計算。還款的錢是伊個人的錢,伊有做其他投資,有獲利,還款當中有一些是以現金攤還,透過李家瑢還現金給被上訴人,都是公司小姐處理,伊沒有經手,如果匯款的話是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還款每次數額不等,伊有多少資金到位就還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至117頁),並有高國偉陸續於97年11月18日匯款153萬 3,534元、同年11月25日匯款153萬4,397元、同年12月2日匯款153萬5,137元、同年12月9 日匯款153萬6,000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153萬6,740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53萬 7,603元、同年12月26日匯款102萬4,986元,共計1,023萬8,397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33 頁)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於高國偉匯款1,023萬8,397元予被上訴人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高國偉未證明具備出資廣立登公司之資力,且高國偉證述由公司會計交款予李家瑢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與李家瑢證述係高國偉自行交付款項予伊轉交被上訴人不符云云。然查,高國偉從事電腦網路工程達32年,獨資經營晶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皓公司),晶皓公司登記資本額達1,500萬元,名下 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包括臺北市龍江路、民生東路2 段、五常街房地及桃園市龜山區房地,另有京站大樓使用權,已據證人高國偉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供兩造檢視之土地所有權狀2件、建物所有權狀3件、京站使用權證明1 件(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證人高國偉僅願提出上開證物正本供兩造當庭檢視,不同意證物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高國偉確有相當資力出資廣立登公司,至高國偉證述清償上開借款1,000萬元之情節與證人 李家瑢上開證述固略有出入,惟高國偉於97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於同年12月26日清償本息完畢,此距 證人高國偉於102年9 月26日至原審作證時已近5年,證人高國偉對部分還款細節縱與證人李家瑢證述內容稍有不符,亦難遽指違背常理,參諸證人高國偉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時間、緣由、洽借方式、交付借款細節、 利息約定等內容之證述,核與證人李家瑢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高國偉證述其因參與廣立登公司增資入股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 廣立登公司於97年增資款中包括被上訴人之匯款1,000萬 元,遽謂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入股廣立登公司云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李家瑢於98年無利息所得,其取得之仕野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轉讓,無交易稅單,可見李家瑢無資力出資及增資廣立登公司云云,並提出李家瑢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持有仕野公司股份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7至92頁)以為佐證,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李家瑢與被上訴人轉讓仕野公司股份無交易稅單,充其量僅能認其等為減省稅捐支出而未申報股份轉讓,不能遽予推認李家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仕野公司股份之人頭,佐以李家瑢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至97年6月間,經常有達百萬以上,甚至數百萬元之存款餘額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0至65頁)在卷可按,益見上訴人主張李家瑢為無資力之人云云,顯非實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仕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王秀英、許雪英、楊素玉、鄭梅香等人名下,嗣仕野公司股份出賣後,所得股款輾轉匯入其所掌控之鄭梅香帳戶,再由鄭梅香帳戶匯入其所掌控之李品江帳戶,最後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充作高國偉之出資,真正出資者實為被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仕野公司股份借用王秀英、許雪英、楊素玉名義登記,仕野公司股份出賣後,王秀英、許雪英、楊素玉所得股款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鄭梅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或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固據證人王秀英、許雪英、楊素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58頁背面至60、168頁背面至169頁),並有王秀英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世貿分行103年6月19日一世貿字第00089號函送鄭 梅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3月2日一世貿字第00034號函、第一商銀復興分行106年5月11日一復 興字第00081號函及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90至93頁、卷 ㈤第123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76、210至229、254 頁)存卷可按,然證人鄭梅香於原審證述:伊是仕野公司股東,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有給伊仕野公司股票,是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需要伊生意上的支持,故給伊一些股票,仕野公司的股份後來賣出,賣掉的錢應該是買了其他股票,伊自96年以前即與被上訴人、李家瑢合作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李家瑢都會用伊的名義跟證券行下單,他們有時是用別人的名義匯款。被上訴人有委託伊買賣股票,大概是90幾年間,到何時忘記了。伊跟被上訴人、李家瑢一起玩股票,有買聯發科、晶豪科、旺宏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 至10頁),又鄭梅香原任職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採購,而旌宇公司於94至96年間與仕野公司採購金額各為2,182萬2,263元、922萬326元、1,342 萬5,031元,於96年名列仕野公司主要客戶第4名,已據證人許雪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銷售明細及客戶排行榜(見原審卷㈠第45至66、72頁)可證,鄭梅香既為仕野公司主要客戶旌宇公司採購人員,被上訴人無償贈與鄭梅香仕野公司股份,以維繫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間長期交易關係,衡情非無可能。又觀諸鄭梅香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㈤第27至53頁),鄭梅香於96年5月8日、同年5 月14日各匯入12萬2,000元、220萬元至上開帳戶,已難認上開鄭梅香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且該帳戶每月頻繁交易多家上市公司股票,每月股票交易金額達數百萬元以上,王秀英、許雪英於90年6 月1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出賣仕野公司股份所得股款各200萬元、300萬元匯入上開鄭梅香帳戶後,於翌日均係充作股票交割款使用,王秀英於96年6 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股款660萬2,000元匯入上開鄭梅香帳戶後,於翌日亦係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許雪英於96年7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股款324萬元匯入上開鄭梅香帳戶後,於同日係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曾於96年11月29日匯入986萬元作為股票交割使用, 而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4 月24日以李品江、李鄭秀琴、李家瑢、高國畯名義匯入用以交割股票之金額達549萬餘 元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8至34頁),有鄭梅香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世貿分行106年3月2日一世貿字第0003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㈤第28至34頁、卷㈠第155 至156頁)可參,堪認上開帳戶係由鄭梅香自行掌控,鄭 梅香確有以上開帳戶與被上訴人、李家瑢共同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指示王秀英、許雪英、楊素玉將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匯入鄭梅香上開帳戶係作投資股票使用,非用以出資或增資廣立登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鄭梅香帳戶於97年2 月1日匯予李品江帳戶460萬元作為廣立登公司增資時高國偉之出資,係來自於96年12月18日鄭梅香出賣仕野公司股份所得股款匯入,可見該460萬元實際出資者係被上訴人 云云。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梅香名下仕野公司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且鄭梅香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18日匯入460萬元係來自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李品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並非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該款匯 入鄭梅香帳戶後係供作交割股份使用,鄭梅香上開帳戶嗣於97年2 月1日再匯款460萬元至李品江前開帳戶等情,有第一商銀世貿分行106年3月2日一世貿字第00034號函附摘要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173頁)可參,亦即鄭梅香上開帳戶匯予李品江帳戶之460萬元實與仕野公司股 份出賣之股款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仕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張明月、李鄭秀琴名下,嗣仕野公司股份出賣後,所得股款由張明月帳戶匯入被上訴人掌控之李鄭秀琴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再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充作高國偉之出資,真正出資者實為被上訴人云云。經查,李鄭秀琴、李品江係李家瑢之母親、弟弟,被上訴人於90年間轉讓仕野公司股份70萬股予李鄭秀琴雖無交易稅單,此情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與李鄭秀琴間為減省稅捐支出,未據實申報股份轉讓之情,不能遽予推認上開仕野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鄭秀琴名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李鄭秀琴借名登記仕野公司股份,且李鄭秀琴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上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乙節,均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張明月名下仕野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仕野公司股份出賣後,張明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款匯予李鄭秀琴及李家瑢云云,固據提出張明月聲明書、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2 頁)以佐其說,然證人張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名下有4,000股 仕野公司股票,後來都有出售,其他的股份是當時財務主管李家瑢代被上訴人跟伊說要放被上訴人股票在伊戶頭裡,取款條是李家瑢拿來給伊蓋的,但對於資金後來是入李家瑢帳戶還是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伊不清楚。李家瑢跟伊說要提領款項及匯款時,伊沒有詢問過被上訴人,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伊帳戶裡面的其他股份是否被上訴人寄放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至7頁),顯然證人張明月始終係經由李家瑢之告知而認其名下其他仕野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佐以上開股份出賣所得之股款係由李家瑢指示張明月匯予李鄭秀琴及李家瑢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實難認張明月將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匯入李鄭秀琴帳戶,再由李鄭秀琴帳戶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係作為被上訴人對廣立登公司之增資款。至上訴人復主張:高國偉於97年6月9日自配偶蔡金伶帳戶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450萬元之增資款,其中19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有參與廣立登公司增資之出資云云。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 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家瑢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瑢上開帳戶於97年6 月4日匯款190萬元至高國畯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國畯上開帳戶於97年6月4日、同年6 月5日匯款各100萬元、90萬元至蔡金伶設於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金伶上開帳戶於97年6 月9日匯款450萬元至廣立登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高國偉對廣立登公司之出資等情,固有上開李家瑢、高國畯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65、71頁)可稽,上開蔡金伶帳戶固曾取得由高國畯帳戶匯入之190萬元,然該190萬元與蔡金伶嗣後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之450萬元金額不 符,且蔡金伶配偶高國偉與高國畯為兄弟關係,金錢往來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高國畯匯予蔡金伶之19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參與廣立登公司增資之出資,質 諸證人蔡金伶於原審亦證述:伊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有帳戶00000000000000,該帳戶是伊自己使用。97年6月9日有將450萬元從該帳戶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是伊先生高國 偉需要投資他弟弟高國畯要伊匯款。該450萬元資金都是 伊的錢,沒有跟別人借錢湊這450萬元,被上訴人也沒有 將錢放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至191頁),則上訴人徒以蔡金伶上開帳戶中有190萬元來自高國畯之匯款 ,高國畯匯款來自李家瑢所匯入,李家瑢曾有來自被上訴人之匯款,即謂蔡金伶為高國偉匯入廣立登公司帳戶之出資款4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投資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將廣立登公司股份移轉予其借名登記之第三人黃慧苓等人名下,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廣立登公司設立及增資之出資者云云。經查,高國畯、高國偉、李文彬、吳素衿於103年7月14日將各自所持有廣立登公司股份240萬股、240萬股、60萬股、60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慧苓、陳侯素蘭、黃慧菁、王秀英等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並有協 議書及股權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9至44頁)為證, 而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買受上開廣立登公司股份,以每 年1期,分5期清償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高國畯訴請黃慧苓給付股款,經被上訴人與高國畯、李家瑢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至105年8月24日,已給付股款956萬7,361元,另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87號事件中以李家瑢名義提存之1,966萬6,410元(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086號事件)係被上訴人所支出,李家 瑢於領回上開提存款後得先扣除934萬139元清償高國畯之股款、509萬2,500元清償李鄭秀琴、李品江之股款,其餘高國偉、李文彬、吳素衿之股款則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 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等情,已據代理被上訴人參與協商 之證人朱容辰律師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1至 102頁),並有匯款明細、匯款單及簽收單、調解筆錄、 協議暨確認書、延期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49至54、81至95頁)存卷可按,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調解筆錄、協議暨確認書、延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相符,委無可取,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受讓取得廣立登公司股份,謂被上訴人曾參與廣立登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出資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廣立登公司於96年設立之資金係來自高國畯、李家瑢2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廣立登公司於 97年增資時之出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設立及增資廣立登公司之出資而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8項、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亦無其他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 查和富公司係由魏長莉所設立之公司,經營石英晶體共振器、陶瓷封裝晶體共振器、DIP晶體震盪器銷售等情,有和富 公司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產品型錄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0頁、卷㈡第68至8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主張:魏長莉係廣立登公司業務部人員,且和富公司工商憑證申請書所載郵件信箱及聯絡人與廣立登公司同為李家瑢,和富公司實係廣立登公司另行設立之公司,由被上訴人借用魏長莉、李賜貞、王明義名義出資設立云云,並提出魏長莉之名片、廣立登公司及和富公司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01、244至247頁)以為佐證。稽之廣立登公司及和富公 司之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上所留存聯絡人資料,固均為李家瑢,惟此節充其量只能推認和富公司與廣立登公司有所關連,不能遽認和富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至上訴人主張魏長莉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97年間執行扣薪,雖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以佐其說,然此節亦僅能證明魏長莉資力不佳,不能遽認其出資和富公司乙節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為,佐以仕野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察署)對魏長莉提起背信告訴,魏長莉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單親媽媽,伊原預訂於96年9 月底自仕野公司離職,當然要為將來做打算,才與其他友人共同設立和富公司,伊在仕野公司原負責處理客訴事項等語,仕野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和富公司股東李賜貞提起背信告訴,李賜貞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96年11月自仕野公司離職,伊於離職後才跟魏長莉聯絡,同意當她們公司的股東,任職於和富公司初期伊受魏長莉指示有發放廣立登公司名片招攬客戶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 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㈣第76至82頁),另「和富公司籌備處魏長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入款各20萬元、150萬元、29萬9,000元分別係由李賜貞設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王明義設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魏長莉設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轉入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105年11月24 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5000001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存卷可按,可見上訴人主張魏長莉設立和富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乙節,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曾任職於邁世傑公司,97、98年任職於和田公司,邁世傑公司與和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批發等情,固據提出和田公司、邁世傑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237至240頁)為證,然上訴人(含仕野公司)係從事電解電容、電池、石英振盪晶體、石英振盪器、積層電容等產品銷售為業,邁世傑公司與和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惟電子材料批發業務範疇甚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含仕野公司)競業之行為,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發現邁世傑公司、和田公與仕野公司原有客戶有業務往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則上訴人主張邁世傑公司、和田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批發,與伊或仕野公司間有競業關係云云,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上開競業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8項、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書係由兩造所簽立,被上訴人並非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 上訴人主張高國畯、李家瑢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立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應就其無權代理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移轉仕野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交付半數股款,伊與高國畯等5 人尚未取得全部股款,嗣上訴人以仕野公司呆滯庫存品過多為由,就剩餘尾款之交付發生爭議,經協議後伊同意自行負擔200萬元呆滯庫存品之損失,上訴人 則同意提前支付股款尾款,伊乃代理高國畯等5人簽立系爭 契約書,同意提前受領股款,並無代理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意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乙節,無非以系爭契約書記載乙方為被上訴人及高國畯等5 人為據。稽之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乙方(蔡美蘭等6 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同意訂定本契約,以昭信守:…」,第2條「 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固約定:「乙方同意甲方離職後2 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絕) 不對外洩露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見原審卷㈠第22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代理李家瑢等24人與上訴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15元,出賣被上訴人及李家瑢等24人所有仕野公司1,101萬835股普通股,上訴人於交割當日(96年5 月15日前)以現金支付半數股款,其餘半數股款則以支票支付,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又該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李家瑢等24人所簽立之「仕野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出賣股份之股東名稱、目前持股數(截至96年5月3日)、預計出售股數,並不包括其他授權內容等情,有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與李家瑢、高國畯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卷附股份買賣契約及附件(見該事件卷第128至157頁)可參,亦即李家瑢等24人僅係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等出賣「仕野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所記載之仕野公司股份事宜,不包括授權被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甚明。嗣上訴人於取得仕野公司股份後,清查發現仕野公司呆滯庫存品過多,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呆滯庫存品損失之風險,兩造乃於96年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呆滯庫存品損失200萬元,自被上訴人應 得股款中扣除,上訴人則同意將買受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款尾款提前支付,即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於96.5.11取得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00000000股,每單位價格新台幣15元整,交易總金額共計165,162,525 元,其中以新台幣支票支付者,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詳附件一),甲方同意除自蔡美蘭股款中扣除新台幣2,000,000元以支付96.04.30 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外,餘均提前於96年9 月15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台幣支票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特助即證人廖麗淑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仕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96年9 月6日開會是因為96年8月28日已經開過一次會,針對存貨呆滯的情況,雙方沒有共識,所以決定在96年9月6日再開一次會,要敲定呆滯的金額,並且要找2位見證人 ,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就是針對此次會議重要結論寫下來,也有錄音,伊有把會議紀錄拿給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仁虎確認過,因為96年8月28日前次開會,黃董(指黃仁 虎)及蔡董(指被上訴人)已經合意呆滯庫存的數字要各負擔一半,96年9月6日雙方就呆滯庫存的數字從1,400萬 元一直談到200萬元才確定,因為蔡總說她已經不想再出 來賣這些庫存,所以她要求200萬元就從她的股款中扣除 ,蔡總將庫存230幾萬元用200萬元賣給仕野公司,仕野公司將來出售的金額即使不到200萬元,也不能要求蔡總賠 償損失,因為被上訴人在95年間擔任仕野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如果公司有盈餘可以在96年提撥董監酬勞,當時董監酬勞預定在96年10月發放,被上訴人本來表示要從庫存呆滯料金額中扣除,但上訴人這邊表示董監酬勞應該要分開來算,所以作成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並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㈤第206 頁)在卷可按;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蔡月鳳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證述:當時50% 的股款尚未付清,針對庫存兩造有爭議,會議結束前有一初步的結論,庫存部分由被上訴人賠200多萬 元,上訴人才把尾款付清,伊是在9 月被通知去見證,不知道兩造要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的5 人(指高國畯等5 人)都沒有參加會議,也沒有看到提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當時起因是庫存金額認定上的爭執,伊沒有細想那5 人是否有授權給被上訴人的問題,伊的認知被上訴人是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書,伊就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卷第87至88頁);系爭契約書之另名見證人李龍興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已經有磋商過一次,是針對仕野公司股款及存貨的事情,後來他們達成協議,上訴人就通知伊去當見證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場有談論競業禁止的部分,伊印象當時都是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拿出高國畯等5 人的授權書,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要授權書等語(見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見兩造間為處理買賣仕野公司股份所衍生呆滯庫存品損失分擔之爭議,乃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200萬元呆滯庫存品損失, 並自被上訴人應得之股款中扣除,上訴人則提前支付股款尾款,被上訴人於最初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乃至其後與上訴人協議分擔呆滯庫存品損失及提前收取股款,始終僅代理李家瑢等24人處理出賣仕野公司股份及收取股款事宜,不包括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乙節,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買受仕野公司股份時,已告知要簽立競業禁止約款,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連同呆滯庫存品問題一起處理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對於高國畯等5 人應併同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乙節,並無任何相關記載,同日亦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確保仕野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會議中,兩造曾就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起算日進行協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由仕野公司離職時起算,而非自96年5月3日仕野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起算,此觀諸會議時證人李龍興陳述:「競業禁止的期間我們上次有提到,股權買賣是5月3日簽的,當天也做確認了,之後蔡董這邊是擔任過渡期交接,競業的期間起算應該是從那個時候起算,董事長(指黃仁虎)覺得從離職8 月29日正式起算,這邊有些差異,5月3日所有權已經做了移轉」,被上訴人接續稱:「我不懂不是已經簽過了,為什麼還要再簽一次?」,蔡月鳳則續稱:「競業禁止妳沒有簽,競業禁止通常會離職日開始起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仁虎緊接著稱:「而且只差3 個月而已有什麼差別嗎?難道這3 個月妳就要去做什麼嗎?不會嘛,沒什麼差別」,蔡月鳳亦附和稱:「競業禁止通常會從離職日開始起算,之前沒有離職」,李龍興則稱:「只是股權移轉過來」等語,有會議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卷㈡第109 頁背面)在卷可按,觀諸上開李龍興、被上訴人、蔡月鳳、黃仁虎對話之經過,兩造於96年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僅係就被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加以協商確認,並無隻字片語關於高國畯等5 人應併同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討論,佐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絕)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29日自仕野公司離職,然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均未曾任職於仕野公司,僅為仕野公司之股東,而高國畯早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前之96年7 月31日已自仕野公司離職,李家瑢則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猶任職於仕野公司,迨於96年9 月30日始自仕野公司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稱「乙方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等語,係指被上訴人1人,並不包括高國畯等5人。況上訴人要求簽立競業禁止約款目的,無非係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相對人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為促成該目的之達成,自應確保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相對人知悉明瞭其內容,以督促其信守履行,然質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仁虎於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中證述: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高國畯等5人之授權書,伊亦未與高國畯等5人討論過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等語(見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卷㈡第125 頁),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明知被上訴人僅受李家瑢等24人授權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不及於簽立競業禁止約款,然上訴人非惟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高國畯等5 人之授權書,事後亦未向猶任職於仕野公司之李家瑢或高國畯求證確認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顯然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競業禁止約款自始僅約定由伊1人與上訴人簽立乙節,堪予採信。 ⒊基上,被上訴人係自身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所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僅係關於提前收取股款尾款之約定,並無代理高國畯等5 人與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致其信賴高國畯等人不為競業行為,應賠償伊因高國畯等5人競業行為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8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高國畯等5 人簽立競業禁止約款,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銀行公庫部函查關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0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各為600萬元、1,366萬6,410元支票款是否李家瑢由被上訴人借用之人頭帳戶中抽調匯 集存入,以證明李家瑢所控制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李家瑢提存上開擔保金之資金來源縱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亦不能執以推認李家瑢設立及增資廣立登公司之資金來源必然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此部請求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